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2012年3月1日 2012年3月7日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2010年4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20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43號刑事判決,2010年1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12年1月3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2012年3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2012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2012年8月16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878 【裁判日期】 1010301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富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 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五0 一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富康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主 刑部分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今資訊科技發達、網路盛行,以電子郵件傳送資料 甚為普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使法院、當事人先行瞭解鑑定 內容,裨於審理,鑑定機關固可將其鑑定意見先行以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予法院;惟以網路傳送之鑑定資料,仍不免因人為因素 之介入(如遭冒名、竄改或駭客入侵),可能使傳送之資料內容 發生變更(增、刪或修改),而失其真實性。是在證據法則上, 證明該傳送資料之真實性,乃為應否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 件。原判決引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補充說明函,稱:「……本鑑定報 告認為,『犯案動機或行為理由之判斷能力』(判斷犯案動機或 行為理由是否脫離現實之能力),並不包含在『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之中。」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即 使有下降,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並未降低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行至第二十二頁 第一行),而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卷附上開補充說明函係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依該函文記載,似為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吳醫師撰寫後,交由承 辦人傳送,而台大醫院事後並未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寄送上開資料 原本予原審法院以為確認。則由該院精神醫學部吳醫師所撰寫而 傳送之上開補充說明書,有無可能因上開人為因素而失其真實性 ?況上開補充說明書縱為真實,亦僅係台大醫院內部單位(精神 醫學部)吳姓醫師之回函,並非以台大醫院之名義為之,則台大 醫院於事後審核寄出正式函文前是否會更改內容,均非無疑。案 關死刑重典,攸關上訴人利益,原審未予究明,遽予判決,自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下 稱刑事鑑驗中心)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簿(見偵字 第三八一五號卷第一八六至四0五、四0六至四三0頁),核其 內容係採證人員勘察命案現場及被害人屍體後,就現場遺留跡證 (如血跡、死者皮包與衣物、鞋印、陳屍處所)之位置及屍體被 砍殺之情形所為之描述,暨各項跡證之採樣經過,並予以拍照存 證,似非刑事鑑驗中心依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對於某事 實之判斷意見。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開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 簿係該刑事鑑驗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倒 數第十一行至第六頁第十八行),亦有違誤。(三)、刑事訴訟以直 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 ,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 所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將「刑案現場示意圖」、「 機車勘查採證示意圖」,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 其等有辯論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八頁),遽採為上訴人之論罪證據(見原 判決第十頁第十八、十九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違背法令。 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理由, 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