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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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编辑(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馆业;
(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
(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
(四)机动车维修业;
(五)开锁服务业;
(六)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广体、旅游、卫生、工信、商务、交运、质监、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许可与备案
第五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开锁服务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材料;
(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开锁服务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营印刷业、寄售业、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机动车维修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特种行业以及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变更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
(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会客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公章刻制业、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三)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维修、交易登记查验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不得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四)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六条 经营开锁服务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时,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12个月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场所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三)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三)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经营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开办特种行业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物品,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吊销或者收缴,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业整顿后仍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按摩场所、会所等;
(二)开锁服务业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锁具闭锁状态的服务行业;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是指夜总会、歌厅、舞厅、提供歌舞娱乐的酒吧,电子游戏室等;
(四)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影剧院、棋牌室、酒吧、公园、旅游景区、游乐场、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等;
(五)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场所,提供按摩服务的足疗、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康体服务场所,以及体育健身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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