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制定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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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昌吉回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4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0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昌吉回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2010年2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2010年4月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農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促進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和建設、管理、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國土、建設、規劃、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州農村公路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村公路工作。具體組織實施農村公路的規劃編制、養護、管理及村道的建設工作。

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路政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自治州、縣(市)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條 農村公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影響公路安全的違法行為。

對於保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道規劃應當在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道、鄉道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市)域體系規劃的要求。村道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本級鄉鎮總體規劃和農村居民點建設規劃的要求。

編制縣道、鄉道、村道規劃,應當和區域內生產建設兵團公路、石油專用公路、水利伴渠專用公路等統籌規劃、有效銜接。

縣(市)、鄉(鎮)、村道路建設使用土地應當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八條 經批准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辦理。

第九條 自治州農村公路建設等級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農村公路客貨站點、停車港灣、道路綠化帶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並符合規定標準。

農村公路防護、排水以及交通標誌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

第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和施工許可制度。

縣道、鄉道建設項目的施工由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村道建設項目的施工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村公路質量監督機構對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質量和施工安全進行監督。未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進行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農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保修和質量保證金制度。缺陷責任期不低於一年。

缺陷責任期內發現公路有施工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應當書面通知施工單位限期維修或者返工;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維修或者返工的,由建設單位組織維修或者返工,維修或者返工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缺陷責任期以外、設計使用年限以內出現的影響交通安全和暢通的重大質量問題,經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鑑定,確屬建設管理、設計、監理、施工所致的,有關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公路養護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農村公路養護信息數據庫,編制、上報和下達全州農村公路養護計劃,建立健全農村公路養護制度,指導和監督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的農村公路養護工作。

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市)轄區內農村公路養護的組織實施工作,具體組織實施縣道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及鄉道、村道的養護工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鄉道、村道養護工程的協調和鄉道、村道日常養護的組織、監督工作。

村民委員會負責村道的日常養護。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分為日常養護和養護工程。

日常養護主要包括路容和路貌整潔、培修路肩和邊坡、涵洞清淤、橋梁小修保養、整修邊溝、交通標誌復位、清潔、維護道路附屬設施和保證道路暢通完好等工作。

養護工程主要包括修補油面、交通標誌修復與增設、道路標線的修補、病害路段處理及罩面等大中修工程、公路橋涵的中修及大修改建和專項工程。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日常養護可以根據交通量、路面類型、地形特點等實際情況,採取個人承包養護、群眾集中季節性養護和專業養護等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優選定具備資格條件的養護單位,按照有關規範和標準進行設計,嚴格執行建設程序。對已竣工的大、中修及改建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致使農村公路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修復;必要時應當及時組織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居民協助交通主管部門搶修,儘快恢復交通。

第十八條 農村公路改建、擴建和養護工程施工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施工和安全警示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養護作業人員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穿着統一的安全標誌服;利用車輛進行養護作業時,應當在公路作業車輛上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用地、砂石料場以及因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和取水的,由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定期對所管轄的農村公路、橋梁進行檢查。經檢查,荷載達不到原標準的,應當及時設置限載標誌,並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加固和維修。

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重不得超過限載標誌載明的限載標準。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綠化工作由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林業部門,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公路用地上的樹木不得任意砍伐,確需更新砍伐的,應當經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用於農村公路養護的財政資金應當逐年予以增加。

國家和自治區撥付的農村公路養護補助資金,應當全部用於農村公路養護工作;

縣(市)財政列支不低於國家和自治區撥付的農村公路養護補助資金,用於本轄區內農村公路養護工作;

養護補助資金不能滿足農村公路養護需要的,應當在縣(市)財政預算支出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鼓勵利用冠名權、綠化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用於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四條 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應當實行專戶管理、專項核算、專款專用,接受審計、財政和上級交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路政管理機構負責全州路政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督辦、查處農村公路重大違法案件;協調查處跨縣(市)農村公路違法案件;督辦、查處上級交辦的跨區域案件。

縣(市)路政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轄區內農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處侵占、破壞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等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縣(市)路政管理機構做好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劃定,以公路邊溝外緣(無邊溝的以坡角外3.5米)起最小間距進行劃定:

(一)縣道、鄉道不少於10米;

(二)村道不少於5米。

禁止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需要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光纜和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過縣(市)路政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和損壞農村公路。

因修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經自治州路政管理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占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或者使農村公路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該段農村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或者經協商按照規劃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跨越、穿越農村公路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以及在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農村公路技術標準,經縣(市)路政管理機構及同級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九條 在農村公路大中型橋梁周圍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以及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不得挖砂、採石、取土、修築堤壩、壓縮或者擴寬河床、傾倒垃圾和廢棄物,不得進行爆破作業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梁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農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築作業;

(二)擺攤設點、設置集貿市場及各類經營場所;

(三)打場曬糧、堆放物品及設置障礙物;

(四)挖溝引水、漫路灌溉、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污物;

(五)堆糞漚肥、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其他損壞、污染農村公路和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不得在鋪有路面的農村公路上行駛。確需行駛的,應當經縣(市)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路政管理機構要加強對農村公路上超限車輛的治理。超過農村公路、橋梁、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公路、橋梁上或者隧道內行駛。在縣(市)轄區內確需進行超限運輸的,應當經縣(市)路政管理機構批准;跨縣(市)進行超限運輸的,由自治州路政管理機構批准,並按要求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批准。運載不可解體的超限物品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鄉道、村道技術等級,會同當地公安機關設置相關設施,限制超過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在農村公路上行駛。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須向縣(市)路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徵得縣(市)公安機關同意,報自治州路政管理機構批准,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三十五條 路政執法人員應當恪盡職守、清正廉潔、文明服務、秉公執法,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執法人員行為規範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路政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施工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超過農村公路、橋梁限載標誌載明的限載標準的車輛,在荷載達不到原標準的公路、橋梁上行駛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損壞農村公路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危及農村公路安全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車輛未經批准在農村公路上超限行駛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光纜、電纜等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未按照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修建橋梁或者架設、埋設管線等設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農村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駛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設卡、收費的,由縣(市)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市)路政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農村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除依法賠償路產損失外,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農村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縣(市)路政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農村公路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對農村公路造成較大損害的車輛,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報告路政管理機構,接受路政管理機構的調查處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及其路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公路包括縣道、鄉道和村道及其所屬的橋梁、隧道。

(二)村道是指經地方交通主管部門認定,連接鄉鎮與建制村或建制村與建制村之間的公路。

(三)公路用地是指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及邊溝(或者截水溝)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四)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交叉道口、界碑、側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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