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61年)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61年2月5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53 號令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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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政務官,指左列人員:
-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 二、各部政務次長。
-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 四、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常務委員。
- 五、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第三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第四條
-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得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每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曾任事務官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
第五條
-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六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數,包括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
第七條
-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之。
第八條
-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第九條
-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十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 一、死亡。
-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 三、因案撤職者。
- 四、不遵命回國者。
-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依法令可辦退休之公職人員時,應將已領退職酬勞金繳還。
第十二條
-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三條
-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