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6年)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2年)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0日
廢止,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18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興辦水利事業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事實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給予獎勵:
  一、捐資興辦水利事業者。
  二、興辦水利事業有顯著之成績者。
  三、興辦水利事業卓著勤勞者。
  四、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五、於水利學術有特殊之發明或貢獻經採用有效者。

第三條

  獎勵方法如左:
  一、獎狀:分為四等,由省政府或院轄市政府給予之。
  二、獎章:分二等,由水利部給予之。
  三、匾額:由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四條

  捐資給獎之標準如左:
  一、捐資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者,給予四等獎狀。
  二、捐資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者,給予三等獎狀。
  三、捐資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者,給予二等獎狀。
  四、捐資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者,給予一等獎狀。
  五、捐資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者,給予二等獎章。
  六、捐資一千萬元以上不滿五千萬元者,給予一等獎章。
  七、捐資五千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八、凡有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給予獎狀或獎章。
  九、凡有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給予獎章或匾額。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獎狀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或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政府或院轄市政府核明給予,年終由省市政府分別彙報水利部、內政部備案。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獎章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或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水利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批准後,由水利部給予之。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匾額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或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水利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八條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褒獎者,由當地使領館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報請僑務委員會會同水利部、內政部核辦。

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應予獎勵者,如所辦水利事業屬於中央主管,其獎狀、獎章、匾額由水利部核明給予,或由水利部呈請給予之,仍報由內政部備查。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應予獎勵者同。

第十條

  凡已領有獎狀或獎章,繼續或於兩地以上捐資者,得合計捐款數目晉獎,但以一次為限。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狀或獎章。

第十一條

  凡經募捐資超過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所列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並予褒獎,但募捐為其本職應有之工作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協助或捐資興辦水利事業者,得依本條例給予獎勵。
  給予外國人之褒獎,由水利部會同內政部、外交部核辦。

第十四條

  匾額、獎狀、獎章之款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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