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3年12月24日 法函〔1993〕91号
林业部:
你部林函策字〔1993〕308号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所提意见,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
林业部
关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函
1993年12月1日 林函策字〔1993〕30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一些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向我部反映,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作出依法交纳育林基金、责令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树木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一些法院不予受理,影响《森林法》贯彻执行。
我部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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