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法 (民国69年)

提存法 (民国62年) 提存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4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585 号令
提存法 (民国96年)

中华民国 25 年 12 月 25 日 制定19条
中华民国 26 年 1 月 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3 日公布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58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82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地方法院设提存所,办理提存事务。

第二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办理提存事务,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具有推事、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二、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或荐任法院书记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铨叙合格者。
  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其提存事务,得指定推事或具有前项第二款资格之职员兼办之。
  第一项主任之职等,比照同院推事之规定。

第三条

  提存所置佐理员若干人,辅助主任办理提存事务,并以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书记官兼办之。
  前项佐理员之职等,比照法院书记官之规定。

第四条

  清偿提存事件,应向清偿地法院提存所为之。
  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以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住所。
  债权人在中华民国无最后住所,或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致难依前二项定其清偿地者,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强制执行法关于债权分配金额,或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分配金额之提存,由受理强制执行或破产事件之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政府机关应发征收土地之补偿费或迁移费及照价收买土地之地价或补偿费,其提存由该机关所在地之管辖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五条

  担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或执行法院提存所办理之。

第六条

  提存物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依法令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其他动产。
  二、诉讼担保金或担保物。

第七条

  提存之金钱、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应交由地方法院所在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之。
  前项以外之物品,地方法院院长得指定商会、银行、仓库或其他适当之处所保管之。

第八条

  声请提存应作成提存书一式二份,连同提存物一并提交提存物保管机构;如系清偿提存,并应附具提存通知书。

第九条

  提存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提存金额。有价证券之种类、标记、号数、张数、面额。物品之名称、种类、品质及数量。
  三、提存之原因。
  前项提存书为清偿提存时,应记载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确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应为对待给付,或须有一定条件时,并应记载其对待给付之标的或其条件。
  第一项提存书为担保提存时,应记载命供担保法院或其他机关之名称及案由。

第十条

  提存物保管机构收到提存书,并收清提存物后,应作成收据联单,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执者外,其馀各联连同提存书送交该管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前项提存书后,认为应予提存者,应将提存书一份留存,一份载明提存物已经收受之旨,交还提存人。如系清偿提存,并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认为程式不合规定或不应提存者,应限期命提存人补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属于国库。
  前项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应为公示送达而提存人不为声请者,应由提存所公告之。

第十一条

  提存金应给付利息,以实收之利息照付。

第十二条

  提存物为有价证券者,其偿还金、利息或红利,提存所因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应代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连同保管之。但作为保证金者,提存人得请求其利息或红利之交付。

第十三条

  提存物,除为金钱或有价证券外,提存物保管人对于有受取提存物权利之人,得请求交付保管费用。
  前项费用,不得超过通常因保管所应收取之额数。

第十四条

  提存物提存后,有毁损、灭失或减少价值之情形时,提存物保管人得报经该管法院许可拍卖提存物;其有市价者,照市价出卖、扣除拍卖、出卖及其他费用后,将其馀额交由当地代理国库之银行保管。

第十五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提存出于错误者。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灭者。
  三、受取权人同意返还者。
  前项声请,应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第十六条

  担保提存之提存人于提存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该管法院提存所返还提存物:
  一、法院命返还提存物之裁定确定者。
  二、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返还提存物者。
  三、假扣押、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已获全部胜诉判决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确定者。
  四、假执行、假扣押或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其本案诉讼经和解或调解成立,受担保利益人应负全部给付义务或虽负部分给付义务而对提存物之权利声明不予保留者。
  五、提存出于错误,经法院裁定返还确定者。
  前项声请,应于供担保之原因消灭后五年内为之,逾期其提存物属于国库。

第十七条

  清偿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如应为对待给付时,非有提存人之受领证书、裁判书、公证书或其他文件,证明其已经给付或免除其给付或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第十八条

  非依债务本旨或向无受领权人所为之清偿提存,其债之关系不消灭。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提存所之处分,得于处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翌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
  提存所认为异议有理由时,应于五日内变更原处分,并将通知书送达异议人及当事人;认为异议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于收受异议之日起五日内送达法院。

第二十条

  法院认为异议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提存所为相当之处分;认为异议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自收受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为之,并应附具理由,送达提存所、异议人及当事人。
  对于法院之裁定,得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二十一条

  抗告,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清偿提存费、每件征收二十元,其提存金额或价额未满五百元者免征。
  前项提存费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拍卖、出卖之费用,提存人得于提存金额中扣除之。但应于提存书记载其数额,并附具计算书。

第二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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