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6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6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覆,6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洪天慶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七號) 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成年人,與郭○宏(另案由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呂○偉( 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生,已判處罪刑確定),暨綽號「友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 區販賣圖利,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出資購得「順利號」漁 船一艘,以郭凱宏之妹郭○燕名義登記,由郭○宏出任船長,僱 用呂○偉擔任船員,推由郭○宏、呂○偉二人未經許可,於八十 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藉出海捕魚之名,駕駛該中 華民國船舶「順利號」漁船,自台南安平港出海,違反中華民國 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直航 中國大陸廣東省平海港內,意圖販賣而向被告事先已以電話洽購 毒品之大陸綽號「柱仔」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七十四 塊,經藏匿在該「順利號」漁船密窩中,再購買少許魚貨予以掩 飾後,於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許離開大陸,同月廿九日晚上十一 時許,行經澎湖縣七美海域時,郭○宏以無線電連繫與彼等有犯 意聯絡之綽號「友仔」,駕駛膠筏前來接駁該七十四塊海洛因離 去,而郭○宏、呂○偉二人則駕駛僅載有用以掩飾之少量魚貨之 「順利號」漁船,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返抵台 南安平港等情。因而撤銷初審論處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以成年人與未滿 十八歲之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經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核閱卷內資料,被告似自始否認參與本件犯罪,而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共犯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之一之共犯即少年呂 ○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所為供述,似亦均未供及被告參與犯罪,且檢察官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偵查中,經訊以甲○○叫你出 港﹖答稱:「我是認識郭○宏,是郭○宏邀我出港,不是甲○○ 」(見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六號卷)。另在其被訴煙毒乙 案,於原審調查中,更一再否認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實在 ,供稱其在調查處之供述係被刑求,檢察官偵訊時如不照講,說 要借提出去,……(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影印 卷)。而另一共同被告郭○宏亦否認有本件原判決事實所載由其 與少年呂○偉自大陸綽號「柱仔」處購得海洛因七十四塊運回台 灣途中,經澎湖縣七美海域時,交由綽號「友仔」之人接駁載運 離去之事。則被告究有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尚欠明瞭, 自有深入調查清楚之必要。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 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肅清煙毒條例 第二條後段所稱「毒」者,係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 製品。原判決理由二(五)已說明本件並未扣得共犯呂○偉、郭○宏 二人運輸之海洛因,無法送驗,則所運輸之物,是否即為毒品海 洛因,尚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清楚,僅憑少年呂○偉供述 「在清倉時有看見,清點時才確定和電視新聞看到的形狀一樣」 云云,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是本件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尚有未當,應予撤銷發回 更審,期臻妥適。次查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 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 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聲明上訴祗係促請 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處理。故對被告之 上訴,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 法官劉敬一 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璋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