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褒揚抗戰忠烈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5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2月28日 1946年3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5年3月12日 |
廢止,褒揚條例 (民國7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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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抗禦外侮忠勇義烈之官兵、人民,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依本條例褒揚之:
- 一、殺敵致果,建立殊勛者。
- 二、盡力守土,忠勇特著者。
- 三、臨難不屈,以身殉國,或不受敵人利誘威脅,致傷亡或拘囚者。
- 四、舉義鄉里,抵抗敵人,或毀壞敵用重要戰具者。
- 五、毀家紓難,或計劃守土,著有功績者。
- 六、個人或全家或全村與敵人搏鬥,致傷亡或被燬者。
- 七、因守土傷亡者。
- 八、其他忠勇義烈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二條
- 褒揚方法如左:
- 一、國民政府明令褒揚,行政院院令褒揚,或內政部部令褒揚。
- 二、國民政府題頒匾額,行政院題頒匾額,或內政部題頒匾額。
- 三、國葬,公葬或入葬國殤墓園。
- 四、入祀忠烈祠,或建立紀念坊碑。
- 五、事蹟宣付國史館,或令刊入省志、縣志。
第三條
- 應受褒揚之忠勇義烈官兵、人民,由主管機關詳填事蹟,並檢同證明文件,轉內政部核定或核議轉呈核定。
第四條
- 應受褒揚之鄉鄰,或事蹟表著地之公正人士,亦得連名臚列事實,聲請該管地方政府轉請褒揚。
第五條
- 受褒揚人除依法獎卹外,必要時,得特給獎金或卹金。
- 前項獎金、卹金由國庫支給。
第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