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6年11月2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6年11月2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

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 法复〔1996〕1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