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2007年1月4日 2007年1月5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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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73 【裁判日期】 9601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一0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 之成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逃匿未到案接受 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未到案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匿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區○○○街 ○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載客營業,期間因搭載住於同 社區○○○街○○號十五樓之十之呂○玲(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呂女),二人因此相互結識,時有連繫,因而得知呂女之同居 人賴○佑因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然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呂女與賴○佑因共同生活上之事發 生齟齬,呂女因而賭氣揚言擬報警逮捕賴○佑,嗣在上訴人匿居 處取得其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自行撥通電話,交由上訴 人接聽、報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至○○○○牧場附 近○○超市導引警察上樓逮捕賴○佑。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零 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與呂女偕呂女之女即三歲餘兒童呂○瑩(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姓名詳卷,下稱呂童),自上訴人 住處一同外出購物,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返回,至近該日 上午六時前,呂女後悔打電話給警方致賴○佑遭警緝獲,乃多次 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其交代 ,喋喋吵鬧,使上訴人無法安靜休息,上訴人不堪其擾,怒火中 燒兇性突發,頓萌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不詳之棍棒鈍物, 用力敲擊呂女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見狀趨前探詢之呂童推倒在地 ,繼持該鈍物猛砸呂女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復明知呂童 係未滿四歲之兒童,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接續重擊呂童左側頭部 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童鼻、口唇、頸部 、喉頭等處,致呂童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 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 、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 鬱溢血而死亡;上訴人續本於原先之殺人犯意,以手及枕頭摀壓 及扼壓呂女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女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 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 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 、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 死亡。上訴人於殺害呂女、呂童後,恐遭人發現,乃於同日上午 六時零一分許,乘電梯下樓並至呂女住處,取得原由呂童使用之 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童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 社區附近某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放置車 內,旋即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呂童屍體, 另以前一日(四日)晚間與呂女外出購買,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 粉紅色涼被包裹呂女之屍體,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女、 呂童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於呂女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 ○○○號自用小貨車(外有帆布遮雨篷)內,再以撿得之該無被 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 行駛,嗣自○○交流道駛出,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醫 院停車場而棄置呂女、呂童屍體,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至八十 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醫院外包清潔工高○花打 掃停車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 ,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巷 ○○○號二樓逮捕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犯罪時間及用以 殺人之兇器等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在警詢供認不諱,核與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呂女、呂童屍體所得之結論(即呂女、呂童均係頭部 鈍擊腦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相符,復有證人孫○ 賢、黃○龍、吳○妙、李○、陳○章、吳○松、高○花、呂○○ 妹、呂○容之證言及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上訴人租住社區之監視錄影帶二捲、翻 拍相片六十幀、出入流程表一紙、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及命 案現場週遭環境、監視器裝設位置、出入口之勘驗筆錄、勘驗警 詢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號函、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刑醫字第○○○○○○○○○○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陸(三)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原 法院更(五)審勘驗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殺害呂女、 呂童,辯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呂女帶呂童回家後,再度返 回伊住處表示接獲騷擾電話,要求暫住,伊應允後,由呂女睡於 客廳,呂童則睡於渠房間,伊隨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與朋 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見呂女面朝落地窗睡覺,於 清洗衣服之際,呂童起床表示肚子餓,呂童於等候之際自行飲用 呂女未喝完的飲料優酪乳,不久就聽到呂童說頭很痛,繼而躺在 地上身體抖動,伊過去搖呂女二、三次均沒醒,乃將呂女翻過來 ,發現她臉色發黑已經死亡,渠因另案通緝,怕被牽連,不敢去 報案,才將屍體載到○○醫院停車場放置,伊在警詢供認犯罪, 係遭警方刑求之故等語。然呂女、呂童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結果認定:「一母、呂女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鬱 血狀。2.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3.其左側 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4.其頸部無絞掐傷痕。5.其心、肺高度鬱溢 血腐敗無傷。6.其脾、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7.其左手前 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二女、呂童屍體:1.死者顏 面呈紫黑鬱血狀。2.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3.其前頭部及左側 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 溢出。4.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5.其心、肺、肝、胰等鬱溢 血、腐敗。6.肛門哆開。三綜上情:本案母、呂女屍體及女呂童 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 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即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 孫○賢復證稱:本件係楊○松法醫鑑定的,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 若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嗣經原法院更(三)審向刑事警 察局函查呂女、呂童是否有中毒跡象,亦覆稱:「查呂女、呂童 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骨隙裂,腦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 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中毒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 (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 及頭骨之隙裂,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體之 腐敗情形較一般快」,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 字第○○○○○號函在卷可考;說明上訴人所辯呂女、呂童均係 中毒死亡等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在警局遭刑求取供及 臺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蔡○逢於更(三)審提出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復記載:「上訴人自述右手腕關節斷裂、胸部、腹部被刑求 打傷,目視胸部、腹部有瘀血」等語,而臺灣桃園少年觀護所醫 務組病歷紀錄亦記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 日、二月三日(右手骨折)、二月二十五日(感冒)有就醫紀錄 」。惟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龍於原法院更(二)審已證稱:「雙十節 有民眾在○○醫院附近的一台小貨車內發現有屍臭味而報警,我 們到場時才發現小貨車上有二名死者,依死者的特徵找到其家屬 ,得知死者最近有與一名男子交往,到其住處查看警衛室的錄影 帶,而發現死者與呂女最後一次是進入甲○○家中,即無再行外 出,而甲○○只有從電梯上去,沒有從電梯下去的跡象,有見 其從地下室出去,再查其交往狀況,而得知甲○○在大溪也有一 女友,而且甲○○也有意躲藏,我們也是尋查很久才查獲的,當 時製作筆錄時,他女友黃○惠也在場」、「(第一現場)是甲○ ○家中的客廳,他自己也帶檢察官去再表演一次」、「(當時筆 錄)都是照他供述來記的」,證人即刑事組小隊長吳○妙亦證稱 :「我們沒有刑求被告,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已受傷並包紮 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才簽名,亦未引導或 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被告作案後 ,利用別人的身分證冒名在學校當警衛,我們好不容易找到,當 時係和其女友在某個角落(按指地方),我們衝進去,抓到時, 被告就跪下來,說『我錯了,我的事情我自己承擔,不關我女朋 友的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先則指稱警察打渠 頭部、腹部,將安全帽遮住渠眼睛,並踢渠下體,嗣則改稱:警 察打渠胸、腹部,渠被用安全帽反戴,所指受員警毆打部位未盡 相同。而經原法院更(三)審、更(五)審先後二次當庭勘驗警員製作警 詢筆錄及現場勘驗之錄影帶,第一次顯示警員詢問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時,上訴人端坐在椅子上,身穿襯衫,回答態度從容、自 然,供述內容核與警詢筆錄相符,其間警員有點香菸給上訴人抽 ,並有一位穿白色衣服記者採訪並對上訴人照相,上訴人於現場 勘驗時態度也很自然。第二次顯示警察製作筆錄時,上訴人穿著 襯衫(扣子未扣),內著衛生衣,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菸,神 情自若,而且答話時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其餘未見 到警察有暴行之情形。而警員黃○龍於原法院更(二)審證稱:製作 筆錄時,上訴人女友黃○惠也在場,又與證人黃○惠於原法院更 (三)審證稱:上訴人警詢時我曾在場等語相符,則警員能否於記者 及上訴人女友黃○惠在場情形下施以刑求,實非無疑;雖黃○惠 於原法院更(三)審證稱:有看到警員打上訴人腳部,但與上訴人稱 警員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且上訴人腳部亦無傷痕,亦有上 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紀錄可供核對,嗣黃○惠於原法院 更(三)審雖又改稱警員踢上訴人肚子,經質以為何上次說是打腳部 ,則又不語。況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亦一再供稱身上 之傷,係自己騎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於原法院更(五)審又供稱其 身體骨折並非警察所造成。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遭警方刑求 取供而為不實供述,尚難認屬真實,其警詢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黃○惠所稱目擊上訴人遭警員刑求云云,無非為迴護上 訴人而配合上訴人所持被刑求之辯解。再以證人沈○捷、陳○生 固一致證稱:「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入所時,右手有傷包著紗 布及胸部瘀青,被告說手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刑求所致」,然 沈○捷、陳○生既非於上訴人受傷時在場目睹,渠等本於上訴人 告知所為之陳述,核屬依據傳聞所得,況且上訴人復供稱其右手 受傷係因車禍所致;足見證人沈○捷、陳○生上開證述,與事實 不符,不得本此傳聞而認上訴人向渠等所稱遭警員刑求云云屬實 。復以證人林○章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警員原前往上訴人從事保 全工作地點即苗栗縣頭份鎮○○中學查訪上訴人下落,嗣於逮捕 上訴人後曾將之押解回該任職處所,上訴人與渠見面到離開大約 十分鐘,這期間上訴人頭上都戴著一塊布或衣服,期間渠曾交付 原委由上訴人代班之費用,上訴人並未對渠為任何言語等語;然 證人林○章既非於警員詢問過程中目擊上訴人遭以物品套住頭部 ,是其供述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另列舉理由,說明證人陳○發、江○正、林○旺、陳 ○龍、張○正、林○芬、楊○源、趙○彬等人之證言,俱非可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又說明:上訴人聲請函查案發當時之 氣象狀況、勘驗證人陳○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法院更(三)審 )、證人黃○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傳訊呂 女之房東、引導警方逮捕賴○佑之房東、再次傳喚證人陳○章、 李○、黃○惠及鑑定人孫○賢、高○成作證並重新鑑定呂女、呂 童是否係因中毒死亡等語,其中函查氣象狀況及傳訊呂女房東、 引導警方逮捕賴○佑之房東、陳○章、李○、孫○賢、高○成等 人及重新鑑定呂女、呂童死亡原因等部分,均核無必要;至於黃 ○惠已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無從傳喚;而原 審向原法院更(三)審洽詢,經覆稱:存檔之錄音帶中,並無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庭期之錄音帶可供勘驗。因認上 訴人所為,其中殺害呂女、呂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遺棄呂女、呂童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呂童係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除本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兒童 犯罪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犯罪則屬 總則加重,本件情形係分則加重)。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認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刑法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上訴人先後殺害呂女、呂童,係於同一 場所,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因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論 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同上規定,不得加重)。所犯連續殺兒童罪及遺棄屍體罪二罪 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殺兒童罪處斷。乃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連續故意殺兒 童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呂女母女,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 熟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不耐呂女後悔報警緝捕同居人賴○佑 ,向其喋喋吵鬧,竟萌殺意,罔顧人命之寶貴,連續對被害人母 女痛下毒手,竟持棍棒鈍物重擊呂女頭部,致其頭骨裂開、腦漿 流出,未死之際,見其女呂童在旁央求,非但未能啟其天良,反 而變本加厲,續承前殺意殘害稚女,最後又摀、扼壓死呂女,短 短時間連續殺害二條人命,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復為掩飾犯行而遺棄呂女、呂童屍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序良俗,所生危害重大,而上訴人犯後飾詞諉卸,僅坦承遺棄 屍體之輕罪部分,對所犯殺人重罪部分則迭次更易供詞狡辯,一 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絲毫未見悔愧之心等情,乃認定上訴人 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 ,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經權衡社會公義之維護, 為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上訴人所犯,罪在不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仍依 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判決認定:「呂女後悔打電話給警方致賴○佑遭緝獲,多次向上 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代」, 係以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前開警詢 供述是否實在、上訴人與呂女曾否發生爭吵等事實,俱未詳查。 況且若係上訴人報警逮捕賴○佑,呂女何以未去警局探視﹖何以 於翌日仍央請上訴人幫伊開車賣水果﹖而證人林○芬、陳○發之 證言,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賴○佑被捕後,係居於幫助呂女之位 置,如賴某被警逮捕之事,與上訴人有關,其何以於事隔數日後 ,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殺害呂女、呂 童之時間,係夜深人靜之時,當時上訴人若與呂女發生爭吵,或 持鈍器重擊呂女、呂童;則其爭吵聲勢必引起左鄰右舍注意,豈 有不驚動左右鄰居之理,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自有未合。(二)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供稱:呂女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至上訴 人住處要求借宿時,始告知上訴人其準備搬家之事,原判決就此 未予審酌,僅執呂女之同居人賴○佑於原法院更(三)審供稱伊與呂 女並無搬家之計劃等語,說明無傳喚呂女房東之必要;惟賴○佑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為警查獲,呂女於同年月四日是否有搬家 的打算,其焉能知悉,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自有違誤。(三) 依卷附錄影帶顯示,上訴人前往呂女住處拿取黃色卡通被時,手 中尚持有一塑膠袋,上訴人於審理中已陳明該塑膠袋內所裝者乃 呂女之個人用品;況且上訴人若為取棉被包裹屍體,何以不拿取 較大型棉被﹖何須大費周章的赴某搬家公司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 套棉被﹖何以同時又拿取呂女個人用品﹖原判決俱未詳查,即以 上訴人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顯屬違法。 (四)依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傷勢,呂女、呂童頭部應係遭受 非常嚴重之外力重擊,惟該鑑驗書並未記載彼二人頭部有何遭嚴 重外力重擊之撕裂傷;尤其以呂童頭部係皮下出血,與呂女頭部 係皮下出血腫傷,二相比較,呂童所受頭部傷害,顯較呂女為輕 ,此又顯與刑事實例之頭部鈍擊傷之情況不符。證人即法醫師孫 ○賢亦到庭證稱:死者二人頭骨並無任何破裂痕等語;惟該次訊 問筆錄未將證人孫○賢上開證述,載入訊問筆錄中,上訴人乃 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孫○賢作證,原判決不察,僅擷取孫○賢片段 證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又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呂女、呂童死亡原因之記載 ,僅為「頭部鈍擊」,而上開鑑驗書記載:「本案母、呂女屍 體及女、呂童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 及扼壓窒息死亡」,再據證人孫○賢於原法院更(八)審證稱:「( 問:如果死者是因為頭部重擊骨折,在外表可否看出外傷?)理 論上是可以」、「(問:承接上面的問題,如果有外傷,相驗的 法醫是否會記載?)我會」;惟依該份鑑定書所載,不但與前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不符;且被害人母女頸部均無任何明顯外傷 ,而按照法醫學,被害人如係窒息死亡,死者應會有脫肛、遺糞 及眼球充血、舌頭外露的情形,然上開鑑驗書均無死者有上開情 形之記載,則呂女、呂童是否係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原審未傳 喚法醫師孫○賢到庭查證明白,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五)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殺人罪,係以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 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為其依據,惟上開鑑驗書內記 載之鑑驗結果:「呂女死後,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脾、 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呂童死後心、肺、肝、胰等鬱溢血 、腐敗」。證人孫○賢在原審復證稱:「鬱溢血是內部的瘀血, 也有可能是身體受外力撞及造成,又中毒也有可能內臟出血」; 則由該鑑驗書記載呂女、呂童身體近臟器部分無任何外傷乙節觀 察,自可排除呂女母女心、肺、肝、胰、脾等臟器部分之鬱溢血 係外力造成,從而呂女母女身體近臟器部分,既無遭受外力傷害 之跡象,何以渠等內臟會有三種不同之鬱溢血結果﹖原審遽以上 開不詳不盡之鑑驗書為證據資料,論處上訴人殺人重罪,其採證 於法有違。(六)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吳○妙之證言,認定上 訴人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已一再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警員所證不實,諸如記者到警局之時間,係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而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一時 許,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吳○妙為欺矇法院,始證稱:「 有很多記者在現場採訪,我們怎可能刑求他」;原判決就此未予 斟酌,顯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呂女後悔 打電話給警方致賴○佑遭緝獲,多次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 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代」,乃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與呂女發生爭執之原因,此並非本件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本即無須嚴格證明;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供述,與證人陳○章、 黃○龍、李○分別證稱:「當時是甲○○打電話來說要找我們學 長古永財,學長不在,我問他何事,他說有通緝犯,所以我們查 詢後即過去他所講地點抓到賴○佑,賴當時確是通緝犯,我們到 場時,甲○○也在現場協助,當時賴太太(指賴○佑之同居人即 死者呂女)並不在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報警抓賴○佑,我不清楚 ,我之前亦未曾見過賴太太」、「應該是甲○○,他聲音很像, 不是女生打電話報案的,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來警局向我們陳報 通緝犯賴○佑的地址,我們剛開始找不到地方,後來看到被告已 經在現場等我們,是他帶引我們去現場的」(陳○章部分,見更 (二)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更(三)卷第二二七頁)、「查訪期間 死者的朋友有提及,死者的先生(按指賴○佑)因甲○○報警而 被查獲」(黃○龍部分,見更(二)卷第八一頁)、「當時是我和陳 (○章)及另一同事一起去辦案」(李○部分,見更(三)卷第二三 五頁背面),相互印證,乃為上開事實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 「綜此查獲賴○佑過程,姑不論上訴人報警逮人之作為是否出自 呂女本意,然上訴人之作為與呂女之同居人賴○佑遭警逮捕,確 屬息息相關,則上訴人警詢所供係因呂女認上訴人害其同居人賴 ○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予其交代,喋喋吵鬧等語,即不違常情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於證據 法則無違,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亦無不符,自未違法。 至於賴○佑為警逮捕後,上訴人與呂女關係如何﹖呂女為何未立 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均繫於上訴人與呂女互動所產生之諸多因 素,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而呂女與上訴人於夜深人靜之時,發 生爭吵,是否已驚動左鄰右舍、呂女有否搬家之計劃等事,均無 從動搖呂女及呂童均係因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 壓及扼壓窒息死亡於上訴人住處之事實認定,該等事實俱無調查 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 均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三)審供稱:「我 是發現她們死了以後,才去拿棉被來包小孩」、「(問:你下樓 拿卡通被時,呂女已經死亡﹖)是的」、「(問:你拿涼被是要 包呂女,拿卡通被就是要包呂童的,對嗎﹖)是的」(見更(三)卷 第三五頁);認定上訴人赴呂女住處取來卡通被,意在包裹呂童 屍體,並非以其警詢供述作為該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上訴意旨 (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再依上開鑑驗書內記載之鑑驗結果,呂女死後心、肺高度鬱溢血 腐敗無傷,脾、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呂童死後心、肺、 肝、胰等鬱溢血、腐敗。而證人孫○賢在原法院更(三)審復證稱: 「鬱溢血是內部的瘀血,也有可能是身體受外力撞及造成,又中 毒也有可能內臟出血」(見更(三)卷第四十頁),惟其同時又證稱 :「顏面黑鬱血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由照片來看確有頭部骨折現象」( 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而刑事警察局就原法院更 (三)審函詢:「呂女、呂童是否有任何中毒跡象﹖鬱溢血、鬱血及 鬱瘀血是否因中毒所呈現之現象﹖鑑定結果中所載兩人頭骨併合 隙裂腦傷出血是如何造成﹖頭部鈍擊及鼻口摀壓之窒息,是否會 導致頭部及臟器大量鬱溢血及鬱瘀血﹖瘀血是否會加速屍體腐敗 ﹖」,復補充說明:「呂女、呂童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 骨隙裂,腦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 中毒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請參考:(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 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頭骨之隙裂,係為棍 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體之腐敗情形較一般快」, 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號函在 卷可稽(見更(三)卷第八十頁)。則呂女、呂童身體近臟器部位, 即令無外傷,亦無從推翻該鑑驗結果(即死者之鬱溢血乃窒息徵 狀,非身體受外力撞及產生)。又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 說明:「被害人呂女屍體呈現鼻樑左歪偏、上下口唇壓傷,其左 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 傷,被害人呂童屍體亦呈現鼻、口唇壓偏、頸部、喉頭部壓偏出 血,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 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等傷害,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 解剖鑑定屬實,足見被害人屍體均呈現若干遭鈍器毆擊外傷併合 鼻、口遭摀壓及扼壓之傷痕,且均係外力所致,此外並未出現中 毒之現象;而自證人高○花所證發現屍體時地上猶有從自用小貨 車內滴出之血水(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卷附屍體照片觀之,被害 人屍體亦非呈乾枯狀態,至為明確。上訴人砌詞辯以被害人二人 並無明顯外傷,且屍體呈乾枯狀態,均係中毒致死云云,乃其片 面卸責之詞,顯與實情不符;其請求再度傳喚已曾到庭作證明確 之法醫孫○賢及請求本院(指原審)重新鑑定被害人死因,核無 必要」,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就呂女、呂童死亡原因,雖載為「頭部鈍擊」,惟此 項記載,乃法醫師初步勘驗死者外觀後所為,而上開鑑驗書則係 法醫師解剖複驗死者屍體後製作,則其記載:「本案(母)呂女 屍體及(女)呂童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 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祇是較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者更為 精確,二者並無矛盾(即均認死者遭頭部鈍擊)。上訴意旨(四 )、(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 於原審及原法院前審一再主張:伊在警局曾遭刑求取供,伊警詢 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原判決已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 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二九行)。上訴 意旨(六)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 就此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影本八紙, 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