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 (民国36年)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 (民国32年) 兴办水利事业奖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12月6日
1947年12月20日
公布于民国36年12月20日
废止,褒扬条例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18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条

  兴办水利事业之奖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办理之。

第二条

  有左列各款事实之一者,得依本条例给予奖励:
  一、捐资兴办水利事业者。
  二、兴办水利事业有显著之成绩者。
  三、兴办水利事业卓著勤劳者。
  四、消弭水患保全甚大者。
  五、于水利学术有特殊之发明或贡献经采用有效者。

第三条

  奖励方法如左:
  一、奖状:分为四等,由省政府或院辖市政府给予之。
  二、奖章:分二等,由水利部给予之。
  三、匾额:由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四条

  捐资给奖之标准如左:
  一、捐资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者,给予四等奖状。
  二、捐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者,给予三等奖状。
  三、捐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者,给予二等奖状。
  四、捐资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者,给予一等奖状。
  五、捐资五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者,给予二等奖章。
  六、捐资一千万元以上不满五千万元者,给予一等奖章。
  七、捐资五千万元以上者,给予匾额。
  八、凡有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给予奖状或奖章。
  九、凡有本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给予奖章或匾额。

第五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所定应给奖状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或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请省政府或院辖市政府核明给予,年终由省市政府分别汇报水利部、内政部备案。

第六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所定应给奖章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或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水利部会同内政部核呈行政院批准后,由水利部给予之。

第七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所定应给匾额者,由主管官署开具事实,或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呈经上级机关送由水利部会同内政部核呈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给予之。

第八条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人民,依本条例第四条所定应给褒奖者,由当地使领馆开具事实,检附捐资证件及受奖人履历,报请侨务委员会会同水利部、内政部核办。

第九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应予奖励者,如所办水利事业属于中央主管,其奖状、奖章、匾额由水利部核明给予,或由水利部呈请给予之,仍报由内政部备查。
  依本条例第二条第五款应予奖励者同。

第十条

  凡已领有奖状或奖章,继续或于两地以上捐资者,得合计捐款数目晋奖,但以一次为限。一人不得同时给予两种奖状或奖章。

第十一条

  凡经募捐资超过本条例第四条各款所列数额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同条规定并予褒奖,但募捐为其本职应有之工作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凡以不动产或国币以外之动产捐资者,应按当地时价折合国币计算。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国协助或捐资兴办水利事业者,得依本条例给予奖励。
  给予外国人之褒奖,由水利部会同内政部、外交部核办。

第十四条

  匾额、奖状、奖章之款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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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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