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帝國憲法 (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日本帝國憲法
制定机关:明治天皇與日本帝國政府
明治22年2月11日
1889年2月11日
有效期:1890年11月29日—1947年5月3日(不含本日)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日本國憲法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條 大日本帝國,由萬世一系之天皇統治之。

第二條 皇位,依皇室典範之規定,由天皇之男子孫繼承之。

第三條 天皇爲神聖不可侵犯。

第四條 天皇,爲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依本憲法條規行之。

第五條 天皇以帝國議會之協贊,行使立法權。

第六條 天皇裁可法律,並命其公布及執行。

第七條 天皇召集帝國議會,命其開會,閉會,停會,及衆議院之解散。

第八條 天皇爲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公共之災厄,因緊急之必要,在帝國議會閉會期內,發布可代法律之勅令。

  前項勅令,應於下次會期提出於帝國議會。若議會不承認時,政府應公布該勅令此後失其效力。

第九條 天皇爲執行法律,或爲保持公共之安寧秩序及增進臣民之幸福,親發或使發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十條 天皇定行政各部之宮制及文武官吏之俸給,並任免文武官吏,但在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載有特例者,各依其條項。

第十一條 天皇統率海陸軍。

第十二條 天皇定海陸軍之編制及常備兵額。

第十三條 天皇行宣戰,媾和,及締結各種條約。

第十四條 天皇宣布戒嚴。

  戒嚴之要件及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天皇授與爵位,勳章及其他榮典。

第十六條 天皇行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十七條 設置攝政,依皇室典範之規定。

  攝政奉天皇之命,行使大權。

第二章 臣民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凡爲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日本臣民,按照法律命令所定之資格,均得充任文武官吏及就其他公務。

第二十條 日本臣民,遵從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日本臣民,遵從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日本臣民,在法律範圍內,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條 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

第二十四條 日本臣民,不得奪其應受法律所定法官審判之權。

第二十五條 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經本人允許,不得侵入或搜索其住所。

第二十六條 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不得侵其書信之秘密。

第二十七條 日本臣民,不得侵害其所有權。

  因公共利益必需之處分,則依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日本臣民,在不妨害安寧秩序及不違背臣民義務之範圍內,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條 日本臣民,在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刊行,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三十條 日本臣民,遵守相當之敬禮,依另定之規程,得爲請願。

第三十一條 本章所列條規,在戰時或國家事變之際,並不妨礙天皇大權之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章所列條規,限於之抵觸海陸軍之法令或紀律者,準行於軍人。

第三章 帝國議會

第三十三條 帝國議會,以貴族院,衆議院兩院,構成之。

第三十四條 貴族院,依貴族院令所定,以皇族,貴族及簡任議員組織之。

第三十五條 衆議院,以選舉法所定,以公選之議員,組織之。

第三十六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議院議員。

第三十七條 凡一切法律,均須經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三十八條 兩議院議決政府所提出之法律案,並得各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條 凡經兩議院之一院所否決之法律案,在同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條 兩議院關於法律或其他事件,得各具意見,建議於政府。但未經政府採納者,在同會期內,不得再行建議。

第四十一條 帝國議會,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條 帝國議會,以三個月爲會期。如有必要時,得以勅命延長之。

第四十三條 臨時緊急有必要時,應於常會之外,召集臨時會。

  臨時會之會期,依勅命定之。

第四十四條 帝國議會之開會,閉會,會期之延長及停會,兩院同時行之。

  衆議院被命解散時,貴族院應同時停會。

第四十五條 衆議院解散時,應以勅命,重新選舉議員,自解散之日起,五個月以內,召集之。

第四十六條 兩議院非各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議並議決。

第四十七條 兩議院之議事,以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第四十八條 兩議院之議會,公開之。但依政府之要求或各本院之決議,得開秘密會。

第四十九條 兩議院各得上奏於天皇。

第五十條 兩議院得受臣民所呈之請願書。

第五十一條 兩議院除本憲法及議院所載者外,得定整理內外部所必要之各種法規。

第五十二條 兩議院之議員,於院內所發言之意見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但議員自將其言論,以演說,刊行,筆記,或其他方法公布時,應依一般法律處分之。

第五十三條 兩議院之議員,除現行犯罪或關於內亂外患之罪外,在會期中,非經各本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五十四條 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無論何時,得出席各議院,並得發言。

第四章 國務大臣及樞密顧問

第五十五條 國務各大臣,輔弼天皇,負其責任。

  凡法律勅令及其他關於國務之詔勅,須經國務大臣副署。

第五十六條 樞密顧問,依樞密院官制之規定,應天皇之諮詢,審議重要國務。

第五章 司法

第五十七條 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之名,依法律行之。

  法院之構成,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八條 法官,以具有法律所定之資格者任之。

  法官除因受刑法之宣告或懲戒處分外,不得免職。

  懲戒條規,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條 審判之對審判決,公開之。但有妨害安寧秩序或風俗之虞時,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決議,停止公開對審。

第六十條 凡屬於特別法院之管轄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一條 凡因行政官廳之違法處分,致被傷害權利之訴訟,而應屬於另以法律所定之行政法院審判者,不在司法法院受理之列。

第六章 會計

第六十二條 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但屬於報酬償還之行政上規費及其他收納金,不在前項之列。

  凡募集國債,及訂立預算所定者以外應歸國庫負擔之契約,均須經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三條 凡現行之租稅未經法律重新更改者,仍照舊徵收之。

第六十四條 國家歲入歲出,每年應以預算,經帝國議會之協贊。

  如有超過預算之款項或預算外所生之支出時,須於日後,請求帝國議會承認。

第六十五條 預算,應豫先提出於衆議院。

第六十六條 皇室經費,依現在定額,每年由國庫支出之,除將來須增額者外,毋須經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七條 凡基於憲法上大權之已定之歲出,及由法律之結果,或法律上屬於政府義務之歲出,非經政府同意,帝國議會不得廢除或削減之。

第六十八條 因特別之需要,政府得預定年限,作爲繼續費,請求帝國議會之協贊。

第六十九條 爲補充不能免之預算不足,或爲備充預算外所生之必要費用,應設預備費。

第七十條 爲保持公共安全,有需緊急費用之際,而因內外之情形,政府不能召集帝國議會時,得依勅令,爲財政上必要之處分。

  前項情形,須於下次會期,提出於帝國議會,請求承認。

第七十一條 在帝國議會,如未議定預算,或預算不能成立時,政府應照上年度之預算施行。

第七十二條 國家歲出歲入之決算,由審計院檢查確定之,政府應將決算案連同該檢查報告,一併提出於帝國議會。

  審計院之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補則

第七十三條 本憲法條項,將來如有必須修正時,應以勅命,將議案交帝國議會議之。

  前項情形,兩議院非各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開議。非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不得爲修正之議決。

第七十四條 皇室典範之修正,毋須經帝國議會之議。

  不得以皇室典範,變更本憲法之條規。

第七十五條 憲法,及皇室典範,在設攝政期間內,不得變更之。

第七十六條 無論法律,規則,命令,或用任何名稱,凡於本憲法不相抵觸之現行法令,均有遵守之效力。

  歲出上屬於政府義務之現在契約或命令,均依第六十七條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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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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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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