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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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編輯(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
(一)旅館業;
(二)公章刻制業、印刷業;
(三)典當業、寄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舊貨業;
(四)機動車維修業;
(五)開鎖服務業;
(六)其他依法納入治安管理的特種行業。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場所是指:
(一)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
(二)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
(三)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
(四)其他依法納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文廣體、旅遊、衛生、工信、商務、交運、質監、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堅持管理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許可與備案
第五條 從事旅館業、公章刻制業、典當業、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和開鎖服務業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六條 申領《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開辦申請;
(二)經營場所的合法證明材料;
(三)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和治安信息報送設備的證明材料;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核發《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七條 開鎖服務業從業人員需經公安機關採集信息和治安培訓。
利用開鎖技術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從事開鎖經營活動。
第八條 經營印刷業、寄售業、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業和機動車維修業、舊機動車交易業等特種行業以及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等公共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並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營業執照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經營場所地理位置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變更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禁止租借、轉讓、買賣、塗改、偽造《特種行業治安許可證》。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實施行政許可;
(二)督促、指導治安責任單位落實治安保衛組織、人員,建立治安防範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從業人員的專項治安培訓;
(四)檢查治安、安全情況,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五)及時查處治安、刑事案件,處理治安危害事故;
(六)接受報警和緊急求助,並及時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經營旅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住宿登記、會客登記、貴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
(三)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公章刻制業、印刷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制公章的,查驗送制人的有效證件和公安機關的准刻證明,予以登記;嚴格按照規定的規格、式樣、文字和數量刻制,並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質量規範;
(二)不得承接法律、法規和規章明令禁止的印刷業務;
(三)建立並執行承印驗證登記、監印、監銷、保管、保密和發貨等制度;
(四)承接特種印件印刷業務時,查驗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准印證明。
第十四條 經營典當業、寄售業、廢舊金屬收購業等舊貨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查驗登記制度;
(二)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三)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可疑人員和物品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經營機動車維修、舊機動車交易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維修、交易登記查驗制度;
(二)發現可疑情況和盜竊、搶劫、銷贓等違法犯罪線索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三)不得交易證照手續不全的機動車輛;
(四)不得對機動車整車和零部件進行非法改色、拼裝、改裝和變更發動機號、車架號。
第十六條 經營開鎖服務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接開鎖業務時,確認委託人擁有閉鎖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不能確認的不得提供服務,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如實填寫開鎖服務記錄,由委託開鎖人、開鎖技術人員分別簽名、註明聯繫方式,並留存12個月備查;
(三)對委託人的身份和財產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專用開鎖工具。
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開鎖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場所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內活動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
(二)不得從事色情、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為其提供條件;
(三)不得影響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四)從業人員在營業時間內佩戴統一的工作標誌。
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
(二)建立和完善各項治安防範制度和措施,對場所的建築結構、消防設備、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三)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消費者、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場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調解責任範圍內的糾紛;
(六)發生安全事故及時處置,並報告有關部門;
(七)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其所經營的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內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處工作;
(八)嚴格執行物品保管制度,發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違禁物品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擅自開辦特種行業的,責令停業;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物品,予以沒收。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對有關證書予以吊銷或者收繳,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為色情活動提供條件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
(二)為賭博、吸毒提供條件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罰款;
(三)為賣淫、嫖娼提供條件的,對責任人處以5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罰款,依法沒收非法交易的車輛和拼裝車、總成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六項至八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停業整頓後仍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旅館業是指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賓館、飯店、酒店、旅館、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棧、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務的洗浴場所、按摩場所、會所等;
(二)開鎖服務業是指經營以專業人員對鎖具進行技術操作,解除鎖具閉鎖狀態的服務行業;
(三)營業性歌舞遊藝場所是指夜總會、歌廳、舞廳、提供歌舞娛樂的酒吧,電子遊戲室等;
(四)營業性休閒服務場所是指影劇院、棋牌室、酒吧、公園、旅遊景區、遊樂場、互聯網上網服務經營場所等;
(五)營業性康體服務場所是指桑拿洗浴場所,提供按摩服務的足療、美容、美發、美體、養生等康體服務場所,以及體育健身場所。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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