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器材管理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無線電器材管理暫行條例 無線電器材管理條例
1955年7月23日
發布機關:公安部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批准
由公安部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器材的管理,防止反革命利用此類器材進行破壞,以鞏固國家安全,保衛經濟建設,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受管制的無線電器材範圍:

  (一)整架的無線電發射機、收報機、收發話報機、收報收音兩用機(即指裝有差周振盪器的超外差式收音機和能收聽廣播波段--五三五千周至一六0五千周--以外各波段的再生式收音機,但裝有調整高放級的以收報機論)。

  (二)內部裝有高周率振盪設備的整架機器(如高周率電療器、高周率電熱器、高周率軟化水器、差周測頻儀等)、測向機。

  (三)各型成音周率擴大機(包括電影放映機的擴音部分)。

  (四)全部發射管;輸出功率在兩瓦特以上的收訊管(按甲類工作情況計算);輸出功率雖小於兩瓦特但發射能力較強的收訊管,如:三A四、三0、三一、三三、七一A等等。

  (五)耐直流工作電壓一千五百伏特以上的各型固定儲電器。

  (六)片距(指動片與定片間的距離)在一公厘以上的可變儲電器、電鍵、發射機專用的晶體。

  第三條 製造、修理、經售無線電管制器材的國營、公私合營、私營的廠、商,和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個人非以營業為目的持有的無線電管制器材,均依本條例管理。

  第四條 整架的無線電發射機、收報機、收發話報機、收報收音兩用機的持有和使用,只限於國家電信、廣播機構;按照「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經批准設置的電台;和機關、團體;企業、專科以上學校確因業務需要,經按級報請省(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經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單純裝置的收報設備。此外,任何單位、個人一律嚴禁持有、使用。

  第五條 製造、修理、經售無線電管制器材的廠、商,均須向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辦理以下手續:填寫申請書兩份,附申請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張,和經理、股東、職工詳細登記表,經市(縣)公安局審查核准,發給營業許可證後,並向當地工商行政機關申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始准營業。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整架機器,非經特許一律嚴禁製造、修理、經售。禁止行商、舊貨商、攤販收購、販賣、修理無線電管制器材。

  第六條 購買、修理、攜運無線電管制器材,均須遵守下列的規定:

  (一)在當地市(縣)境內購買,機關、團體、國營企業、專科以上學校持本單位的證明信,個人持公安派出所的證明信,領有營業許可證的無線電廠、商持書面報告,並在該項證明信或者報告中,詳述用途和擬購器材的名稱、規格、數量,經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審查核准,發給購買證後,始可購買。

  (二)赴外地市(縣)境內購買,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原住地市(縣)公安局申請領得採購證明文件,持至購買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申領購買證後,始可購買。

  (三)需要交給領有營業許可證的無線電廠、商修理第二條第一、第二兩項中的整架機器,持本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證明信或者書面報告,詳述擬修理的機器和修理時所需要添購無線電管制器材的名稱、規格、數量、經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審查核准,發給修理證後,始可修理。

  (四)向領有營業許可證的無線電廠、商購買裝有受管制真空管的收音機和其他內部裝有受管制真空管的整架機器,按照本條第一、第二兩項的規定辦理手續;修理時不須申領修理證,但添購的無線電管制器材,仍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申領購買證。

  (五)攜運無線電管制器材,持本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證明信或者書面報告,詳述攜運目的地和攜運器材的名稱、規格、數量,或者憑本條第二項所述原住地市(縣)公安局的採購證明文件,經當地市(縣)公安局審查核准發給轉運證後,始可憑證攜運。到達目的地,將該證送請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蓋章後,自行寄回原發證公安機關。

  第七條 領有營業許可證的無線電廠、商,均須遵守下列的規定:

  (一)如有變更字號、經理、股東、營業範圍和遷移、轉業、歇業等情形時,先報經當地市(縣)公安局審核後,始可辦理其他手續。

  (二)憑顧客交來的購買證、修理證,始可出售、修理無線電管制器材;嚴禁黑市交易或者私自修理。

  (三)備置營業登記簿,按日將無線電管制器材產銷出納的情形詳細填寫,並按月連同購買證、修理證,送繳當地公安機關查核;不准逾期不報或者填寫不實。

  (四)遇有可疑顧客,應當迅速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個人非以營業為目的持有第二條第二至第六項的無線電管制器材,均須進行登記:

  (一)原已持有的此類器材,向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發給登記證後,始可繼續持有。

  (二)購妥此類器材後,即向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可持有。

  (三)攜運此類器材,到達目的地後,憑轉運證向當地市(縣)公安局或者分局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發給登記證後,始可持有。

  (四)原已持有的此類器材出售、轉讓時,承買、承讓人按照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申領購買證,原持有人憑證出售、轉讓,並將該證連同登記證交原登記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攜運無線電管制器材進出口,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貨運性質的無線電管制器材的進出口,應當先填妥海關的進出口申請書,持至當地公安機關,經簽注意見、蓋章後,再由海關核發進出口許可證,貨物抵達進出口岸,由海關憑證驗放,並於必要時通知進出口地公安機關或者邊防檢查站會同查驗。

  (二)旅客攜帶自用的第二條第二至第六項的無線電管制器材進出口:

  一、進口:憑身份證明文件,先向進口地公安機關或者邊防檢查站申領證照,並向海關辦理應有的手續。

  二、出口:憑原住地公安機關的轉運證,交出口地海關辦理應有的手續。

  第十條 違犯本條例規定的人,按照情節輕重,給以征處;對違犯的人進行檢舉經查屬實,給檢舉人以獎勵。

  第十一條 不符合第四條的規定持有整架的無線電發射機、收報機、收發話報機、收報收音兩用機,均須按期向當地公安機關繳出;雖已逾期但尚能自動繳出,按照情節免予追究或者從輕處理;故意隱藏不繳,一經查出,從嚴懲處。

  第十二條 各省(市)公安廳(局)如有必要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補充辦法,報經該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向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備案後發布施行。

  第十三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由公安部發布施行。1951年8月發布的「無線電器材管理暫行條例」自本條例發布日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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