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9〕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司法解釋第13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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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9年6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9年7月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已於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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