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民國27年1月)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27年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1月22日 1938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月22日 |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民國27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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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最高法院為便於處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立分庭。
第二條
- 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令定之。
第三條
- 最高法院分庭,得設於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
第四條
-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第三審民刑事件。
第五條
- 最高法院分庭設推事五人至七人,以資深一人充庭長,處理該分庭一切事務並兼民刑事庭審判長,其餘推事,分掌民刑審判事件。
第六條
- 最高法院分庭書記官,得就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調用若干人辦理紀錄及其他一切事務。
第七條
- 最高法院分庭,得酌用雇員若干人,繕寫文件。
第八條
- 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第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