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 (民國33年)

教育會法 (民國20年) 教育會法
立法於民國33年10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4年10月12日
1944年10月31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0月31日
教育會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8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8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7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5 日公布3.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2755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0, 4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6, 4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4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7, 8, 13, 15, 21, 30, 35, 36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5、21、30、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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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教育會以研究教育事業,發展地方教育並協助政府推行教育政令為宗旨。

第二條

  教育會為法人。

第三條

  教育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地方為省市縣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或各省市縣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官署。

第四條

  教育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地方教育之研究設計及建議改進事項。
  二、關於增進人民生活上知識之指導事項。
  三、關於地方教育之調查統計及編纂事項。
  四、舉辦各種教育研究會及學術講演會。
  五、舉辦各種教育事項,但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
  六、關於一般教育事項,得建議於教育行政機關。
  七、處理各主管官署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辦理其他合於教育會宗旨之事項。

第五條

  教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

第六條

  教育會分鄉鎮教育會、市區教育會、縣教育會、市教育會及省教育會。
  下級教育會應受上級教育會之指導。

第七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教育部、社會部得會同召集全國省市教育會聯合會議:
  一、教育部或社會部認為必要時。
  二、經七省市以上教育會之提議時。
  前項聯合會議之代表人數由教育、社會兩部會同定之。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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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同一區域內每級教育會以一個為限。

第九條

  各級教育會之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但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遇有特別事由時,經當地主管官署會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現有之行政區域設立之。
  教育會區域依其現有之行政區域者,冠以該區域之名稱,其不依現有之區域者,得另冠名稱,呈請當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十條

  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具有會員資格者二十人以上之發起,縣市以上教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教育會過半數之成立。

第十一條

  教育會之組織,應由發起人向當地主管官署申請許可,經許可後該主管官署應即派員指導。

第十二條

  教育會經許可組織後,應即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並分呈目的事業主管官署。

第十三條

  教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選任解任及其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費之數額。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四條

  教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十五條

  教育會組織完成時,應於十日內造具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呈請當地主管官署立案,並應分呈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六條

  教育會經核准立案後,應由當地主管官署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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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為會員: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以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為限。
  二、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科系或師範學院畢業者。
  三、曾在師範專門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四、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教育事業一年以上者。
  五、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或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三年以上者。
  六、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會會員:
  一、背叛中華民國者。
  二、褫奪公權者。
  三、禁治產者。

第十九條

  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會員。
  下級教育會為上級教育會之會員時,各得派代表出席。
  前項代表之名額,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二人,縣教育會或市教育會一人,各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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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設理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一人或二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理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理事。

第二十一條

  縣市教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得由理事互選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前項常務理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二條

  省教育會或院轄市教育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至七人,監事三人至七人,候補監事一人或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事互選三人至五人為常務理事,必要時常務理事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三條

  上級教育會職員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教育會出席之代表。

第二十四條

  上下級教育會職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教育會職員之候選人,以其所屬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會員為限。

第二十六條

  教育會選舉之職員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教育會職員任期二年,期滿應即依法改選,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八條

  教育會職員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職員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呈報當地各主管官署備案,各該主管官署應將改選總報告表分別逐級轉報社會部及教育部備案,其整理與改組時同。

第二十九條

  教育會選舉之職員,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因職務上違犯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得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主管官署將其解職。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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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教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
  前項定期會議,每年一次。

第三十一條

  教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會員除名。
  三、職員退職。

第三十三條

  教育會理事會議,縣市以下教育會,每月一次,省市教育會每兩月一次;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監事會議,縣市教育會,每兩月一次;省市教育會,每四月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第六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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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教育會經費分左列兩種: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費。
  二、事業費。
  前項事業費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得依法募集之,必要時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補助之。

第三十五條

  各級教育會收支,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核銷,並通告各會員。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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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教育會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行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教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七條

  教育會解散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教育會執行清算一切事務之權。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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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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