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
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财政总长周学熙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15日 1912年11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十六日第一百九十九期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四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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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于国债检查事项之法令未公布以前。国债用途之稽核。由审计处行之。
第二条 政府募集公债。不论外债内债。应由财政部将借款合同及公债章程报吿审计处。
第三条 政府募集内外公债。应先指定用途。由财政部将分配数目先期报吿审计处。
第四条 前条指定之用途。如临时有变更者。应由财政部随时报吿审计处。
第五条 政府所有用款。如指定由国债项下开支者。财政部应先将发款命令。连同领款凭单。送交审计处稽核。由审计处承认签字。
第六条 审计处稽核前项发款命令及领款凭单。如有疑义或认为不正当者。得叙明理由。送回财政部转达主管官署。而要求其答复。
前项之答复。如仍认为有疑义或不正当者。审计处得叙明理由而拒绝签字。
第七条 前条第二项审计处拒绝签字之际。若主管长官有不服者。可由财政总长提出国务会议。如议决发款须由财政总长及主管长官负完全之责任。并仍将领款凭军发款命令及国务会议议决之事由。送致审计处查核。
第八条 除前条之规定外。未经审计处签字之发款命令。国库不得支付现款。
第九条 每月由国债项下开支数目。应由财政部列表交审计处签字后。刊登公报。
第十条 由国债项下开支各款。其审查决算办法。适用审计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总统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随时由审计处总办呈请总理转呈总统修订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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