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審計國債用途規則

暫行審計國債用途規則(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財政總長周學熙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15日
1912年11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一月十六日第一百九十九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四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1月16日)

  第一條 關於國債檢査事項之法令未公布以前。國債用途之稽核。由審計處行之。

  第二條 政府募集公債。不論外債內債。應由財政部將借款合同及公債章程報吿審計處。

  第三條 政府募集內外公債。應先指定用途。由財政部將分配數目先期報吿審計處。

  第四條 前條指定之用途。如臨時有變更者。應由財政部隨時報吿審計處。

  第五條 政府所有用款。如指定由國債項下開支者。財政部應先將發款命令。連同領款憑單。送交審計處稽核。由審計處承認簽字。

  第六條 審計處稽核前項發款命令及領款憑單。如有疑義或認爲不正當者。得敍明理由。送回財政部轉達主管官署。而要求其答覆。

  前項之答覆。如仍認爲有疑義或不正當者。審計處得敍明理由而拒絕簽字。

  第七條 前條第二項審計處拒絕簽字之際。若主管長官有不服者。可由財政總長提出國務會議。如議決發款須由財政總長及主管長官負完全之責任。並仍將領款憑軍發款命令及國務會議議決之事由。送致審計處査核。

  第八條 除前條之規定外。未經審計處簽字之發款命令。國庫不得支付現款。

  第九條 每月由國債項下開支數目。應由財政部列表交審計處簽字後。刋登公報。

  第十條 由國債項下開支各款。其審査決算辦法。適用審計規則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規則自總統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隨時由審計處總辦呈請總理轉呈總統修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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