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68年)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61年)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8年12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79年12月11日
1979年12月24日
公布於民國68年12月24日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456 號令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5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4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2, 4條
增訂第9之1, 10之1, 11之1條
刪除第6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619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增訂第 9-1、10-1、1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79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9 條(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08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發布施行日期再延長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910050451號函發布發行日期限再延長一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中華民國 93 年 3 月 29 日 考試院公告廢止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26521號公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30061546號公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

第一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官,指左列人員: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常務委員。
  五、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第三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第四條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得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曾任事務官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

第五條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六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數,包括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第七條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第八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第九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第十二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三條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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