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後各種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後各種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問題的批覆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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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6年11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6年11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後各種社會

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問題的批覆

1996年11月22日 法復〔1996〕17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號《關於實行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後,各種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繳納至何時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參加社會保險的企業破產的,欠繳的社會保險統籌費用應當繳納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之日。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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