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帝国宪法 (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日本帝国宪法
制定机关:明治天皇与日本帝国政府
明治22年2月11日
1889年2月11日
公布于1889年2月11日
有效期:1890年11月29日—1947年5月3日(不含本日)
译者:国民政府立法院编译处
日本国宪法
本作品收录于《各国宪法汇编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

第二条 皇位,依皇室典范之规定,由天皇之男子孙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为神圣不可侵犯。

第四条 天皇,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条规行之。

第五条 天皇以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 天皇裁可法律,并命其公布及执行。

第七条 天皇召集帝国议会,命其开会,闭会,停会,及众议院之解散。

第八条 天皇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公共之灾厄,因紧急之必要,在帝国议会闭会期内,发布可代法律之敕令。

  前项敕令,应于下次会期提出于帝国议会。若议会不承认时,政府应公布该敕令此后失其效力。

第九条 天皇为执行法律,或为保持公共之安宁秩序及增进臣民之幸福,亲发或使发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十条 天皇定行政各部之宫制及文武官吏之俸给,并任免文武官吏,但在本宪法或其他法律载有特例者,各依其条项。

第十一条 天皇统率海陆军。

第十二条 天皇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三条 天皇行宣战,媾和,及缔结各种条约。

第十四条 天皇宣布戒严。

  戒严之要件及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条 天皇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六条 天皇行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

第十七条 设置摄政,依皇室典范之规定。

  摄政奉天皇之命,行使大权。

第二章 臣民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凡为日本臣民之要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十九条 日本臣民,按照法律命令所定之资格,均得充任文武官吏及就其他公务。

第二十条 日本臣民,遵从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日本臣民,遵从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日本臣民,在法律范围内,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二十三条 日本臣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日本臣民,不得夺其应受法律所定法官审判之权。

第二十五条 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未经本人允许,不得侵入或搜索其住所。

第二十六条 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者外,不得侵其书信之秘密。

第二十七条 日本臣民,不得侵害其所有权。

  因公共利益必需之处分,则依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日本臣民,在不妨害安宁秩序及不违背臣民义务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二十九条 日本臣民,在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三十条 日本臣民,遵守相当之敬礼,依另定之规程,得为请愿。

第三十一条 本章所列条规,在战时或国家事变之际,并不妨碍天皇大权之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列条规,限于之抵触海陆军之法令或纪律者,准行于军人。

第三章 帝国议会

第三十三条 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构成之。

第三十四条 贵族院,依贵族院令所定,以皇族,贵族及简任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以选举法所定,以公选之议员,组织之。

第三十六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议员。

第三十七条 凡一切法律,均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三十八条 两议院议决政府所提出之法律案,并得各提出法律案。

第三十九条 凡经两议院之一院所否决之法律案,在同会期内,不得再行提出。

第四十条 两议院关于法律或其他事件,得各具意见,建议于政府。但未经政府采纳者,在同会期内,不得再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帝国议会,每年召集之。

第四十二条 帝国议会,以三个月为会期。如有必要时,得以敕命延长之。

第四十三条 临时紧急有必要时,应于常会之外,召集临时会。

  临时会之会期,依敕命定之。

第四十四条 帝国议会之开会,闭会,会期之延长及停会,两院同时行之。

  众议院被命解散时,贵族院应同时停会。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解散时,应以敕命,重新选举议员,自解散之日起,五个月以内,召集之。

第四十六条 两议院非各有议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开议并议决。

第四十七条 两议院之议事,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议长。

第四十八条 两议院之议会,公开之。但依政府之要求或各本院之决议,得开秘密会。

第四十九条 两议院各得上奏于天皇。

第五十条 两议院得受臣民所呈之请愿书。

第五十一条 两议院除本宪法及议院所载者外,得定整理内外部所必要之各种法规。

第五十二条 两议院之议员,于院内所发言之意见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自将其言论,以演说,刊行,笔记,或其他方法公布时,应依一般法律处分之。

第五十三条 两议院之议员,除现行犯罪或关于内乱外患之罪外,在会期中,非经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五十四条 国务大臣及政府委员,无论何时,得出席各议院,并得发言。

第四章 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

第五十五条 国务各大臣,辅弼天皇,负其责任。

  凡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诏敕,须经国务大臣副署。

第五十六条 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之规定,应天皇之谘询,审议重要国务。

第五章 司法

第五十七条 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之名,依法律行之。

  法院之构成,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八条 法官,以具有法律所定之资格者任之。

  法官除因受刑法之宣告或惩戒处分外,不得免职。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条 审判之对审判决,公开之。但有妨害安宁秩序或风俗之虞时,得依法律或以法院之决议,停止公开对审。

第六十条 凡属于特别法院之管辖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一条 凡因行政官厅之违法处分,致被伤害权利之诉讼,而应属于另以法律所定之行政法院审判者,不在司法法院受理之列。

第六章 会计

第六十二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但属于报酬偿还之行政上规费及其他收纳金,不在前项之列。

  凡募集国债,及订立预算所定者以外应归国库负担之契约,均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三条 凡现行之租税未经法律重新更改者,仍照旧征收之。

第六十四条 国家岁入岁出,每年应以预算,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如有超过预算之款项或预算外所生之支出时,须于日后,请求帝国议会承认。

第六十五条 预算,应豫先提出于众议院。

第六十六条 皇室经费,依现在定额,每年由国库支出之,除将来须增额者外,毋须经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七条 凡基于宪法上大权之已定之岁出,及由法律之结果,或法律上属于政府义务之岁出,非经政府同意,帝国议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第六十八条 因特别之需要,政府得预定年限,作为继续费,请求帝国议会之协赞。

第六十九条 为补充不能免之预算不足,或为备充预算外所生之必要费用,应设预备费。

第七十条 为保持公共安全,有需紧急费用之际,而因内外之情形,政府不能召集帝国议会时,得依敕令,为财政上必要之处分。

  前项情形,须于下次会期,提出于帝国议会,请求承认。

第七十一条 在帝国议会,如未议定预算,或预算不能成立时,政府应照上年度之预算施行。

第七十二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由审计院检查确定之,政府应将决算案连同该检查报告,一并提出于帝国议会。

  审计院之组织及职权,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补则

第七十三条 本宪法条项,将来如有必须修正时,应以敕命,将议案交帝国议会议之。

  前项情形,两议院非各有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不得开议。非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不得为修正之议决。

第七十四条 皇室典范之修正,毋须经帝国议会之议。

  不得以皇室典范,变更本宪法之条规。

第七十五条 宪法,及皇室典范,在设摄政期间内,不得变更之。

第七十六条 无论法律,规则,命令,或用任何名称,凡于本宪法不相抵触之现行法令,均有遵守之效力。

  岁出上属于政府义务之现在契约或命令,均依第六十七条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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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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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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