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6年)
← |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 (民國32年) | 興辦水利事業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12月6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2月20日 |
廢止,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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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興辦水利事業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辦理之。
第二條
- 有左列各款事實之一者,得依本條例給予獎勵:
- 一、捐資興辦水利事業者。
- 二、興辦水利事業有顯著之成績者。
- 三、興辦水利事業卓著勤勞者。
- 四、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 五、於水利學術有特殊之發明或貢獻經採用有效者。
第三條
- 獎勵方法如左:
- 一、獎狀:分為四等,由省政府或院轄市政府給予之。
- 二、獎章:分二等,由水利部給予之。
- 三、匾額:由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四條
- 捐資給獎之標準如左:
- 一、捐資三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者,給予四等獎狀。
- 二、捐資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者,給予三等獎狀。
- 三、捐資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者,給予二等獎狀。
- 四、捐資二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者,給予一等獎狀。
- 五、捐資五百萬元以上不滿一千萬元者,給予二等獎章。
- 六、捐資一千萬元以上不滿五千萬元者,給予一等獎章。
- 七、捐資五千萬元以上者,給予匾額。
- 八、凡有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給予獎狀或獎章。
- 九、凡有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給予獎章或匾額。
第五條
- 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獎狀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或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請省政府或院轄市政府核明給予,年終由省市政府分別彙報水利部、內政部備案。
第六條
- 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獎章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或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水利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批准後,由水利部給予之。
第七條
- 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匾額者,由主管官署開具事實,或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呈經上級機關送由水利部會同內政部核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給予之。
第八條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人民,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給褒獎者,由當地使領館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履歷,報請僑務委員會會同水利部、內政部核辦。
第九條
-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應予獎勵者,如所辦水利事業屬於中央主管,其獎狀、獎章、匾額由水利部核明給予,或由水利部呈請給予之,仍報由內政部備查。
- 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應予獎勵者同。
第十條
- 凡已領有獎狀或獎章,繼續或於兩地以上捐資者,得合計捐款數目晉獎,但以一次為限。一人不得同時給予兩種獎狀或獎章。
第十一條
- 凡經募捐資超過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所列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條規定並予褒獎,但募捐為其本職應有之工作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 凡以不動產或國幣以外之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國幣計算。
第十三條
- 外國人在中國協助或捐資興辦水利事業者,得依本條例給予獎勵。
- 給予外國人之褒獎,由水利部會同內政部、外交部核辦。
第十四條
- 匾額、獎狀、獎章之款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