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
2002年7月4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3580
【裁判日期】 910627
【裁判案由】 因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三、三七八○、五七一
○、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陳諸讚與林媽賞(其所涉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另案審理)二人均
有意角逐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
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
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均勢
在必得,而形成對立之派系。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
及上訴人乙○○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乙○○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
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乙○○之承諾。嗣乙○○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
(另案通緝中)乃邀集甲○○、洪寶國、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
號大餅之湯有清(洪寶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暨綽
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下稱乙○○等八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
,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段一○六巷三○○弄十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下稱處
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甲○○、洪寶
國、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
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
之選舉事宜。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鄭明赫(
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
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向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
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
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
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
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
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
乙○○、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
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
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甲○○稱:「林垚沺
被鄭明赫等人包圍」,在該處理中心之洪寶國經甲○○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乙○○
,待乙○○回電後,乙○○、甲○○、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
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
號碼QI|一七八九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甲○○、洪寶國、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趕至同右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五二五型
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乙○○會合,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其自不詳時間起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而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並數量不詳之
子彈上膛後,甲○○、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
阿成持霰彈獵槍,乙○○、甲○○及洪寶國各持制式手槍一把,乙○○即開車在前帶
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
地點,到達後,乙○○與甲○○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
,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乙○○追及,而遭
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而林垚沺明知上情,即基於私行拘禁及意圖供自
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
,乙○○、林垚沺、甲○○、洪寶國、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
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甲○○駕駛乙○○所駕駛之
前開BMW五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與乙○○、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
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
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乙○○、甲○○、湯有
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
與洪寶國、黃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
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十四時之
久。(二)、迨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乙○○、林垚沺、甲○○、黃新居與阿
成等五人(下稱甲○○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乙
○○囑咐甲○○、洪寶國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黃新居駕駛乙○○之弟
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八九六七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
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乙○○、林垚沺、甲○○及阿
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
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乙○○、林垚沺、甲○○與阿
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
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乙○
○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
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持尼龍繩兩端用力
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甲○○抓住鄭明
赫之左腋下,乙○○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
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
,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
屍,乙○○、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
打開手銬後,甲○○等五人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
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甲○○等
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八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
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
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
,則由乙○○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三)、嗣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乙○○,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
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巷二十九弄十號二樓,緝獲甲○○,並
經甲○○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
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累犯);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各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理由認甲○○與洪寶國、黃新居、林垚沺、湯有清、阿成係因意
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始持有上列槍、彈,則彼等與乙○○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
彈部分之犯行,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乃原判決主
文又記載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主文記載與理由矛盾。(二)、原判
決認定乙○○共同參與殺害鄭明赫,無非依憑共同被告甲○○、洪寶國、黃新居等人
不利於乙○○之供述為依據,然依原判決所載,共同被告洪寶國、黃新居僅供述乙○
○參與強押鄭明赫,並未有何乙○○參與殺人之供述(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
至於共同被告甲○○雖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乙○○共同參與殺害鄭明赫,但於第一審
法院改稱:乙○○雖有去魚塭見到被拘禁之鄭明赫,但「後來我跟洪寶國、湯有清、
乙○○一起至台中喝酒,隔天下午四、五點才回來,回來魚塭,乙○○問林垚沺,鄭
明赫在那裡?林垚沺說把他打死了,當晚,我就留下來,乙○○帶洪寶國、湯有清離
開,後來林垚沺說要帶我去看埋屍的地方」。而洪寶國亦謂「回到魚塭……我們問林
垚沺,鄭明赫人呢?林垚沺說他自己將鄭明赫勒死埋掉,乙○○就和林垚沺吵架,說
為何將鄭明赫殺掉」「林垚沺說他被鄭明赫押過,且當押鄭明赫到魚塭時,鄭明赫還
一直放話,對林垚沺說,如果他回去後,要將林垚沺打死,所以他說,他才將他勒斃
」(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頁,偵字第三七八○號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甲○○
前後所供不符,已有瑕疵可指。究竟甲○○所供是否屬實,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其不利
於乙○○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細究明,遽以甲○○於警局及偵查中所供,採
為乙○○有殺人犯行之證據,亦嫌速斷。(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係指兩
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而言;亦即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
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至
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
定,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
關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甲○○等五人於私行拘禁鄭明赫中,起意殺害鄭明赫,並
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某處田地旁小山丘,始加以殺害等情,事實果
如此,依甲○○等五人犯罪當時之客觀事實觀之,其等所犯私行拘禁與殺人罪間似有
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殊堪研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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