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系列 |
←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1號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 法釋〔2003〕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2003年8月15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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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已於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3次會議、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5日 |
為統一認定罪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見》作如下補充、修改:
刑法條文 | 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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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條第2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2條) |
走私廢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條第3項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 |
第244條之一 (《刑法修正案(四)》第4條) |
雇用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
第344條 (《刑法修正案(四)》第6條) |
非法採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 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製品罪 (取消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罪名) |
第345條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7條第3款) |
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罪名) |
第399條第3款 (《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第3款) |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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