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2011年4月20日 2011年4月2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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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1808 【裁判日期】 100042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紀俊毅 中) 李嘉軒 中) 被 告 黃博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六九六五號,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五九二、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一八、 四二六、七八五、一一三二、二一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八、四七、四九號),提起上訴,被告紀俊毅、李嘉軒殺人及擄 人勒贖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各該部分已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紀俊毅、李嘉軒共同殺人及其二人與黃博廷共同擄人勒贖等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博廷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 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距 本件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上訴人即被告 紀俊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黃博廷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凌晨,與其位於台中市○○區○○街一0二巷一三 號住處之大樓管理員鄭明河,發生停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林明樺 (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黃博廷之女友羅詩彥通知後,聯絡高文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二、三名前往助陣,高文財亦聯絡李彬碩,彼等相約前往 黃博廷上址住處管理室,到達現場後,即與黃博廷共同毆打管理 員鄭明河成傷(黃博廷、高文財、李彬碩傷害部分,均經判刑確 定),黃博廷、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旋前往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黃博廷並邀約林明樺前往 ,鄭明河亦透過其胞兄鄭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 方並各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 所外面,林明樺與李文宗約定雙方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 西屯區○○○街○段二五一號「耕讀園茶藝館」(嗣已剷平,原 址現為羽球館)談判,以資解決。行前,林明樺惟恐發生意外, 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CZ-75型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克拉克G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各一枝,及制式子彈共六 十二顆(其中A槍含彈匣一個,內裝制式 9mm子彈十五顆;B槍 含彈匣一個,內裝制式 9mm子彈十七顆,另備用彈匣一個,內裝 制式 9mm子彈三十顆)予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軒,李嘉軒且依林明 樺之囑通知紀俊毅同往,及將A槍交予紀俊毅,以供防身之用( 紀俊毅、李嘉軒此部分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與嗣後起意 所犯殺人及擄人勒贖等罪,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 察官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另如理由乙所述)。同日(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紀俊毅與李嘉軒一同,李彬碩駕 車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與陳榮昌、黃博廷均前往赴約 ,在上開茶藝館門口集結,陳清宇則外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 另李文宗亦邀集林佳輝、葉建成、傅翌豪、洪勝宏等共五人,於 同日十四時五分許抵達該館,雙方在該館室外之茶亭談判,李文 宗隨即質問黃博廷:「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麼處 理?」黃博廷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李文宗再問林 明樺:「要怎麼處理?」林明樺回答:「我鬥陣(閩南語,意指 同夥)說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 。」李文宗則向坐於其旁之傅翌豪說:「談不下去,我們走。」 雙方談判因此宣告破裂,林佳輝旋即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瞄準 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黃博廷、已起身離開 至該側之李嘉軒(原判決誤載為傅翌豪)、紀俊毅之額頭,紀俊 毅隨即拿出A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李嘉軒與紀俊毅均明知以 其等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之頭、胸、腹部等身體要害處 開槍射擊,足以致人於死,為先發制人,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一)由李嘉軒持B槍(設定一次射擊可連發子彈模式) 、紀俊毅持A槍,分別朝林佳輝方向各射擊一槍,其中紀俊毅射 中林佳輝頭部,李嘉軒開一槍(連發三顆子彈),同時造成林佳 輝左小腿中彈,並波及葉建成腹部中彈;(二)李文宗見狀,以手指 指著李嘉軒大喊:「你在幹什麼?」等語,即由李嘉軒再以B槍 朝李文宗胸部射擊一槍(連發三顆子彈),其中一顆子彈貫穿李 文宗左側肩胛上部之皮下及肌肉組織,另二顆子彈從李文宗左側 貫穿胸部,傷及大血管及兩側,致李文宗因失血性休克併氣血胸 而當場死亡;(三)其間,傅翌豪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欲離開茶亭, 又由紀俊毅持A槍朝傅翌豪開一槍,傅翌豪被射中右腹部,隨即 倒地,待傅翌豪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紀俊毅又持A槍朝傅 翌豪再開一槍,射中傅翌豪右手;(四)斯時,洪勝宏正欲攀過該茶 藝館圍牆逃離,紀俊毅、李嘉軒二人見狀,分別由紀俊毅以A槍 對洪勝宏接續連開四槍未中,由李嘉軒以B槍對洪勝宏射擊一槍 (連發三顆子彈),而射中洪勝宏身體三彈,其中一彈僅傷及其 前臂皮下組織,另二彈自其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 穿心臟,致洪勝宏因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黃博廷旋以「大家慢 慢散開」等語,告知其餘之林明樺等人分別逃逸。嗣林佳輝、葉 建成、傅翌豪均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位於台中市 ○區○○路二號)急救,惟林佳輝因頭部所中一槍自頭顱右後枕 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延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傅翌豪受有槍傷,併小腸 、大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免於難;葉建成(已因其 他原因,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遭一發子彈射入右腹部, 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傷害 (此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李嘉軒、紀俊毅殺人後,擬與林 明樺、黃博廷等四人逃亡至中國大陸,為籌措在大陸地區之生活 費用每人各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鄭銘坤、蔡明山(惟嗣擄押蔡明 山之弟蔡明福)以為勒贖;而以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 ,及於擄獲人質後,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其餘由李嘉軒負責 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紀俊毅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 作,黃博廷負責烹煮三餐及看管人質工作。其等四人為持槍、彈 擄人以勒取贖款,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概括犯意聯絡,除李嘉軒、紀俊毅與林明樺原已共同持有之如附 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槍枝、彈匣及剩餘子彈外,彼四人復於 九十四年四月間,推由林明樺另陸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9至 所示彈匣、子彈等物 ,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勒贖犯罪之用。其 等四人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林明樺以不 詳方式變造貼有紀俊毅照片一張之「張世杰」國民身分證一枚交 付紀俊毅,再由紀俊毅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高雄 縣岡山鎮(現為高雄市岡山區○○○路一五0號處,持上揭變造 之「張世杰」國民身分證一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佯稱其係張世 杰本人,並於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 方,偽造「張世杰」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 約書二份,持之交付陳正己以資行使,並由陳正己及紀俊毅各留 存一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己及張世杰;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由紀俊毅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一一號,持上揭變造之「 張世杰」國民身分證一枚,向該屋房東(姓名不詳)佯稱其係張 世杰本人,而以同上方式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交付於該房東 以資行使,並由房東及紀俊毅各留存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該房東 與張世杰。其等遂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 十一時止,由李嘉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紀俊毅、黃博廷,自 台中縣大甲鎮(現為台中市大甲區○○○路「鎮瀾宮」跟蹤鄭銘 坤至其住處(同鎮○○路一八0之一號),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 住處,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由李嘉軒攜帶B 槍,紀俊毅攜帶A槍,黃博廷攜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M11烏茲 衝鋒槍各一枝,林明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P90突擊步槍一 枝(起訴書誤載為衝鋒槍),由李嘉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紀 俊毅、黃博廷前往鄭銘坤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林明樺則 在別處接應,俟見鄭銘坤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開車 輛尾隨在後,而於台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鄭銘坤所騎乘 之機車後,由紀俊毅、黃博廷二人持上揭槍枝下車,再由紀俊毅 追逐欲逃逸之鄭銘坤,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將鄭銘坤強押進 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蒙住鄭銘坤之雙眼及綑綁其雙手; 李嘉軒、紀俊毅、黃博廷等三人擄獲鄭銘坤後,即自台中縣大甲 鎮地○道○○道三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台中縣 沙鹿鎮(現為台中市沙鹿區○○○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鄭銘坤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之(04)0000 0000號電話,撥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 李嘉軒向鄭銘坤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一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之策 劃路線,前往台中縣龍井鄉(現為台中市龍井區)山區與林明樺 會合,並於該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 YOTA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三小時後,其等四人始駕駛上開 車輛,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五0號 租屋處,居住約三、四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 路一一號租住處,居住約六、七天,其等四人於拘禁鄭銘坤期間 ,均將鄭銘坤以腳鍊銬住一隻腳,栓於一大石塊(未扣案)上, 並以手銬(未扣案)銬住雙手,且以眼罩蒙住其雙眼,嗣於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晚間某時,林明樺與鄭銘坤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 條件後,分由紀俊毅駕駛車牌D9-19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 ,至台中航空站附近路旁,將一包裝有贖款二千五百萬元之黑色 塑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黃博廷及李嘉軒將人質 釋放,李嘉軒及黃博廷於接獲林明樺放人之通知後,隨即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銘坤,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五 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濱公園處,將鄭銘 坤釋放,案發後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一副。其等四人於 取得鄭銘坤贖款後,為計劃綁架蔡明山,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李嘉 軒、紀俊毅與林明樺原已共同持有之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 示槍、彈,於擄綁鄭銘坤前由林明樺購入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9至 所示部分彈匣、子 彈等物外,由林明樺再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 手槍、步槍,及附表三編號9至 所示其餘彈匣、子彈、槍榴彈 等物,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以供擄人犯罪之用;其 等四人獲知蔡明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將返抵台灣, 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 之方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台北縣三 芝鄉(現為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號,以供作 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十八日,林明樺與 紀俊毅事先前往蔡明山居住地點(即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二 四之一六一號)附近勘查地形及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同年十 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其等四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紀俊毅駕駛車 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客車,黃博廷與李嘉軒駕駛車牌號碼D9 -1902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至 所示之槍枝( 含彈匣)及子彈,共同自台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二四之一 號租屋處出發,於同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 台南縣鹽水鎮(現為台南市鹽水區)下林四四之六號鐵皮屋,先 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四人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南縣 學甲鎮(現為台南市學甲區)宅子港白米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 約十至二十分鐘後,林明樺及紀俊毅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先行停放於原處,攜帶槍械後,坐上由李嘉軒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前往上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其等四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凌晨一時許到達蔡明山之居住處所,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 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持如附表三編號5、7所示90 手槍及 M16步槍,紀俊毅持A槍、黃博廷持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貝瑞塔手槍(李嘉軒留在車內看管其餘槍、彈),冒充刑警人員 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 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檢查,而行使員警調查犯 罪之職權;嗣彼四人因未見蔡明山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 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於上址一樓處睡覺之黃仕梓、蔡明福何人 是屋主,經蔡明福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蔡明福戴上 手銬(未經扣案),並持槍將蔡明福押上車後,仍由李嘉軒駕駛 上開車輛,沿台十七線公路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 察路檢攔查,其等四人並於上開處所停留一小時後,再由李嘉軒 將其所駕駛車牌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換乘車牌號碼9925 -AA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蔡明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由紀 俊毅向蔡明山稱:「我是台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在我手中 ,你準備新台幣三億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掛上電話並將 之丟出車外,以膠帶(未扣案)蒙住蔡明福之雙眼、雙手銬上手 銬(未扣案),並由蔡明福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 泉水,同時改由紀俊毅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接返 回上開台北縣三芝鄉○○○街二四之一號租屋處,將蔡明福拘禁 於該處,並將蔡明福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嗣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為 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之林明樺、紀俊毅 二人,再由紀俊毅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李嘉軒、黃博廷所 看守之人質蔡明福,而於林明樺(為警逮捕中服毒身亡)、紀俊 毅、李嘉軒、黃博廷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彈匣 、子彈及上揭綁架蔡明福所用之腳鐐一副(亦為綁架鄭銘坤所用 之物)、鐵塊一塊、姆指銬一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一、關於 紀俊毅、李嘉軒共同持槍連續殺人部分,訊之李嘉軒辯稱:伊原 係朝葉建成腹部開一槍,因該槍枝是三連發,林佳輝、葉建成二 人就倒下,但林佳輝是右後腦中槍,以伊站在林佳輝左前方,不 可能擊中林佳輝右後腦,伊扣扳機三次,應有九個彈殼,伊等是 由林佳輝拿槍出來,還用紅外線對準伊等,才會開槍等語;紀俊 毅則辯稱:伊共開五槍,對洪勝宏開四槍,一槍沒有打中,只打 到玻璃,再朝他身上開三槍,當時他人蹲著,伊再朝他肩膀開了 三槍,但未朝林佳輝開槍,伊只對傅翌豪腹部開一槍,其右手一 槍非伊所開,伊等在場談判破裂之後,林佳輝於離開時,拿出手 槍拉槍機,用紅外線瞄準器瞄準伊頭部,之後伊就聽到槍聲,伊 不確定何人開槍,對方之人亦有出來作證,說是其等之人先拿出 槍等語。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查:(一)、李嘉軒有於上開 時地連續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紀俊毅亦於 上開時地連續開槍射擊被害人傅翌豪、洪勝宏等之犯罪事實,業 據李嘉軒、紀俊毅於歷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葉建成、傅翌豪於 第一審,及高文財、李彬碩、黃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 。且林佳輝身中二彈,其中一顆子彈貫穿左小腿,另一顆子彈自 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送醫後 延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李文宗身中三 彈,其中一顆子彈經左側三角肌部射入,由左側肩胛上部射出, 另二顆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 血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洪勝宏身中三彈,均從右上肢處射 入,其中一處僅傷及前臂皮下組織,另二處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 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各情,均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李文宗、洪勝宏屍體並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解剖鑑驗槍傷情形及致死原因,有相驗筆錄、解剖報告 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另傅翌豪 因遭人射擊右腹、右手部各一彈,致有槍傷,併小腸、大腸穿孔 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始免於難,亦據傅翌豪於第一審證述在 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院管檔字 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傅翌豪診斷證明書、病歷、病情說明等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重建圖、照片在卷可考。足認林佳輝、 李文宗、洪勝宏係遭李嘉軒、紀俊毅開槍射擊因而傷重死亡,另 傅翌豪則遭紀俊毅射殺並未致死而未遂,均堪認定,而李嘉軒自 白李文宗身中三彈係其開槍造成,並與事實相符。按持槍、彈對 人體射擊,擊發力甚猛,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李 嘉軒、紀俊毅均係成年人,非無社會閱歷者,竟不顧後果分別持 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要害處開槍射擊, 造成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等人因而死亡,傅翌豪則經送醫搶 救始免於難,足證其等均具殺人之犯意至明。又李文宗當時並無 攜帶槍枝,為傅翌豪所供明,而案發現場,光線良好,亦有傅翌 豪、李嘉軒之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稽,衡情李嘉軒應無誤認李 文宗朝其開槍之可能,是李嘉軒所辯: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 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云云,要屬飾 卸之詞,無可採信。(二)、警方自「耕讀園茶藝館」案發現場扣案 之彈殼十四顆經送交鑑定結果,其中有七顆(即警方編號6、9、 10、11、12、13、14),與李嘉軒所持B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另七顆(即警方編號1、2、3、4 、5、7、8), 與紀俊毅所持A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 鑑定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在卷足憑。 參諸李嘉軒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案發當時,伊先後射擊三 槍,每槍連發三顆子彈,即共射擊九顆子彈,分別擊中林佳輝、 葉建成、李文宗、洪勝宏等情;且B槍經鑑定人陳顯明(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佐)於原審到庭檢視結果,確具有 全自動模式連發功能,並說明鑑定機關對上述彈殼鑑定結果之依 據,有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審判筆錄可稽;又李文宗、洪 勝宏二人,確均身中三彈(且所中三彈位置接近),亦有上揭相 驗資料可憑。堪認李嘉軒上開所述無誤。而以現場僅扣得六顆彈 頭之情,可知警方採證之彈殼及彈頭數量,與李嘉軒、紀俊毅實 際發射子彈數量,未必相符,自不能僅以尚有二顆彈殼未尋獲扣 案,即謂李嘉軒所稱其擊發三次、每次三顆子彈,為有不實。(三) 、依上述彈殼之鑑定結果,足認紀俊毅確持A槍在案發現場射擊 七顆子彈無訛,其供稱:伊共開五槍云云,顯不足採。紀俊毅於 偵查中已供承有對洪勝宏開三槍,對傅翌豪開一槍,對林佳輝開 一槍打到玻璃等語,但其對於所開五槍射中何人,於偵、審中前 後供述矛盾,而難全予遽信。且李嘉軒有朝林佳輝開一槍(連發 子彈),擊中林佳輝腿部並波及葉建成腹部之情,迭據李嘉軒於 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與紀俊毅於警詢供稱:伊和林佳輝拿 槍互比時,李嘉軒就對林佳輝開槍,因槍是三連發,同時打到林 佳輝、葉建成等語,葉建成於第一審證稱:伊覺得開槍擊中伊之 人,並非針對伊等語,高文財亦證稱:李嘉軒先對林佳輝開槍等 語,均相符合,是李嘉軒朝林佳輝射擊一槍連發三顆子彈,除如 上述射中林佳輝之腿部並波及葉建成之腹部外,是否另有射中林 佳輝之頭部,已有可疑。徵之陳榮昌於偵查中證稱:林佳輝持槍 瞄準紀俊毅後,紀俊毅即從腰部取出一把槍,直接朝林佳輝正面 頭部開槍,林佳輝應聲倒地,其後李嘉軒持槍射擊李文宗等語, 足證紀俊毅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對林佳輝開一槍,此部分應屬可信 。再依林佳輝解剖相驗報告顯示,林佳輝係左小腿及右耳後共二 處中彈,另據鑑定人即法醫高大成於原審證陳:林佳輝身高一七 五公分,其頭部中彈為從右耳後往上呈四十五度角貫穿中央頂部 之頭皮組織,左小腿中彈是從左側射入往下十五度角,由小腿的 前側貫穿出來,二者角度完全不一樣,一個往上、一個往下,如 果開槍者和林佳輝是面對面,則當時死者應該有轉身或轉頭,才 會造成死者頭部右後方被射擊等語,可見林佳輝中彈槍枝之來向 不一,開槍時間亦有先後之別,且係直接射入,並非跳彈打中, 即應非由同一人自同一方向、以同一次射擊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 ,而林佳輝左小腿槍傷係由李嘉軒開槍擊中,既經李嘉軒供認不 諱,且為紀俊毅所是認,則林佳輝頭部該傷即無由李嘉軒同次開 槍所造成,李嘉軒所辯林佳輝頭部右耳後之槍傷,非其所造成, 即非不可信。再參諸卷證顯示案發當時,現場僅有紀俊毅、李嘉 軒向談判之對方即林佳輝等這一方開槍之情,林佳輝身上所受槍 傷,除紀俊毅、李嘉軒二人以外,別無他人射擊造成之可能,而 紀俊毅、李嘉軒二人均有對林佳輝開槍,及林佳輝腿部、葉建成 腹部之槍傷均係李嘉軒開槍所造成,業如前述,復衡諸紀俊毅身 高約一七一公分,於案發當時係站在林佳輝右前方,李嘉軒身高 約一六三公分,係站在林佳輝左前方,開槍姿勢平舉等情,經其 等於原審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其等所繪現場圖在卷可參,準此, 再參酌法醫高大成前開證詞以資推斷,林佳輝於中彈時應有轉身 或轉頭之情形,則以案發當時紀俊毅站在林佳輝右前方,且身高 略矮於林佳輝,相較於李嘉軒當時站在林佳輝左前方,身高矮於 林佳輝約十二公分,平舉開槍同時另射中林佳輝腿部並波及葉建 成腹部各情,紀俊毅持槍射中林佳輝頭部右耳後之可能性,自較 李嘉軒為大。綜上足證紀俊毅、李嘉軒均有對林佳輝各開一槍, 其中林佳輝頭部右耳後處槍傷應係由紀俊毅開槍射中,而其左小 腿槍傷係由李嘉軒開槍射中。(四)、李嘉軒供承其有對洪勝宏開一 槍連發三顆子彈之情,紀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與李嘉 軒同時對洪勝宏開槍等語。證諸洪勝宏之解剖報告書記載:「死 者共中三槍(彈),皆從右上肢處射入,其中二處射入死者胸腹 部,射擊方向從死者右側而來,從上往下射入;另一處僅傷及前 臂皮下組織」等語,及鑑定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原審證稱:「他( 洪勝宏)的三個槍傷幾乎方向都是同一致,所以較傾向是同一個 人同一把槍」等語,可知洪勝宏應係遭右側來槍射擊致死。再以 紀俊毅當時身處洪勝宏左方,李嘉軒身處洪勝宏右方,彼二人同 時分從左右兩側,朝洪勝宏開槍,業經紀俊毅、李嘉軒於原審供 明在卷,李嘉軒並稱:「我對洪勝宏開一槍三發,如果根據解剖 報告,應該是我打中洪勝宏的」等語,足認洪勝宏身中三彈,均 應係李嘉軒自洪勝宏右側射擊一槍連發三彈所造成。另紀俊毅於 原審自白有對洪勝宏開四槍無誤,該事實亦堪認定。又洪勝宏陳 屍現場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7977號函在卷可考, 復無事證足認有他人撿拾槍枝等物之可能,難認洪勝宏當時有攜 帶槍枝及朝紀俊毅、李嘉軒開槍之情事,故紀俊毅、李嘉軒所辯 :洪勝宏蹲在圍牆處時,有從腰際取出槍枝云云,難以採信。(五) 、紀俊毅辯稱:伊僅對傅翌豪開一槍,打中傅翌豪腹部,傅翌豪 手部係林佳輝開槍打中云云,然林佳輝陳屍處僅查扣具殺傷力之 BERETTA 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 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九顆,並未在該處發現有該槍射擊遺留之 彈殼,有上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30238349號函、扣案 彈殼十四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在卷足考,且扣案彈頭六顆均有來復 線特徵痕紋,認非該改造手槍(無來復線)所擊發,並經鑑定證 人陳顯明證述屬實,故無任何具體跡證足證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 槍,而依上述同一理由,亦無遭他人撿拾彈殼之可能,復據葉建 成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林佳輝站在伊前面而已,伊只見林佳輝拿 槍出來比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伊就中彈,伊沒聽到林佳輝開槍之 聲音等語,證人傅翌豪亦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彈,右手才又中 彈,因為伊中一彈趴下時,還試著用右手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 手當時未流血,伊右手是伊用右腳跪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 時被射的等語,足見傅翌豪手部之槍傷當非在茶亭外之林佳輝持 槍射擊所造成;且據李嘉軒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供承其有持 槍射擊傅翌豪,因此堪認傅翌豪所中二彈,均係紀俊毅所射擊無 訛,紀俊毅、李嘉軒辯稱:紀俊毅僅對傅翌豪射擊一槍,另一槍 係林佳輝所射云云,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依傅 翌豪證述,其係要走到外面涼亭時遭後方開槍,當時站立位置, 由後方可對其身體任何部位開槍之情,紀俊毅竟對傅翌豪要害開 槍,且傅翌豪所受上揭槍傷,如未救治有生命危險,有上揭卷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可佐,足證係 具殺人之故意,紀俊毅、李嘉軒辯謂無該犯意,亦無可採。(六)、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其意 思之聯絡,為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其表示之方法,為明示通謀或依行為、舉動於相互間默示之意 思合致,均無不可。本件以李嘉軒、紀俊毅在林佳輝與紀俊毅持 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均持槍朝林佳輝射擊,李嘉軒又 在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復與紀俊毅在洪勝宏未持槍之 情形下,共同持槍朝其射擊,及紀俊毅朝傅翌豪要害處開槍射擊 各情,及參以李嘉軒於第一審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快, 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黃博廷,後來 我又看到紀俊毅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開槍的話,可 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紀俊毅亦稱:「當時對方先掏槍瞄 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了」等 語,足見被害人等當時並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紀俊毅 、李嘉軒即共同或推由其中一人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其二人彼 此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甚明。又案發當時談判雙方並無發生 任何肢體衝突,為李嘉軒所供明,倘傅翌豪等人均有攜帶槍枝, 理當無於遭紀俊毅、李嘉軒連番開槍射擊時,竟未有人開槍反擊 ,而坐以待斃,致造成上述三死二傷之結果,復徵之李嘉軒於第 一審陳稱:伊是看到紀俊毅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 了六、七秒左右,伊拔槍出來,馬上朝林佳輝的方向開槍等語, 足見紀俊毅、李嘉軒於開槍之前,均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而以林佳輝與紀俊毅互相持槍對比達六、七秒之多,亦難認林佳 輝必定會開槍,或會有以林佳輝持槍互比即將持以殺人之誤認, 是紀俊毅、李嘉軒所辯其等之開槍射殺被害人等係為正當防衛或 係誤想防衛等語,俱無可採各等情。二、關於紀俊毅、李嘉軒、 黃博廷(下稱被告三人)共同持槍擄人勒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部分,均據被 告三人於歷審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銘坤、鄭銘坤之妻 蘇秀照、鄭銘坤之兄鄭銘輝、房東陳正己、蔡明福之妻葉麗瓊、 蔡明福之兄蔡明山、張世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及有綁架 鄭銘坤所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鄭銘坤案刑案現場照 片、案發時程及路徑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在 卷可考,復有綁架鄭銘坤、蔡明福所用或預備用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關於扣案槍、彈之具殺傷力部分之認定,亦 詳如附表三記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述),堪認 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紀俊毅、李嘉軒之證詞 ,前開「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發生後,林明樺要求黃博廷籌措 跑路費至少三百萬元,而黃博廷委其女友羅詩彥僅籌得四十萬元 予林明樺等人,林明樺等乃要求黃博廷一起擄人勒贖,及黃博廷 參與犯行過程中,行動並未受拘束,僅表情無奈,但有分到擄人 勒贖取得之款項各情,則黃博廷所稱因上開槍擊案係其與他人糾 紛而起,認有愧於紀俊毅、李嘉軒等人,並遭林明樺施壓籌措跑 路費,嗣因費用不足,始於林明樺之要求下,與紀俊毅、李嘉軒 、林明樺等人共同擄人取贖等情,即便無訛,然黃博廷並未拒絕 參與犯行,又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事後並分得贓款,自不能僅以 其係因內心承受壓力之動機而參與犯案,即免除其亦屬共同正犯 之刑責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三人行為 後,相關刑法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 果,認應適用最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核被告三人所為 ,其中紀俊毅、李嘉軒槍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既遂及槍殺 傅翌豪未遂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前後槍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以一殺人 既遂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三人持槍、彈擄綁鄭銘坤、蔡明福以勒贖等行為部分,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衝 鋒槍、槍榴彈罪(紀俊毅、李嘉軒二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除外),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紀俊毅 、李嘉軒二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被告三人行為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 持以行使之行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 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另設有處罰明文,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 原判決漏未說明,但無影響於判決結果,本院毋庸撤銷改判)、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 其職權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三人與林 明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紀俊毅變造 「張世杰」國民身分證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世杰」簽 名、指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紀俊毅 承租屏東縣東港鎮○○路一一號房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向陳正己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 審理。被告三人所犯上開持有槍、彈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等罪,與擄人勒贖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且證諸被告三人與林明樺於計劃擄人勒 贖以籌款之初,即係預先以綁架鄭銘坤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 將再綁架蔡明山,業據被告三人於第一審供述在卷,及上開二件 擄人勒贖之時間緊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各情,足認被告三 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應依修正前刑法連 續犯論以一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綁架鄭銘坤後,始 另行起意綁架蔡明福,而認先後二次擄人勒贖犯行應分論併罰, 則無可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 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紀俊毅、李嘉軒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 手槍、彈匣、子彈(原判決第五0頁內理由(六)之論述漏載彈匣、 子彈部分,但於事實欄及其他理由已有載明,尚無影響於判決本 旨),原僅為談判防身之用,初不具殺人及擄人勒贖犯意,嗣因 談判破裂始起意殺人,復於殺人後始起意擄人勒贖,三者犯意可 分,因被告三人並非因殺人及擄人勒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槍(含 彈匣)、彈,其原先持有槍(含彈匣)、彈行為,與嗣後之殺人 及擄人勒贖犯行,應分別獨立觀之,是李嘉軒、紀俊毅二人所犯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之槍、彈部分(詳後述理由乙),李嘉 軒、紀俊毅二人所犯共同連續殺人罪,及被告三人共同連續擄人 勒贖罪,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李嘉軒、紀俊毅 因與被害人等談判衝突即率然開槍殺人,心態兇狠,手段殘酷, 造成被害人李文宗、林佳輝、洪勝宏三人死亡及傅翌豪受重大傷 勢,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 彈擄人勒贖,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生命安全,使被害人等及 其家屬精神受創難以彌補,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至鉅,黃 博廷於擄押鄭銘坤期間,仍拜託紀俊毅等買糖尿病用藥予鄭銘坤 服用,嗣並與蔡明福達成和解,經蔡明福書立和解書表示不予追 究,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情節較輕,暨李嘉軒有過失傷 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紀俊毅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軍法逃亡、竊盜等前科紀錄,黃博廷有妨害 公務、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紀俊毅 、李嘉軒坦承開槍而否認殺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嘉軒、紀 俊毅所犯共同殺人部分,已泯滅天良,罪孽深重,無可逭恕,實 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另被告三人所犯擄人勒贖部分,紀俊 毅、李嘉軒之犯罪情節重大,難以寬縱,黃博廷之犯罪情節較輕 各情,而分別就殺人部分,均量處李嘉軒、紀俊毅死刑;擄人勒 贖部分均量處李嘉軒、紀俊毅無期徒刑,及量處黃博廷有期徒刑 十二年;紀俊毅、李嘉軒宣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各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及就紀俊毅、李嘉軒之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定其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制式手 槍、剩餘子彈(含彈匣)等物,均為紀俊毅、李嘉軒二人供殺人 所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併於紀俊毅、李 嘉軒二人所犯共同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編號4所示子彈中 ,因殺人行為而擊發十六顆部分,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 不具殺傷力,與同附表編號5、6所示之彈頭六顆及彈殼十四顆 ,均非違禁物,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三編號1至 所示 扣案槍、彈(含彈匣),均係被告三人與正犯林明樺供或預備供 其等為二次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違禁物,均併於其等共同連續擄 人勒贖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 至 之物,均為被告三 人與共同正犯林明樺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等犯二次擄人勒贖所用 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其中編號 所示未扣案之變造「張 世杰」身分證一張,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因恐流落他人之手作為 不法使用,故均依法併於其等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房東陳正己及未扣案屏東縣東港鎮 ○○路一一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世杰」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亦於上開罪 項下併宣告沒收。至紀俊毅承租上址房屋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各一份,已隨同李嘉軒所駕駛之D9-190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燒毀 ,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故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 世杰」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即毋庸為沒收;附表三編號10、 、 所示子彈各經試射耗用七十顆、三顆、六顆部分,業經鑑驗機 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與同附表編號 之彈殼九顆,均非違禁物,另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經核俱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毋庸沒收 。被告三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10所示扣案震撼彈一顆 、汽油彈六瓶,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而無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犯行,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揭被害人葉建成遭李嘉軒槍 傷部分,不能證明係李嘉軒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該部分應祇成 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葉建成並未提出告訴,有卷內資料 可稽,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殺人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各等情。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外,並略稱: (1)原判決理由既認定紀俊毅、李嘉軒、林明樺於計劃擄人籌款之 初,即預先以綁架鄭銘坤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 山之情,則其等於行動之初,並無欲擄蔡明福之犯意,而係於前 往蔡明山住處欲擄蔡明山未果,於離去之際,因蔡明福表示其為 屋主後,始另行起意將蔡明福強押上車甚明,原判決就此並未論 及,即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且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適用 法條均相違背,自非合法。(2)原審對於黃博廷提出其與被害人蔡 明福簽立之和解書,並未查明係蔡明福於何情況下同意書立,有 無被迫簽立,即遽執以認定黃博廷犯罪情節較其他正犯為輕,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判決業為論斷明確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未依卷內訴訟 資料,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紀俊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具狀表示撤回上訴。揆其原具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業經調查 、論斷明確之事項,徒依己意漫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李嘉軒二人關於殺人、擄人勒贖部分則均由原審依職權 送上訴,其等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紀俊毅、李嘉 軒二人及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檢察官對紀俊毅、李嘉軒關於附表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 紀俊毅、李嘉軒於起意為上述殺人、擄人勒贖等行為前,未經許 可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各該 被告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部分,亦不服原審判決,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但僅於聲明上訴書泛稱:原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m 附錄本案(殺人、擄人勒贖部分)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 │編│物 品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 │號│ │ │ ├─┼───────┼─────────────────┤ │1 │制式90手槍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 │支(槍枝管制編│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50│ │ │號:000000000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 │ │)即A槍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 │ │ │ │自動手槍,槍號為「091205」,槍管內│ │ │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可│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2 │克拉克G17C型手│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槍1枝 │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槍枝管制編號│):研判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 │ │:0000000000)│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 │ │即B槍 │經重現後為「HGD7?」("?"表示磨滅過│ │ │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 │ │線,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 │ │ │子彈,認具殺傷力。 │ ├─┼───────┼─────────────────┤ │3 │彈匣3個 │其中一個裝配在本表編號1之槍枝、另 │ │ │ │二個分別為扣案彈匣中標註為克拉克 │ │ │ │、CZ-75 者。 │ ├─┼───────┼─────────────────┤ │4 │9mm手槍子彈62 │1、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 │ │顆(嗣因實行本│ 00000000 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 │ │件殺人犯行而射│ 第194、195頁):認均係口徑9mm(│ │ │擊耗用16顆,剩│ 9×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 │ │餘46顆) │ 力。 │ │ │ │2、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 │ │ │ 90002782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7頁│ │ │ │ 正面):可供本表編號1、2 之槍使│ │ │ │ 用。 │ └─┴───────┴─────────────────┘ 附表二(殺人部分) ┌─┬───────┬─────────────────┐ │編│物 品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 │號│ │ │ ├─┼───────┼─────────────────┤ │1 │制式90手槍1枝 │同附表一編號1 │ │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即A槍 │ │ ├─┼───────┼─────────────────┤ │2 │克拉克G17C型手│同附表一編號2 │ │ │槍1枝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即B槍 │ │ ├─┼───────┼─────────────────┤ │3 │彈匣3個 │同附表一編號3 │ ├─┼───────┼─────────────────┤ │4 │9mm手槍子彈62 │同附表一編號4 │ │ │顆(因實行本件│ │ │ │殺人案件而射擊│ │ │ │耗用16顆,剩餘│ │ │ │46 顆) │ │ ├─┼───────┼─────────────────┤ │5 │彈頭6顆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 │ │ │見原審卷(三)第30頁): │ │ │ │因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 │ │ │是否為「林明樺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 │ │械管制條例案」案內槍枝所擊發。 │ ├─┼───────┼─────────────────┤ │6 │彈殼14顆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 │ │ │ │見原審卷(三)第30頁): │ │ │ │ │其中7顆(編號:1、2、3、4、5、7、8│ │ │ │)與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試射│ │ │ │之彈殼特徵紋痕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 │ │ │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 、│ │ │ │12、13、14)與槍枝管制號碼(110215│ │ │ │2121)試射之彈殼特徵紋痕吻合,認係│ │ │ │該槍枝所擊發。 │ ├─┼───────┴─────────────────┤ │備│被告紀俊毅、李嘉軒因實行殺人犯行所射擊剩餘之其他彈│ │註│,均未扣案,且亦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 │要。 │ └─┴─────────────────────────┘ 附表三(擄人勒贖部分) ┌─┬───────┬─────────────────┐ │編│物 品 名 稱│ 鑑 定 結 果 │ │號│ │ │ ├─┼───────┼─────────────────┤ │1 │制式90手槍1枝 │同附表一編號1 │ │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 │) │ │ ├─┼───────┼─────────────────┤ │2 │克拉克G17C型手│同附表一編號2 │ │ │槍1枝 │ │ │ │(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 │ ├─┼───────┼─────────────────┤ │3 │M11迷你烏茲衝 │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鋒槍1枝 │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槍枝管制編號│):研判係仿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 │ │ │:0000000000)│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 │ │ │ │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伍條左旋│ │ │ │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4 │P90突擊步槍1枝│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槍枝管制編號│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0000000000)│):研判係比利時FN廠製P90型口徑5.7│ │ │ │mm制式衝鋒槍,槍號為「FN813956」,│ │ │ │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力。 │ ├─┼───────┼─────────────────┤ │5 │90手槍1枝 │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槍枝管制編號│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5頁│ │ │: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 │ │ │ │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11126」,槍│ │ │ │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6 │貝瑞塔手槍1枝 │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槍枝管制編號│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0000000000)│):研判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遭磨滅 │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 │7 │M16步槍1枝 │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槍枝管制編號│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0000000000)│):研判係OLYMPIC廠製O16型口徑5.56│ │ │ │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 │ │ │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8 │AR-15突擊步槍1│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枝 │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槍枝管制編號│):研判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 │ │:0000000000)│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為「107762」│ │ │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械性能│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 │ │傷力。 │ ├─┼───────┼─────────────────┤ │9 │彈匣19個 │配用於本表編號1至8所示槍枝使用。 │ ├─┼───────┼─────────────────┤ │10│9MM手槍子彈448│1、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 │ │顆(其中有46顆│ 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 │ │ │為殺人後所剩餘│ 第194、195頁):認均係口9mm(9 │ │ │者)(鑑定試射│ ×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耗用70顆,剩餘│ 。 │ │ │378顆) │2、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8501號鑑│ │ │ │ 定書(見原審卷(三)第27頁正面): │ │ │ │ 可供本表編號1、2、3、5、6之槍使 │ │ │ │ 用。 │ ├─┼───────┼─────────────────┤ │11│P90突擊步槍子 │1、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 │ │ │彈185顆(已試 │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 │ │射3顆,剩餘182│ 第194頁):認均係口徑5.7mm之制 │ │ │ 顆) │ 式子彈,及具殺傷力。 │ │ │ │ 2、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9 9000278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 │ │ │ 27頁正面):可供本表編號4之槍使│ │ │ │ 用。 │ ├─┼───────┼─────────────────┤ │12│步槍子彈398顆 │1、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 │ │ │(已試射6顆, │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 │ │ 剩餘392顆) │ 第194至195頁):認均係口徑5.56m│ │ │ │ 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2、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 │ │ │ │ 099000278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7 │ │ │ │ 頁正面):可供前編號7、8之槍使 │ │ │ │ 用。 │ ├─┼───────┼─────────────────┤ │13│槍榴彈3顆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 │ │ │ │碼M-768-AVA-0044-83之槍榴彈,重313│ │ │ │.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識別 │ │ │ │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 │ │ │ │326 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 │ │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 │ │ │ │,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 │ │ │。以X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 │ │ │ │藥、炸藥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 │ │ │完整之槍榴彈。(見第一審卷二第110 │ │ │ │頁) │ ├─┼───────┼─────────────────┤ │14│0.38手槍子彈28│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 │ │顆 │18501號鑑定書(見第一審卷(三)第194頁│ │ │ │):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 │ │ │均具殺傷力。 │ │ │ │註:左列子彈所配槍枝,業經被告等於│ │ │ │ 為警查獲前出借他人而未扣案,因 │ │ │ │ 不能證明尚未滅失及仍具有殺傷力 │ │ │ │ 。未免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沒收。│ │ │ │ │ ├─┼───────┼─────────────────┤ │15│眼罩1副 │ │ ├─┼───────┼─────────────────┤ │16│腳鐐1副 │ │ ├─┼───────┼─────────────────┤ │17│鐵塊1塊 │ │ ├─┼───────┼─────────────────┤ │18│姆指銬1副 │ │ ├─┼───────┼─────────────────┤ │19│變造之「張世杰│已佚失但不能證明業已燒毀滅失。 │ │ │」身份證1張(未│ │ │ │扣案) │ │ ├─┼───────┼─────────────────┤ │20│房屋租賃契約二│1、扣案之被害人陳正己所留存「高雄 │ │ │份上偽造之「張│ 縣岡山鎮○○路150號」房屋租賃契│ │ │世杰」署名及捺│ 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249頁)。 │ │ │印各1枚 │2、未扣案之「屏東縣東港鎮○○路11 │ │ │ │ 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 │ ├─┼───────┼─────────────────┤ │21│彈殼9顆 │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 │ │ │02782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 │ │ │ │: │ │ │ │其中3顆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三編號4(│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 │ │ │發; │ │ │ │其中2顆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三編號5(│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 │ │ │發; │ │ │ │其中3顆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三編號3(│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 │ │ │ │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 │ │ │擊發; │ │ │ │其中1顆,經檢視,欠缺特徵痕紋,無 │ │ │ │法比對。 │ ├─┼───────┴─────────────────┤ │備│被告等所有供擄鄭銘坤所用之石塊、手銬、膠帶;供擄蔡│ │註│明福所用之手銬、膠帶等物,均未扣案,未免執行困難,│ │ │均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