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2002年8月30日 2002年9月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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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1,台上,4869 【裁判日期】 910830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二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涉犯強姦案 件未到案接受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未到案執行(按於本件案發後,始 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先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猶不知悔改,因逃避通緝,租住於桃園 縣楊梅鎮○○○○區○○○街○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 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載客營業,因曾以小客車搭載住於同社區○○○街○○號十五樓 之十之呂○玲,二人因此相識,時有聯繫,上訴人因而得知呂○ 玲之同居人賴○佑因案(妨害自由罪確定而逃亡)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適呂○玲因共同生活上之鎖事不滿賴某而賭 氣,揚言報警逮捕賴某,於偶然間又在上訴人住處取得上訴人任 職警界友人之公務電話,乃撥通電話,由上訴人接聽、報警,並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至○○○○牧場附近○○超市導引警 察上樓逮捕賴○佑。上訴人復受呂○玲請託,照顧渠母女,同月 五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許,與呂○玲偕呂○玲之女即年僅三歲之 兒童呂○瑩(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生),自上訴人前開住處一 同搭乘電梯外出購物,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折返,至是日 上午近六時前,呂○玲後悔而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伊同居 人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待,並喋喋吵鬧,上訴人不 勝其煩,無法休息,一時惱怒,竟頓萌殺機,持不詳之棍棒鈍物 ,基於殺人之決意,重擊呂○玲頭部一下,呂○瑩見狀,趨前央 求甲○○不要毆打其母,上訴人仍以該鈍物猛砸呂○玲後腦部, 使其暈坐於地,同時因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竟基於同一 殺人之決意,持該不詳棍棒重擊呂○瑩左側頭部及前頭部等要害 ,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瑩鼻、口唇、頸部、喉頭等處, 致呂○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前頭部及左 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 縫溢出,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鬱溢血,肛 門哆開而死亡。上訴人嗣繼而承該殺人犯意之接續,以手及枕頭 摀壓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玲顏面呈紫黑鬱 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 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 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 (擋)傷而死亡。上訴人於殺害二人後,為恐遭人發現,於同日 上午六時一分許,乘電梯下樓至呂○玲住處,取得呂○瑩使用之 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瑩之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 ○○社區附近某不詳名稱之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 棉被一件放置車內,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 呂○瑩之屍體,另以前一日(四日)晚間與呂○玲外出購買,嗣 放置在其住處之粉紅色涼被包裹呂○玲之屍體,並為避人耳目, 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瑩、呂○玲屍體搬運至地下室, 置於呂○玲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之○○|○○○○號自用小貨車 內,再以該撿得之無被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經中 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行駛,本欲往海邊尋覓棄屍地點,後覺不 妥,最後自○○交流道駛出,停放、棄置於○○醫院停車場,然 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嗣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醫院外包清潔工高○花打掃停車場時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飄出異 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 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十時十分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街○巷○○○號二樓捕獲甲○○等情。因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 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 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 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呂○玲因後悔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 訴人害伊同居人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待,並喋喋吵 鬧,上訴人不勝其煩,無法休息,一時惱怒,竟頓萌殺機,持不 詳之棍棒鈍物,基於殺人之決意,重擊呂○玲頭部一下,呂○瑩 見狀,趨前央求甲○○不要毆打其母,上訴人仍以該鈍物猛砸呂 ○玲後腦部,使其暈坐於地,同時因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 ,竟基於同一殺人之決意,持該不詳棍棒重擊呂○瑩左側頭部及 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瑩鼻、口唇、頸部 、喉頭等處,致呂○瑩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 ,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 血、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 等鬱溢血,肛門哆開而死亡。上訴人嗣繼而承該殺人犯意之接續 ,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玲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玲 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 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 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死亡」,如若無誤,則上訴人起意殺害 呂○玲係因呂女抱怨上訴人報警使其同居人賴○佑為警逮捕,且 喋喋不休,使其無法休息,一時惱怒之故。而上訴人所以起意殺 害呂○瑩,則係因呂○瑩央求上訴人勿毆打其母,上訴人恐呂○ 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之故。則上訴人殺害呂○玲母女均係臨時起 意,而非預謀殺人,且係因不同之原因力介入,始分別萌生殺人 之犯意。此一事實認定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 於進行殺害呂○玲尚未完成時,因呂○瑩趨前央求,被告竟同時 萌予殺害之意,以大致相同之手段殺害呂○瑩,再完成殺害呂○ 玲之行為,既非於一殺人行為既遂後,復基於概括犯意而殺另人 ,或另行起意而殺另人,故應認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殺二 人,侵害二法益,而成立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顯不一致,有 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 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若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 為亦不止於一個,且又有明顯先後之分時,即非刑法上所稱之想 像競合犯。依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殺害呂○玲乃臨時起 意,並非預謀殺人,而其殺害呂○瑩復係因呂童央求上訴人勿毆 打其母,上訴人恐呂○瑩驚叫及妨害其行動之獨立原因力介入之 故。則上訴人先後殺害呂○玲、呂○瑩之行為,似非自始在一個 預定之殺人計劃內,且有明顯先後之分。而上訴人起意殺害呂○ 玲後,於呂○玲受創昏暈在地無力反抗之際,因呂○瑩干擾其殺 人行為,乃另以殺害呂○瑩之犯意,動手殺死呂○瑩,嗣呂童死 亡後,再繼續遂行其原先殺害呂○玲之行為,使呂○玲發生死亡 之結果。就呂○玲部分而論,固可認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犯,惟就殺害呂○瑩部 分而言,上引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係因呂○瑩央求伊不要 毆打其母及恐呂童驚叫妨害伊殺害呂○玲之行動,始萌殺人之決 意,則該部分行為與殺害呂○玲之行為,能否謂係以一個意思決 定所發動之一行為﹖能否以上訴人殺害呂○玲之行為,係分二階 段進行,即認上訴人因獨力原因力介入始另行起意所為之殺害呂 ○瑩行為,與起意在前之殺害呂○玲犯行,係接續實施之一罪? 凡此關係上訴人所犯之罪數及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剖析根究明 白。(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 ,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 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 當庭聲請傳訊證人林○章,以證明警方逮獲上訴人之際,曾以塑 膠袋套在其頭部,對其施以不仁道之待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 七0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復 未認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又上訴人依憑證人黃○龍在更(二)審證稱 :「當時現場搜證很徹底,好像有搜到毛髮」(見更二審卷第八 十頁背面),聲請原審查證警方搜獲證物之送鑑定結果,而原審 亦認有調查之必要,乃由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 期日報到單上批示向警員黃○龍電話查詢送鑑結果(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五頁)。詎原審竟未待踐行此一證據調 查程序,即論處上訴人死刑重罪,顯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警訊筆錄載明:「我於八時五 十五分由宅內拿垃圾去倒後,至警衛室與警衛張○正聊天」(見 偵查卷第五頁),而證人即事發當時○○○社區安全委員林○旺 復證稱:「(問:當時警衛有那些人?)一班有十二人,當時為 張○正當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三頁),則林○旺所稱之「 當時」,是否係指事發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六時左右而言? 若是,當時值班之人既係張○正,能否以現時找不到值班表,張 ○正無法確定當日有值班,即就上訴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作 進一步之查證﹖事關死刑重典,仍應查證清楚,俾昭折服。以上 ,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