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61年)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1年1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5日 公布于民国61年2月5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53 号令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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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政务官,指左列人员:
- 一、特任、特派之人员。
- 二、各部政务次长。
- 三、特命全权大使及特命全权公使。
- 四、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及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常务委员。
- 五、省政府主席、委员及直辖市市长。
第三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之给与,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办理。
第四条
- 政务官服务二年以上,得给与一次退职酬劳金,每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以半年计,最高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服务未满二年者,仍得以曾任事务官之年资,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退休。
第五条
- 政务官退职时,曾任事务官之服务年资得合并计算。
第六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基数,包括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
第七条
- 政务官服务年资及退职酬劳金之计算,由原服务机关转请行政院会同考试院核定之。
第八条
-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专列经费支给之。
第九条
- 请领退职酬劳金权利之时效,自退职之次月起,经过三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职酬劳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曾受刑事处分者。
- 三、因案撤职者。
- 四、不遵命回国者。
- 五、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一条
- 已领退职酬劳金之人员,再任政务官或依法令可办退休之公职人员时,应将已领退职酬劳金缴还。
第十二条
- 请领退职酬劳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三条
- 退职政务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与旅费。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