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重訴,4
【裁判日期】 9510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
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592、593號、95年度偵字第418、785、21
93號、95年度偵緝字第8、47、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
、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
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
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勒
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腳鐐
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
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參枝、子彈參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
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
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
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沒收。又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
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
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
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
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
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處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
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彈匣拾玖個,均
沒收。又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
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眼罩壹個、
腳鐐壹副、鐵塊壹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捌枝、子彈玖佰捌拾顆、槍榴彈參顆,及
彈匣拾玖個、眼罩壹個、腳鐐壹副、鐵塊壹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9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業於94年11月24
    日死亡,就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林明樺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改造
    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顆數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手榴彈1顆,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並於92年12月中旬某日22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街與中興路口「假日KTV」店內飲酒消費時,因
    認服務人員對其態度不佳且口氣惡劣,竟持預藏於身上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朝店內大門玻璃及兩側玻
    璃開槍,致店內玻璃碎裂,該店員工陳家鳳左腳膝蓋因而遭
    玻璃割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昆熠、李洽欣遭槍擊案件,監聽
    電話並於逮捕丙○○後釐清監聽譯文,始查知上情。而於95
    年5月9日,由員警帶同丙○○,至中投公路北上14.7公里即
    烏溪橋下河床第3至第4橋墩中間廢棄物堆置處,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丙○○可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
    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仍與其友人陳清宇(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
    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1月),
    在陳清宇位於臺中市○○路○段租屋處,接受陳清宇之委託
    ,將陳清宇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不詳時間、地點,出售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然後再交付得
    款5,000元予陳清宇,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
    男子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在某報紙上刊登廣告內容「
    售2001年份BMW銀色自用小客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適有辰○○見該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於93年9月20日下午,前
    往臺中市○○路會面看車,待辰○○試車後決定購買,「小
    鄭」即佯稱:會有拖車將該車拖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云云,要
    求辰○○先匯款595,000萬元,至陳清宇上開合作金庫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
    30分許,依「小鄭」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201號誠泰銀行公益分行匯款595,000元,至前開陳清宇之
    合作金庫帳戶內後,嗣辰○○與「小鄭」搭乘計程車前往監
    理站,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處,「小鄭」佯稱
    下車拿東西,要求辰○○留在車上等候,惟「小鄭」下車後
    即趁機逃離該處,辰○○因久候未見「小鄭」返回該處,始
    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而上開匯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丙○○及陳清宇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
三、癸○○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依法不得揭示)
    。於93年11月27日凌晨3-4時許,癸○○因停車問題,與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102巷13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寅○○
    發生糾紛,進而生有肢體衝突,癸○○女友羅詩彥乃以電話
    通知林明樺,林明樺再以電話連絡高文財(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3名前往助陣,高文財復於同日凌晨近4時左右,
    以電話聯絡李彬碩(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2人相約分別前往癸○○位於上開住處管
    理室,高文財、李彬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到
    達現場後,見癸○○左眼瞼遭人毆打流血成傷,竟與癸○○
    、林明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財、李彬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分持木棍及安全帽等物(
    未扣案),共同毆打管理員寅○○,致寅○○受有頭部外傷
    、左胸挫傷併氣血胸、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
    等之傷害。
四、癸○○、高文財、李彬碩等人因上開傷害糾紛,於93年11月
    27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備案,癸○○
    並邀約林明樺共同前往,另遭毆打之寅○○亦透過其胞兄鄭
    明吉請託李文宗出面前往瞭解情況,雙方並分別帶領不詳姓
    名年籍之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而於上開派出所外面,林明樺
    與李文宗約定雙方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
    ○段251號「耕讀園茶藝館」談判,以解決此一傷害糾紛。又
    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林明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
    於93年8、9月間某日,及93年11月27日前約2星期,在不詳
    地點,各收受林明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
    力之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數量不詳具
    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與李文宗為上揭約
    定後,隨即搭載當時自行前往派出所瞭解處理經過之乙○○
    回到乙○○住處,並於車上告知乙○○於當日下午談判時,
    配帶其所交付之上揭槍枝及子彈,並命乙○○通知丙○○共
    同前往,且囑乙○○將上開CZ-75型手槍1枝交付予丙○○。
    嗣於當日14時許,由李彬碩搭載林明樺、陳清宇、高文財一
    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另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在與乙○○
    共同駕車前往「耕讀園茶藝館」途中,仍與林明樺、乙○○
    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共同持有
    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各1枝及子彈,並在車
    上收受上開CZ-75型手槍1枝,以供防身之用。而陳榮昌與癸
    ○○則係分別獨自前往上址。除癸○○較晚到場外,林明樺
    等7人於「耕讀園茶藝館」門口集結,乙○○並遣陳清宇外
    出購買香菸、檳榔等物。另李文宗則係邀集林佳輝、子○○
    、庚○○、洪勝宏等共5人,於同日14時5分抵達「耕讀園茶
    藝館」,雙方在「耕讀園茶藝館」設於室外之茶亭談判。李
    文宗隨即問癸○○:「我們的人被打到去住院,你們打算怎
    麼處理?」等語,癸○○隨即回答:「那我的傷要怎麼處理
    ?」等語,李文宗再問林明樺「要怎麼處理?」等語,林明
    樺回答:「我鬥陣(臺語)說要怎麼處理就怎處理。」等語
    ,洪勝宏說:「談不下去,走了。」等語,李文宗則向坐於
    其旁之庚○○說:「談不下去,我們走。」等語,雙方談判
    因此宣告破裂。於同時間,因林佳輝拿出手槍以紅外線依序
    瞄準位於茶亭桌子外側之陳榮昌、李彬碩、高文財、癸○○
    、已起身離開至該側之庚○○、丙○○之額頭,並對準丙○
    ○,丙○○隨即拿出上開CZ-75型手槍指向林佳輝相互對比
    著,乙○○與丙○○明知以其所持有之槍枝,於近距離朝人
    之頭部、胸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足以致人致死,為先發制人
    ,仍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掏出上開克拉
    克17C型手槍(1次射擊可連發3顆子彈),朝林佳輝頭部位
    置之方向射擊1槍,惟未注意子○○站立於林佳輝後方,結
    果同時造成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子○○腹部中彈(
    過失傷害子○○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而在同時丙○○
    亦朝林佳輝射擊1槍打中玻璃。正當乙○○朝林佳輝方向射
    出1槍,李文宗立刻以手指指著乙○○並大聲喊叫:「你在
    幹什麼?」等語,又由乙○○再以克拉克17C型手槍朝李文
    宗胸部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致李文宗因2顆子彈射
    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性休克
    併氣血胸當場死亡。又在同時庚○○已起身走到李彬碩位置
    欲離開茶亭,丙○○與乙○○則以傷害庚○○之意,由丙○
    ○持槍近距離朝向庚○○右腹部開1槍,庚○○隨即倒地,
    待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又以手槍朝其右手射擊
    1槍(傷害庚○○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另正當洪勝宏
    欲攀過「耕讀園茶藝館」圍牆逃離之際,由丙○○以CZ-75
    型手槍對洪勝宏開1槍,但未命中,待洪勝宏攀爬圍牆至停
    車場時,丙○○再接續對洪勝宏射擊2槍,而乙○○亦同時
    以克拉克17C型手槍對洪勝宏射擊1槍(1次連發3顆子彈),
    致洪勝宏因其中2顆子彈自右側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
    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於「耕讀園茶藝館」現
    場槍擊後,癸○○以「大家慢慢散開」等語指揮林明樺等人
    分別逃逸。而林佳輝、子○○、庚○○均緊急送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林佳輝因其中1槍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
    ,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於93年12月3日10時
    50分許死亡;庚○○因2槍分別射入右腹部、右手,受有槍
    傷,併小腸、大腸穿孔之傷害;子○○因1槍射入右腹部,
    腹部受有槍擊傷併肝臟受傷及胃穿孔,切除部分肝臟組織之
    傷害。
五、癸○○於「耕讀園茶藝館」槍擊案後數日,與林明樺、丙○
    ○、乙○○會合逃亡時,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明樺、乙
    ○○、丙○○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與林明樺、乙
    ○○、丙○○共同持有上揭CZ-75型手槍、克拉克17C型手槍
    各1枝及子彈,以供防身之用。於94年3月16日晚上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93年3月16日),壬○○(另行審結)駕駛自用
    小客車,至臺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2之65號林明樺等4人住
    處,向林明樺等4人表示其朋友陳錫旻(綽號「靈車賢仔」
    )被何華國(綽號「阿鐵」)坑了1筆錢,現正在陳錫旻位
    於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48號住處,要求林明樺等4人共同前
    往處理,經林明樺等4人答應後,即由壬○○駕駛1部自用小
    客車,而林明樺等4人亦駕駛1部自用小客車,並由林明樺攜
    帶上揭槍枝1枝,尾隨壬○○共同前往上開陳錫旻住處。於
    同日23時30分許到達現場後,林明樺等4人與壬○○即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樺等4人下車,
    持槍柄、磚塊毆打辛○○,以強令辛○○上車,期間林明樺
    並不慎槍枝走火擊發,而後由丙○○將辛○○強押上車,何
    華國乘此混亂先行逃走,待辛○○上車後,由丙○○開車,
    林明樺坐在副駕駛座,乙○○、癸○○則夾坐在辛○○左右
    兩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40分鐘後,
    迨車行至臺南縣鹽山鎮某處始將辛○○釋放。
六、林明樺、乙○○、丙○○、癸○○等4人,擬逃亡至大陸,
    並籌措在大陸之生活費用每人各1千萬元,乃共同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綁架卯○○、蔡明山勒贖
    ,而由林明樺為首,負責全盤策劃事宜,及於擄獲人質後,
    負責對外聯絡取款事宜;乙○○負責駕駛及看管人質工作;
    丙○○負責租賃房子、駕駛、看管人質工作;癸○○負責烹
    煮3餐及看管人質工作。而其等4人並於94年4月間,承前共
    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明樺購入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各1枝,及數
    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以供防身之用。
    且為承租拘禁人質之處所,其等4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由
    林明樺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丙○○照片1張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交付丙○○,再由丙○○於94年5月25日某時許,在
    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處,持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1枚向房東陳正己行使,佯稱其係丁○○本人,而由丙
    ○○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方
    ,各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持之交付陳正己行使,並由陳正
    己及丙○○各留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陳正己與丁○○;復
    於94年5月29日,由丙○○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1號,持
    上揭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向成年之房東行使,佯稱
    其係丁○○本人,而由丙○○於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各偽
    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示其係丁○○,偽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2份交付於房東行使,並由房東及丙○○各留
    存1份,足以生損害於房東與丁○○。而自94年5月30日起至
    94年5月31日21時止,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癸○○,自臺中縣大甲鎮○○路鎮瀾宮跟蹤卯○○至其
    住處,以瞭解其生活作息及住處,嗣於94年6月1日22時10
    分許,由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
    槍,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CZ-75型手槍,癸○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衝鋒槍1枝,林明樺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衝鋒槍1枝,由乙○○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癸○○前往卯○○住家對面埋伏,等候其外出
    ,俟見卯○○1人獨自騎乘機車外出,乃駕駛上開車輛尾隨
    在後,而於臺中縣大甲鎮○○街,故意撞倒卯○○所騎乘之
    機車後,由丙○○、癸○○2人持上揭槍枝下車,再由丙○
    ○追逐欲逃逸之卯○○,於追至上址附近民宅前,將卯○○
    強押進入上開車輛,並於車內以膠帶矇住卯○○之雙眼及綑
    綁其雙手。乙○○等3人擄獲卯○○後,即自臺中縣大甲鎮
    地○道沿國道3號南下至沙鹿交流道方向逃逸,於行經臺中
    縣沙鹿鎮○○路口與中清路段處,由卯○○以其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
    通後告以:「我被人家押走了。」等語,隨即由乙○○向卯
    ○○之妻蘇秀照表達勒贖1億元才願意放人之意思表示後,
    將上開行動電話掛掉並丟棄至車外,旋即依林明樺事先安排
    之策劃路線,前往臺中縣龍井鄉山區與林明樺會合,並於該
    處所將上開車輛丟棄,改換搭林明樺所駕駛之黑色TOYOTA自
    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後,其等4人始駕駛上開車輛
    ,沿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150號租
    屋處,居住約3、4天後,再行更換至上開屏東縣東港鎮○○
    路11號租處,居住約6、7天。其等4人於拘禁卯○○期間,
    均將卯○○以腳鍊銬住1隻腳,栓於1塊大石塊上,並以手銬
    拷住雙手,且以眼罩矇住其雙眼。嗣於94年6月10日晚間某
    時,林明樺與卯○○家屬達成取款再放人之條件後,分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明樺,至
    臺中縣航空站附近路旁,將1包裝有贖款2,500萬元之黑色塑
    膠袋拿上車後,即由林明樺打電話通知另一分工之癸○○及
    乙○○將人質釋放,乙○○及癸○○於接獲林明樺之放人通
    知後,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卯○○,於
    94年6月11日5時許,在高雄縣高屏溪自然生態園區萬大橋河
    濱公園處,將卯○○釋放,並經警在上開處所扣得上揭眼罩
    1個。
七、林明樺、丙○○、乙○○、癸○○於取得卯○○贖款後,承
    前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9月間,再由林明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十五所示
    具殺傷力之手槍、步槍、槍榴彈、數量不詳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震撼彈1顆
    、汽油彈6瓶,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手槍、步
    槍、槍榴彈、子彈,以供防身之用。而林明樺透過大陸上海
    地區某不詳年籍姓名人士所提供之訊息,獲知「蔡氏兄弟在
    大陸地區經營華敏集團而致富,主要營業項目為房地產及飯
    店,其中大哥蔡長材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約於94年10月19日
    或20日2日之期間內會回到臺灣本島,蔡長材之特徵很好認
    ,就是做生意人的樣子,和做工的看起來就是不一樣;而在
    臺灣地區,蔡氏2兄弟則共同在布袋鎮新塭地區購地建構豪
    宅,並由老二蔡明山負責現場工地監工並居住於工地內,蔡
    明山手臂上有刺青……」訊息後,將此訊息告知癸○○、乙
    ○○、丙○○等人,其等4人即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仍依上開擄人勒贖分工之方式,先於94年10月間
    某日,由林明樺委託住在淡水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吉
    」之成年人,代為承租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
    之1號,以供作為拘禁人質之處所。另於94年10月17、18日
    ,林明樺與丙○○事先前往蔡明山上開居住地點勘查地形及
    規劃擄人後之行進路線,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其等
    4人即分別由林明樺與丙○○駕駛車牌號碼9925-AA號自用小
    客車,癸○○與乙○○駕駛車牌號碼D9-1902號自用小客車
    ,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槍枝及數量不詳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同自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
    屋處出發,於同日20、21時許,到達另一承租地點,即臺南
    縣鹽水鎮下林44-6號鐵皮屋先行停留,再於次日凌晨零時許
    ,上開4人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白米
    SZ7‧5AB1電線桿處停留,於上址停留約10至20分鐘後,林
    明樺及丙○○將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停放於原處,
    攜帶槍械後,坐上由乙○○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蔡明山之居住處所,於9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到達後,
    其等4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由
    林明樺持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槍枝,丙○○持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癸○○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槍枝
    ,冒充刑警人員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藉口有人在屋內賭博,要求屋內全部人員拿出身分證接受
    檢查,而行使員警調查犯罪之職權,因未見蔡長材、蔡明山
    2兄弟之身分證件,原欲離去,而於欲離開之際,隨口詢問
    於上址1樓處睡覺之黃仕梓、丑○○何人是屋主,經於丑○
    ○表示其係屋主後,林明樺等人即將丑○○載上手銬,並用
    槍將丑○○押上車後,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沿臺17線
    回到上揭停放車輛處。另為避免遭警察路檢攔查,其等4人
    並於上開處所留1小時後,再由乙○○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D9-1902號自用小客車燒燬,將丑○○換到車牌號碼9925-AA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由丑○○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明山,撥通後,即
    由丙○○向蔡明山稱:「我是臺中市耕讀園這票人,你弟弟
    在我手中,你準備新臺幣3億元找人來處理。」等語,隨即
    掛上電話並將之丟出車外,以膠帶矇住丑○○之雙眼、雙手
    戴上手銬,並由丑○○喝下其等事先所準備摻有安眠藥之礦
    泉水。同時改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公路直
    接返回臺北縣三芝鄉淺水灣海景一街24之1號租屋處,將丑
    ○○拘禁於該處,並將丑○○以腳鐐銬住,栓於鐵塊上。嗣
    於94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
    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欲偷渡至中國大陸取贖款之林明
    樺、丙○○2人,再由丙○○帶同專案人員至上址救出由乙
    ○○、癸○○所看守之人質丑○○,而於林明樺、丙○○、
    乙○○、癸○○身上及上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彈匣
    19個、上揭綁架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塊。
八、案經(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三)寅○○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五)辛○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七)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二、五至七之犯罪事實,及
    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癸○○對於事
    實欄三、五至七之犯罪事實;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五至七
    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四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乙○○固供承有
    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而被告丙○○亦
    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其2人並對於被害人林佳輝
    、李文宗、洪勝宏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要讓他們無法開槍,才持槍朝
    著他們的腹部開槍,伊係自衛才會反擊,沒有殺人之犯意,
    只有傷害故意。當時其等都還坐在位置上,林佳輝從陳榮昌
    、高文財、癸○○、丙○○的方向瞄過來,他瞄準到丙○○
    時,丙○○從腰際拔槍,然後伊就接著拔槍,因為林佳輝拿
    起來在比的時候已拉扳機,林佳輝看到伊也要拿槍出來,在
    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庚○○的手部槍
    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林佳輝傷到伊這邊的人才開槍,從
    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子○○在前面
    ,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是3發的
    ,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
    宗手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洪勝宏
    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當時
    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臀的位
    置開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
    林佳輝打的,伊開槍打了庚○○腹部之後,看到洪勝宏要爬
    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
    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
    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
    開了2槍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癸○○、
    乙○○及辯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癸○○、乙○○及辯
    護人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等於檢察官依
    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家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316號卷第54-56頁),且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
    考(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3卷第139-144頁,下稱本院卷)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
    。
  (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94年度偵字
    第644號卷第6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清宇於偵查時結證屬
    實(94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第11-12頁),另有誠泰銀行匯
    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3年10月25日合金沙存字
    第0930006341號函附之陳清宇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
    卡、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陳清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94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8、10-13頁
    、本院第1卷第155-157頁),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寅○○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結證綦詳
    (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52-53、160-161頁、第3卷第
    68-69頁、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1卷第104頁)、證人羅詩彥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61-62頁)
    、證人即共犯高文財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
    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80-81、125頁)、證人即共犯
    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
    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4-135、17
    4頁)。且告訴人寅○○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併氣血胸
    、左側第6、7節肋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有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卷第70
    頁),另有高文財及李彬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第1卷第129-152頁
    ),足認被告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癸○○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上揭事實欄四、五、六、七持有槍枝、槍榴彈、子彈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彈、
    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8
    1501號槍彈鑑定書、95年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
    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92-211頁、第2卷
    第11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槍榴
    彈、子彈,及彈匣19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持有槍枝、槍榴彈、
    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六)上揭事實欄四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
  1.被告乙○○開槍射擊被害人李文宗,及被告乙○○、丙○○
    共同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洪勝宏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被告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
    ,被告丙○○對於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洪勝宏一節,於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供承:伊對林佳
    輝開1槍,但是打到玻璃等語(94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280
    頁背面),並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第
    2卷第49-50、53-55、6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本院第3卷第89-91、102頁)、證人高文財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1卷第12
    頁背面、第13、83頁、第2卷第31頁、第3卷第89、91 頁)
    、證人李彬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94年度偵字
    第1263號第1卷第136頁、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卷第136、
    175頁)、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結證綦
    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2頁、94年度
    偵字第6782號卷第310-311頁)。且被害人林佳輝因1顆子彈
    自頭顱右後枕部射入,造成槍傷合併顱內血腫、顱骨骨折,
    送醫後於93年12月3日10時50分許死亡;被害人李文宗因2顆
    子彈射入左胸,子彈進入左胸貫穿主動脈及兩側肺臟致失血
    性休克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害人洪勝宏因2顆子彈自右側
    肩部三角肌近距離射入,子彈貫穿心臟致失血性休克當場死
    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被害人李文
    宗、洪勝宏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有相驗筆錄、解剖
    報告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
    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
    憑(93年度相字第1728號卷第3-8頁、第11-19頁、第21-31
    頁、第33-43頁、93年度相字第1761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
    、第8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57頁),此外,並有現場重建
    圖1份、照片50張在卷可考(94年度他字第22號第3卷第201-
    220頁、本院第4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
    係遭被告乙○○開槍射擊因而死亡,被害人洪勝宏係遭被告
    乙○○、丙○○共同開槍射擊因而死亡。
  2.被告乙○○、丙○○持用槍枝於近距離朝被害人等頭部、胸
    部要害處開槍射擊,致被害人等因而死亡,其等有殺人之犯
    意甚明。被告乙○○、丙○○之前開行為與被害人等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觀諸被告乙○○在被害人林佳輝與被告丙
    ○○持槍對比,並未開槍之情況下,即持槍朝被害人林佳輝
    射擊,而被告丙○○亦在同時朝被害人林佳輝開槍,但未命
    中,被告乙○○又在被害人李文宗質問時,持槍朝其射擊,
    復與被告丙○○在被害人洪勝宏未持槍之情形下,共同持槍
    朝其射擊等情,足見其等在被害人等尚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
    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參
    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大家談的很不愉快
    ,林佳輝要走的時候把槍拿出來拉扳機以紅外線瞄準癸○○
    ,後來我又看到丙○○拿槍與林佳輝互相瞄準,我如果不開
    槍的話,可能對方就先開槍了。」等語(本院第4卷第77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對方先掏槍
    瞄準我們,如果我們不先開槍的話,可能他們就開槍打我們
    了,……。」等語(本院第4卷第77頁),益見其等就被告
    乙○○或共同持槍朝被害人等射擊之殺人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
  (七)上揭事實欄五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
    ○、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103-106頁),
    且據證人何華國、陳錫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丙○○等勒贖
    案筆錄第6卷第99-100、82-83頁),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又檢察官雖認除林明樺外,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均另持
    有槍枝,然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參諸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稱購入扣案槍枝之時間(本院第4卷第63頁),則
    於本件案發時,其等4人應僅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之手槍,且其等4人於本件案發時,究係攜帶幾枝槍枝,與
    本件妨害自由之成立無涉,衡情其等當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
    要。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林明樺當日係攜帶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槍,復又供稱該枝手槍係於94年8、9
    月購入(本院第4卷第63頁),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
    顯然有誤,故本件案發時應係林明樺1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槍枝其中1枝到場。
  (八)上揭事實欄六、七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
    ○、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
    400號卷第13-1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
    000000號卷第12-1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述屬
    實(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09400號卷第38-40頁、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
    刑偵二09400號卷第29-31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
    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18-21頁)、被害人卯○○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結證綦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
    0000000000號卷第23-26、28-33頁、94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
    第137-145頁)、證人即卯○○之妻蘇秀照、卯○○之兄鄭
    銘輝、房東己○○、丑○○之妻葉麗瓊、丑○○之兄蔡明山
    、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
    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9-50、54-55、58-60頁、94年度他
    字第1357號卷第10、12頁、本院第2卷第98-99頁),並有綁
    架被害人卯○○所用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卯
    ○○案刑案現場照片23張、案發時程及路徑圖8張(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66、70-8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第1卷第247-249頁)、
    搜索扣押筆錄2份(丙○○等勒贖案筆錄第6卷第136、138、
    141、1 43頁)在卷可考,另有綁架被害人卯○○所用之眼
    罩1個、綁架被害人丑○○所用之腳鐐1副、鐵塊1個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九)被告乙○○、丙○○就事實欄四殺人部分雖以上詞置辯:
  1.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過程中林佳輝到底有
    無開槍?)沒有。」「(你中槍的時候林佳輝開槍了嗎?)
    沒有。」「(你如何知道?)當時他站在我前面而已,我沒
    有聽到他開槍的槍聲。」「(你的意思是只看到他拿槍出來
    比著對方,還沒有開槍你就中槍?)是的。」等語(本院第
    2卷第55、61頁),且在「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扣案之彈殼
    14顆,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
    彈殼,其中7顆(編號1、2、3、4、5、7、8)與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
    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其中7顆(編號6、9、10、11、12、13
    、14)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38355號槍彈鑑定書、95
    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94年度
    偵字第1955號第3卷第87-94頁、本院第1卷第254頁),足見
    扣案之14顆彈殼均係被告丙○○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CZ-7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乙○○
    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克拉克17C型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所擊發。再者,在「耕讀園茶藝館」命案
    現場,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僅查扣具殺傷力之BERETTA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並未在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發現彈殼一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
    003797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4日刑
    鑑字第0930238349號函、扣案彈殼14顆標示尋獲現場圖各1
    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66頁),又被害人子○○、
    李文宗、庚○○、洪勝宏於案發時非傷即亡,而在場之癸○
    ○、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
    無時間亦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林佳輝陳屍處附近之彈殼。參
    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獲報,於14時28分何
    安派出所員警到達現場,現場無非原先在場之人到達,救護
    人員於14時29分到達,傷者送醫後封鎖現場,有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上揭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記錄(通報
    )單1份附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59頁),是員警既於
    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除員警、救護人員進入現場,
    並無其他人進入現場,則彈殼亦不可能為他人所撿拾。況且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右腹部先中槍,右
    手才又中槍,因為伊中1槍趴下時,那時候伊還試著用右手
    撐著站起來,伊確定右手當時未流血,伊的手是伊用右腳跪
    著,用右手半撐著要站起來時候被射的等語(本院第3卷第
    98-99頁),足認被害人庚○○係腹部先中彈後手部再中彈
    ,並非手部先中彈,或是腹部及手部同時中彈,是其既係以
    手撐在地上時又遭射擊手部,則其手部之槍傷當非在茶亭外
    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射擊所造成,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有開槍。此外,證人即被告乙○○雖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就你所知丙○○對庚○○開了幾
    槍?)一槍。」「(你如何知道是一槍?)事後丙○○跟我
    講的。」等語(本院第3卷第115頁),是其係聽聞被告丙○
    ○所述,並非其親眼所見,尚難認定被告丙○○僅對被害人
    庚○○射擊1槍。揆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你中槍時乙○○、丙○○位置?)我中槍就趴下了,我
    中槍時他們在我後方。」「(是右後方或是左後方?)右後
    方。」等語(本院第3卷第91頁),而被害人庚○○係右下
    腹部及右手各遭人射擊1槍,是斯時僅被告丙○○、乙○○
    持槍站立其右後方,而被告乙○○於警偵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供承有持槍射擊庚○○,堪認被害人庚○○所中之2槍均
    係被告丙○○所射擊無訛。故被告乙○○辯稱:林佳輝看到
    伊也要拿槍出來,在急忙的狀況下開槍,所以才會射到庚○
    ○,庚○○的手部槍傷是林佳輝造成的,伊怕他傷到伊這邊
    的人才開槍,從林佳輝開槍到伊開槍中間只隔了大約1秒鐘
    云云,被告丙○○辯稱:庚○○手上的1槍應該是林佳輝打
    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
  2.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看到林佳輝拿
    槍出來用紅外線瞄準別人?)我只看到林佳輝拿槍出來,當
    時他站在他倒地處的地方,當時他站在我前面。」「(林佳
    輝拿出手槍以後他做什麼?)我只看到他拿槍出來指著對方
    人馬的方向,他手比的高度就是他手舉起平行的高度。」「
    (你中槍的時候你人的位置?)大約林佳輝的後面。」等語
    (本院第2卷第53-54、67頁),足見被害人林佳輝係站立於
    被害人子○○前面,而被害人子○○中彈時係站立在被害人
    林佳輝後面。且當時被告乙○○見被害人林佳輝持槍與被告
    丙○○互比,即持槍射擊,益見被告乙○○射擊目標係被害
    人林佳輝而非被害人子○○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子○
    ○在前面,林佳輝在後面,因伊朝子○○腹部方向開,槍枝
    是3發的,其中1發跳起來就打到林佳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3.被害人李文宗於案發當日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一節,業據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第3卷第92頁),足認
    被害人李文宗並無對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案發時在耕讀園茶藝館裡面
    光線如何?)亮亮的,天氣不錯,沒有下雨,也沒有煙霧,
    東西都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本院第3卷第94頁),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在耕讀園茶藝館談
    判及槍擊的過程中,天候狀況、視線如何?)都很好,天氣
    很好,沒有下雨,視線也都看得清楚。」等語(本院第3卷
    第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參(本院第4卷第
    1-9頁),則被告乙○○應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要朝其開槍
    之可能。故被告乙○○辯稱:伊朝林佳輝開槍後,李文宗手
    比伊說伊在幹嘛,伊以為他要開槍就朝他開槍云云,顯屬飾
    卸之詞,尚非可採。
  4.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並未發現任何槍枝、彈頭、彈殼一節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8月1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
    0037977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58-166頁)。且被
    害人子○○、庚○○又均受有傷害,及在場之癸○○、林明
    樺、高文財、李彬碩、陳榮昌又隨即逃離,其等並無時間亦
    無必要去撿拾被害人洪勝宏陳屍處附近之手槍。又員警係於
    獲報後,隨即到場封鎖現場,已詳如前述,則槍枝亦不可能
    由他人所撿拾,足見被害人洪勝宏身上並未攜帶槍枝,亦無
    對被告丙○○、乙○○開槍之行為。至被告丙○○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依洪勝宏中槍位置可看出丙○○沒有打中洪勝宏
    等語(本院第4卷第89頁),惟扣案之彈頭6顆,係在被害人
    林佳輝腹部(編號15)、被害人林佳輝頭部(編號16)、被
    害人洪勝宏腹腔內(編號20)、被害人洪勝宏衣服內(編號
    17)取出彈頭各1顆,在現場木欄杆取出彈頭2顆(編號18
    、19),送鑑定結果,編號15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mm制
    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6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
    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7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9 mm制
    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8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
    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19彈頭,認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
    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編號20彈頭,認係已擊發口徑
    9mm制式銅包衣彈頭。送鑑彈頭6顆之比對結果:編號15-16
    彈頭,其來復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無法確認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編號17-20彈頭,其來復
    線型態類似,惟均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確認是否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日
    刑鑑字第09302383 55號槍彈鑑定書、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
    095000053 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3卷第87-9
    4頁、本院第1卷第253、254頁)。且再經本院函詢上揭函文
    內容,其函覆:有關本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50000537號
    函所稱「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係指彈頭欠缺可資辨識
    的個別特徵紋痕,無法用來比對確認是否由涉案槍枝所擊發
    之意。要比對現場彈頭是由何槍枝所擊發,必須將槍枝裝填
    子彈試射,取得其試射彈頭再與現場彈頭比對,若特徵紋痕
    相吻合,即可認係該槍枝所擊發。本案彈頭無法比對是因現
    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無法
    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日刑
    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81頁)
    ,是命中被害人洪勝宏之2顆子顆究係何人開槍射擊,因無
    法鑑定彈頭係何槍枝所擊發,故無法排除被告丙○○有開槍
    射中被害人洪勝宏,況且,縱認射入被害人洪勝宏體內之2
    顆子彈均係由被告丙○○或乙○○其中1人所射擊,因其等
    同時朝被害人洪勝宏射擊,足見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成立殺人犯行。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看到洪勝宏要爬牆出去,身上有1把槍,所以伊就朝
    了他開了1槍,但是沒有打到而打到旁邊的車子,他就翻出
    牆外了,後來伊怕他開槍反擊,就跟乙○○跑到牆邊,伊探
    出身體對著洪勝宏的腹部開了2槍云云;被告乙○○辯稱:
    洪勝宏槍插在腰際,從腰際掏出來,伊有看到整枝槍的形狀
    ,當時伊與丙○○要從圍牆跳出去,伊就朝他右側的大概腰
    臀的位置開槍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稱:洪勝宏死亡部分
    ,有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而被告乙○○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林佳輝死亡部分,係正當防衛
    ,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部分,有誤想防衛的狀況,主張係
    過失行為等語。
  1.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
    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2879號、3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並未對被告乙○○、丙○○開
    槍,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談判及槍擊過程中對方這五個人有沒有任何人與你或丙
    ○○及癸○○等同方的人有肢體的接觸、拉扯或是衝突鬥毆
    ?)完全沒有。」等語(本院第3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乙
    ○○、丙○○開槍射擊被害人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
    ,則其等自無正當防衛之情形。
  2.次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
    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
    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
    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
    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
    其得為阻卻故意。雖然被害人林佳輝於案發時持槍以紅外線
    瞄準被告丙○○,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先
    看到丙○○先拔出槍與林佳輝互指,中間大約隔了6、7秒左
    右,伊再拔槍出來,掏槍後就馬上拉扳機朝林佳輝的方向開
    槍等語(本院第3卷第108頁),是被告乙○○開槍時,被害
    人林佳輝既已與被告丙○○互相持槍對比達6、7秒,尚難認
    被害人林佳輝必定會開槍,且一般人亦無被害人林佳輝持槍
    互比即持以殺人之誤認。又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既未持槍
    ,衡情被告乙○○、丙○○當無誤認被害人李文宗、洪勝宏
    會對其等開槍之可能。再者,被告乙○○、丙○○並未要求
    被害人林佳輝停止持槍之動作,或要求被害人李文宗、洪勝
    宏舉起雙手,於被害人林佳輝持槍對比時、被害人李文宗質
    問時、被害人洪勝宏逃跑時,即推由被告乙○○或由2人持
    槍於近距離朝被害人林佳輝、李文宗、洪勝宏頭部或胸部要
    害處射擊,則被告乙○○、丙○○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
    ,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並非誤想防衛而得
    阻卻故意。
  3.至被告乙○○請求至「耕讀園茶藝館」現場模擬,惟本院已
    於95年6月2日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繪製現場圖及
    拍攝現場照片附卷(本院第2卷第3-19頁),對於當日案發
    之相關位置、距離均已清楚,且就被告乙○○殺人部分犯行
    之事證已明,故認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又被告丙○○之辯
    護人請求鑑定被害人洪勝宏身上取出之彈頭2顆,係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CZ-75型手槍或克拉克17C型手槍所
    擊發,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無自被害人庚○○
    身上取出彈頭,並鑑定係何槍枝所擊發,惟本案扣案之彈頭
    因現場彈頭經撞擊後,彈頭上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損,以致
    無法與涉案槍枝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17472號函1份在卷足考(本院第3卷第181
    頁),是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害人庚○○身上並未取出彈頭,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95年7月7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50033009號函1份附卷
    可稽(本院第3卷第63頁),是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應併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
    ,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1條,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
    28日生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行為,在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之「持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與林明樺,
    就持有手槍1枝、改造手槍2枝、子彈數顆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原認被告丙
    ○○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
    起訴法條為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又檢察官雖
    僅就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提起公
    訴,惟被告丙○○其餘犯行,與此部分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將帳戶交給他人詐欺,顯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丙○○與陳清宇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癸○○與林明樺、高文財、李彬碩、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被告乙○○、丙○○與林明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乙○○與丙○○就殺人部分,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寄藏與持有,雖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臺上字第34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係為林明樺
    寄藏槍枝子彈,而犯上開條項之寄藏槍枝子彈罪,惟觀諸林
    明樺於交付被告乙○○槍枝子彈後,猶囑被告乙○○於93年
    11月27日將槍枝子彈攜至「耕讀園茶藝館」,並交付CZ-75
    型手槍1枝予被告丙○○,林明樺應無將槍枝子彈交被告乙
    ○○保管之意,而被告乙○○亦非受林明樺委託而受寄代藏
    槍彈,被告乙○○應係基於與林明樺共同持有之犯意而收受
    槍枝子彈甚明,是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
    ,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持有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五)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癸○○與林明樺等人會合後,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3人強押告訴人辛○○上車之行
    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欄六部分,被告3人由林明樺於94年4月間購入槍枝及子
    彈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由林明樺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租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綁
    架被害人卯○○,核其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
    擄人勒贖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丁○○國
    民身分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
    官就被告向陳正己租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當庭補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而就被告丙○○承租屏東縣
    東港鎮○○路11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七)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
    人勒贖罪。被告3人與林明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3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之犯行業已起訴,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應併敘明。
  (八)刑法修正之適用:
  1.被告丙○○、癸○○、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
    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6條連續
    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刪除第55
    條牽連犯、修正第47條累犯、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第42
    條罰金易服勞役,及第51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2.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
    條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
    高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
    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否,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
    為人。
  4.刑法於修正後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
    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
    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
    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刑法第47條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行為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
  6.刑法第49條修正前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
    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累
    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49條將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
    定刪除,則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依新法即有累犯
    規定適用,累犯之適用範圍擴張,刑罰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
    。
  7.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就易服
    勞役之折算期限而言,舊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易服勞
    役之期限不得逾6個月,新法第42條第3項但書則規定,易服
    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期限,顯然較修
    正前為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新舊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8.刑法第51條第2款修正前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
    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
    刑不在此限。」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是新法施行後,
    因新法修正後罰金刑應與死刑合併執行,與舊法宣告死刑者
    ,除從刑外,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雖非
    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
    第2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9.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本件被告3人綜上所述應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之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舊法對被告3人最有利,故本
    件被告3人應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九)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綁架被害人卯○○後,始另行起意綁架
    被害人丑○○,先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3人與林明樺於擬擄人勒贖以籌款之初,即預先綁架
    被害人卯○○部分勒贖之金錢若不足,將再綁架蔡明山一節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73頁)
    ,是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擄人勒贖以籌款。且
    觀諸2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6月1日、同年10月20日,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被告3人前後2次擄人勒贖之犯
    行,應論以連續犯。是被告3人事實欄四、五、六、七部分
    ,先後數次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乙○○、丙○○先後3次
    殺人之犯行;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擄人勒贖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殺人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擄人勒贖罪一罪,並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各應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上揭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因犯
    罪時間相距2年,尚難認係連續犯,應併敘明。
  (十)被告丙○○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3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步槍、槍榴彈、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處斷。
  (十一)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與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
    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
    人勒贖罪處斷。
  (十二)另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
    ,其於持有繼續中,另為犯他罪而持用該槍、彈加以實施,
    因非自始即意圖以持有槍、彈為犯他罪之方法,自不能論以
    牽連犯,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
    臺上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3人於持有上開槍砲及
    子彈之初,係為防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本院第4卷第70、86頁),是其等既非為供犯本件犯
    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揆諸上開判決,被告3人所犯上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與本件其他犯行,
    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檢察官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被告丙
    ○○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擄人
    勒贖罪;被告癸○○所犯之傷害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
    槍、槍榴彈罪、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被告乙○○所犯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罪、妨害自由
    罪、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三)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
    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被告癸○○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
    依法不得揭示),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被告丙○○就上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殺人
    罪、妨害自由罪;被告癸○○000(上段文字敘述之資料
    依法不得揭示)、未經許可持有持有手槍、步槍、槍榴彈罪
    ,除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至被
    告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
    ,被告丙○○擄人勒贖罪部分,即有累犯規定適用,對被告
    丙○○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9條之規定,不得論以累犯。
    而被告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
  (十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因遇衝突即開槍射殺,心態兇狠
    ,手段殘酷,造成3人死亡,另被告3人於逃亡期間仍擁槍自
    重,持有槍彈之數量龐大,並持槍彈累累犯案,共同持槍押
    人之嚴重不法手段,勒取鉅額贖金,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
    使被害人等及其家屬精神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被告3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上揭其餘犯行之手段、次數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癸○○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乙○○、丙○○雖坦承殺人部分以外之犯行,就
    殺人部分猶飾詞避重就輕,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已有真
    摯悔意,是本院再三斟酌,認被告乙○○、丙○○已泯滅天
    良,罪孽深重,無從寬恕,實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丙○
    ○、乙○○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癸○○則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定執行
    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雖對被告丙○○、乙
    ○○求處3個死刑(連續殺人及2次擄人勒贖),對被告癸○
    ○求處2個無期徒刑(2次擄人勒贖),然本院認定被告3人
    擄人勒贖2次之犯行係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就擄人勒贖部
    分,被告3人之刑度應一致,並綜合被告犯行之上揭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併敘明。
  (十五)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3枝、
    驗餘之子彈3顆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
    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
    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試射1顆)、手榴彈1顆,均認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5
    0068141號槍彈鑑定書、95年9月29日刑偵五字第0950146785
    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第3卷第139-144、251頁
    ),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槍枝8枝、槍榴彈3顆、驗
    餘之子彈980顆(258+60+60+182+392+28=980)等,
    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自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扣案之彈匣19個,係其等所有,業
    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48頁),應係
    其等供本件持有槍彈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十三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70顆、3顆、6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
    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
    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
    彈6瓶,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50020383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憑
    (本院第2卷第110頁),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
  3.扣案之眼罩1個係綁架被害人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
    腳鐐1副、鐵塊1個係綁架被害人丑○○犯罪所用之物,為被
    告等及林明樺所有,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
    院第4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被害人陳正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
    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
    殼23顆、彈頭6顆、衛生紙2張、新臺幣721,100元、新臺幣
    665,000元、人民幣10,000元、行動電話4支、行動電話4支
    、行動電話4支、人民幣7,900元、偽造車牌10面、拇指銬1
    副、雞爪釘1袋、防彈衣1件、晶片卡13張、儲值補充卡11張
    、眼鏡1個、皮夾1個、手錶1個、電話簿1個、鏡片1個、手
    機充電器2個,係在被告3人及林明樺處所查扣之物品,其中
    彈殼23顆、彈頭6顆已非違禁物,而其餘物品,雖係被告3人
    及林明樺所有,惟非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第4卷第48
    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BENQ手機1支、和
    信公司SIM卡1片、電話簿3本、行動電話4具、藍色筆記本1
    本、手機3支、臺灣銀行存摺1本、通聯紀錄33頁、記事簿1
    本、便條紙1張、行動電話4支、電話簿2本,係在同案被告
    壬○○、戊○○、甲○○、關係人戴麗貞、蔡炎村處查扣之
    物品,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用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4.事實欄三被告癸○○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寅○○所用之木棍
    、安全帽等未據扣案,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
    所有(本院第4卷第8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高文財
    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先後承租房屋所得
    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業已滅失,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第1卷第181頁、第4卷第86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被告丙○○所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枚,及承租屏
    東縣東港鎮○○路11號,房東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就偽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1
    枚,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
    所示之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揭震撼彈1顆、汽油彈6瓶,均不具殺傷力,
    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
    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揭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開槍射擊被
    害人子○○,及被告丙○○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致被害
    人子○○、庚○○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乙○○、丙○○之供述,證人子○○、庚○○、癸○○、高
    文財、李彬碩、陳榮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現場照片
    數張、現場圖及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開
    槍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丙○○固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庚○○,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伊沒有殺人之犯意,只有傷害故意等語;被告丙○○辯
    稱:就在乙○○對林佳輝開槍以後,伊對庚○○的腹部開槍
    ,因為伊怕他身上有槍會反擊,伊並沒有要致他於死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四被害人子○○、庚○○分別遭人持槍射擊,致
    其等受有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6月2
    9日院管檔字第0950602317號函附之子○○、庚○○診斷證
    明書、病歷、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第2卷第123-27
    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開槍射擊被害人
    庚○○,足認被告乙○○、丙○○分別有開槍傷害被害人子
    ○○、庚○○之行為。
  (二)按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
    他人等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
    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
    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
    體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例、91年度
    臺上字第6672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乙○○持克拉克17C
    型手槍1枝,朝被害人林佳輝頭部位置之方向射擊1槍連發3
    顆子彈,因被害人子○○站立於被害人林佳輝後方,結果同
    時造成被害人林佳輝頭部、左小腿中彈,及被害人子○○腹
    部中彈,已詳如前述,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覺得開槍打你的人是否針對你?)不是,因為我發覺
    那麼多人中彈,當時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開槍打我,我覺得
    是因為我跟他們一起去才會被打到。」等語(本院第2卷第
    67頁),足見被告乙○○係於開槍射擊被害人林佳輝時,因
    1槍連發3顆子彈,而誤射擊被害人子○○,被告乙○○應無
    殺害被害人子○○之犯意,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既係過失犯罪與被告丙○○即無犯意聯絡可言
    。
  (三)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
    多寡,輕重如何,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
    何,以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
    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及
    90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雖僅供
    承開槍射擊被害人庚○○腹部1槍,惟被害人庚○○手部之1
    槍亦係被告丙○○所射擊,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面向癸○○時你是要走到外
    面的涼亭?)是。」「(依你當時中槍所站立的位置,從後
    面對你開槍的人是不是可以對你身體的任何一個部分開槍?
    )可以。」等語(本院第3卷第99頁),是被告丙○○依其
    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既可朝被害人庚○○身體任何部分開槍
    ,若其基於殺人之犯意,其應朝被害人庚○○頭部、胸部重
    要位置射擊,何須僅朝被害人庚○○右腹部開1槍,且未趁
    被害人庚○○以右手撐在地上欲起身時之大好機會,朝被害
    人庚○○頭部、胸部重要位置射擊,反而係朝其右手射擊1
    槍。參以被害人庚○○所受上揭傷害並未傷及身體臟器,所
    受傷勢非致命部位,亦無致命之危險,故被告丙○○辯稱無
    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是依被害人庚○○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丙○○下手之客觀情狀、下手之輕重等情綜合判斷,僅
    能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之初有傷害之犯意,尚不足以證明
    其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被害人子○○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
    乙○○就被害人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子○○、庚
    ○○並未提出告訴,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
    院第2卷第67頁、第3卷第102頁),並有其等警詢及偵查筆
    錄附卷可憑,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刑
    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
    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丁、本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榴彈1顆、土造子彈2顆,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
    。經查,扣案之上揭手榴彈1顆、土造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
    力,已詳如前述,被告丙○○此部分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
    不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302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347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2款(修正前
)、第4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                鑑定結果                        │
├──┼────────────────────────┤
│    │美製史密斯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一  ├────────────────────────┤
│    │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 │
│    │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778538」,機械性 │
│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制式點22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  ├────────────────────────┤
│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具殺傷力。                                      │
├──┼────────────────────────┤
│    │制式4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點38子彈6顆(試射3顆)                          │
│四  ├────────────────────────┤
│    │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點22子彈2顆(試射1顆)                          │
│五  ├────────────────────────┤
│    │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手榴彈1顆                                       │
│六  ├────────────────────────┤
│    │其彈體無印製識別號碼,引信、彈底均無印製識別號碼│
│    │為鐵質製品,經以X光透視,顯示內無引信裝置,無擊│
│    │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藥,認│
│    │不具殺傷力。彈殼係實心之教學用彈,認無法填裝炸藥│
│    │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
│    │條第3項公告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             │
└──┴────────────────────────┘
附表二:
┌──┬────────────────────────┐
│    │              扣案物品                          │
│編號├────────────────────────┤
│    │              鑑定結果                          │
├──┼────────────────────────┤
│    │制式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一  ├────────────────────────┤
│    │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
│    │09120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克拉克G17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二  │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    │號已遭磨滅,經重現後為「HGD7?」(? 表示磨滅過深 │
│    │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迷你烏茲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三  ├────────────────────────┤
│    │係仿美國INGRAM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
│    │衝鋒槍,槍號為「54806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P90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四  ├────────────────────────┤
│    │係比利時FN廠P90型口徑5.7mm之制式衝鋒槍,槍號為「│
│    │FN813956」,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五  ├────────────────────────┤
│    │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 │
│    │為「01112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六  ├────────────────────────┤
│    │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
│    │號已遭磨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七  ├────────────────────────┤
│    │係OLYMPIC廠製016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已遭磨│
│    │滅,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AR-15突擊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八  ├────────────────────────┤
│    │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槍號│
│    │為「10776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 │
│    │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九  │9MM手槍子彈328顆(試射70顆)                    │
│    ├────────────────────────┤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子彈60顆                                        │
│十  ├────────────────────────┤
│    │認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子彈60顆                                        │
│十一├────────────────────────┤
│    │均係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送鑑P90突擊步槍彈185顆(試射3顆)               │
│十二├────────────────────────┤
│    │均係口徑5.7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步槍子彈398顆(試射6顆)                        │
│十三├────────────────────────┤
│    │均係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0.38手槍子彈28顆                                │
│十四├────────────────────────┤
│    │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槍榴彈3顆                                       │
│十五├────────────────────────┤
│    │分別編號1、2、3,經檢視分別為識別號碼M-768-AVA-0│
│    │044-83之槍榴彈,重313.8克、長237公厘、直徑40公厘│
│    │;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之槍榴彈,重326克、長│
│    │237公厘、直徑40.3公厘;識別號碼M-768-AVA-0055-84│
│    │之槍榴彈,重321克、長237公厘、直徑40.3公厘。以X │
│    │光透視後,顯示內有引信、延期藥、炸藥等,內部裝藥│
│    │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槍榴彈。                    │
├──┼────────────────────────┤
│    │震撼彈1顆                                       │
│十六├────────────────────────┤
│    │經檢視為鐵質製品,重245克,長135公厘、直徑40.3公│
│    │厘,識別號碼M-84PANTONE5815-U;以X光透視後,顯示│
│    │內無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彈體(丸)內無炸│
│    │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汽油彈6瓶                                       │
│十七├────────────────────────┤
│    │經檢視均係深綠色空玻璃瓶6瓶,瓶身處均有以矽膠黏 │
│    │封之白色棉線1條,係作為引火線之用。若空玻璃瓶內 │
│    │裝填汽油,且玻璃瓶口處塞入白色棉線作為引火線,經│
│    │點火後丟擲碰撞地面、牆壁或硬物,造成瓶體破碎,汽│
│    │油四處飛濺,瞬間產生揮發性燃燒,可將人及物燒傷或│
│    │燒毀,係放火之油彈,因其無裝填火藥等爆裂物主要組│
│    │成零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    │所指之彈藥或爆裂物。                            │
└──┴────────────────────────┘

本作品來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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