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台上,4814
【裁判日期】 920904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任台北縣金山鄉金山高中教師,承租台北縣
金山鄉○○路一五二巷八號四樓房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轉至台北縣中和市自強
國中特教班任教,而搬離上開租住處,惟未歸還大門鑰匙。被害人何佳燕曾係甲○○
在金山高中之同事,嗣因攻讀碩士而留職停薪,九十一年八月始行復職,並與金山高
中教師李忠萍、許尚暉分房租住於上址。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理財規劃不當
,又以約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金額購買休旅車代步,並申辦信用卡消費,導致
經濟拮据,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未返還之鑰匙,利用假日
住戶可能不在之機會,潛入上址行竊財物。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開車先
至上址屋外察看,發現屋內無燈光,再試撥李忠萍房間電話,亦無人接聽,確認屋內
無人後,旋以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然因內心掙扎,未下手行竊,即退出屋外,轉
至金山鄉海邊,與女友通電話四十幾分鐘。思慮後仍決意行竊,遂先至台北縣萬里鄉
野柳村某家西藥房,購買橡膠手套一副,再於同晚十一時許,手戴該橡膠手套,以同
一支鑰匙,開啟房門而侵入上址屋內,尚未著手搜尋財物時,適何佳燕返回,甲○○
立即藏身至廚房木門後,何佳燕先進入自己房間閉門用餐,甲○○見狀,即轉往未上
鎖之許尚暉房間內躲藏。二十分鐘後,何佳燕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欲至客廳取物
而經過許尚暉房間門口時,不知何故暫停一下,甲○○認已遭發覺而事跡敗露,頓萌
強盜並殺人滅口之犯意,立即衝出許尚暉房門,先以左手摀住何佳燕嘴巴,惟遭何佳
燕抵抗而咬破手套並咬傷其左手拇指,二人因重心不穩,一同跌倒在許尚暉房間地上
,甲○○隨手取得許尚暉所有放在房間重達十五台斤之啞鈴一個,明知頭部為人體要
害,以重物砸向頭部有致命之可能,竟仍以該啞鈴,砸向何佳燕頭部二下,使其頭部
流血而無法抗拒。何佳燕受創,向甲○○哀求:「只要你不殺我,怎麼樣都可以」,
並告知錢財放置位置,甲○○即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持啞鈴強押其進入其房間,
命趴在床墊與牆壁間之空隙,並以何佳燕所有之膠帶反綁其雙手、捆縛雙腳並封住嘴
巴,令其無法反抗呼救,再於該房中搜刮財物,依何佳燕先前之陳述,尋得何佳燕所
有之小皮包乙只(內有何佳燕之身分證、零錢、提款卡等物)、大皮包內之現金約二
萬九千元、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倫飛筆記型電腦一部,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得
手後,甲○○即在何佳燕房間內及客廳抽煙,思索如何善後,將近三十分鐘,嗣因聽
到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響,恐留下活口,將有遭受指認之虞,遂堅定其殺人滅口之犯
意,先至廚房流理台櫃子內,拿取原先為其所有而於搬離時已拋棄未帶走之水果刀一
把,進入房間,朝何佳燕之頸部要害猛力刺入一刀,因何佳燕掙脫雙手膠帶極力揮動
右手反抗,而使該把水果刀於混亂中刀柄與刀刃分開斷成二截,造成何佳燕受有右側
手掌背側0‧二公分刺創併刮傷、右頸部長二公分(刀尖朝前、上往下、後往前,傷
及軟組織)割傷、右手肘部一公分割傷、右前臂外傷0‧二公分小刺創等傷害。甲○
○見何佳燕尚有氣息,復至廚房拿取房東所有之鐵鍋一個與何佳燕所有重達五台斤之
電磁爐一個,至房間內,先拿鐵鍋猛力敲擊何佳燕頭部二下,致該鐵鍋出現變形扭曲
二處,見何佳燕昏厥後,又將電磁爐置於何佳燕之頭部,在其上踩踏,欲其死亡,致
該電磁爐面板破損,線圈外露,而與上開持啞鈴攻擊何佳燕頭部之行為,合併造成何
佳燕右頂部不規則裂傷八公分及六公分(V字型)及二公分之裂痕、右後枕部五公分
V字型裂傷、頭皮下有出血于右頂部和枕部、顱骨有骨折于右枕部(線狀)及右蝶骨
及眼眶骨及第一頸椎脫臼,因而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為掩飾其強盜殺人行
為,遂以大量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在何佳燕身上,將何佳燕屍身完全掩蓋,又至
廚房搬瓦斯桶進入房間,先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離開該房間時又將
房門反鎖,另以隨手取得之藍色牛仔褲沾溼,塞於門縫,以製造何佳燕自殺之假象,
並延遲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待一切收拾妥當後,再攜帶強盜所得財物離開現場。離去
後,開車途經台北縣汐萬公路旁山區,將作案用之手套及當時穿著衣物隨手丟棄而滅
失;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因恐東窗事發,又至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將
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丟棄於草叢內。嗣因甲○○於開車返家途中,誤觸強盜所
得之行動電話而撥出,乃將之關機,惟何佳燕之弟何岳霖接獲何佳燕之行動電話,卻
無聲音,回電何佳燕時只有語音留言,何佳燕之母林瑞玉察覺有異,於同月二十八日
上午,與何佳燕之友人蘇淑菁至上址探望並四處搜尋,至同日十時十二分許,始發現
何佳燕遇害。警員據報前往現場,扣得上開行兇所用而斷成二截之水果刀一把、許尚
暉所有啞鈴一個、房東所有鐵鍋一個、何佳燕所有電磁爐一個,並在現場發現電磁爐
上與捆綁何佳燕之膠帶上,有破裂帶血之橡膠手套殘片,經採集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與有嫌疑之對象進行DNA比對,比對結果與甲○○之DNA型
別相符;警員復依調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甲○○於案發時在何佳燕租住處附
近與他人通聯,因認甲○○嫌疑重大,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甲○○通知到案說明
,甲○○當日並未自白犯行而為警釋回。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甲○○自知難逃
法網,主動攜帶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投案,警員即
依其供述,在台北縣三峽鎮白雞山區駱駝潭附近之草叢中扣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死刑,褫
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甲○○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其前
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
定甲○○原意圖行竊而侵入何佳燕租住處,適何佳燕返回,乃藏在廚房木門後或許尚
暉房間內,其後自認已遭發覺,頓萌強盜並殺人滅口之犯意,衝出摀住何佳燕嘴巴,
何佳燕以口咬破甲○○左手套及拇指,二人重心不穩,一同跌倒,甲○○明知頭部為
人身要害,以重物砸頭有致命可能,仍拿取地上之啞鈴,砸向何佳燕頭部成傷,致何
佳燕無法抗拒,再以膠帶捆綁其口、手、腳,下手強盜何佳燕之財物得逞,其後抽煙
思索如何善後,將近三十分鐘,因聽到何佳燕掙扎翻身之聲,恐留下活口被指認,遂
堅定殺人滅口之犯意,以水果刀及鐵鍋刺、擊何佳燕,再將電磁爐置於何佳燕頭部,
在其上踩踏,因而合併造成何佳燕頭部等各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甲○○為
掩飾其強盜殺人犯行,再以大量衣物、椅子及電視機堆置何佳燕身上,將廚房瓦斯桶
搬入房間,緊閉門窗,再將瓦斯桶之出氣口打開,將房門反鎖等情。亦即認定甲○○
先萌生強盜並殺人滅口之犯意,以啞鈴砸傷被害人,予以捆綁,殆強盜完畢,再以水
果刀、鐵鍋及電磁爐等物將被害人殺死。然原判決理由所引甲○○之歷次自白,均係
以啞鈴砸傷何佳燕並予以捆綁,強盜各項財物之後,在該處停留約三十分鐘,考慮如
何做,因為何佳燕認得伊,始下殺人而不留活口之決定,而以水果刀、鐵鍋及電磁爐
等物將何佳燕殺死(警卷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
似均指甲○○於強盜完畢後,考慮約三十分鐘,始萌殺人之犯意。是原判決認定甲○
○於強盜之前,即有殺人犯意,與其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原供述其決定殺人滅口後,以水果刀刺何佳燕一下
,以鐵鍋擊打二下,何佳燕仍在動,再將被子、枕頭、椅子、電視機、電磁爐等物置
其頭部,在上踩踏,之後掀開看何佳燕死了沒有……(警卷第十二頁背面、偵查卷第
十七頁、聲羈卷第八頁),其後改稱未以電磁爐踩踏頭部,電磁爐面板係伊搬動電視
時,踩到而破碎。原判決認定甲○○將電磁爐置於何佳燕頭部,在其上踩踏而死亡,
始將衣物、被子、枕頭等物置於何佳燕身上,用以掩蓋殺人犯行,其認定亦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相一致。究竟甲○○殺人之犯意起於何時?其與何佳燕一起跌倒,以啞鈴擊
打其頭部時,如已起殺人之直接故意,何以又考慮約三十分鐘,始決定殺人滅口?原
判決認定甲○○曾以左手勒住何佳燕頸部,持啞鈴強押入房間,倘屬無訛,何佳燕頸
部有無被勒之傷痕?此皆與甲○○所犯罪名等法律適用有關,原審並未究明,即予判
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
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甲○○強盜何佳燕手機等財物後
,以扣案水果刀、鐵鍋、電磁爐等物加以殺害,則該手機及水果刀等物,即屬原審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對扣押物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然遍觀原審全卷,並無調出該扣押物品之紀錄,原審似僅提示扣押目錄
予甲○○觀看,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與法律規定有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甲○○牽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
,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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