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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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0月31日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煤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保障民生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能源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供热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燃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级各类开发区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煤炭及其制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义务,共同保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业内自律管理,协助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燃煤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污染防治
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并严格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燃煤污染防治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燃煤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燃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环境保护需要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燃煤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燃煤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市建成区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划定禁煤区。
已实现集中供热和其他清洁能源替代区域,应当纳入禁煤区范围。
第十三条 禁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禁煤区内除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除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外,禁止煤炭及其制品运输车辆进入禁煤区。
禁煤区内为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运输煤炭的车辆应当向禁煤区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煤炭及其制品购销管理档案,并自采购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
报送的信息应当全面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鼓励乡镇、农村推广应用清洁能源生活炉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
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用户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燃煤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煤区以外区域的民用散煤管理,确定清洁煤炭供应企业,建立完善民用清洁燃料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清洁煤炭供应。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单台出力和窑炉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
禁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锅炉、窑炉。
第二十二条 燃煤使用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
规定的标准。鼓励燃煤使用单位按照环保要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防止遗撒和造成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堆场,应当采取防燃、全密闭抑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煤矸石堆场应当采取分层压实、密封防渗、覆土绿化等防燃、防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二氧化硫污染物浓度预警机制,确定预警等级,采取应急预防措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二氧化硫排放源清单,制定二氧化硫污染应急预案,提高二氧化硫污染精准防控能力。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禁煤区内销售、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
及其制品的车辆进入禁煤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未报送煤炭采购数量和煤质信息或者报送信息不真实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煤区内燃煤电厂、集中供热站和原料用煤单位使用的锅炉单台出力或窑炉生产工艺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或政策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煤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煤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及其制品的车辆未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高污染燃料,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高污染燃料目录界定的燃料或物质。
(二)民用清洁燃料煤炭,指含硫量小于等于1%、灰分小于等于16%的并符合环保要求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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