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制定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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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昌吉回族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0年4月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0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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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建设、规划、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养护、管理及村道的建设工作。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对于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道规划应当在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体系规划的要求。村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级乡镇总体规划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

编制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和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公路、石油专用公路、水利伴渠专用公路等统筹规划、有效衔接。

县(市)、乡(镇)、村道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治州农村公路建设等级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点、停车港湾、道路绿化带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未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不低于一年。

缺陷责任期内发现公路有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限期维修或者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或者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或者返工,维修或者返工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缺陷责任期以外、设计使用年限以内出现的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重大质量问题,经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属建设管理、设计、监理、施工所致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州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制度,指导和监督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县道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及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道、村道养护工程的协调和乡道、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监督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日常养护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洁、培修路肩和边坡、涵洞清淤、桥梁小修保养、整修边沟、交通标志复位、清洁、维护道路附属设施和保证道路畅通完好等工作。

养护工程主要包括修补油面、交通标志修复与增设、道路标线的修补、病害路段处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桥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专项工程。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季节性养护和专业养护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对已竣工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应当及时组织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和安全警示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由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所管辖的农村公路、桥梁进行检查。经检查,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及时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加固和维修。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工作由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年予以增加。

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养护补助资金不能满足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应当在县(市)财政预算支出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督办、查处农村公路重大违法案件;协调查处跨县(市)农村公路违法案件;督办、查处上级交办的跨区域案件。

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以公路边沟外缘(无边沟的以坡角外3.5米)起最小间距进行划定:

(一)县道、乡道不少于10米;

(二)村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和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过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及同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车辆的治理。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在县(市)辖区内确需进行超限运输的,应当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跨县(市)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道、村道技术等级,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向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征得县(市)公安机关同意,报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三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的车辆,在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农村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

(二)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之间的公路。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侧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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