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号刑事判决
2007年1月4日
2007年1月5日
裁判史:
1997年10月2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
1997年12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6年度上重诉字第78号刑事判决
1998年3月5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2号刑事判决
1998年4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号刑事判决
1998年7月9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刑事判决
1998年12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9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25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17号刑事判决
2000年3月20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0年5月26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2号刑事判决
2001年3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号刑事判决
200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34号刑事判决
2002年6月26日台湾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2002年8月30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9号刑事判决
2003年1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少连上更(六)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04年3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重少连上更(七)字第1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少连上更(八)字第133号刑事判决
2005年8月1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号刑事判决
2006年4月18日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7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29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2007年1月4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6,台上,73
【裁判日期】 9601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一0六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生
之成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逃匿未到案接受
偵訊,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三十日,未到案執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匿居於桃園縣楊梅鎮○○○○區○○○街
○弄○號三樓之一,並以其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載客營業,期間因搭載住於同
社區○○○街○○號十五樓之十之呂○玲(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呂女),二人因此相互結識,時有連繫,因而得知呂女之同居
人賴○佑因妨害自由罪經判刑確定,然拒不到案執行,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恰呂女與賴○佑因共同生活上之事發
生齟齬,呂女因而賭氣揚言擬報警逮捕賴○佑,嗣在上訴人匿居
處取得其任職警界之友人公務電話,乃自行撥通電話,交由上訴
人接聽、報警,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至○○○○牧場附
近○○超市導引警察上樓逮捕賴○佑。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零
時三十五分許,上訴人與呂女偕呂女之女即三歲餘兒童呂○瑩(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姓名詳卷,下稱呂童),自上訴人
住處一同外出購物,於同日上午零時四十七分許返回,至近該日
上午六時前,呂女後悔打電話給警方致賴○佑遭警緝獲,乃多次
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其交代
,喋喋吵鬧,使上訴人無法安靜休息,上訴人不堪其擾,怒火中
燒兇性突發,頓萌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不詳之棍棒鈍物,
用力敲擊呂女頭部一下,並隨即將見狀趨前探詢之呂童推倒在地
,繼持該鈍物猛砸呂女後腦部,使其暈眩坐於地上,復明知呂童
係未滿四歲之兒童,仍故意持該不詳棍棒接續重擊呂童左側頭部
及前頭部等要害,並以手及枕頭摀壓及扼壓呂童鼻、口唇、頸部
、喉頭等處,致呂童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口唇壓偏鬱瘀血,
前頭部及左側並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
、腦漿從隙縫溢出,頭部、喉頭部壓偏出血,心、肺、肝、胰等
鬱溢血而死亡;上訴人續本於原先之殺人犯意,以手及枕頭摀壓
及扼壓呂女鼻子、上下口唇等處,致呂女顏面呈紫黑鬱血狀,鼻
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左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
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頭骨縫合隙開、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心
、肺高度鬱溢血,左手前膊並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而
死亡。上訴人於殺害呂女、呂童後,恐遭人發現,乃於同日上午
六時零一分許,乘電梯下樓並至呂女住處,取得原由呂童使用之
黃色卡通被一件用以包裹呂童屍體,復乘電梯下樓開車至○○○
社區附近某搬家公司門口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套棉被一件放置車
內,旋即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以前揭卡通被包裹呂童屍體,
另以前一日(四日)晚間與呂女外出購買,放置在上訴人住處之
粉紅色涼被包裹呂女之屍體,以步行走樓梯方式,先後將呂女、
呂童屍體搬運至地下室,置於呂女平日販賣水果所使用○○-○
○○○號自用小貨車(外有帆布遮雨篷)內,再以撿得之該無被
套棉被覆蓋,將該貨車駛離地下室,經中山高速公路往北上方向
行駛,嗣自○○交流道駛出,將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醫
院停車場而棄置呂女、呂童屍體,然後搭乘計程車離開。至八十
五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醫院外包清潔工高○花打
掃停車場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飄出異味及滲出血水,察覺有異
,報警發現屍體,經確認死者身分並清查交往對象後,始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巷
○○○號二樓逮捕上訴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犯罪時間及用以
殺人之兇器等部分外,業據上訴人在警詢供認不諱,核與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呂女、呂童屍體所得之結論(即呂女、呂童均係頭部
鈍擊腦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相符,復有證人孫○
賢、黃○龍、吳○妙、李○、陳○章、吳○松、高○花、呂○○
妹、呂○容之證言及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屍體相片、上訴人租住社區之監視錄影帶二捲、翻
拍相片六十幀、出入流程表一紙、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帶及命
案現場週遭環境、監視器裝設位置、出入口之勘驗筆錄、勘驗警
詢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八十八
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號函、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刑醫字第○○○○○○○○○○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六年十二月八日陸(三)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原
法院更(五)審勘驗監視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殺害呂女、
呂童,辯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呂女帶呂童回家後,再度返
回伊住處表示接獲騷擾電話,要求暫住,伊應允後,由呂女睡於
客廳,呂童則睡於渠房間,伊隨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與朋
友外出打保齡球,同日清晨返家後,見呂女面朝落地窗睡覺,於
清洗衣服之際,呂童起床表示肚子餓,呂童於等候之際自行飲用
呂女未喝完的飲料優酪乳,不久就聽到呂童說頭很痛,繼而躺在
地上身體抖動,伊過去搖呂女二、三次均沒醒,乃將呂女翻過來
,發現她臉色發黑已經死亡,渠因另案通緝,怕被牽連,不敢去
報案,才將屍體載到○○醫院停車場放置,伊在警詢供認犯罪,
係遭警方刑求之故等語。然呂女、呂童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解剖結果認定:「一母、呂女屍體:1.死者顏面呈紫黑鬱
血狀。2.其鼻樑左歪偏、瘀出血、上下口唇壓傷瘀血。3.其左側
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4.其頸部無絞掐傷痕。5.其心、肺高度鬱溢
血腐敗無傷。6.其脾、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7.其左手前
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傷。二女、呂童屍體:1.死者顏
面呈紫黑鬱血狀。2.其鼻、口唇壓偏鬱瘀血。3.其前頭部及左側
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傷出血、腦漿從隙縫
溢出。4.其頸部、喉頭部壓偏出血。5.其心、肺、肝、胰等鬱溢
血、腐敗。6.肛門哆開。三綜上情:本案母、呂女屍體及女呂童
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及扼壓窒息死
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
○○○○○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即當時協助解剖之法醫
孫○賢復證稱:本件係楊○松法醫鑑定的,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顏面呈紫黑鬱血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
若有積血的話,屍體會腐敗得更快。嗣經原法院更(三)審向刑事警
察局函查呂女、呂童是否有中毒跡象,亦覆稱:「查呂女、呂童
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骨隙裂,腦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
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中毒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
(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
及頭骨之隙裂,係為棍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體之
腐敗情形較一般快」,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
字第○○○○○號函在卷可考;說明上訴人所辯呂女、呂童均係
中毒死亡等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在警局遭刑求取供及
臺灣桃園看守所管理員蔡○逢於更(三)審提出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復記載:「上訴人自述右手腕關節斷裂、胸部、腹部被刑求
打傷,目視胸部、腹部有瘀血」等語,而臺灣桃園少年觀護所醫
務組病歷紀錄亦記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
日、二月三日(右手骨折)、二月二十五日(感冒)有就醫紀錄
」。惟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龍於原法院更(二)審已證稱:「雙十節
有民眾在○○醫院附近的一台小貨車內發現有屍臭味而報警,我
們到場時才發現小貨車上有二名死者,依死者的特徵找到其家屬
,得知死者最近有與一名男子交往,到其住處查看警衛室的錄影
帶,而發現死者與呂女最後一次是進入甲○○家中,即無再行外
出,而甲○○只有從電梯上去,沒有從電梯下去的跡象,有見
其從地下室出去,再查其交往狀況,而得知甲○○在大溪也有一
女友,而且甲○○也有意躲藏,我們也是尋查很久才查獲的,當
時製作筆錄時,他女友黃○惠也在場」、「(第一現場)是甲○
○家中的客廳,他自己也帶檢察官去再表演一次」、「(當時筆
錄)都是照他供述來記的」,證人即刑事組小隊長吳○妙亦證稱
:「我們沒有刑求被告,去被告苗栗租屋處時,他已受傷並包紮
好,受傷部位是手部,筆錄有讓被告閱覽後才簽名,亦未引導或
強迫被告作現場表演」(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被告作案後
,利用別人的身分證冒名在學校當警衛,我們好不容易找到,當
時係和其女友在某個角落(按指地方),我們衝進去,抓到時,
被告就跪下來,說『我錯了,我的事情我自己承擔,不關我女朋
友的事』」。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先則指稱警察打渠
頭部、腹部,將安全帽遮住渠眼睛,並踢渠下體,嗣則改稱:警
察打渠胸、腹部,渠被用安全帽反戴,所指受員警毆打部位未盡
相同。而經原法院更(三)審、更(五)審先後二次當庭勘驗警員製作警
詢筆錄及現場勘驗之錄影帶,第一次顯示警員詢問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時,上訴人端坐在椅子上,身穿襯衫,回答態度從容、自
然,供述內容核與警詢筆錄相符,其間警員有點香菸給上訴人抽
,並有一位穿白色衣服記者採訪並對上訴人照相,上訴人於現場
勘驗時態度也很自然。第二次顯示警察製作筆錄時,上訴人穿著
襯衫(扣子未扣),內著衛生衣,手反扣在背後,叼著香菸,神
情自若,而且答話時一副愛理不理,不以為然的樣子,其餘未見
到警察有暴行之情形。而警員黃○龍於原法院更(二)審證稱:製作
筆錄時,上訴人女友黃○惠也在場,又與證人黃○惠於原法院更
(三)審證稱:上訴人警詢時我曾在場等語相符,則警員能否於記者
及上訴人女友黃○惠在場情形下施以刑求,實非無疑;雖黃○惠
於原法院更(三)審證稱:有看到警員打上訴人腳部,但與上訴人稱
警員打其胸、腹部,已有不合,且上訴人腳部亦無傷痕,亦有上
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病歷紀錄可供核對,嗣黃○惠於原法院
更(三)審雖又改稱警員踢上訴人肚子,經質以為何上次說是打腳部
,則又不語。況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亦一再供稱身上
之傷,係自己騎機車被追撞滑倒而來,於原法院更(五)審又供稱其
身體骨折並非警察所造成。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遭警方刑求
取供而為不實供述,尚難認屬真實,其警詢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黃○惠所稱目擊上訴人遭警員刑求云云,無非為迴護上
訴人而配合上訴人所持被刑求之辯解。再以證人沈○捷、陳○生
固一致證稱:「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入所時,右手有傷包著紗
布及胸部瘀青,被告說手傷及其他傷均是被警員刑求所致」,然
沈○捷、陳○生既非於上訴人受傷時在場目睹,渠等本於上訴人
告知所為之陳述,核屬依據傳聞所得,況且上訴人復供稱其右手
受傷係因車禍所致;足見證人沈○捷、陳○生上開證述,與事實
不符,不得本此傳聞而認上訴人向渠等所稱遭警員刑求云云屬實
。復以證人林○章於原審雖具結證稱:警員原前往上訴人從事保
全工作地點即苗栗縣頭份鎮○○中學查訪上訴人下落,嗣於逮捕
上訴人後曾將之押解回該任職處所,上訴人與渠見面到離開大約
十分鐘,這期間上訴人頭上都戴著一塊布或衣服,期間渠曾交付
原委由上訴人代班之費用,上訴人並未對渠為任何言語等語;然
證人林○章既非於警員詢問過程中目擊上訴人遭以物品套住頭部
,是其供述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另列舉理由,說明證人陳○發、江○正、林○旺、陳
○龍、張○正、林○芬、楊○源、趙○彬等人之證言,俱非可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又說明:上訴人聲請函查案發當時之
氣象狀況、勘驗證人陳○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原法院更(三)審
)、證人黃○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到庭作證之錄音帶、傳訊呂
女之房東、引導警方逮捕賴○佑之房東、再次傳喚證人陳○章、
李○、黃○惠及鑑定人孫○賢、高○成作證並重新鑑定呂女、呂
童是否係因中毒死亡等語,其中函查氣象狀況及傳訊呂女房東、
引導警方逮捕賴○佑之房東、陳○章、李○、孫○賢、高○成等
人及重新鑑定呂女、呂童死亡原因等部分,均核無必要;至於黃
○惠已於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無從傳喚;而原
審向原法院更(三)審洽詢,經覆稱:存檔之錄音帶中,並無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庭期之錄音帶可供勘驗。因認上
訴人所為,其中殺害呂女、呂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遺棄呂女、呂童屍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呂童係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除本件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兒童
犯罪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教唆、幫助、利用或與之共同犯罪則屬
總則加重,本件情形係分則加重)。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後,認本件仍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刑法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上訴人先後殺害呂女、呂童,係於同一
場所,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因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從情節較重之殺害兒童論
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同上規定,不得加重)。所犯連續殺兒童罪及遺棄屍體罪二罪
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殺兒童罪處斷。乃將第一
審判決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成年人連續故意殺兒
童罪,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呂女母女,居住於同一社區,彼此
熟識,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不耐呂女後悔報警緝捕同居人賴○佑
,向其喋喋吵鬧,竟萌殺意,罔顧人命之寶貴,連續對被害人母
女痛下毒手,竟持棍棒鈍物重擊呂女頭部,致其頭骨裂開、腦漿
流出,未死之際,見其女呂童在旁央求,非但未能啟其天良,反
而變本加厲,續承前殺意殘害稚女,最後又摀、扼壓死呂女,短
短時間連續殺害二條人命,足見其手段殘忍,泯滅人性,令人髮
指,復為掩飾犯行而遺棄呂女、呂童屍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序良俗,所生危害重大,而上訴人犯後飾詞諉卸,僅坦承遺棄
屍體之輕罪部分,對所犯殺人重罪部分則迭次更易供詞狡辯,一
再混淆是非,圖謀僥倖,絲毫未見悔愧之心等情,乃認定上訴人
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人公道
,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經權衡社會公義之維護,
為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上訴人所犯,罪在不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仍依
第一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判處上訴人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判決認定:「呂女後悔打電話給警方致賴○佑遭緝獲,多次向上
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代」,
係以上訴人之警詢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前開警詢
供述是否實在、上訴人與呂女曾否發生爭吵等事實,俱未詳查。
況且若係上訴人報警逮捕賴○佑,呂女何以未去警局探視﹖何以
於翌日仍央請上訴人幫伊開車賣水果﹖而證人林○芬、陳○發之
證言,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賴○佑被捕後,係居於幫助呂女之位
置,如賴某被警逮捕之事,與上訴人有關,其何以於事隔數日後
,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殺害呂女、呂
童之時間,係夜深人靜之時,當時上訴人若與呂女發生爭吵,或
持鈍器重擊呂女、呂童;則其爭吵聲勢必引起左鄰右舍注意,豈
有不驚動左右鄰居之理,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自有未合。(二)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供稱:呂女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晚間,至上訴
人住處要求借宿時,始告知上訴人其準備搬家之事,原判決就此
未予審酌,僅執呂女之同居人賴○佑於原法院更(三)審供稱伊與呂
女並無搬家之計劃等語,說明無傳喚呂女房東之必要;惟賴○佑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即為警查獲,呂女於同年月四日是否有搬家
的打算,其焉能知悉,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自有違誤。(三)
依卷附錄影帶顯示,上訴人前往呂女住處拿取黃色卡通被時,手
中尚持有一塑膠袋,上訴人於審理中已陳明該塑膠袋內所裝者乃
呂女之個人用品;況且上訴人若為取棉被包裹屍體,何以不拿取
較大型棉被﹖何須大費周章的赴某搬家公司撿拾他人拋棄之無被
套棉被﹖何以同時又拿取呂女個人用品﹖原判決俱未詳查,即以
上訴人警詢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顯屬違法。
(四)依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傷勢,呂女、呂童頭部應係遭受
非常嚴重之外力重擊,惟該鑑驗書並未記載彼二人頭部有何遭嚴
重外力重擊之撕裂傷;尤其以呂童頭部係皮下出血,與呂女頭部
係皮下出血腫傷,二相比較,呂童所受頭部傷害,顯較呂女為輕
,此又顯與刑事實例之頭部鈍擊傷之情況不符。證人即法醫師孫
○賢亦到庭證稱:死者二人頭骨並無任何破裂痕等語;惟該次訊
問筆錄未將證人孫○賢上開證述,載入訊問筆錄中,上訴人乃
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孫○賢作證,原判決不察,僅擷取孫○賢片段
證言,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又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呂女、呂童死亡原因之記載
,僅為「頭部鈍擊」,而上開鑑驗書記載:「本案母、呂女屍
體及女、呂童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壓
及扼壓窒息死亡」,再據證人孫○賢於原法院更(八)審證稱:「(
問:如果死者是因為頭部重擊骨折,在外表可否看出外傷?)理
論上是可以」、「(問:承接上面的問題,如果有外傷,相驗的
法醫是否會記載?)我會」;惟依該份鑑定書所載,不但與前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不符;且被害人母女頸部均無任何明顯外傷
,而按照法醫學,被害人如係窒息死亡,死者應會有脫肛、遺糞
及眼球充血、舌頭外露的情形,然上開鑑驗書均無死者有上開情
形之記載,則呂女、呂童是否係外力造成之窒息死亡﹖原審未傳
喚法醫師孫○賢到庭查證明白,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五)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殺人罪,係以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
四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為其依據,惟上開鑑驗書內記
載之鑑驗結果:「呂女死後,心、肺高度鬱溢血腐敗無傷,脾、
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呂童死後心、肺、肝、胰等鬱溢血
、腐敗」。證人孫○賢在原審復證稱:「鬱溢血是內部的瘀血,
也有可能是身體受外力撞及造成,又中毒也有可能內臟出血」;
則由該鑑驗書記載呂女、呂童身體近臟器部分無任何外傷乙節觀
察,自可排除呂女母女心、肺、肝、胰、脾等臟器部分之鬱溢血
係外力造成,從而呂女母女身體近臟器部分,既無遭受外力傷害
之跡象,何以渠等內臟會有三種不同之鬱溢血結果﹖原審遽以上
開不詳不盡之鑑驗書為證據資料,論處上訴人殺人重罪,其採證
於法有違。(六)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警員吳○妙之證言,認定上
訴人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惟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已一再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該警員所證不實,諸如記者到警局之時間,係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而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一時
許,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吳○妙為欺矇法院,始證稱:「
有很多記者在現場採訪,我們怎可能刑求他」;原判決就此未予
斟酌,顯屬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呂女後悔
打電話給警方致賴○佑遭緝獲,多次向上訴人埋怨稱係上訴人害
賴○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給伊交代」,乃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與呂女發生爭執之原因,此並非本件犯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本即無須嚴格證明;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供述,與證人陳○章、
黃○龍、李○分別證稱:「當時是甲○○打電話來說要找我們學
長古永財,學長不在,我問他何事,他說有通緝犯,所以我們查
詢後即過去他所講地點抓到賴○佑,賴當時確是通緝犯,我們到
場時,甲○○也在現場協助,當時賴太太(指賴○佑之同居人即
死者呂女)並不在場,至於被告為何會報警抓賴○佑,我不清楚
,我之前亦未曾見過賴太太」、「應該是甲○○,他聲音很像,
不是女生打電話報案的,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來警局向我們陳報
通緝犯賴○佑的地址,我們剛開始找不到地方,後來看到被告已
經在現場等我們,是他帶引我們去現場的」(陳○章部分,見更
(二)卷第六四頁背面、六五頁、更(三)卷第二二七頁)、「查訪期間
死者的朋友有提及,死者的先生(按指賴○佑)因甲○○報警而
被查獲」(黃○龍部分,見更(二)卷第八一頁)、「當時是我和陳
(○章)及另一同事一起去辦案」(李○部分,見更(三)卷第二三
五頁背面),相互印證,乃為上開事實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
「綜此查獲賴○佑過程,姑不論上訴人報警逮人之作為是否出自
呂女本意,然上訴人之作為與呂女之同居人賴○佑遭警逮捕,確
屬息息相關,則上訴人警詢所供係因呂女認上訴人害其同居人賴
○佑被警查獲,要上訴人予其交代,喋喋吵鬧等語,即不違常情
」,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既於證據
法則無違,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亦無不符,自未違法。
至於賴○佑為警逮捕後,上訴人與呂女關係如何﹖呂女為何未立
即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均繫於上訴人與呂女互動所產生之諸多因
素,並無一定之定則可循;而呂女與上訴人於夜深人靜之時,發
生爭吵,是否已驚動左鄰右舍、呂女有否搬家之計劃等事,均無
從動搖呂女及呂童均係因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摀
壓及扼壓窒息死亡於上訴人住處之事實認定,該等事實俱無調查
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
均非有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三)審供稱:「我
是發現她們死了以後,才去拿棉被來包小孩」、「(問:你下樓
拿卡通被時,呂女已經死亡﹖)是的」、「(問:你拿涼被是要
包呂女,拿卡通被就是要包呂童的,對嗎﹖)是的」(見更(三)卷
第三五頁);認定上訴人赴呂女住處取來卡通被,意在包裹呂童
屍體,並非以其警詢供述作為該部分事實認定之基礎;上訴意旨
(三)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
再依上開鑑驗書內記載之鑑驗結果,呂女死後心、肺高度鬱溢血
腐敗無傷,脾、肝、胰等末鬱溢血、無破裂。呂童死後心、肺、
肝、胰等鬱溢血、腐敗。而證人孫○賢在原法院更(三)審復證稱:
「鬱溢血是內部的瘀血,也有可能是身體受外力撞及造成,又中
毒也有可能內臟出血」(見更(三)卷第四十頁),惟其同時又證稱
:「顏面黑鬱血狀可能是腐敗的結果」、「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沒有任何中毒之現象」、「由照片來看確有頭部骨折現象」(
見同上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而刑事警察局就原法院更
(三)審函詢:「呂女、呂童是否有任何中毒跡象﹖鬱溢血、鬱血及
鬱瘀血是否因中毒所呈現之現象﹖鑑定結果中所載兩人頭骨併合
隙裂腦傷出血是如何造成﹖頭部鈍擊及鼻口摀壓之窒息,是否會
導致頭部及臟器大量鬱溢血及鬱瘀血﹖瘀血是否會加速屍體腐敗
﹖」,復補充說明:「呂女、呂童之死因,均係頭部受鈍擊致頭
骨隙裂,腦傷出血合併鼻口摀壓及扼壓頸喉部窒息致死,未出現
中毒現象,解剖鑑驗結果如下,請參考:(一)其顏面及內臟之鬱溢
血現象係窒息之徵狀。(二)其頭部之出血傷及頭骨之隙裂,係為棍
或棒等鈍器毆擊所造成。(三)窒息死屍體之腐敗情形較一般快」,
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號函在
卷可稽(見更(三)卷第八十頁)。則呂女、呂童身體近臟器部位,
即令無外傷,亦無從推翻該鑑驗結果(即死者之鬱溢血乃窒息徵
狀,非身體受外力撞及產生)。又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
說明:「被害人呂女屍體呈現鼻樑左歪偏、上下口唇壓傷,其左
側及後頭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入腫傷各一處,致頭骨縫合隙開
、腦傷出血腦漿流出,其左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抵抗(擋)
傷,被害人呂童屍體亦呈現鼻、口唇壓偏、頸部、喉頭部壓偏出
血,其前頭部及左側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致頭骨併合隙裂腦
傷出血、腦漿從隙縫溢出等傷害,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
解剖鑑定屬實,足見被害人屍體均呈現若干遭鈍器毆擊外傷併合
鼻、口遭摀壓及扼壓之傷痕,且均係外力所致,此外並未出現中
毒之現象;而自證人高○花所證發現屍體時地上猶有從自用小貨
車內滴出之血水(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卷附屍體照片觀之,被害
人屍體亦非呈乾枯狀態,至為明確。上訴人砌詞辯以被害人二人
並無明顯外傷,且屍體呈乾枯狀態,均係中毒致死云云,乃其片
面卸責之詞,顯與實情不符;其請求再度傳喚已曾到庭作證明確
之法醫孫○賢及請求本院(指原審)重新鑑定被害人死因,核無
必要」,乃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
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至於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就呂女、呂童死亡原因,雖載為「頭部鈍擊」,惟此
項記載,乃法醫師初步勘驗死者外觀後所為,而上開鑑驗書則係
法醫師解剖複驗死者屍體後製作,則其記載:「本案(母)呂女
屍體及(女)呂童屍體均為頭部鈍擊(如棍棒)腦出血併合鼻口
摀壓及扼壓窒息死亡」,祇是較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者更為
精確,二者並無矛盾(即均認死者遭頭部鈍擊)。上訴意旨(四
)、(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
於原審及原法院前審一再主張:伊在警局曾遭刑求取供,伊警詢
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原判決已依據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
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第二九行)。上訴
意旨(六)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
就此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影本八紙,
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


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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