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上重更(一),11
【裁判日期】 1030311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建源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建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間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竹簡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送監執行後
    ,於96年8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旋於
    96年12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
    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7年間
    ,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
    97年間,又因犯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7年竹簡字第66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又於98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
    行,於99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彭建源出監後,復
    於99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
    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彭建源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建源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子勤等人為國中
    時期之結拜兄弟(結拜兄弟共8 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大、
    周志強排行第五、彭建源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另
    周志強自99年3 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於新
    竹市○○路367之2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葉國宏
    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租賃契
    約記載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簽約日期為99年
    3 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
    用,而於東側鐵皮屋(以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
    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
    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
    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
    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
    飲酒使用(周志強涉嫌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8337號、第8338號起訴,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周志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2月2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尚未確定),而周志
    強與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彭建源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
    為周志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
    集飲酒、唱歌,及101年3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 月身孕等事
    實,並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三、緣101年3月11日下午,彭建源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
    二之衣服及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綽號「秀秀」,彭建源稱
    呼為「阿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相約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彭建源騎乘王淑清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之友
    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同日下午7 時許,彭建源於
    前揭處所要求王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
    回其先前寄放之道具槍未果,彭建源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
    ,因而心生不滿,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
    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先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隨
    即聯絡林子勤,欲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以睡覺為由拒
    絕;彭建源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
    強,要求周志強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
    昱蓉外,尚有 允嘉(原名 珮瑜,綽號珮云)、田德鎮(
    綽號阿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綽號阿富)、徐
    郁臻(綽號紫菱,與邱文富為同居男女朋友)、徐宗永(綽
    號阿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唱
    歌,無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我有人客、朋友在,無法
    出門(台語),彭建源再問:「是誰在哪裡」,周志強告知
    :「是阿富他們」。彭建源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
    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支新臺幣(下同)500 元,周志強當
    時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曾
    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
    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即向周志強抱怨:「你
    們都這樣,你們做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我在
    緊的時候,你們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幫忙,當我緊時,開口
    要週轉一下,你說如果沒飯吃,叫我媽媽到你家吃飯,你這
    樣可以嗎?幹」,周志強則回稱:「隨便你怎麼想」。彭建
    源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
    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彭建源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
    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於住
    處內將其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放置
    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至
    系爭鐵皮屋巷口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明湖加油站(地
    址為:新竹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加油站),由不
    知情之加油員蔡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 公升,
    341元之95無鉛汽油,彭建源交付500元後,並告知蔡天佑無
    須找零,旋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離去,沿明湖路365巷(起訴書誤載為567巷,應予更正)前
    往系爭鐵皮屋。抵達後,彭建源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
    汽油如數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以下簡稱系爭鐵門
    )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監視
    器螢幕發現彭建源在屋外拍打鐵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知
    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
    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附表編號二所示)點
    火之彭建源,致彭建源跌坐在地,周志強發現彭建源後,再
    將鐵門往外開啟至約90度,此時彭建源明知系爭鐵皮屋係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
    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
    門門口處之周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
    有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
    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
    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
    心切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
    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即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許間(起
    訴書原記載2 時45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立即
    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因該處已遭彭建源潑灑
    10.52 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
    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
    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德鎮、 允嘉、周昱
    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
    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
    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並無法滅火,即逃離
    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
    ,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
    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
    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
    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惟周志強仍因此受有臉部、頭皮
    、兩側上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
    中毒等傷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
    傷等傷害、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周昱蓉、 允嘉則幸未受傷;然田德鎮則因
    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
    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 人均因呼吸性
    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迨新竹市消防局於101年3月12日
    2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而於同日凌晨3時15分撲滅火勢
    (起訴書誤載為3時7分,應予更正),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
    鐵皮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
    陷,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
    內部有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
    而燒燬,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
    體,復於系爭鐵皮屋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四、彭建源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起訴書誤載為右腳,應予更
    正)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
    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
    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
    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淑清為彭建源,立即高
    呼彭建源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爭機車往巷口方向
    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彭建源,隨即抓住彭建源衣領,斥
    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彭建源旋即掙脫,徒步沿原巷道往
    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
    衣服物品,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
    加油款159 元之王淑清,彭建源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
    沿明湖路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
    ,由南大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
    還王淑清,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 號前。彭建源因受燒傷
    疼痛難耐,遂於同日凌晨2 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
    電話撥打 110,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
    一之表示:其在南大路62巷5 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
    表明欲自首何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電腦
    轉傳轄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
    員之警員謝政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門派出所值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
    邏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
    於同日凌晨2 時59分抵達後,發現彭建源雙手、腳部有燒傷
    ,現場聞到汽油味道,遂詢問彭建源在何處燒傷,彭建源僅
    回答:我不想活了,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彭建
    源僅回答:在南大路路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
    報119 救護人員前來將彭建源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
    ,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
    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
    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
    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
    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
    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為彭建源,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
    為彭建源,嗣丁一哲再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
    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彭建源與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 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彭建
    源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當場拘獲彭建源,始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彭建源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
    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案發現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搜查、鑑定過程中取
    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桂
    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宗
    永之兄)、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葉
    承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
    5頁至第131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1.至13.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6頁);對下列14.之事實
    則不爭執:
  1.被告與周志強(綽號小強)、葉國宏、林子勤等人為國中時
    期之結拜兄弟(結拜兄弟共8 人,其中葉國宏排行老大、周
    志強排行第五、被告排行第七,林子勤排行第八)。
  2.周志強自99年3 月起,向葉國宏之祖母葉周玉枝租用位於新
    竹市○○路367之2號之東側、南側鐵皮屋建築物(由葉國宏
    之弟葉承恩代理葉周玉枝簽立契約並負責收取租金,租賃契
    約記載租期為99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簽約日期為99年
    3 月28日),於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
    用,而於東側鐵皮屋經營音響器材租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
    裝潢將系爭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
    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另鋪設非防
    火素材之一般地毯,並在系爭鐵皮屋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狀
    隔音棉,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而周志強與
    其妻周昱蓉亦居住於系爭鐵皮屋內,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被告因平日經常至該處飲酒、唱歌,知悉系爭鐵皮屋為周志
    強及其妻周昱蓉之住處、該處於夜間常有不特定人聚集飲酒
    、唱歌,及101年3月間,周昱蓉已懷有7 月身孕等事實,並
    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出入口及內部格局。
  4.被告於101年3月11日下午,身著並攜帶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
    所示之運動鞋、衣服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與友人王淑清相約
    於新竹市○○路某加油站碰面,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被告
    騎乘王淑清所使用之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至綽號「大頭志」
    之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借宿。
  5.同日(101年3 月11日)下午7時許,被告於前揭處所要求王
    淑清協助找綽號「小烏龜」之友人李宗益拿回其先前寄放之
    道具槍未果,被告認為遭李宗益蓄意輕蔑,因而心生不滿,
    計畫請求結拜兄弟助勢報復李宗益。遂於101年3月12日凌晨
    2時5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之物)撥打周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
    向周志強詢問結拜兄弟林子勤之電話,隨即聯絡林子勤,欲
    邀其出面助勢,然遭林子勤以睡覺為由拒絕。
  6.被告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同上方式聯絡周志強,要
    求周志強立即出面協助,周志強因系爭鐵皮屋內除周昱蓉外
    ,尚有 允嘉、田德鎮在屋內大廳聊天,另有邱文富、徐郁
    臻、徐宗永、王永祥、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內飲酒、
    唱歌,無法離家,遂向彭建源表明:「我有人客,無法出門
    」(台語),於是被告再問:「是誰在哪裡」,周志強告知
    :「是阿富他們」。
  7.彭建源認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又思及曾協助周志強之姨丈
    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
    志強阻止之宿怨,即向周志強抱怨:「你們都這樣,你們做
    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周志強則回稱
    「隨便你怎麼想」。
  8.被告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竟怒火中燒
    、心生怨懟而決意報復,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回其
    位於新竹市○區○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於住處內
    將所有用於釀酒、容量10餘公升之玻璃甕內所含物品倒出後
    ,放置於系爭機車上,再搭載王淑清,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
    許,至系爭鐵皮屋巷口之系爭加油站,由不知情之加油員蔡
    天祐在系爭玻璃甕內加滿共計10.52公升,341元之95無鉛汽
    油,被告交付500 元後,並告知蔡天佑無須找零,旋於同日
    凌晨2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離去,沿明湖路365
    巷前往系爭鐵皮屋。
  9.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後,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
    數潑在系爭大門暨門口北側樹木盆栽周圍。適周昱蓉自屋內
    櫃臺處之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告在屋外,而告知在屋內大廳之
    周志強,周志強方將系爭鐵門往外推開,因而撞到蹲在門外
    準備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之被告,致被告跌坐在地。被告
    看到周志強,明知屋內有人,系爭鐵皮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
    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並使在系爭鐵門門口處之周
    志強遭火燒死,亦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可能尚有周昱蓉及其
    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
    死、窒息之結果,然彭建源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
    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於同日(101年3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許間
    ,立即以上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
  10.因該處已遭被告潑灑10.52 公升汽油,火勢數秒間即自系爭
    鐵門外向系爭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
    火勢猛烈,已無法從系爭鐵門逃出,立即叫屋內大廳內之田
    德鎮、 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
    廂,打開包廂之門向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
    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
    並無法滅火,即逃離火場。因周志強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
    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等人遂躲往包廂內之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
    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
     允嘉、周昱蓉亦自廚房旁側門逃出倖免於死。然田德鎮則
    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
    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5 人均因呼吸
    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
  11.新竹市消防局於101年3月12日2 時45分據報趕赴現場搶救,
    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撲滅火勢,然系爭鐵皮屋之上方鐵皮
    屋頂已因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形、塌陷,
    上方天花板及鋼樑呈現受猛烈燃燒之波浪狀變形,包廂內部
    有嚴重受燒,致系爭鐵皮屋之主要結構已失其主要效用而燒
    燬,經清理火場後,在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
    復於系爭鐵皮屋包廂廁所內發現逃生不及、互相堆疊之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等人已遭火燒焦之屍體。
  12.被告點火後,因雙手及左腳潑到汽油而燃燒,疼痛不耐而在
    地上滾動,欲熄滅身上火苗,站起後仍站立在前揭廣場注視
    系爭鐵皮屋。 允嘉自廚房先行逃至系爭鐵皮屋大門,隨即
    發現頭戴安全帽之王淑清呆站在系爭鐵皮屋前廣場,誤認王
    淑清為被告,立即高呼被告名字,王淑清見狀,立即騎乘系
    爭機車往巷口方向逃逸,此時 允嘉才發現被告,隨即抓住
    被告衣領,斥罵: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被告旋即掙脫,徒步
    沿原巷道往新竹市○○路方向逃逸,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
    、五之穿戴衣服物品。
  13.被告至系爭加油站時,適遇正向蔡天祐索還前開找零加油款
    159 元之王淑清,被告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淑清沿明湖路
    往南大路方向疾速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由南大
    路左轉東大路,並在東大路陸橋右側將系爭機車交還王淑清
    ,自行步行至南大路65巷5 號前。被告因受燒傷疼痛難耐,
    遂於同日凌晨2時54、55分許,以前開持用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接聽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何一之表示:其
    在南大路62巷5 號路口,想要自首等語,惟未表明欲自首何
    事,何一之旋即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以電腦轉傳轄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由擔任值勤員之警員謝政
    龍依照轄區劃分,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值
    班台,經值班警員及永清以無線電聯絡線上巡邏警員黃來賢
    、洪子棠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黃來賢、洪子棠於同日凌晨 2
    時59分抵達後,發現被告雙手、腳部有燒傷,現場聞到汽油
    味道,遂詢問被告在何處燒傷,被告僅回答:我不想活了,
    要自殺等語,經黃來賢再次詢問,被告僅回答:在南大路路
    旁燒草等語。黃來賢、洪子棠當場通報119 救護人員前來將
    被告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請及永清聯絡鄰近轄
    區即南門派出所詢問有無發生火災事件,惟南門派出所值班
    台回覆該所轄區並未有火災,黃來賢、洪子棠遂繼續進行巡
    邏勤務。於同日凌晨3 時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
    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通報系爭鐵皮屋地址發生縱火事件,隨即
    由巡邏警員丁一哲、陳宗華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抵達火災現
    場,周志強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向警員丁一哲表明縱火者
    為被告,自此警方已知悉縱火者為被告。嗣丁一哲再轉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揭情節,黃來賢、
    洪子棠返回派出所後自勤務指揮中心得知本案,推論被告與
    本案或有關連,旋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戒護並通報青
    草湖派出所,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
    德興、劉貴弘於同日凌晨4 時許,經該所所長指揮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確認被告身分後持續戒護,嗣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
    分院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
    ,當場拘獲被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
    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於系爭加油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於案發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於
    搜查、鑑定過程中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
  14.徐郁臻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傷害
    ;周昱蓉、 允嘉則未受傷之事實。
  (二)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1年3月11日下午,被告約我
    到新竹市○○路加油站。碰面後,約下午6 時,被告騎車載
    我去林森路找「大頭志」借地方住,就在那邊聊天。後來大
    約下午7 時許,被告叫我去光華二街找「小烏龜」李宗益拿
    他的槍,我有找到小烏龜,但是小烏龜在睡覺,叫不起來,
    我就回去「大頭志」那邊跟被告說,但被告很生氣,說小烏
    龜要凹那隻槍,就騎系爭機車載我亂繞。隔日凌晨,被告打
    了2 通電話說要找結拜兄弟教訓「小烏龜」,電話聽起來講
    的不愉快,後來突然越來越大聲,就掛斷電話,他說換帖的
    都不相挺,要去找他算帳,情緒很激動,接下來被告就騎車
    載我返回被告家,被告進自己家拿了1 個玻璃甕,把裡面東
    西倒掉,放在機車上,然後很快騎車到系爭加油站,加油員
    幫忙把玻璃甕加滿汽油後,被告跟加油員說不用找錢,就騎
    機車沿著巷子到系爭鐵皮屋,隨即下車將玻璃甕內的汽油潑
    在大門,然後蹲下來,突然間周志強打開門,被告蹲坐在地
    上,突然一下子就大火起來,被告點火後有燒到自己手,就
    跑到廣場這邊在地上滾,我就騎乘機車逃走等語(偵卷一第
    62頁至第6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偵
    卷二第34頁至第35之1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6
    頁)。
  (三)周志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中開始的結拜兄
    弟,老大是葉國宏、我排行第五、被告排行第七、林子勤排
    行第八。火災發生當天凌晨,被告打了2通電話給我。第1通
    問老八林子勤的電話,第2 通就說有人凹他,要我去相挺,
    我告訴被告說屋子有人客、朋友在,不方便出去,……後來
    被告就掛電話。過了30分鐘左右,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我開門時,聞到很濃的汽油味,我推
    開門時被告被撞倒,跌坐在地上,我順勢將門往外開,開到
    整個門都打開90度,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
    ,火勢很大就燒起來,我往後跳,門沒有關起來等語(偵卷
    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396頁至第398頁,偵卷二第40頁至第
    43頁、第79頁至第82頁)。
  (四)周昱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周志強是國中開始結拜
    。案發當日火警發生前,我丈夫周志強有接到被告打來電話
    ,我當時沒有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凌晨2 點多時,我在櫃臺
    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器,我看到
    被告,我告知周志強後,周志強就去開門,突然間周志強往
    後退,整個門突然是火,無法出去。我從廚房那邊逃出來後
    ,有看到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大門外面廣場, 允嘉在拉他,
    被告的手有著火,邊跑邊跌倒,從巷子那邊跑出去。後來周
    志強在醫院才告訴我說:被告當時打電話來是說他與人有糾
    紛,要周志強出面幫他解決問題,周志強不答應,被告才來
    縱火等語(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第244頁至第247 頁、
    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103頁)。
  (五)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周志強和被告是朋友,案發前
    我在周志強處有看到被告幾次。案發當天周志強接到電話後
    ,有說是被告打來的,打完後臉色不是很好。過了半小時後
    ,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就跟周志強說,我坐在櫃臺
    斜對面,可以看到大門,我看到周志強去開門,門往外推,
    火就從門框外燒起來。我從廚房後門逃出去後,看到廣場上
    有1 人,戴全罩式安全帽,我誤認是被告,所以直接叫被的
    名字,那個人就騎乘機車走了,我沒有看出來是男是女,後
    來我又注意到另1 個人站著面對大門看,我就拉那個人衣領
    並問他幹嘛要這樣,……後來他就掙脫跑掉,我從聲音聽出
    那個人是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頁、第262頁至
    第264頁、偵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104頁)。
  (六)系爭加油站加油員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值
    大夜班。案發當日凌晨2點多,有1男1女騎乘1台銀色機車,
    在腳踏墊處放置1 個玻璃甕容器到系爭加油站,男的開口說
    要加油,我就幫那個男的加95無鉛汽油,把玻璃甕裝滿,總
    共341元,那個男的拿1 張500元結帳,但給錢以後他就說不
    用找了,後來他們就離開了。(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我
    可以指認那天一起來買汽油的男子是被告、女子是王淑清等
    語(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 頁、第109頁、第444頁至第447
    頁)。
  (七)被告於案發前有以行動電話撥打周志強之行動電話,有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周志強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偵卷一第309頁
    、第310頁至第355頁);另被告與王淑清騎乘機車前往系爭
    加油站加油,並有該店101 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採證照片4 張(偵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電子發票1張(偵卷一第47頁)、有關系爭加油站之GOO
    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80頁)、被告前往火
    災現場之路徑圖1 份(偵卷二第11頁)及被告行經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3頁)。
  (八)案發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往現場勘察採證,有刑案現
    場照片(新竹市○○路○○○○○ 號)31張(偵卷一第68頁至第
    83頁);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
    、3月13日有前往履勘現場,有101 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市○○路)1份(偵卷一第276頁)、101年3月12日履
    勘筆錄(勘驗被告MANKA手錶、行動電話)1份(偵卷一第27
    7頁)、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鐵
    皮屋)1 份(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2頁)、暨與本件有關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10033349
    號鑑定書(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偵卷二第69
    頁至第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現場模擬)1份(偵卷二第78頁至第78之1頁)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12日、
    被告)1紙(偵卷一第288頁)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從上開證據可知,悉系爭鐵皮屋確經烈
    火燃燒,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所穿戴之手錶(如附表編號十一
    所示)有明顯汽油味,而被告於同日送醫時,雙手及左下肢
    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清理現場時,在系爭鐵皮屋系爭
    鐵門前大樹下發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玻璃甕、打火機,
    而被告所穿著之運動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左腳遭燒黑、
    安全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亦棄置於系爭鐵皮屋廣場右前
    方巷道,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中,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採樣以碳條吸附法、氣相層析
    / 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物品均檢出汽
    油成分,依前述被告所受傷勢及扣案物品遺留現場之位置、
    檢出成分等,均與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前揭所
    述被告放火情形及模擬現場時勘驗情形相符。
  (九)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結論為:「新竹市○○
    路○○○○○ 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相關關係人、搶救人員
    所述,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 號東側棟鐵皮建築物
    (即系爭鐵皮屋)為最先起火戶,並以該建築西側大門(即
    系爭鐵門)外靠北側地板處之盆栽附近為最先起火處,起火
    原因以人為縱火造成火勢擴大而引發火災」等情,有新竹市
    消防局101年4月9日局消調字第1010003483 號函檢附暨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三即「火災鑑定報
    告卷」第7頁)。
  (十)前揭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火勢後,致
    系爭鐵皮屋主要結構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及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打火機點燃汽油時,系爭鐵皮屋大廳內有周志強、周昱
    蓉、 允嘉、田德鎮,包廂內尚有王永祥、徐郁臻、邱文富
    、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10人,因被告故意傾倒汽油而
    引燃火勢後,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
    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在包廂廁所內,因火勢過猛未及
    逃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周志強、周昱
    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等人雖倖免於死,惟除周昱蓉
    、 允嘉幸未受傷外,周志強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兩側上
    肢、背部及軀幹二度燒傷體表面積15%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王永祥則受有濃煙吸入性肺損傷併發肺炎及燒傷等傷害
    、徐郁臻亦受有體表面積4-5% 二度燒燙傷及吸入性灼傷等
    傷害等情,被告除對周志強、王永祥是否受有上開傷害表示
    不知外,如前述,分別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3
    4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1.依前述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六)檢視建築物(系爭鐵皮屋)內
    部受燒後之狀況,發現北側大廳嚴重受燒,內部擺設家具、
    物品均已嚴重碳化、燒燬、燒失,上方裝潢天花板、輕鋼架
    骨架大部燒燬、斷裂、掉落,鐵皮屋頂鋼樑嚴重扭曲、變形
    ,屋頂鐵皮塌陷……,(十)觀察編號3 居室,該居室規劃為包
    廂用途,該包廂外觀西南側處有一門板,門板受燒後嚴重燒
    失,僅部分殘餘……,發現包廂內部物品嚴重燒燬、碳化、
    燒失,上方天花板嚴重燒失,鐵皮屋頂C 型鋼支架有受燒後
    扭曲變形垂落之情形……(十二)檢視包廂南側浴廁受燒後之狀況
    ,浴廁外牆面靠上方處之矽酸鈣板有燒燬破裂、掉落之情形
    ,浴廁外上方鐵皮鋼樑有扭曲變形之痕跡……」(偵卷三即
    「火災鑑定報告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
    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卷三第70頁至第169頁)、檢察官101
    年3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偵卷一第276頁
    )、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路○○○○○ 號)31張(偵卷一
    第68頁至第83頁)、履勘現場照片(小圖)238 張(偵卷一
    第279頁至第285頁)相符,綜觀系爭鐵皮屋之建築結構如鐵
    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包
    廂內部有嚴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系爭鐵皮屋之整體建
    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系爭鐵皮屋建物之主要
    部分及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應認已屬
    燒燬。
  2.依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 108
    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389 頁至第
    392頁、第396頁至第398 頁,偵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第56
    頁至第58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頁、第104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85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
    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並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01年3月17日,周志強)1份(偵卷二第101頁)、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3 月22日,王永祥)1
    份(偵卷二第88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101
    年3月26日,徐郁臻)1紙(偵卷二第60頁)在卷;又田德鎮
    、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確因前述情形當
    場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並偕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且經死者家屬指認無誤,有
    告訴人田又心(田德鎮之姊)、邱文榮(邱文富之兄)、閻
    桂珍(閻桂芬之姊)、李羿遠(林美菁之子)、徐宗佑(徐
    宗永之兄)於警詢、偵訊;林娟娟(林美菁之姐)、閻蔡蘭
    香(閻桂芬之母)於偵訊中供述在卷(相驗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9
    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7頁、第43頁、
    第50頁,第57頁、第63頁、第272頁至第274頁,偵卷二第10
    2頁及反面、第105頁);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3 月12日勘驗筆錄(林美菁、徐宗永、田鎮德、邱文富、
    閻桂芬)各1份(相驗卷第6頁、第11頁、第15頁、第18頁、
    第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3日勘驗筆錄
    (田鎮德、徐宗永、林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1 份(相
    驗卷第26頁至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
    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美菁、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芬、
    田德鎮)各1份(相驗卷第37之1頁、第44頁、第52頁、第58
    頁、第6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6日法醫證字第
    10100014360、10100014350、10100014340、10100014330、
    10100014320 號函所附之血清證物鑑定書(林美菁、徐宗永
    、邱文富、閻桂芬、田德鎮)暨附件各1 份(相驗卷第38頁
    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65頁至第68頁)、田德鎮解剖相驗照片11張(相驗
    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林美菁解剖相驗照片13張(相驗卷
    第113頁至第119頁)、徐宗永(誤載為黃宗永)解剖相驗照
    片13張(相驗卷第121頁至第127頁)、邱永富解剖相驗照片
    19張(相驗卷第129頁至第138頁)、閻桂芬解剖相驗照片23
    張(相驗卷第140頁至第15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閻桂芬、田德鎮、林美菁、徐宗永、邱文
    富)各1份(相驗卷第152頁至第19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8號函所附之(101)
    醫剖字第1011100854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10111
    00938號鑑定報告書(閻桂芬〈誤載為閻桂芳〉)1份(相驗
    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
    醫理字第1014000016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
    3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37號鑑定報告書
    (邱文富)1 份(相驗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00015號函所附之(10
    1)醫剖字第1011100852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
    11100936號鑑定報告書(徐宗永)1份(相驗卷第222頁至第
    23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140
    00017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1100851號解剖報告書
    、(101)醫鑑字第1011100898號鑑定報告書(林美菁)1份
    (相驗卷第235頁至第2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
    10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505號函所附之(101)醫剖字第101
    110085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1011100906號鑑定
    報告書(田鎮德)1份(相驗卷第248頁至第251頁、第261頁
    至第26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17日相驗
    屍體證明書(閻桂芬、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田德鎮)
    各1份(相驗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火災案屍體位置圖
    」1份(偵卷二第16頁)等在卷可稽。
  (十一)被告前揭放火行為,確實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及周志強、徐
    郁臻、王永祥等人於上開時、地受灼、燙傷,田德鎮、邱文
    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5 人死亡,被告故意傾倒汽
    油引燃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系爭鐵皮屋有經周志強雇工將大廳、
    包廂之窗戶封死成密閉空間,且以易燃之矽酸鈣板重新裝潢
    設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並在牆面貼附易燃性波浪板狀隔音泡
    棉,亦僅鋪設一般地毯,並未鋪設防火地毯等防火素材,致
    上開鐵皮屋防火避難設施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
    使用之規定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號及
    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3142號周志強違反建築法案卷),惟此
    乃周志強是否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應否負擔刑責問題。參以
    前揭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偵卷三第2 頁至第35頁),其中
    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2.據第一時間到達現場
    搶救人員觀察紀錄所載「有大量火煙從門窗及縫隙竄出,…
    …正面窗戶皆已燒穿,屋內已全面燃燒,現場火勢猛烈,溫
    度極高」5.由至高點觀察後發現東側建築物(即系爭鐵皮屋
    )上方鐵皮屋頂有受火勢及高溫燃燒後產生變色、扭曲、變
    形及坍塌之情形,顯示該建築物內部火勢燃燒情形猛烈。」
    ,消防隊於當日凌晨2 時45分許接獲報案,第一梯次消防人
    車於當日凌晨2 時51分到達現場(偵卷三第34頁),足認被
    告於當日凌晨2 時36分至40分間縱火後,火勢於極短時間內
    即燃燒猛烈。再參以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就
    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都
    是煙霧等語(相驗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偵卷一第107頁至
    第108 頁);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開
    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我
    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出去,我抓邱文
    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所,我就往浴室方
    向等語(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
    ),可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斷出入,且
    依當時門窗有大量火煙竄出、窗戶已燒穿等情,則縱系爭鐵
    皮屋符合消防安全設備,以火勢之猛烈、門窗均有大量火煙
    之情況下,系爭鐵皮屋內之人,仍難以避免因不及逃生,或
    遭濃煙燻塞窒息死亡或受有吸入性肺損傷、灼傷,或遭火灼
    傷之結果,是本件若無被告故意放火行為,縱系爭鐵皮屋有
    前開違反建築法之情況,也不會造成周志強等等5 人受傷及
    田德鎮等5 人死亡,自不能因系爭鐵皮屋消防安全設施不足
    或尚有周志強等5人及時逃出,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
  (十二)被告有殺害周志強之直接犯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嘉、徐郁
    臻、王永祥、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
    不確定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1.系爭鐵皮屋係周志強與周昱蓉之居住處所,且供作不特定人
    前往唱歌、飲酒場所乙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1)周志強於99年3 月起承租系爭鐵皮屋及同址南側鐵皮屋,使
    用南側鐵皮屋堆放音響器材、雜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業據
    周志強、周昱蓉、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葉
    周玉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0
    頁至第113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270頁至第271 頁、第
    393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23頁,
    偵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3 頁),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
    9 頁),堪信屬實。而周志強與周昱蓉係以系爭鐵皮屋為渠
    等居所,案發當時周昱蓉已懷孕7 個多月等情,亦經周志強
    、周昱蓉證述明確(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第244頁至第
    248 頁、第393頁至第398頁,偵查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
    103頁)。
  (2)周志強於承租系爭鐵皮屋後,於該建築物內經營音響器材租
    售等業務,並自行僱工以隔音棉及矽酸鈣板重新裝潢,再設
    置包廂及唱歌設備,以供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
    情,業據王淑清於警詢中證稱:「(問:案發現場明湖路36
    7之2號,妳是否曾經進入?)我約5 天前,被告曾經帶我至
    該處喝酒唱歌,並稱老闆是他結拜兄弟。」(偵卷一第65頁
    );於偵訊中證稱:「(問:那家店妳之前有去過,妳去幹
    什麼?)我去喝酒、唱歌,現場還有小強(即被告)、一個
    女的。」、「(問:這些女的是來坐檯?)是幫我點歌的,
    被告叫她『少年嫂』。」、「他那邊(即系爭鐵皮屋)是KT
    V……。」、「(問:妳所謂他那邊是KTV何意?)我在3月7
    日有跟被告去1 次,去那邊唱歌,沒有收錢。被告有說他開
    了1瓶酒,6000 元在那邊喝,我有看到一個『寶貝』女子在
    該處,當天有其他客人,那個人喝醉酒,還吐在垃圾桶裡面
    ,……」等語在卷(偵卷一第234 頁,偵卷二第84頁);另
    被告於偵訊中亦明確供稱:「我之前曾帶王淑清到周志強店
    內。」(偵卷一第216 頁)、「周志強這個的地方沒有作一
    般人,只是招待熟客,有收錢,但先記帳,都是他跟我說多
    少錢,後來我都會去繳,我最近1次繳約1萬元。這是小姐的
    錢,小姐是他叫的,我沒叫過小姐,我看過別人叫過小姐,
    酒也要算錢。「(問:為何周志強該處有這樣多洋酒?)在
    櫃臺旁有威士忌,我曾拿過來喝,一瓶多少錢我都不知道,
    我都是記帳。」、「(問:當天在那邊有〈佩云〉,她是否
    為坐檯?)不是,她好像是那邊會計,小姐都是外面叫進來
    。」等語(偵卷二第66頁),是被告知悉系爭鐵皮屋確有供
    不特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進入燒燬之系爭鐵皮屋內勘驗,仍可
    見「系爭鐵皮屋門口左側為櫃臺,櫃臺上放置歌本,櫃臺內
    有洋酒瓶,櫃臺右方有空曠場所,靠近右側有音箱散落地上
    ……」、「1.……系爭鐵皮屋左側部分密封無窗戶,右側部
    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音泡棉…
    …櫃臺裡面有點歌本2本、麥克風2支及起瓦士洋酒1 瓶……
    櫃臺左後方有酒櫃1 座,內有洋酒多瓶,酒櫃內側有音箱數
    座,……沙發旁有音響1 組應可供演唱。2.櫃臺前方為包廂
    ,……進入包廂內有『ㄇ』字型沙發,前面有兩張長桌,靠
    牆壁處為液晶電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367-2 鐵皮
    屋)各1份(偵卷一第301頁至第302 頁)及新竹市消防局鑑
    定人員繪製之「新竹市○○路○○○○○ 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可參(偵卷三即第69頁、第 102
    頁至第169 頁);再者,周志強於警詢、周昱蓉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案發現場系爭鐵皮屋內渠等只認識田德鎮、 
    允嘉,邱文富、徐郁臻、徐宗永等人,至於王永祥、林美菁
    、閻桂芬等人均係第一次看到而不認識(偵卷一第96頁、第
    99頁、第397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3頁),而王永祥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只認識邱文富、徐郁臻及徐宗永,我與屋主周
    志強並不認識,與包廂內2 名女子亦不認識等語(相驗卷第
    193頁至第194頁),足認王永祥及林美菁、閻桂芬2 人與周
    志強、周昱蓉夫妻確為陌生人而非友人或由友人介紹相識之
    人。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凌晨時分,非屬一般單純買賣音響
    業務之商店營業時間,然周志強夫妻所居住之系爭鐵皮屋內
    ,竟有多名渠等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在密閉包廂內活動,而
    周志強夫妻自己則在系爭鐵皮屋大廳內,與王永祥等人無聊
    天、彼此互相介紹等社交行動,前揭人等之互動關係實與營
    業場所較為類似,再參酌前述系爭鐵皮屋現場之格局配置及
    物品分佈情形,應認王淑清證稱系爭鐵皮屋係作為供不特定
    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且與被告於偵
    訊中所為供述內容無違。被告嗣於原審翻異其詞稱系爭鐵皮
    屋沒有在營業,其於偵查中是亂說的(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至75頁)及周志強、周昱蓉始終否認系爭鐵皮屋有提供不特
    定之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等語。然被告面臨本件追訴,周
    志強為系爭鐵皮屋主人,亦可能因本件火災而遭民事或刑事
    責任之追究,周昱蓉又為周志強之妻,與本件均有利害相關
    ,渠等供述應係避重就輕,故被告、周志強、周昱蓉等否認
    系爭鐵皮屋有供作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場所等語,均尚
    難採信。
  2.被告於案發當日可預見在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
    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說明如下:
  (1)周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前往系爭鐵皮屋,大約1 個
    星期來1次,被告知悉渠等2人住在該屋內,亦知悉周昱蓉於
    案發時約懷孕7 個月等語(偵卷二第81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亦坦承:系爭鐵皮屋為周志強及周昱蓉之居所,
    我經常前往該處喝酒聊天,有時天天去,有時1、2個禮拜去
    1次,知道屋內格局及出入口等語(偵卷一第40頁、第213頁
    至第214頁,偵卷二第67頁、第109-1頁,原審卷一第74頁)
    ;被告既坦承知悉周昱蓉與周志強同住於系爭鐵皮屋,再參
    酌周志強與被告間自國中起即為結拜兄弟,應較一般友人感
    情密切,被告又以頻繁之頻率造訪周志強、周昱蓉共同居住
    之系爭鐵皮屋,再參以女子懷胎至7 個月左右,一般均已得
    由身體特徵清楚辨識其已經懷孕,依常情推論,被告對於案
    發時周昱蓉已經懷孕7 月乙節,應有所知悉,而周昱蓉既以
    系爭鐵皮屋為其居所,又已大腹便便,於夜半時分位於系爭
    鐵皮屋內休息之可能性極高。
  (2)周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被告打了2 通
    電話給我,我告訴被告說屋子有人客、朋友在,不方便出去
    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周志強…說還有
    朋友在這邊喝酒,叫你去找其他結拜兄弟?)他說有人客、
    朋友……他有叫我去找其他結拜。」等語(偵卷二第66頁)
    (按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102年4月18日更審前審理中改稱周
    志強未曾說有其他朋友、客人在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審
    卷一第74頁、第75頁反面,本院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8
    0 頁〉);且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到周
    志強店外面時,有看到電燈,打開門時,裡面燈火通明等語
    (偵卷一第216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參諸被告前開平日
    前往系爭鐵皮屋之經驗及認知暨周志強於電話中告知有朋友
    、人客在場等語,而被告抵達系爭鐵皮屋時為夜半凌晨時分
    但屋內燈火通明,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當可預見系爭鐵皮屋
    內除周志強外,尚有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
    之情形。
  3.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
    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
    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
    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
    2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235
    號判決)。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
    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
    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
  4.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被告於行為時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
    後述)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
    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
    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將致
    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為被告所知悉。另如前
    述,被告不滿周志強對其敷衍搪塞、未出面幫其助勢,又思
    及曾向周志強求援要求借貸,周志強不但未借支金錢,尚要
    其將母親帶至系爭鐵皮屋吃飯及曾從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
    遭綁走之女兒,周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
    阻止等宿怨,認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怒
    火中燒、心生怨懟,被告顯有殺人之動機。被告又隨即前往
    購買大量汽油並潑灑於系爭鐵皮屋門前周圍,且被告於點燃
    打火機欲縱火之際,明知周志強即站在系爭鐵門門口附近,
    而該處甫遭其潑灑大量汽油,仍執意點燃火源,其具殺害周
    志強之犯意甚明。參酌被告傾倒10餘公升汽油之處所位置及
    周志強打開系爭鐵門,向外開啟至約90度時,被告亦未再為
    任何言語說明,即以打火機點燃火苗,在在顯示被告殺害周
    志強之殺意堅定,未存絲毫猶豫存疑之心。
  5.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前述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勘
    查記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系爭鐵皮屋)……除
    大廳外另有4間居室,4間居室使用狀況分別為:編號1 號居
    室為倉庫用途……;編號2 號居室為臥室用途,為使用人周
    志強夫婦居住使用;編號3 號居室為包廂用途,……可供唱
    歌、聚會之用;編號4 號居室為儲藏室用途,放置油漆、桌
    椅、雜物等物品。現場大廳則放置有5 組沙發椅及音響設備
    ,……大廳及編號3 號居室(包廂)牆面及天花板外均有貼
    附波浪狀隔音泡棉進行隔音,建築西側中段處有一大門為主
    要出入口(即系爭鐵門),建築西北側廚房靠西側處有一可
    供出入之側門,建築南側亦有另一側門出入口……。現場對
    外窗戶除各居室內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各窗戶均受裝
    潢封死,大廳及編號3 號居室(包廂)為使用矽酸鈣板裝潢
    封死對外窗,並貼附泡棉於其上,其餘3 間居室則用塑膠隔
    板封死窗戶。」等情(偵卷三第13頁),另有該鑑定書內所
    附「新竹市○○路○○○○○ 號火災案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
    (偵卷三第69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卷三第70頁
    至第169 頁)在卷,亦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案發後至現場勘驗,認定:「現場主體為整間鐵皮屋,大門
    亦為鐵製,大門右側有四扇門窗,進入大門門口左側即為櫃
    臺……前方為廚房入口,廚房外有門可出入……包廂後方有
    二扇窗戶,外側為鋁門窗,內側有木條,顯然早已封閉…」
    、「1.門口大門鐵門兩邊均為鐵皮,左側部分均密封無窗戶
    ,右側部分有四扇窗,窗戶往內有以木板釘牢,中間放置隔
    音泡棉,內側木條均已燒燬碳化,外面玻璃塗上與鐵皮屋一
    樣綠色油漆。櫃檯右側分隔二間房間,左側房間也有房間及
    衛浴,裡面目前沒放置床鋪,堆置雜物,……最右側房間裡
    面有床鋪、衣櫥、分離式冷氣,顯為臥房。進大門左側即為
    櫃檯,……最左側有一間廁所,前方即為廚房,廚房前端即
    出入門大廳部分。……2.櫃臺前方為包廂,……包廂後方有
    兩扇窗,也是從裡面以木材填充隔音棉,右側為廁所、浴室
    ,有鋁門窗可開啟,……包廂往右,有另一個房間,應為放
    置雜物之雜物間,末端即為另一處出入口,並無封閉。」均
    屬一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3月12日履
    勘現場筆錄(新竹市○○路)、101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市○○路367-2 鐵皮屋)各1份(偵卷一第276頁及反
    面、第301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足認最接近系爭鐵皮屋
    內人員可活動主要區域(即大廳、包廂)之出入口,即為系
    爭鐵門,且除浴廁之窗戶可開啟外,其餘窗戶均經裝潢封死
    ,而屋內確有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乙節,被告既自承
    經常出入系爭鐵皮屋,對於系爭鐵皮屋前揭格局內容,應知
    之甚詳。又汽油既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特性,
    若建築物內儲放諸多雜物及裝潢易燃物,且多處窗戶均遭裝
    潢封死,再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建築物內人員活動主要區
    域最接近之出入口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
    速延燒,燒燬該棟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
    、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
    生燒死、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如前述
    ,被告於案發縱火當時,可預見已懷孕7 月之周昱蓉及其他
    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亦在屋內,又知悉系爭鐵皮屋之前
    揭出入口及內部格局,當可預見將10.52 公升大量汽油如數
    傾倒於系爭鐵門周圍,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亦足以致
    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死亡之結果
    ,詎被告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仍執意為放火行為,再
    參以被告於點燃火源而見火勢迅速延燒之際,未為報警救災
    之舉,而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
    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縱使造
    成系爭鐵皮屋內周昱蓉及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人
    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
    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不顧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之生死甚明,
    縱發生上開死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6.如後述,被告於攜帶汽油至周志強住處後,有在屋外拍門及
    用力拉扯門把,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偵一
    卷第21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周志強證述相符(偵
    一卷第242 頁),且周昱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監視器畫
    面看到被告在拍門,用力拉門把(偵一卷第238 頁,偵卷二
    第43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之
    行為,其事後辯稱並無拍打鐵門及拉門把,那是裝汽油的玻
    璃甕太大,我從上面的門縫澆下去碰到門,我倒的時候不小
    心撞到門云云(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3 頁),顯非
    事實。退萬步言,即令如被告所述,係裝汽油的玻璃甕太大
    ,於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門,惟被告已供稱發生碰撞聲音的
    本意不是要叫裡面的人離開,就是想殺人才放火(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11號卷第76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故被告在放
    火前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門把等行為,無法據此認定被告
    無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7.綜上,足認被告確明知並有使周志強死亡之決意,又對於系
    爭鐵皮屋內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因其所為可能造成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
    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
    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故被
    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殺害周志強之確定故意,對於周昱蓉、 
    允嘉、王永祥、徐郁臻、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
    、閻桂芬等人,則有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十三)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亦有
    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1.王淑清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自案發現場騎乘系爭機車迅
    速離開到加油站那邊,跟加油員要應找的錢,之後被告就跑
    下來沒穿鞋子,我看被告手有破皮,好像皮都脫落了,兩手
    都流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載我離開,後來在東大路、南大
    路巷口停下等語(偵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第229頁至第236
    頁,偵卷二第34頁至第35之1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3頁
    至第85頁)。
  2.蔡天祐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王淑清離開後沒有多久
    ,王淑清就從旁邊的巷子下來,把機車停在加油站前放,要
    我將剛剛買汽油應找的零錢159 元給她,沒有索取發票。王
    淑清離開後,我從休息室看到被告跟王淑清一起跑離開等語
    (偵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444頁至第447頁)。
  3.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訊員何一之於偵訊中證稱:10
    1年3月11日晚上8點到隔日上午8點我有值班。3月12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接到一通電話,對方一開始劈頭就說他叫彭建
    源,想要自首,……我問他人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大路62巷
    ,……我跟他再次確認在幾號,他說5 號,並說出地址,…
    …我問他幾樓,他的回答跟我的意思接不起來,直接說他人
    在路口,我感覺他答非所問,我還問他到底是3 樓嗎?他只
    說在路口,講話聲音含含糊糊,……他又說在路口,我只好
    判斷在62巷,我依照電腦定位,是在二分局轄區,我就轉知
    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我是用電腦直接轉,所以也不知道是
    誰接手,整個處理程序約1 分鐘不到。(問:當時有無說他
    犯何罪?)沒有。(問:你有無問他你到底犯何罪?)那時
    候沒有,因為無法判定,我只好轉出去,由他們派遣轄區派
    出所前往瞭解等語(偵卷一第432頁至第43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謝政龍於偵訊中
    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接聽警察局110 電話案件派遣,轉知
    分局管轄派出所處理。3月11日早上8點30分到12日上午8 點
    30分是我值班。3月12日凌晨2點多,有接到市警局勤務指揮
    中心用電腦傳過來顯示民眾須警前往處理,是同時發派給勤
    務中心及派出所,2 點56分40秒時,案件就已經進來,我確
    定派出所有人已經去處理,我在無線電上有聽到派出所人員
    已經到場,請基地台派出所通知119 叫救護車到場,只有說
    當事人手有受傷,沒說什麼原因,後來1、2分鐘後,現場處
    理員警問派出所值班台南門所有無發生火災案件,因為南門
    及東門是在被告當時所在位置鄰近交界處。(問:有無聽到
    員警回報當事人為縱火的嫌犯?)沒有,只是因為他手有受
    傷,派出所可能懷疑有無火災事件。後來在凌晨4 點09分我
    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洪子棠回報處理之情形,他只有簡單講
    到手有受傷的事等語(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29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及永清於偵訊中證稱
    :101年3月12日當天我值班時,110 報案系統有接獲一名男
    子在南大路62巷5 號有事情需要警方協助,是電腦訊息收到
    後,警報呼叫,我就按確認鍵,用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員警
    ,請他們到現場瞭解、處理。到場後,員警黃來賢用無線電
    跟我回報需要救護車,我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該名男子
    渾身有汽油,身上有燒燙傷,又說自己點火自焚,他懷疑是
    縱火、現場在附近,所以我就撥電話請119 消防局派救護車
    趕赴現場,再詢問南門所轄區有無縱火案,當時並不知道在
    明湖路有發生火警,我凌晨4 點下班,後來才聽同事講本案
    火災的事情等語(偵卷一第425頁、第426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洪子棠於偵
    訊中證稱:渠等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
    2 時56分許,渠等接獲值班台及永清以無線電通報有民眾在
    南大路62巷5 號需要警方協助,渠等開巡邏車到現場,黃來
    賢發現彭建源兩手下垂,有燒傷跡象,有汽油、燒焦、焦皮
    味,腳、褲子也有燒到。經詢問後,被告說他自殺不想活,
    但沒有說原因,又說他在南大路燒草,他神情很痛的樣子,
    要渠等將他送到醫院。渠等當時不知被告有到本件現場縱火
    ,被告也沒有說。黃來賢直覺認為有縱火事件,研判可能在
    附近,才向值班台及119 急救人員詢問轄區或鄰近轄區有無
    發生縱火事件,但他們說沒有。3到5分鐘後救護車把被告送
    走,渠等就繼續巡邏。同日凌晨4 點多回到值班台時,勤務
    指揮中心才打電話來說,青草湖派出所那邊有燒死5 人,渠
    等直覺是被告所犯,才跑回馬偕醫院戒護等語(偵卷一第43
    5頁至第437頁)。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於偵訊時證
    稱:3月12日凌晨2 至4時擔任巡邏,當天我跟陳宗華一起值
    勤,凌晨3點接到110通報,內容為119 轉報有人縱火,在明
    湖路367-2 號,我到全國加油站就看到消防隊的車在下面,
    巡邏車開不進去,我就走進去,……進去後看到消防隊還在
    滅火,……周志強跟我說有看到被告縱火,當時約凌晨3 點
    半。我接到訊息後,馬上聯絡所長到場。我凌晨4 點下班,
    就把訊息交接給下一班巡邏徐德興(偵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於偵訊
    時證稱:101年3月12日凌晨4 點接巡邏時,因為所長指示明
    湖路365 巷縱火案嫌疑人是被告,要確認身分,我就跟同事
    劉貴弘一起去,約於凌晨4時20分到馬偕醫院戒護。到早上8
    點多時,我以閒聊方式跟被告交談,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
    拿汽油,去燒一間屋子前面的草,他說有跟一個朋友過去,
    沒有說是男是女,也沒有說那個人做了何事。我問他有間房
    子發生火災,是否跟他有關係,他說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二
    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
  8.被告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另有系爭加油站101年3月
    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被告前往及逃離火災現場路徑圖各1 份(偵查卷二第11頁、
    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經路線)3 張
    (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新竹市○○路○○○○○號報案縱
    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一第120 頁)、新竹市警察
    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偵卷一第121 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黃來賢101年3月12日職
    務報告1份(偵卷一第12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101年3月12日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 份(偵卷一
    第441頁至第442頁)、原審101 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
    年3月12日錄音檔」、「PICT0003」)各1份(原審卷一第16
    5頁至第169頁)等在卷可稽。
  (十四)其他說明:
  1.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101年3月12日凌晨2時5分許撥打電話
    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他有客人,叫我去找老八林子勤,並
    給我林子勤之電話等語(偵卷一第218 頁、偵卷二第66頁)
    ,惟此部分與周志強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審理
    時供稱當時是直接向周志強要林子勤的電話(本院上重訴字
    第61號卷第179頁反面),參以被告第1通即101年3月12日凌
    晨2時5分許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僅約27秒,第2 通即
    當日凌晨2時12分許再次撥打給周志強之通聯時間為383秒(
    偵卷一第355頁),第1通電話2 人通話時間僅27秒,時間短
    暫,衡情被告應僅向周志強要林子強之電話,而無被告向周
    志強要求出面助勢,遭周志強以有客人、朋友在而拒絕,周
    志強要被告去找林子勤之對話,故應認周志強之證述及被告
    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之供述較可採信。
  2.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後,起訴書與前開認定事實仍
    略有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1)本件原起訴書雖認定:「……周志強方將該屋鐵門往外推開
    ,因而撞到蹲在門外準備持打火機點火之被告,周志強發現
    被告後,再將鐵門往外開啟至90度,此時彭建源已明知屋內
    有周志強及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係有人在內之建築物,且
    該鐵皮屋常有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周志強亦當場告知
    屋內有其他客人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
    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竟以放火對周志強、
    周昱蓉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等語,然查:
   被告係於周志強將系爭鐵門往外開啟至約90度之際,立即以
    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業如前述,於此短暫期間內,
    實難認有起訴書記載「(系爭鐵門開啟後)周志強亦當場告
    知(被告)屋內有其他客人」之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周志強於開啟系爭鐵門後另告知被告屋內有其他客人之
    情,此部分公訴人應有所誤會。
   本件固應可認定被告可預見系爭鐵皮屋內除周志強外,尚有
    周昱蓉或其他不特定人在內飲酒、唱歌之情形,業如前述,
    然依王淑清、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內容,被告係於周志強將系爭鐵門開啟至約90度後立即點
    火,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被告除清楚看到周志強在門口處,
    是否確實有另看到周昱蓉坐在系爭鐵皮屋大廳櫃臺,非無可
    疑;再者,依前述周志強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通話內容及王
    淑清證述系爭鐵門打開時伊僅看到周志強等情,亦無跡證顯
    示被告確實知悉周昱蓉於案發時在系爭鐵皮屋內,自不得單
    以周志強證稱其曾將系爭鐵門開啟至約90度,即認定被告「
    明知屋內有已懷孕七月之周昱蓉」,而有「以放火對周昱蓉
    發生殺人之結果之『確定殺人故意』」,公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2)關於本案周志強等人逃離火場之過程,起訴書雖認定:「…
    …此時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屋內
    大廳內之溫允嘉、周昱蓉逃命,並往廚房取出滅火器滅火未
    果,再向包廂內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
    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方往左側廚房準備逃離火
    場,然見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
    芬並未跟隨逃出,再次返回該包廂呼叫,溫德鎮亦尾隨在後
    ,然溫德鎮因遭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周志強進入包廂後
    ,旋往包廂內之廁所方向跑去,見徐郁臻在廁所窗戶旁,即
    將徐郁臻推出窗外,並尾隨跳出窗外,王永祥亦隨後跳出窗
    外,然徐郁臻仍遭濃煙嗆昏在地,周志強與王永祥旋沿屋外
    走道跑至大門處,3 人方倖免於難。」等語。查周志強於偵
    訊中雖證稱;我跑到包廂警告包廂內人員後,看到沒有人跟
    上,有再進入包廂內,叫大家跟著跑,我先把徐郁臻從包廂
    浴室窗戶推出去後,跟著跳出去,之後是王永祥出來等語(
    偵卷二第42頁)。然王永祥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我聽
    到周志強喊失火趕快跑,隨後就看到周志強拿滅火器滅火,
    但滅不掉,火從包廂門直接竄進來,煙先進來,然後斷電,
    就跑到浴室內,我是從浴室窗戶爬出來,當時現場沒有燈光
    都是煙霧,我周圍沒有發現其他人,周志強沒有跟我從浴室
    一起出來等語(相驗卷第193 頁至第195頁,偵卷一第107頁
    至第108 頁);徐郁臻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周志強打
    開包廂的門說失火了趕快跑,喊完就往外面大廳方向跑走,
    我本來要往包廂門口跑出去,但火很大,跑不出去,我抓邱
    文富要往包廂廁所內去,所有人都一起進廁所,就往浴室方
    向,王永祥是第一個站在窗戶旁邊,我從窗戶爬出來時,周
    志強拉我出來,拉出來我就昏倒,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
    (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偵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可
    知周志強打開包廂門時,火勢已經猛烈阻斷出入,徐郁臻、
    王永祥只能躲往包廂內之廁所,再依前揭證人證述,亦難認
    周志強確有返回包廂內帶領眾人前往浴廁並先將徐郁臻推出
    浴廁窗口後再自行逃生等情形,起訴書所為認定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
    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辯稱:
  1.未向周志強借過錢,因光是汽油我就買了400 多元,不可能
    向他借500元。
  2.我並無拍打鐵門及拉門把,是裝汽油的玻璃甕太大,我從上
    面的門縫澆下去時碰到門,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門。
  3.我打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我有人客」(台語)這句話,
    包含二種意思,一種是來消費不認識的客人,一種是有交情
    的朋友,我就問他誰在哪裡?周志強說阿富他們。
  4.周志強是開門到將近90度才撞到我,我當時有說都給你們死
    ,才點火。
  (二)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自承:我在手頭緊時,跟周志強
    說要借500 元給媽媽吃飯,周志強說叫我媽媽到他那邊吃飯
    ,意思就是不借我500 元,這部分我認為有侮辱我的意思(
    偵一卷第218頁);於101年4月3日偵訊時自承:我打給周志
    強,他說有人客、朋友,我以為他搪塞我,跟他說你們都這
    樣,你們做的事我都挺,為何我的事就不挺我,我在緊的時
    候,你們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幫忙,我在緊的時候,開口要
    周轉一下,他說如果沒飯吃,就叫你媽媽到我家吃飯,我跟
    他說你這樣可以嗎?幹! 他回答隨便你怎麼想,就是因為這
    樣我很生氣,就要去教訓他(偵二卷第66頁);於101年6月
    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也係有想到之前你
    要求周志強借你500 元,但他沒有借你,反而叫你將母親帶
    到他那裡吃飯,你認為他沒有顧及結拜情誼,而對他生氣?
    )是。」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核與王淑清於偵訊
    時所供相符:案發前被告騎機車載我到處亂繞,被告有打兩
    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有說我被人家凹去,你跟我說你要睡
    覺,這樣換帖的沒意思,後來被告繼續打電話給別人,不知
    道打給誰,就聽到在吵架,並說以前我難過時,你還會拿50
    0 元給我母親,你怎麼跟我媽講的,然後突然越來越大聲,
    並掛斷電話,然後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去他家,他就去拿一個
    玻璃甕放到機車上,叫我上車,騎很快就到全國加油站等語
    (偵一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足見被告之前曾向周志強借
    500 元,但周志強未借,反而叫被告將母親帶到他那裡吃飯
    ,被告認為周志強未顧及結拜情誼,而對周志強生氣,亦為
    本件被告放火之動機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辯稱未向周志強借
    過錢,因光是汽油就買了400多元,不可能向他借500元云云
    ,顯不足採。又王淑清上開證述被告與周志強於電話中對話
    之內容,雖與被告自承之內容略有文字上之差異,惟當時係
    被告與周志強對話,王淑清只是在被告旁邊,且前開借錢之
    過程,並非王淑清所經歷之事,因此正確之對話內容應以被
    告所述為正確,附此敘明。
  2.被告於攜帶汽油至周志強住處後,有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
    門把,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偵一卷第 21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核與周志強證述相符(偵一卷第24
    2 頁),且周昱蓉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
    告在拍門,用力拉門把(偵一卷第238 頁,偵卷二第43頁)
    。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在屋外拍門及用力拉扯門把之行為,其
    事後辯稱我並無拍打鐵門及拉門把,那是裝汽油的玻璃甕太
    大,我從上面的門縫澆下去碰到門,我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
    門云云,顯非事實。
  3.如前述,周昱蓉於偵訊時時證稱:有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
    在拍門,用力拉門把,且被告於偵訊演練當天情形時係自大
    門左下方往右邊潑灑汽油(偵卷二第78頁),因此被告事後
    辯稱是裝汽油的玻璃甕太大,其從上面的門縫澆下去碰到門
    ,倒的時候不小心撞到門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打給周志強時,周志強只有說「我有人客
    」這句話,沒有講「有朋友在」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
    承:其打電話給周志強時,周志強說他那有人客、朋友在,
    無法離家(偵二卷第66頁)。且被告自承所謂「人客」包含
    二種意思,一種是來消費不認識的客人,一種是有交情的朋
    友,我就問他誰在哪裡?周志強說阿富他們(本院上更(一)字
    第11號卷第132 頁反面),而邱文富是被告與周志強均認識
    的朋友,否則周志強不會講「阿富他們」。且周志強於警詢
    證稱:當天在其鐵皮屋之人中,王文祥、林美菁、閻桂芬 3
    人伊不認識,是第一次看到等語(偵卷一第397 頁反面),
    可見周志強說他那有人客、朋友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本院辯稱其打給周志強時,周志強只有說「我有人客」
    ,沒有講「有朋友在」云云,並非可採。
  5.周志強於偵訊證稱:當我推開門時有撞到被告,他被撞到後
    就跌坐在地上,我順勢將門往外開,開到整個門都打開90度
    ,彭建源就在大門口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偵卷二第40頁至
    第43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被周
    志強將鐵門往外推開時撞到(原審卷一第72頁);於本院更
    審準備程序供稱:周志強推開門時有撞到我,我被撞到後就
    跌坐在地上,周志強再將門往外開到約90度,我就在大門口
    正前方拿打火機點火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80頁
    反面、第82頁)相符。足見被告係在周志強將門往外推開時
    被撞到,而非在周志強將門往外開門到將近90度才撞到被告
    。
  6.周志強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放火前並未說任何話(偵卷一第
    398 頁),且被告於警、偵訊亦未供稱其在放火前有說「都
    給你們死」等語,才點火(偵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216 頁
    ,偵卷二第84頁)。因此其事後辯稱在放火前有說「都給你
    們死」等語云云,應非事實。
三、論罪的理由
  (一)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殺害周志
    強之確定故意及殺害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
    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之不確定故意,以
    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系爭鐵皮屋縱火,致系爭鐵皮
    屋燒燬,且造成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
    等5 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
    因逃生始倖免於難,然周志強、徐郁臻、王永祥仍受有灼傷
    等傷害之嚴重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原審誤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
    予更正)既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田德鎮、邱
    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
    部分)。
  (二)被告以一個放火及殺人行為,致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
    林美菁、閻桂芬5 人死亡;周志強、周昱蓉、 允嘉、徐郁
    臻、王永祥5 人未生死亡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
    放火行為,觸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既遂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為異種像想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
    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予以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曾對其所為前揭犯行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
    云(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73頁反面)。經查:
  1.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
    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有確切之根
    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
    中一部分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
    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
    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本件火災發生後,周志強於當日凌晨3 時30分許,業已向第
    一時間趕赴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丁一哲告知縱火者為被告之事實,業據丁一哲、周志強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詳如前述及偵卷二第45頁)。故被告是否符
    合自首要件,應以在前開時點前,其有無向其他偵查犯罪機
    關坦承其犯罪事實為據。
  3.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雖有打110 報案,但後來警察來了,伊後
    悔,故騙警察說是在旁邊燒草,並非要自首等語(本院上重
    更(一)字第11號卷第76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4.依事實欄四所認定,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拘提查獲之經過及曾
    與被告當面或以電話接觸之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擔任通訊
    員之警員何一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巡邏警
    員黃來賢、洪子棠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
    員徐德興等人之證述內容,可明確知悉被告從未向前揭有權
    偵查機關人員自行申告其犯本件前述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被告於撥打110 報案過程中,固曾提到「自首」一語,
    然始終未表明欲自首何事而未曾敘明本件相關犯罪事實,亦
    有新竹市○○路○○○○○號報案縱火案110語音譯文資料1份(
    偵卷一第120 頁)、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01年3
    月12日錄音檔」)1份(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 頁)在卷
    可稽。
  5.被告於警員黃來賢、洪子棠到場後僅稱係「燒草」,於警員
    詢問「燒草」地點時,亦始終未明白供出本案案發之地點,
    此外,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01年3月12日
    縱火案攔查彭嫌現場譯文1份(偵卷一第441頁至第442 頁)
    、原審10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PICT0003」)各1 份(原
    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述在南大路旁
    燒草云云,與其實際上在「明湖路鐵皮屋」縱火一事,顯無
    關係,並非申告自己本件之犯罪事實;再參諸黃來賢、洪子
    棠等於與被告接觸後,雖懷疑其涉犯縱火案件,但於簡單查
    證後即未進一步對被告為強制處分或戒護,而至凌晨4 時許
    返回派出所接獲通報發生本件縱火案後,始主動前往馬偕醫
    院戒護至交班予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徐德興警員,而徐德
    興警員亦係在已掌握被告確為本件犯罪人之情況下,才前往
    馬偕醫院,可見被告未曾於101年3 月12日凌晨3時30分前向
    有權之偵查機關人員為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6.綜上說明,被告前開自白其未自首,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行為既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法依該規定減
    刑,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原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
    94年6月至7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
    ,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
    揭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
  3.被告於91年6 月間雖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行政院衛生署新
    竹醫院(嗣改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此後於91年8月、93至98年、100至101 年
    間,均有因泛焦慮症、失眠障礙等疾至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
    記錄;復於94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5日間,因藥物性精神病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住
    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 101
    年6 月19日竹醫醫字第1010003524號書函暨所附彭建源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96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6月25日台大新分醫
    事字第1010003619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 份(原
    審卷一第98頁至第156頁)在卷可證,而堪信屬實。
  4.綜合觀察本件案發經過情節,被告於縱火前即101年2月12日
    凌晨2 時許,對於因認遭李宗益蓄意輕蔑而請求結拜兄弟助
    勢報復,並以電話連絡周志強、林子勤等人,再因遭林子勤
    、周志強拒絕後,認周志強不顧結拜情誼並有受辱之感,而
    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返家拿取系爭玻璃甕,並將原甕內之物
    品倒出,再騎乘機車搭載王淑清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向
    加油員蔡天佑表示不用找零,足認被告對於外在他人即李宗
    益、林子強、周志強等人之行為有所認知及感受,且與李宗
    益、林子強、周志強、王淑清等人均可正常對話,並能騎乘
    機車、拿取玻璃甕、倒出甕內物品、購買汽油、知悉加油費
    用尚可找零等;另被告縱火後,因 允嘉發現其身分,被告
    尚知掙脫逃逸,且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穿戴衣物,
    於途中遇上王淑清,再搭載王淑清離去,又因受燒傷疼痛難
    耐,撥打110 求救,參以王淑清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
    問:他騎機車載你走,有說要跟警方自首嗎?)沒有,他說
    不能給警察抓到,不然就死定了。」、「(問:他在放火前
    ,有意識不清嗎?)沒有,只是情緒有點激動生氣,尤其是
    打那兩通電話後,他說換帖的都不相挺,他說要去找他算帳
    。」(偵卷二第85頁),足認被告於縱火前後對於外界事物
    之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與常人無異。另被
    告案發後對於案發前之活動先後順序、周志強激怒其情緒之
    原因等前因後果及縱火之細節,均有詳細明確之記憶,且其
    所為犯案過程之邏輯、順序推演並無與常人相異之處,益徵
    被告行為當時清楚知悉此行之目的係為報復、洩憤而前往系
    爭鐵皮屋縱火,事後並知悉於鑄下大錯、經人指認身分後迅
    速逃逸免遭追緝,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心神喪失、精神
    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
    之能力。
  5.原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
    院認定:「被告目前符合安非他命濫用之診斷;過去應符合
    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之診斷,並應曾達安非他命依賴及海洛
    因濫用之診斷。彭員涉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證據、資
    料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1年9月26日桃療司法字
    第1015001043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6.蔡天祐偵訊中雖證稱:「(我之所以會記得被告)是因為他
    表情怪異,感覺上好像喝醉酒。」(偵卷一第447 頁);何
    一之於偵訊中證稱:「我對他回答狀態、精神狀態,覺得他
    語無論次哼哼哈哈,我感覺好像有點像神經病或喝醉酒的人
    。」(偵卷一第432頁);另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東門所洪子棠回報:經前往查處,係報
    案人被告表示手部受傷請求警方協助就醫,詢問其因何事由
    受傷,其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無法敘述……」(偵卷一第 121
    頁),然本件被告案發後因灼傷等傷害送醫,於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時曾為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0.4MG/DL(偵
    卷一第48頁),難認已達酒精中毒或致中樞神經衰竭之程度
    ,實難單以蔡天祐所言即認定被告有受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被
    告於案發地點潑灑汽油而點火之際,亦導致其自身受有雙手
    及左下肢共約百分之15之二度灼傷,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9頁),何一之及前
    揭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被告語無倫次等情,亦可能因被告傷
    勢疼痛導致無法順利言語,亦無從以此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
  1.依原判決之認定,周志強租用系爭鐵皮屋設置包廂及唱歌設
    備,供不特定人前往唱歌、飲酒使用,周志強、周昱蓉夫妻
    亦居住於內(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標題二),系爭鐵皮屋應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放火將之燒燬,雖放火時,除周
    志強、周昱蓉,尚有其他不特定之人在系爭鐵皮屋內,仍應
    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原判
    決於理由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原判決第35頁倒數第8行至第36頁第2行)
    ,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互相矛盾,尚有未洽。
  2.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立即下車將系爭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
    潑在系爭鐵皮屋西側鐵製大門……適周昱蓉自屋內櫃臺處之
    監視器螢幕發現被告在屋外『撞門及用力拉扯門把』,而告
    知在屋內大廳之周志強……被告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仍
    ……立即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
    第4 頁第15行),於理由則以周志強於警、偵證稱:「……
    周昱蓉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我聽到扯門
    的聲音……」,周昱蓉於警、偵證稱:「……凌晨2 點多時
    ,我在櫃台以筆記型電腦打網路遊戲,旁邊有監視器的顯示
    器,我看到被告一直撞門,用力拉門把,因為門有上鎖,被
    告好像恨不得把門拆掉,我告知周志強……」, 允嘉於警
    、偵證稱:「……周昱蓉在監視器上看到被告來敲門,就跟
    周志強說……」各等語(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
    4 行、第12頁第6行至第9行、第12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10
    行);認定被告於潑灑汽油後點火前有一直撞門及拉扯門把
    發出聲響,但嗣於理由又謂「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系
    爭鐵皮屋內之人發出警告」、「至系爭鐵皮屋外,將『全部
    』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最近
    之『出入口』,未出聲警告屋內之人」(原判決第29頁倒數
    第14行至倒數第13行、第39頁第7行至第9行),其前後之認
    定亦有矛盾。
  3.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僅有放火之故
    意,將汽油潑灑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意在燒屋,田德鎮等 5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亦並無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又被告於94年3 月起即受精神疾病所苦,94
    年6月至7月間,尚因精神疾病而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
    對於己身行為之控制能力確較常人為低,而有因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前揭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另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報警接受調查
    及處罰,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1.2.之
    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1.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
    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
    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
    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
    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
    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
    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
    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
    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2.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
    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
    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
    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
    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
    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
    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
    、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
    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
    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
    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
    (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
    、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
    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
    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
    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
    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
    ,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0000年之
    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
    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
    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
    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
    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
    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
    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
    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
    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
    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
    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
    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
    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
    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
    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
    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
    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3.本院審酌:
  (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不須靠被告
    維生,與父母同住,未婚、行為時從事粗工工作(偵卷一第
    37頁,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8 頁),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於95年以前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心性殘暴,於95年起,動輒犯
    下「為索取毒品債務目的,持水果刀及手銬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因經常對其父、母實施暴力、傷害、恐嚇等不法侵
    害,經其父、母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然仍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在家中破壞房門並砸破酒罈,打破客廳水族箱
    、拉倒客廳電視機及持菜刀揮舞而違反保護令;持玩具手槍
    及菜刀進入檳榔攤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因騎乘重型機車險
    些撞及某婦人,不滿同向後方駕駛緊急煞車按鳴喇叭示意,
    竟騎乘機車阻擋於前,取出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恐
    嚇對方稱「叭啥小」等語,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
    簡字第783號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41號判決、97年度竹簡
    字第665號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動輒因瑣碎之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無論是對於父母、舊
    識或素不相識之人,均採取暴力手段回應,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均仍毫無悔改之意
    ,甫於100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於101年3 月12
    日犯下本件,而被告與周志強為自國中起結拜之兄弟,案發
    前又經常拜訪周志強與其妻子,感情難謂疏離,竟於案發當
    日僅因不滿周志強未於深夜外出相挺其向案外人李宗益報復
    ,再思及曾向周志強借貸未果,周志強竟要其將母親帶至系
    爭鐵皮屋吃飯及曾協助周志強之姨丈帶回遭綁走之女兒,周
    志強姨丈欲帶其至大陸發展,竟遭周志強阻止等宿怨,即以
    系爭玻璃甕加滿10.52公升大量汽油後,至系爭鐵皮屋外,
    將全部汽油如數潑灑在距離系爭鐵皮屋內人員主要活動區域
    最近之出入口,甚至於周志強將鐵門往外開啟至約90度之際
    ,即點燃潑灑之汽油,其欲致周志強於死之意甚堅,亦可預
    見屋內之人(按有周昱蓉、 允嘉、徐郁臻、王永祥、田德
    鎮、徐宗永、邱文富、閻桂芳、林美菁等人)將因其縱火行
    為發生死亡結果,仍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
    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
    且鉅,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系爭鐵皮屋燒燬、5人冤死、3人受傷之嚴
    重結果,並因此造成5 個家庭破碎,父母、子女(其中包含
    多名未成年人)及兄弟姊妹從此天人永隔,而被告於案發後
    ,於警、偵訊訊及原審、本院更審前始終否認有殺人故意,
    直至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方坦承殺人,但仍對部
    分事實否認,業如前述,另對於死者家屬及告訴人等民事損
    害之填補,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於原審除先陳稱「過世父親
    的房子賣了500 萬元,該筆錢在母親那裡,我會跟我母親說
    。我本人有意願和解。」,後稱「我有寫信給我姊姊,我要
    等我姊姊來,我不知道我姊姊目前的回應為何」、「我姊姊
    會客時有說她勉強可湊出100 萬元跟全部被害人和解。」外
    ,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雖原審法
    官於審理時當庭問:(問:有無人希望被告今日能夠當庭道
    歉的?),惟到庭之告訴人及死者家屬均答:沒有(原審卷
    二第41頁反面)。因此,被告雖當庭向在庭之告訴人及死者
    家屬下跪(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但並不足以慰撫死者家
    屬身心之傷害,死者家屬仍心痛至極。
  (2)檢察官、死者家屬、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檢察官於本院上重訴審理論告時陳稱:被告用極端的放火的
    方式來危害他人,被告的犯罪手法,沒有顧到別人生命,造
    成被害人死亡及相關人受傷等,被告造成這樣的結果,5 個
    家庭破碎,家人天人永隔,造成很大的傷害,從偵訊到現在
    ,死者家屬都認為原審量刑適當,希望維持原判(本院上重
    訴字第61號卷第180 頁);本院更審蒞庭檢察官陳稱:請斟
    酌相關卷證依法量刑(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9 頁反
    面)。
   死者閻桂芬之姊閻桂珍陳稱:本案完全沒有任何人跟我們做
    接觸,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談民事和解的事情,甚至對於死者
    家屬心情上的關懷也完全沒有。閻桂芬有父母親、兄弟姊妹
    ,還有1個6 歲的女兒,6歲女兒是由閻桂芬撫養,她的經濟
    狀況不好,因為她生前工作收入非常不穩定;希望判決被告
    死刑,不能接受無期徒刑。被告到現在為止,還是沒有負責
    態度,從偵訊到現在,一直到現在,才說對死者家屬很抱歉
    ,之前他都沒有這樣的念頭,他姐姐之前也沒有要和我們談
    和解,談協商的事情,而且一個道歉慰問也沒有(原審卷二
    第41頁、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81頁)。
   死者閻桂芬之母閻蔡蘭香陳稱:閻桂芬一下留下1個6歲的女
    兒,我們做父母的年紀都大,留下被告這樣的敗類有何用,
    應該要判被告死刑,5 個家庭有很多心酸、心碎,不是只有
    我一家,請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應該要判他死刑(原審卷
    二第41頁)。
   死者林美菁之子李弈遠陳稱:家裡只有媽媽、我還有弟弟,
    媽媽工作不穩定,媽媽有時候在朋友那邊幫忙打零工,我父
    母親離婚,所以我跟媽媽住,我現在跟爸爸住,我弟弟8 歲
    ,但是因為弟弟跟我不同父親,所以我弟弟跟他的爸爸一起
    住,我也是希望可以維持原審判決結果等語(本院上重訴字
    第61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林美菁之姐林娟娟稱:
    林美菁是單親家庭,1 個母親養兩個小孩,從事情發生到今
    天,再過2天就1年了,這1年裡面我們5個家庭相關的親屬都
    是處在悲傷,我們幾個家庭有的是沒有小孩,有幾個家庭有
    未成年還有10歲以下的小朋友,這1 年來沒有父母親的照顧
    ,我們家10歲的小朋友常常會問,如果媽媽還在有多好?但
    是他們的媽媽是一個善良的社會人,平常就是憑著善良心努
    力賺錢養小孩,我現在會回想當初去認屍的狀況,我不知道
    我妹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多麼害怕,她平常就是一心一
    意的照顧孩子,但是她就活活被燒死,這1年來我們5個家庭
    不知道經過多少的折磨,是因為有人要滿足自己的私心,滿
    足自己的報復念頭造成這樣的狀況。被告現在還有這樣的機
    會為自己辯護,那我們受害人,被大火燒死的親人機會在哪
    裡。希望明察,維持原判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
    3頁、第181頁)。
   死者徐宗永之兄徐宗佑陳稱:徐宗永生前沒有結婚,是跟我
    住在一起,徐宗永沒有小孩,他在我弟弟那邊打零工,請求
    維持原審判決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33頁、第181
    頁)。
   死者田德鎮之姊田又心陳稱:對於刑度,要判被告死刑,讓
    他與社會隔絕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田德鎮之妹田
    秀玉陳稱:被告都是狡辯,只是脫罪,希望維持原判,這裡
    面是5 條人命任何價錢都換取不到他們的生命,這種人不能
    再回到社會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79頁反面)。
   死者邱文富之兄邱文榮陳稱:鐵皮屋的隔音效果可以多好,
    他去到現場,怎麼會不知道,希望可以有司法正義,5 條人
    命,這樣的人不判死刑,合天理嗎,應該唯一死刑等語(原
    審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81頁)。
   被告於本院上重訴審供稱:我一時糊塗,做錯事情,現在就
    是要負責,我接受鈞院判決等語(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
    182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
    有殺人的故意,之前沒有承認,現在已坦承,我希望跟原審
    及本院更審前的判決一樣,判我死刑,事情也做了,也死了
    這麼多人,我覺得判我死刑比較公道,法官你也不會被人家
    說是恐龍法官,我承認是故意的,若你還判我無期徒刑那就
    亂掉了。我沒有賠償死者家屬,也沒有要賠償死者家屬之意
    ,錢也拿不出來(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82頁);於本院
    更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周志強在電話中講一些有的沒有的,
    並說隨便我怎麼想,我就想既然隨便我怎麼想,我就怎麼做
    ,周志強姨丈那件事情,我花了5 萬元才把那個男的地址找
    到,解決姨丈女兒被帶走的事情,姨丈要帶我去大陸,周志
    強來阻止,我心裡就覺得周志強非常該死,當天他又在電話
    中說隨便我怎麼想,所以我才犯下本案。事情在做之前,我
    就已經知道後果,一向都是我欺人,周志強來擋我的路,我
    當然要給他一個驚喜。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可恨之人必
    有可惡之處,我覺得我對本件既可恨,對被害者又可惡,不
    可原諒。我不希望減為無期徒刑,我不想關那麼久,原判決
    判我死刑,我覺得合理。(問:被告為何會自認要判死刑,
    不希望法院判無期徒刑,有何心理轉折?)我就已經跟庭上
    講我買了10公升(本院按係10.52公升)的汽油去燒死5個人
    ,你還覺得我不夠可惡嗎!那我下次有機會出去,我會做一
    件更可惡的事,讓你看看!就殺人部分,我認為殺人償命天
    公地道;放火部分,沒有話講。我到現在還沒有悔意(被告
    在笑),我到現在也沒有賠償死者家屬,當然要判死刑,沒
    有判我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希
    望判處死刑等語(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115頁、137頁反
    面至第139頁反面)。
   本院上重訴審之辯護人稱:單就被告行為而言,被告行為處
    罰應該要相當,但我國發生重大刑事案件中,比被告可惡的
    人都還有,被告是否應判處死刑,實有待商榷,被告一時衝
    動買汽油,也沒有相關概念,然後潑汽油在鐵皮屋上,是否
    有可惡到令人髮指的地步,原審對被告死刑判處過重等語(
    本院上重訴字第61號卷第182 頁及反面);本院更審辯護人
    稱:被告的犯罪手段確實是十分的兇殘,造成死者在死前所
    經歷的痛苦及淒慘狀,令人難以想像,被告之情緒管理及毒
    品濫用的行徑相當嚴重,被告也深知罪孽深重,基於職務立
    場而言,請斟酌被告已坦承殺人,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請酌
    情量刑等語(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73頁反面、第139 頁
    反面)。
  (3)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極力反
    對猶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
    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
    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認被告視法律
    如無物,不知悔改一再以暴力手段觸犯刑罰法律、被告所為
    本件放火、殺人犯行,奪去5 人之生命,本件行兇動機、手
    段令人髮指,被告以汽油縱火,手段極為兇狠,死者5 人與
    被告並無恩怨糾紛,被告殘殺無辜之5人,該5名死者在火災
    時遭受大量濃煙、火勢之襲擊,面臨生死交關之際,其等顯
    係身心遭受到極大痛苦折磨後死亡,造成其等家庭破碎,並
    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
    彌補之傷痛,死者家屬對被告所為迄今仍無法宥恕等一切情
    狀,在在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且被告與死者之性命,皆
    平等且至高無價,起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死刑,原審量處被告
    死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刑度之裁量,應無
    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於本院上重訴審之辯護人
    以「其他比本案被告惡性更重大之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被告,
    並非均判處死刑」,然每件刑事個案之事實並不同一,量刑
    之基礎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作
    為本件量刑之依據,本院上重訴審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難
    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之依據。雖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殺人,僅
    對部分事實有爭執(本院上更(一)字第11號卷第82頁、第 131
    頁反面至第136 頁),並表示願意接受死刑,判伊死刑較公
    道合理,伊不可原願等語,犯後態度有所改變,惟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及被告供稱:「(問:為何之前不承認,但在本
    院更(一)審承認犯罪事實?)因為事情已經到這個地步,該講
    的就講。」(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38 頁),暨被告
    於本院更審審理時雖坦承殺人,但對本院認定之事實並非全
    部坦承不諱,且被告雖供稱願意接受死刑,表示係不想被關
    那麼久,判伊死刑較公道合理,其不可原諒,殺人償命天公
    地道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字第11號卷第115頁、第139頁),
    因此以上被告於本院更審之供述,雖足以認定其在某程度「
    知錯」,但依其在本院更審中仍供稱我買了10公升(本院按
    應係10.52公)的汽油去燒死5個人,你還覺得我不夠可惡嗎
    !那我下次有機會出去,我會做一件更可惡的事,讓你看看
    !沒有判我死刑,如果可以出去,依我的個性我還是會殺人
    云云,可知被告並無「悔改」之意,本院認為被告顯無教化
    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
    後對他人心生不滿,以相同偏激、殘暴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
    之可能性極高,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
    還死者、告訴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
    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被告所為,有永久與世
    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仍
    量處如原審之刑度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
    告褫奪公權終身。
  4.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
    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於犯案當時穿著、
    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日加油之
    電子發票,均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為本案偵查過程中
    經偵查人員(含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採集之證
    物,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另本件因判處被告死刑應依職權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玻璃甕(扣案時玻璃甕表面有裂紋)      │1 個  │
├──┼───────────────────┼───┤
│二  │打火機                                │1 個  │
├──┼───────────────────┼───┤
│三  │電子發票                              │1 張  │
├──┼───────────────────┼───┤
│四  │運動鞋                                │1 雙  │
├──┼───────────────────┼───┤
│五  │安全帽                                │1 個  │
├──┼───────────────────┼───┤
│六  │棕色背心                              │1 件  │
├──┼───────────────────┼───┤
│七  │黑色外套                              │1 件  │
├──┼───────────────────┼───┤
│八  │棕色長褲                              │1 件  │
├──┼───────────────────┼───┤
│九  │白色內褲                              │1 件  │
├──┼───────────────────┼───┤
│十  │白色內衣                              │1 件  │
├──┼───────────────────┼───┤
│十一│手錶                                  │1 支  │
├──┼───────────────────┼───┤
│十二│行動電話                              │1 支  │
├──┼───────────────────┼───┤
│十三│棉花棒(吸附門口前大樹下玻璃容器殘留液│1 支  │
│    │體)                                  │      │
├──┼───────────────────┼───┤
│十四│棉花棒(吸附門口入口處附近殘留液體)  │1 支  │
├──┼───────────────────┼───┤
│十五│殘餘木板及水泥塊(門口前右側旁)      │1 個  │
├──┼───────────────────┼───┤
│十六│門口內側旁腳踏墊                      │1 個  │
├──┼───────────────────┼───┤
│十七│玻璃甕轉移棉棒                        │1 支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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