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6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覆,6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洪天慶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七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成年人,與郭○宏(另案由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偉(
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生,已判處罪刑確定),暨綽號「友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
區販賣圖利,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出資購得「順利號」漁
船一艘,以郭凱宏之妹郭○燕名義登記,由郭○宏出任船長,僱
用呂○偉擔任船員,推由郭○宏、呂○偉二人未經許可,於八十
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藉出海捕魚之名,駕駛該中
華民國船舶「順利號」漁船,自台南安平港出海,違反中華民國
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直航
中國大陸廣東省平海港內,意圖販賣而向被告事先已以電話洽購
毒品之大陸綽號「柱仔」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七十四
塊,經藏匿在該「順利號」漁船密窩中,再購買少許魚貨予以掩
飾後,於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離開大陸,同月廿九日晚上十一
時許,行經澎湖縣七美海域時,郭○宏以無線電連繫與彼等有犯
意聯絡之綽號「友仔」,駕駛膠筏前來接駁該七十四塊海洛因離
去,而郭○宏、呂○偉二人則駕駛僅載有用以掩飾之少量魚貨之
「順利號」漁船,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返抵台
南安平港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論處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以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經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核閱卷內資料,被告似自始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共犯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之一之共犯即少年呂
○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供述,似亦均未供及被告參與犯罪,且檢察官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偵查中,經訊以甲○○叫你出
港﹖答稱:「我是認識郭○宏,是郭○宏邀我出港,不是甲○○
」(見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卷)。另在其被訴煙毒乙
案,於原審調查中,更一再否認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實在
,供稱其在調查處之供述係被刑求,檢察官偵訊時如不照講,說
要借提出去,……(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影印
卷)。而另一共同被告郭○宏亦否認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所載由其
與少年呂○偉自大陸綽號「柱仔」處購得海洛因七十四塊運回台
灣途中,經澎湖縣七美海域時,交由綽號「友仔」之人接駁載運
離去之事。則被告究有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尚欠明瞭,
自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
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肅清煙毒條例
第二條後段所稱「毒」者,係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
製品。原判決理由二(五)已說明本件並未扣得共犯呂○偉、郭○宏
二人運輸之海洛因,無法送驗,則所運輸之物,是否即為毒品海
洛因,尚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清楚,僅憑少年呂○偉供述
「在清倉時有看見,清點時才確定和電視新聞看到的形狀一樣」
云云,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是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
更審,期臻妥適。次查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
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聲明上訴祗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處理。故對被告之
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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