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民國69年)

提存法 (民國62年) 提存法
立法於民國6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於民國69年7月4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585 號令
提存法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5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82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第二條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具有推事、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或薦任法院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銓敘合格者。
  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其提存事務,得指定推事或具有前項第二款資格之職員兼辦之。
  第一項主任之職等,比照同院推事之規定。

第三條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並以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前項佐理員之職等,比照法院書記官之規定。

第四條

  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五條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六條

  提存物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
  二、訴訟擔保金或擔保物。

第七條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之。
  前項以外之物品,地方法院院長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管之。

第八條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第九條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擔保提存時,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名稱及案由。

第十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

第十一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第十二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第十三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物保管人對於有受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第十四條

  提存物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物保管人得報經該管法院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

第十五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第十六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
  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
  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第十七條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第十八條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第十九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第二十條

  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異議人及當事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一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清償提存費、每件徵收二十元,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五百元者免徵。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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