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民國27年7月)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民國27年1月)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27年7月19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7月19日
1938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27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條例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22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3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前[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最高法院為便於處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置分庭。

第二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三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設於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

第四條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不服高等法院或分院之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第五條

  最高法院分庭設推事五人至七人,以資深一人充庭長,處理該分庭一切事務,並兼民刑事庭審判長,其餘推事,分掌民刑審判事件。

第六條

  最高法院分庭檢察官之職務,得由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代理。

第七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書記官,得由分庭就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呈請調用若干人,辦理紀錄及其他一切事務。

第八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酌用雇員繕寫文件。

第九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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