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补充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系列 补充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法释〔2003〕1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8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第13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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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3年8月2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3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
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第244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344条
(《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8条第3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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