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会法 (民国33年)

教育会法 (民国20年) 教育会法
立法于民国33年10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4年10月12日
1944年10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3年10月31日
教育会法 (民国7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17 日 制定38条
中华民国 20 年 1 月 27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33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47条
中华民国 74 年 6 月 5 日公布3.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2755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3, 10, 4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756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0、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16, 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4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7, 8, 13, 15, 21, 30, 35, 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1 月 1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168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3、15、21、30、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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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教育会以研究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并协助政府推行教育政令为宗旨。

第二条

  教育会为法人。

第三条

  教育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教育部或各省市县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为其目的事业主管官署。

第四条

  教育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地方教育之研究设计及建议改进事项。
  二、关于增进人民生活上知识之指导事项。
  三、关于地方教育之调查统计及编纂事项。
  四、举办各种教育研究会及学术讲演会。
  五、举办各种教育事项,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核准。
  六、关于一般教育事项,得建议于教育行政机关。
  七、处理各主管官署委办或谘询事项。
  八、办理其他合于教育会宗旨之事项。

第五条

  教育会不得为营利事业。

第六条

  教育会分乡镇教育会、市区教育会、县教育会、市教育会及省教育会。
  下级教育会应受上级教育会之指导。

第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教育部、社会部得会同召集全国省市教育会联合会议:
  一、教育部或社会部认为必要时。
  二、经七省市以上教育会之提议时。
  前项联合会议之代表人数由教育、社会两部会同定之。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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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同一区域内每级教育会以一个为限。

第九条

  各级教育会之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但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遇有特别事由时,经当地主管官署会商目的事业主管官署核准,得不依现有之行政区域设立之。
  教育会区域依其现有之行政区域者,冠以该区域之名称,其不依现有之区域者,得另冠名称,呈请当地主管官署核定之。

第十条

  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之设立,应有该区域内具有会员资格者二十人以上之发起,县市以上教育会之设立,应有直接下级教育会过半数之成立。

第十一条

  教育会之组织,应由发起人向当地主管官署申请许可,经许可后该主管官署应即派员指导。

第十二条

  教育会经许可组织后,应即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并分呈目的事业主管官署。

第十三条

  教育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选任解任及其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十、会议。
  十一、会费之数额。
  十二、经费及会计。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四条

  教育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五条

  教育会组织完成时,应于十日内造具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呈请当地主管官署立案,并应分呈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六条

  教育会经核准立案后,应由当地主管官署颁发立案证书及图记。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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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凡中华民国人民住居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加入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为会员:
  一、现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学校教职员或社会教育机关职员,但职员以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为限。
  二、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育科系或师范学院毕业者。
  三、曾在师范专门学校或师范学校毕业者。
  四、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从事教育事业一年以上者。
  五、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学校或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三年以上者。
  六、对于教育确有研究,并有关于教育著作者。

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会会员:
  一、背叛中华民国者。
  二、褫夺公权者。
  三、禁治产者。

第十九条

  上级教育会以其下级教育会为会员。
  下级教育会为上级教育会之会员时,各得派代表出席。
  前项代表之名额,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二人,县教育会或市教育会一人,各由会员大会选举之,任期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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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设理事三人至五人,候补理事一人或二人,监事一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中选举之,理事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理事。

第二十一条

  县市教育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补理事一人至三人,监事一人至三人,候补监事一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并得由理事互选一人至三人为常务理事。
  前项常务理事为三人时,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为三人时,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二条

  省教育会或院辖市教育会设理事九人至二十五人。候补理事三人至七人,监事三人至七人,候补监事一人或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前项理事互选三人至五人为常务理事,必要时常务理事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监事得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二十三条

  上级教育会职员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教育会出席之代表。

第二十四条

  上下级教育会职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会职员之候选人,以其所属乡镇教育会或市区教育会会员为限。

第二十六条

  教育会选举之职员为无给职。

第二十七条

  教育会职员任期二年,期满应即依法改选,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会职员改选完成后,应于十日内造具职员略历,连同会员增减名册,呈报当地各主管官署备案,各该主管官署应将改选总报告表分别逐级转报社会部及教育部备案,其整理与改组时同。

第二十九条

  教育会选举之职员,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其因职务上违犯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得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主管官署将其解职。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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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教育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
  前项定期会议,每年一次。

第三十一条

  教育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职员退职。

第三十三条

  教育会理事会议,县市以下教育会,每月一次,省市教育会每两月一次;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监事会议,县市教育会,每两月一次;省市教育会,每四月一次;由常务监事召集之,必要时得开临时会议。

第六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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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教育会经费分左列两种:
  一、会员入会费及常年费。
  二、事业费。
  前项事业费经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议决,得依法募集之,必要时亦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补助之。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会收支,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呈报当地主管官署核销,并通告各会员。

第七章 解散及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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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教育会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怠忽任务时,主管官署得分别施行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教育会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七条

  教育会解散时,其财产应由当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员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教育会执行清算一切事务之权。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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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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