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器材管理条例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
← | 无线电器材管理暂行条例 | 无线电器材管理条例 1955年7月23日 发布机关:公安部 |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於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批准 由公安部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 |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器材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利用此类器材进行破坏,以巩固国家安全,保卫经济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受管制的无线电器材范围:
(一)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即指装有差周振荡器的超外差式收音机和能收听广播波段--五三五千周至一六0五千周--以外各波段的再生式收音机,但装有调整高放级的以收报机论)。
(二)内部装有高周率振荡设备的整架机器(如高周率电疗器、高周率电热器、高周率软化水器、差周测频仪等)、测向机。
(三)各型成音周率扩大机(包括电影放映机的扩音部分)。
(四)全部发射管;输出功率在两瓦特以上的收讯管(按甲类工作情况计算);输出功率虽小于两瓦特但发射能力较强的收讯管,如:三A四、三0、三一、三三、七一A等等。
(五)耐直流工作电压一千五百伏特以上的各型固定储电器。
(六)片距(指动片与定片间的距离)在一公厘以上的可变储电器、电键、发射机专用的晶体。
第三条 制造、修理、经售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的厂、商,和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个人非以营业为目的持有的无线电管制器材,均依本条例管理。
第四条 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的持有和使用,只限于国家电信、广播机构;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经批准设置的电台;和机关、团体;企业、专科以上学校确因业务需要,经按级报请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单纯装置的收报设备。此外,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严禁持有、使用。
第五条 制造、修理、经售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厂、商,均须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办理以下手续:填写申请书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和经理、股东、职工详细登记表,经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发给营业许可证后,并向当地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始准营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整架机器,非经特许一律严禁制造、修理、经售。禁止行商、旧货商、摊贩收购、贩卖、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
第六条 购买、修理、携运无线电管制器材,均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一)在当地市(县)境内购买,机关、团体、国营企业、专科以上学校持本单位的证明信,个人持公安派出所的证明信,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持书面报告,并在该项证明信或者报告中,详述用途和拟购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经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审查核准,发给购买证后,始可购买。
(二)赴外地市(县)境内购买,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住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得采购证明文件,持至购买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领购买证后,始可购买。
(三)需要交给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修理第二条第一、第二两项中的整架机器,持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证明信或者书面报告,详述拟修理的机器和修理时所需要添购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经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审查核准,发给修理证后,始可修理。
(四)向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购买装有受管制真空管的收音机和其他内部装有受管制真空管的整架机器,按照本条第一、第二两项的规定办理手续;修理时不须申领修理证,但添购的无线电管制器材,仍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购买证。
(五)携运无线电管制器材,持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证明信或者书面报告,详述携运目的地和携运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凭本条第二项所述原住地市(县)公安局的采购证明文件,经当地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发给转运证后,始可凭证携运。到达目的地,将该证送请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盖章后,自行寄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七条 领有营业许可证的无线电厂、商,均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一)如有变更字号、经理、股东、营业范围和迁移、转业、歇业等情形时,先报经当地市(县)公安局审核后,始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凭顾客交来的购买证、修理证,始可出售、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严禁黑市交易或者私自修理。
(三)备置营业登记簿,按日将无线电管制器材产销出纳的情形详细填写,并按月连同购买证、修理证,送缴当地公安机关查核;不准逾期不报或者填写不实。
(四)遇有可疑顾客,应当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个人非以营业为目的持有第二条第二至第六项的无线电管制器材,均须进行登记:
(一)原已持有的此类器材,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发给登记证后,始可继续持有。
(二)购妥此类器材后,即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始可持有。
(三)携运此类器材,到达目的地后,凭转运证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发给登记证后,始可持有。
(四)原已持有的此类器材出售、转让时,承买、承让人按照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购买证,原持有人凭证出售、转让,并将该证连同登记证交原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携运无线电管制器材进出口,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运性质的无线电管制器材的进出口,应当先填妥海关的进出口申请书,持至当地公安机关,经签注意见、盖章后,再由海关核发进出口许可证,货物抵达进出口岸,由海关凭证验放,并于必要时通知进出口地公安机关或者边防检查站会同查验。
(二)旅客携带自用的第二条第二至第六项的无线电管制器材进出口:
一、进口:凭身份证明文件,先向进口地公安机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申领证照,并向海关办理应有的手续。
二、出口:凭原住地公安机关的转运证,交出口地海关办理应有的手续。
第十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的人,按照情节轻重,给以征处;对违犯的人进行检举经查属实,给检举人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不符合第四条的规定持有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话报机、收报收音两用机,均须按期向当地公安机关缴出;虽已逾期但尚能自动缴出,按照情节免予追究或者从轻处理;故意隐藏不缴,一经查出,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各省(市)公安厅(局)如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办法,报经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向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备案后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施行。1951年8月发布的“无线电器材管理暂行条例”自本条例发布日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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