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條例
晉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晉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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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中市燃煤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0月31日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燃煤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煤污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防治結合、綜合治理、保障民生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燃煤污染防治工作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燃煤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能源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管理、供熱主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燃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級各類開發區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煤炭及其製品生產、加工、儲運、購銷、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燃煤污染防治義務,共同保護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條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業內自律管理,協助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燃煤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燃煤污染防治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燃煤污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燃煤污染防治
納入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完善考核評價制度並嚴格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燃煤污染防治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燃煤污染違法行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燃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本市環境保護需要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燃煤削減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市建成區為禁煤區並逐漸擴展。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
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需要劃定禁煤區。
已實現集中供熱和其他清潔能源替代區域,應當納入禁煤區範圍。
第十三條 禁煤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煤炭及其製品。
禁煤區內除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燃用煤炭及其製品。
第十四條 除為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運輸煤炭的車輛外,禁止煤炭及其製品運輸車輛進入禁煤區。
禁煤區內為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向禁煤區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禁煤區內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應當建立煤炭及其製品購銷管理檔案,並自採購合同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採購數量和煤質信息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
報送的信息應當全面真實準確,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進本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煤改電、煤改氣等清潔能源替代燃煤工作。
鼓勵鄉鎮、農村推廣應用清潔能源生活爐灶。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限制高硫分、
高灰分煤炭開採。新建煤礦應當同步配套建設煤炭洗選設施。已建成的煤礦所採煤炭屬於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用戶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第十八條 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燃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燃煤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煤區以外區域的民用散煤管理,確定清潔煤炭供應企業,建立完善民用清潔燃料煤炭採購、儲存、供應機制,保障清潔煤炭供應。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燃煤納入年度抽檢計劃加強燃煤質量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第二十一條 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使用的鍋爐單台出力和窯爐生產工藝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或政策要求。
禁煤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鍋爐、窯爐。
第二十二條 燃煤使用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設備並保持正常穩定運行,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
規定的標準。鼓勵燃煤使用單位按照環保要求實施超低排放改造。
第二十三條 運輸煤炭及其製品的車輛應當使用封閉貨廂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防止遺撒和造成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堆場,應當採取防燃、全密閉抑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煤矸石堆場應當採取分層壓實、密封防滲、覆土綠化等防燃、防塵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二氧化硫污染物濃度預警機制,確定預警等級,採取應急預防措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二氧化硫排放源清單,制定二氧化硫污染應急預案,提高二氧化硫污染精準防控能力。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禁煤區內銷售、燃用煤炭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輸煤炭
及其製品的車輛進入禁煤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禁煤區內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未報送煤炭採購數量和煤質信息或者報送信息不真實的,由能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列入違法失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禁煤區內燃煤電廠、集中供熱站和原料用煤單位使用的鍋爐單台出力或窯爐生產工藝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或政策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拆除燃煤鍋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煤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市場
監督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運輸煤炭及其製品的車輛未使用封閉貨廂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封蓋嚴密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煤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高污染燃料,指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高污染燃料目錄界定的燃料或物質。
(二)民用清潔燃料煤炭,指含硫量小於等於1%、灰分小於等於16%的並符合環保要求的煤炭及其製品。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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