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台上,5091
【裁判日期】 1021212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彭建源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後,依職
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志強租用新竹市○○路○○○○○號東側鐵
皮屋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屋)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上訴人彭
建源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鐵皮屋為周志強、周昱蓉夫妻
住處、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唱歌。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
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因要向李宗益取回寄放之道具槍未果,認受其
輕蔑,於同月十二日凌晨要求周志強出面協助,周志強表明有朋
友在,無法出門,上訴人認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
,心生怨懟決意報復,乃以玻璃甕加滿十點五二公升之汽油,前
往系爭鐵皮屋將汽油如數潑在大門暨門口盆栽周圍。上訴人明知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鐵皮屋,並使周志強燒死,亦預見屋
內尚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會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結果,仍
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以及殺死其他人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分許間,以打火
機點燃地上汽油,火勢向屋內迅速竄燒,屋內之周志強、王永祥
、徐郁臻、 允嘉、周昱蓉逃出,鐵皮屋被燒燬,而屋內之田德
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下稱田德鎮等五人
)被燒成焦屍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我國現行法律仍保有死刑,依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三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
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約)第六條要求科處死刑應符合公約相關規定,公約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59段亦要求在最終處以死刑
之案件,應嚴格遵守公正審判之正當程序保障。由於死刑係終結
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因
此,判處死刑之案件,不惟論罪(或稱定罪)階段需踐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科刑(或稱刑罰裁量、量刑)階段亦應受正當
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八條規定刑之量定所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
由,如已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
證據之階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
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此部分科刑資料調查之方法如何,法無明文,然單純作為科刑應
審酌情狀之事實,僅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因此
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仍必須在此一階段經過一定之調
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
刑資料進行防禦,凡此量刑之程序規定,乃保障被告訴訟基本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一般案件適用之,於死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
始符合上開公約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相關要求。本件原
判決於理由欄肆以第一審於量刑已載:「被告(指上訴人)心性
殘暴,於九十五年起,動輒犯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
刀及手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經常對其○○○實施暴力、
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經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
,然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家中破壞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
客廳水族箱、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持玩
具手槍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騎乘重型機車
險些撞及某婦人,不滿同向後方駕駛緊急煞車按鳴喇叭示意,竟
騎乘機車阻擋於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對方
稱《叭啥小》等語,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此有
本院(指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
○○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判決、○
○○年度○○字第○○○號判決、○○○年度○○字第○○○號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
論是對於○○、舊識或素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
悔改之意」,即第一審已就上訴人上開「品行」予以審酌,資為
量處上訴人死刑之「科刑資料」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七、四十
頁)。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上訴人之「全國
前案紀錄表」,並未就上開第一審法院四件判決之內容為任何訊
問,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調閱上開四件判決附於卷內(見第一審卷
(二)第三十九、五十七之四頁後所附上開判決),而原審於審判期
日亦僅提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亦未就上開四件判決之內
容為任何訊問,亦未提示上開四件判決(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
面);即第一審、原審就上開「科刑資料」並未使當事人、辯護
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之進行防禦,即逕採為量處死
刑之依據,揆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遵守公正審判之
正當程序保障,即難謂適法。(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
,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採用
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電子發票作為證
據(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但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有罪
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彭建源立
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
……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彭建源在屋外『撞
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彭建源在
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仍……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
」(見原判決第四頁),於理由以證人周志強於警、偵證稱:「
……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彭建源,跟我說彭建源在外面,我聽到
扯門的聲音……」,證人周昱蓉於警、偵證稱:「……凌晨二點
多時,我在櫃台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
器,我看到彭建源一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彭建
源好像恨不得把門拆掉,伊告知周志強……」,證人 允嘉於警
、偵證稱:「……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彭建源來敲門,就跟周
志強說……」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似認定上訴人於
潑灑汽油後點火前有一直撞門及拉扯門把發出聲響,但嗣於理由
又謂「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系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
、「至系爭鐵皮屋外,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
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
」(見原判決第二十五、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其前後之認定已
有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於潑汽油後如有「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
扯門把」是否係警告屋內之人,抑欲開門後以利點火燒死屋內之
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一)依原判決之認定,周志強租用系爭鐵皮屋設置包廂及唱歌
設備,供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周昱蓉夫妻亦
居住於內,亦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屬無訛,系爭鐵皮屋應為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訴人放火將之燒燬,雖放火時,除周志強
、周昱蓉,尚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在系爭鐵皮屋內,仍應論以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原判決於
理由謂第一審判決論以該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應更正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見原判決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未盡妥適。(二)卷內資料似僅有
被害人家屬林娟娟(被害人林美菁之姐)、閻蔡蘭香(被害人閻
桂芬之母)之偵查筆錄,並無其等之警詢筆錄,原判決於理由載
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另原
判決於事實、理由載周志強打開系爭鐵皮屋門九十度後,上訴人
始點火(見原判決第四、十頁),但嗣於理由又載上訴人係在周
志強「打開鐵門之際」點火(見原判決第八、三十二頁),亦未
盡一致,案關重典,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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