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2012年8月16日 2012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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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4242 【裁判日期】 101081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黃富康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五 0一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富康前因投資失敗而損失新台幣(下同 )六百多萬元,並因此積欠債務一百多萬元,復屢遭妻子責罵, 且長期失業,諸事不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銃 夢」內容影響,而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竟萌 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而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先於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一八號 「九如五金百貨行」以五百五十元購得番刀一把做為殺人工具, 並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網咖店上網,從網路之出 租房屋廣告中尋找加害對象,隨機抄錄被害人簡添智(下稱被害 人)及其他數人之聯絡資料,又備妥防狼噴霧劑一瓶及鐵鎚二把 後,隨即於當日晚間攜帶上揭兇器搭車至台北市,借宿於其不知 情之兄趙富群住處。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上午,上訴人騎乘趙富群 所有之車牌LN二-九二0號重型機車,並將防狼噴霧劑一瓶、 黑柄鐵鎚一把、番刀一把及上衣一件放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另一 把木柄鐵鎚則放置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分別於同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九時五十一分,使用台北市○○區○○街、文林路之公共 電話撥通被害人家中電話,佯稱欲承租被害人位於該士林區○○ ○路二二七號四樓之房屋,而與之相約於同日十時許至租屋處看 屋。二人抵達前開地址後,被害人先為上訴人介紹屋內設施,於 被害人走進浴室時,上訴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防狼噴霧劑 噴灑被害人臉部,並佯稱不慎噴到,趁被害人在浴室洗手台洗臉 時,隨即拿出上揭預藏於背包內之黑柄鐵鎚,朝被害人後腦猛擊 二下,再持前開預藏之番刀往被害人之頭部、下巴、頸部、右腹 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四處裂傷各為三乘六公分、顱骨凹 陷性骨折約直徑二至三公分)、頸部(切傷二條各長約十公分及 於第四與第六頸椎、下巴切傷及下頷骨被削約長十八公分、左唇 至左臉切傷長十公分)、腹部(右腹部穿刺傷長七公分,深入肝 臟穿通左右二葉至右脊柱旁、內臟逸出,前胸胸骨劍突處五公分 穿刺傷)、胸部(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三分之一處, 二公分)、手部(右手腕切傷)之鈍傷及利器傷,因肝臟穿刺傷 、腹血、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及中 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因砍殺時 用力過猛,亦傷及自己之左手食指,其先在現場清洗身上血跡、 番刀,並換下沾有血跡之衣服後,拿取被害人身上之鑰匙將該址 大門反鎖,下樓將黑柄鐵鎚放入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後,騎乘離 去,旋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急診室,向醫師謊稱手部遭電纜刀割傷,由醫師將其左手 食指縫合。嗣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之家人與其毫無怨隙,竟無故認 為被害人之家人亦應被殺死,即另萌殺人之犯意,由前開機車置 物箱內取出木柄鐵鎚,與前開防狼噴霧劑及番刀一併裝入上揭背 包而攜帶之,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在上開德行東路附近便 利商店內,以公共電話撥打前開被害人家中電話,向被害人之妻 余瑞瑛誆稱欲簽訂租屋契約,使余瑞瑛不疑有他而告知地址,上 訴人遂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抵達該士林區○○路十巷四弄十號 三樓余瑞瑛住處,上訴人先佯稱借用廁所後,假意向余瑞瑛稱: 該浴室漏水,待余瑞瑛欲前往浴室察看時,上訴人即持前揭防狼 噴霧劑朝余瑞瑛臉部噴灑,余瑞瑛隨即反抗而與之推擠到客廳後 ,上訴人復拿出鐵鎚捶打余瑞瑛頭部,並持上揭番刀砍殺余瑞瑛 之頭部、頸部、胸部及手部,而余瑞瑛於抵抗中大喊其子簡裕倫 姓名,簡裕倫聞聲後便自房間衝出,上訴人見到簡裕倫即另萌殺 人之犯意,持刀揮砍簡裕倫之左、右手,並追殺簡裕倫至主臥室 之浴室內,於簡裕倫欲從上訴人前空隙鑽出時,上訴人即猛力砍 殺簡裕倫之背部及頸部,余瑞瑛見狀立即從後方奮力拉住上訴人 使簡裕倫逃離現場,簡裕倫奔出後向附近民眾呼救,上訴人追下 樓見狀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簡裕倫、余瑞瑛經送醫救 治後始倖免於難(上訴人先後殺害余瑞瑛、簡裕倫未遂部分,分 別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五年確定)。警方獲報前開 兇殺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號 ,並通知各醫院通報刀傷就醫者。而上訴人因猛力砍殺余瑞瑛、 簡裕倫,致甫縫合之左手食指傷口裂開,復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 醫時,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新光醫院急診室前逮獲,並 質之上午為何至醫院急診,上訴人迫於其殺人犯行已無法避免被 警方發覺之情勢,始供出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自首。經警前往上 址發現已死亡之被害人,並自上訴人背包內扣得上開番刀、防狼 噴霧劑及血衣一件、出租廣告聯絡電話手稿一張、購買番刀之發 票一紙,另於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黑柄鐵鎚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與原審法院歷 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施秀賢(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人員)、趙富群(上訴人之兄)、簡裕益、趙詠誠(以上二人 係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就相關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訴人購買番刀之統一發票、 上訴人事先抄寫被害人聯絡電話與出租處(即上開德行東路二二 七號四樓)之資料紙、被害人家中市內電話之通聯查詢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之現場勘查報告與勘查照片簿(含現 場、死者、工具、血衣及機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三五九九一號鑑驗通知 書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刑醫字第0九八00三五一三三號鑑驗 書、刑案現場示意圖、機車勘查採證示意圖、扣押物品清單、上 訴人之新光醫院急診醫囑單與急診護理紀錄暨急診病歷(即上訴 人於砍殺被害人時,因用力過猛而傷及自己左手食指,先後二次 至新光醫院急診之文書)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物(即防狼噴霧劑、黑柄鐵鎚、番刀、黑色背包及出租廣 告聯絡手稿)扣案可稽。又被害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其後腦有鐵鎚造成之挫傷二處,顱骨 呈凹陷粉碎性骨折,頭部有多處刀傷深至骨,臉部多處刀傷,下 頷骨骨折,氣管、食道、右頸動脈被切斷,頸椎骨折,頸部幾被 切斷,僅表皮連接,胸、腹部有三處刀傷,併肝破裂,腸子突出 皮膚外,右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被害人之相驗 照片所示,應係右腕,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左腕,應予更正)內 側有刀砍傷一處;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 外傷證據:1.利器傷見於:(1)頸部見右至左,切傷分叉二條各長 十公分,及於第四、六頸椎。(2)下巴切傷、水平方向,下顎骨被 削,長十八公分。(3)左唇至左臉切傷十公分長。(4)右腹部穿刺傷 七公分長,位於第七肋間,深入肝臟穿通左右二葉至右脊柱旁, 內臟逸出,另於前胸胸骨劍突處五公分長穿刺傷。(5)小刺傷,二 處,於左側胸鎖關節處及左鎖骨靠中線三分之一處,二公分。(6) 抵抗傷見於右手腕內,二公分。2.鈍傷見於頭頂部,其為四處裂 傷大小各為三至六公分,顱骨有凹陷性骨折約二至三公分直徑。 」、「解剖結果:1.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2.頸部切 割傷。3.腹部穿刺傷。4.右手腕抵抗傷。5.肝臟穿刺傷併腹血。 」、「死亡經過研判:1.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 休克,死亡原因為多處利器傷於頸、腹部而死亡。死亡方式為『 他殺』。2.死亡原因:(1)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2)肝臟穿 刺傷、腹血。(3)頭頸腹部銳器傷、顱骨骨折、出血。」、「鑑定 結果:死者簡添智因多處頭頸腹利器傷及鈍傷,引起出血性休克 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一三七 二號函暨所附法醫所九十八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0六八五號解 剖報告書、九十八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0八0九號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綜合以觀,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不是蓄意要殺 人,伊是精神不正常,並已忘記案情云云,然揆諸上開被害人頭 部、頸部、腹部所受傷勢之位置及情狀,與上訴人自白其係先以 鐵鎚敲擊被害人後腦,再以番刀揮砍被害人頭、頸、腹部之情節 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 重;況頭部及頸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打擊均可能導致 死亡,上訴人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銳利之番刀揮砍其頸 部,均為被害人之致命傷,而上訴人持番刀對被害人揮砍時,被 害人頭部已遭鐵鎚敲擊,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上訴人仍持番刀 接續揮砍被害人之頭、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足認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確為上訴人所認識。觀諸上訴人下手之部位,施力至被 害人顱骨骨折、頭部刀傷見骨、下顎骨削去、頸部幾被切斷,犯 後復將被害人出租處大門反鎖離開現場之情狀,足見上訴人下手 之猛、殺意之堅,其具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又上訴人 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七月、九十五年一月及九十七年五月間,係 因失眠症,前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 埔里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未經診斷罹有其他精神疾病,此有各 該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北總企字第0九八00一三八五三號函、 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埔醫行字第0九八000四九五二號函在卷可 憑;而第一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精神症狀與其涉案行為之間的 關連,主要在於精神症狀影響其涉案之動機,一般人之涉案動機 (例如為財、為情等等),較容易理解,然而上訴人之涉案動機 為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覺得簡添智家人因簡添智死 亡將遭遇痛苦,故想殺死他們),故應可推斷其精神症狀雖有影 響上訴人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犯案動機及理由),但是其判斷外 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根據精神症狀 之連續性推估,接連涉案後之期間,上訴人尚可控制其行為,總 結而言,上訴人之臨床精神症狀,其本質及程度皆不足以影響上 訴人犯下本案當時之判斷或控制能力;上訴人於犯案時即知該行 為觸法,殺害被害人當下亦無衝動控制力受損之問題,上訴人於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訴人於犯案時 雖疑似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對於犯案動機與理由之判斷, 但上訴人亦知為了將痛苦過給他人而傷害或殺害他人乃是錯誤的 行為,該精神症狀並未顯著降低上訴人犯案時判斷外在道德或法 律規範之能力,故上訴人犯案時疑似有精神症狀,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仍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顯著減低」 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校附醫字第0九九四 七0000二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及一00年三月十八日校附 醫精字第一00四七000三六號、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校 附醫精字第一00四七00一六四號、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校 附醫精字第一0一四七000六一號補充說明函在卷可參。原判 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之故意;而其長期以來之臨床精神科 診斷為「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主要呈現為「偏邏輯思考( 想把痛苦過給別人)」,上訴人「涉案動機及行為理由之判斷能 力」(未包含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中)雖有受精神症狀影響, 但「判斷外在道德或法律規範之能力」(包含於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中)即使有降低,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犯案時之「衝 動控制能力」(包含於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中)並未下降, 再參諸其因自身境遇不順,而心情鬱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 「銃夢」內容影響,致產生偏邏輯思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 始萌以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念頭,其砍殺被害人時,係先以 防狼噴霧劑噴灑被害人臉部,再以鐵鎚攻擊頭部,復持番刀砍殺 ,其清楚知悉殺人過程及細節,且於犯案前數日即預謀買刀、上 網抄寫租屋資料隨機挑選加害對象,殺害被害人後並即當場清洗 身上血跡、更換血衣,並將番刀洗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場,於至 新光醫院就診時謊稱手部受傷原因以隱匿犯行,可見上訴人在殺 害被害人當下頗具有計畫性與自我控制性,亦能夠依據其殺傷他 人之行為乃違法行為之辨識,採取避免他人發現其違法行為之措 施,足認上訴人亦知為了將痛苦過給他人而殺害他人乃是錯誤的 行為,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亦未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降低甚明等由。均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又以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予以撤銷,改判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論以殺人罪,且說明上訴人先購買番刀及上網隨機抄錄被 害人聯絡資料等殺人之預備行為,為其後所犯殺人既遂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上訴人另因殺害余瑞瑛、簡裕倫未遂,而於新光醫 院急診室經警逮捕當時,曾自首殺害被害人犯行,惟係因迫於其 殺害被害人犯行已難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而非因內心真誠悔悟之 心理因素而自首,上訴人「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提出道歉信等 情,均不足以推論其於自首當時係基於內心悔悟之心理因素而為 之,本件核無因上訴人自首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 犯案前雖無前科紀錄,且係高職畢業,因自身境遇不順致心情鬱 悶,復受閱讀過之暴虐漫畫「銃夢」內容影響,遂產生偏邏輯思 考(想把痛苦過給別人),萌生以隨機殺人方式宣洩自身痛苦之 念頭,其犯案前預謀買刀、上網抄寫租屋資料,隨機挑選加害對 象;行兇時先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銳利之番刀揮砍被害 人頭、頸、腹部,至被害人顱骨骨折、頭部刀傷見骨、下顎骨削 去、頸部幾被切斷,並當場清洗身上血跡、更換血衣,將番刀洗 淨與鐵鎚一併帶離現場,再將大門反鎖離開,且於醫院就診時謊 稱手部受傷原因以隱匿犯行,直到因前往砍殺被害人家屬未遂, 再度受傷就醫,為警查獲無法脫身,見殺人犯行即將曝光時,始 向員警自首殺人犯行;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使有降低, 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降低; 而其殺人手段冷酷兇殘,視人命如草芥,隨機挑選不認識之被害 人,佯稱租屋而行兇,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懼,對社會治安、公共 安全影響甚鉅;上訴人縱曾書寫道歉信,並表示認罪,惟仍避重 就輕推稱已忘記案情,且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竟告知法警:檢察官 害伊妻離子散,伊在裏面已提控告,如果在外面你也知道伊會怎 麼做等語(業據證人賴威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未賠償被害 人家屬,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並請求維持死刑判決; 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至深且鉅,及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認上訴人泯滅人 性,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 導正教化,認非使上訴人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 社會秩序,爰依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懲不法,用昭炯戒。至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沒收之,扣案血衣一件,與本案犯罪無直接相關,毋庸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實務之見解, 縱使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只要其坦承犯行,似尚未達到判 決死刑之程度。又縱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正常,倘確實有影響行 為人犯案之其他因素,例如情緒管理能力等,亦未達判處死刑之 程度。而以本案而言,上訴人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非不佳, 且已自首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親自書寫道歉信,縱原審仍認 不得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上訴人既有自首,亦可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再者,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有降低 ,且確實有影響行為人犯案之其他因素,例如情緒管理能力等, 上訴人顯與一般人不同,自難期待其與一般人有相同之期待可能 性,上訴人並未達到判處死刑之程度。另就犯案動機、目的而言 ,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有疑似「潛伏型精神分裂症」 ,且該精神狀況對上訴人犯案時之判斷能力確有影響,衝動控制 力亦有部分下降情形。以上種種均足證上訴人並非泯滅人性而無 法以死刑以外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二)、依原判決所引 用之臺大醫院上開校附醫精字第一00四七00三六號函,該函 係載明:「……故鑑定報告判斷黃員雖可能有衝動控制力部分下 降之情形,但認定其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 語,然原判決卻認定「……且被告(即上訴人)犯案時之『衝動 控制能力』(包含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中)並未下降」云云, 此部份認定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司 法院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 原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 見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 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 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二項。又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精神,在尚未完成修法前 ,至少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命權剝奪與否 ,一旦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 妥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 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八條第四項)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 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妥當之宣告刑,以示公平法院之 不存有任何主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限制規定之不足。本案檢 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原審應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曉諭檢、辯 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九條規定進行辯論,原審未使檢、辯雙方就此部分之科 刑資料互為辯論,即遽科處死刑,亦有違誤等語。然查:(一)、原 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款事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而為刑之量定(詳如 前述),並就上訴人於犯案前雖無前科資料,且其有偏邏輯思考 之殺人動機,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親自書寫道歉信,而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即使有降低等情狀,仍認上訴人泯滅人性,惡性重 大,罪無可逭,顯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 認非使上訴人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 乃依公訴人具體求刑,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由,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摘量刑欠妥之違法情形。(二)、依卷附臺大醫院上開校附醫 精字第一00四七00三六號函載明:「……根據以上黃員殺傷 簡添智妻兒之過程至被逮捕之期間研判,鑑定報告推斷,黃員在 殺傷簡添智妻兒之犯案過程,其計畫組織性與條理性已經降低, 其有衝動控制力下降之傾向……然而,黃員尚能以言語誘騙簡添 智之妻子開門,於殺傷簡添智妻兒後,回家第一件事就是先行沖 洗刀子及換衣服,故鑑定報告判斷黃員雖可能有衝動控制力部分 下降之情形,但認定其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在殺 死簡添智之際,鑑定報告並未認定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 降之情形,但殺傷簡添智妻兒之際,其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雖有部分下降,但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顯著降低』之程 度」等語,足見該鑑定函所稱「黃員雖可能有衝動控制力部分下 降之情形」,應係指上訴人在殺傷被害人妻兒時之精神狀態。上 訴意旨指稱上開鑑定函認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時有「衝動控制力 部分下降」之情形,顯係誤解,其上訴自無理由。(三)、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即已詳求處死刑之理由,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時 ,審判長並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各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而互為辯論,原審審理時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亦再度求處死刑, 上訴人就科刑範圍雖表示「無意見」,然其辯護人則分就「上訴 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為辯論,而認上訴人罪不及死,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權等 情,亦有審判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可佐,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未使檢、辯雙方就此部分之科刑資料互為辯論,即遽科處死刑之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