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2004年5月13日
2004年5月19日
裁判史
20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2003年12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2004年5月13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2005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05年4月1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刑事判決
20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71號刑事判決
2008年4月17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20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8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台上,2416
【裁判日期】 93051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二
二二、二五七六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嘉義市○○路○○○餐廳,認識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
名詳卷),相談甚歡,隨即前往蘭潭遊玩。當日下午一、二許,
並在嘉義市○○路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A女即持其
為發票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之
○○○○○○○○○及○○○○○○○○○號支票,委請上訴人
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無摺存款密碼為○○○○號,如調到
現金即存入該帳戶內,適上訴人為地下錢莊逼還新台幣二百餘萬
元之債務,自忖以該二空白支票可以向他人週轉,遂於同年月十
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
意,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三秒許,以台南縣六甲鄉
○○○旁之公用電話,撥打A女所使用之○○○○-○○○○○
○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號)
,相約於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另事先
將四顆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安眠藥物,裝在二顆膠囊內,以便誘
騙A女服用。再於同年月十一日九時許,駕駛○○-○○○○號
自小客車赴會,雙方碰面後,A女即改搭上訴人之車輛,並提議
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二人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
稱南二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中A女詢問上訴人如果
行動電話不通時之聯絡方法,上訴人即告以住處之「○○○○○
○○」,A女將之抄記在左手掌上。車輛行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
公里處時,上訴人佯稱其有藥效良好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
嘗試,A女不覺有異,遂予服用。途中雙方遂在車上相互猥褻,
A女並於車上脫去內褲,置放於其座位旁;俟到達竹山交流道時
,A女因藥性發作呈昏迷狀,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上訴人即
將A女所攜帶之行動電話關機,以免他人干擾,同年月十一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車抵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
之無人處,上訴人遂持原先準備之尼龍繩二條(未扣案),分別
綁住A女之左、右手(造成A女之雙手被捆綁處皮下出血),此
際A女突然睜開眼睛,並質問為何綁她雙手後,上訴人見狀,明
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
A女右眼窩瘀傷、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再以雙手勒住A女之
脖子(頸部),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一、二分
鐘之後,見A女之身體變軟,搖動亦無反應後,即將A女之雙手
鬆綁,於打開右前座之車門後,見A女之下體赤裸,即以手指插
入A女之性器內而性交得逞(乘機性交罪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
定),隨即將A女拖、抱下車,又承上開強盜之犯意,利用其以
強暴及藥劑之方式,致使A女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手戴之勞力士錶(錶身編號:○○○○○
○○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附表編號二)劫取,又恐
如將A女推下山崖未死,事跡將敗露,又承故意殺人之犯意,以
路旁之石頭,朝A女之後腦杓部位重擊,造成A女之頭皮左後枕
部一處星芒狀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之後將A女推下山崖。A女
因遭上訴人之壓扼頸部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於回嘉義市途中,將
A女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予以丟棄(均未尋獲);繼將
A女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四所示之財物藏匿於後車箱內,再搭載
其女友蕭○○、女友之弟蕭○○等人,同往台北縣三重市,途中
將A女之勞力士手錶,贈與不知情之蕭○○,上訴人於同日十九
時五十分起至五十五分止,持A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五、
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等號之六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之提款機,輸入○○○○號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
款。均因密碼不符而未得逞,且其中三張金融卡因連續數次輸入
密碼錯誤,而遭提款機沒入。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八點四十三分零
五秒、九點二十二分二十秒,將A女上開○○○○-○○○○○
○號SIM插在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上,連續撥打○○○○○○○○○號信用
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而將其中二張信用卡(詳如附表
所示編號二十三、十)開卡成功,但未加盜刷。A女則於同年月
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為爬山之民眾謝本雄夫婦發現而報警查
獲,警方並循線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乙個、附表編號二至二十
三號之金融卡等物(經提款機沒入之金融卡除外)、支票二張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
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
或刑事責任,如若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
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
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查上訴人於審理中迭次
陳稱:其於警詢中遭脅迫而為不實之自白,並請求調閱錄音帶及
錄影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五、四一頁,原審卷第五一
頁)。而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明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警
訊筆錄並無上開但書之記載,依法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原審於
調查上訴人自白之任意性時,僅傳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
組長陳瑞沛所證:絕無刑求之情,即認定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出於
任意性,但未進一步調閱錄音帶及錄影帶,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明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
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再以雙手勒住脖
子(頸部),造成A女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一、二分鐘
之後,見A女之身體變軟,搖動亦無反應後,始予放手,並乘機
予以性交及劫財,另恐將A女推下山崖沒死,將敗露事跡,又承
前開殺人之犯意,以路旁之石頭重擊A女之後腦部,再將A女推
下山崖等語。原判決既認A女係遭上訴人之壓扼頸部而窒息死亡
(見原判決第五頁),但又認定上訴人於劫財之後,恐將A女推
下山崖沒死,將敗露事跡,又承前開殺人之犯意,以路旁之石頭
重擊A女之後腦部,其事實認定前後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實施殺人,而鑑定人陳明
宏結證:充分壓迫頸部血管及氣管,所造成之窒息,大約十分鐘
之後即無法以急救之方式救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但卷附
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確切時間為何
,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白記載,自有可議。又殺人後遺棄屍體
,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本件起訴書載明上訴人為毀屍滅跡而將被害人屍體推入山崖。原
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將被害人推入山崖,則上訴人此舉是否有遺
棄屍體之犯意,其動機是否為毀屍滅跡,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與
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遑釐清,遽行判決,併有可議。(三)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
、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
之記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應允以被害人
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二紙代為調現,適上訴人為地下錢莊逼債,自
忖以該二空白支票可以向他人週轉花用,遂於同年月十日十九、
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並殺害A女之犯意
,決定殺害A女等語。但查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其無強盜被害
人支票之意思,係因被害人吃下安眠藥之後,曾用力拉扯其耳朵
與頸子,其始反掐被害人之脖子(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五頁
),於警訊中亦稱:其與被害人於前往龍鳳峽產業道路行駛途中
,被害人質以何以未代為調現,雙方互掐脖子,始起意殺人等語
(見二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即已取得被害人之支票,如欲以上開支票調現,無待殺害被害人
,且上開支票始終未予簽發使用(見二五七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則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原因)為何,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
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
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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