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2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释第13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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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9年6月2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9年7月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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