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5880
【裁判日期】 9510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二)
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一三、二二二二、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嘉義市○○路○○○餐廳,經友人高○○之介紹,認識
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兩人相談甚歡,即相約前往蘭
潭遊玩。當日下午即前往嘉義市○○路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關係,事後A女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發票人為A女之
○○○○○○○○○、○○○○○○○○○號之支票二張,委請
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密碼為○○○○號,如調到即
存入該帳戶內,上訴人應允並予收受。適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約
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遭逼債甚急,遂覬覦A女之該支票
及其他貴重之財物,以便以支票向他人週轉使用,而於同年月十
日十九、二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決意殺害A女,
但為防備司法機關之追查,乃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二十
三秒,在其居住之台南縣六甲鄉○○路○○○巷○號○○○旁之
公用電話(號碼:○○-○○○○○○○號),撥打A女之○○
○○○○○○○○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號),相約翌日九時許在嘉義市王靈宮廟前見面;上
訴人並事先準備四顆足以使人陷於昏迷之含有二氮苹類之鎮靜劑
安眠藥物,裝在二顆膠囊內,伺機誘騙A女服用。同年月十一日
九時許,駕駛○○-○○○○號自小客車到達王靈宮;因未見A
女前來,即前往王靈宮旁之齊普生鮮超市公用電話(號碼:○○
-○○○○○○○號)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加以催促;A女隨即
駕駛○○-○○○○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改搭上訴人之車輛,
依A女提議欲到南投縣竹山鎮購買紅蕃薯,二人即由竹崎交流道
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南二高)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駛。途
中A女並詢問上訴人如果行動電話撥不通時之聯絡方法,上訴人
告以住處電話為「○○○○○○○」,A女乃將之記在左手掌心
上。途經南二高北上二八八公里處時,上訴人向A女佯稱其有藥
效不錯之肝藥,詢問A女是否願意嘗試,並取出前開含有二氮苹
類之鎮靜安眠藥物,A女不覺有異,予以服用;車行至竹山交流
道時,A女因藥性發作而呈現昏睡、昏迷狀,上訴人即將兩人所
攜帶之行動電話關機,以免事跡敗露。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
分許,到達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崙心路之產業道路終點,上訴人
下車察看,確定四處並無人車,遂持原置於車上之尼龍繩二條(
未扣案),綁住A女之左、右手(造成A女之雙手被綑綁處皮下
出血),此際A女眼睛突然稍稍睜開,並質問上訴人為何綁她,
而揮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明知扼頸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基
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之右眼部位,造成A女右眼窩瘀傷
、右眼角外眥裂傷之傷害,並以雙手勒住A女之脖子,造成A女
舌咽部兩側舌骨大角骨折,約一、二分鐘,直至A女之身體變軟
,加以搖動亦無反應後,始將A女雙手之繩子解開,走至右前座
旁,見A女之下體赤裸,趁機將右食指及中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
,予以性交得逞(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
,經原審判刑確定),並趁A女遭上開強暴及藥劑之方式,致使
A女不能抗拒之際,劫取A女手戴之勞力士錶(錶身編號:0000
000號)及頸帶白金翡翠墜子之項鍊劫取;又恐將A女推下山崖
未死,事跡敗露,明知以重物敲擊頭部,足以置人於死,復承續
故意殺害A女之犯意,以路旁之石頭,重擊A女之後腦杓,造成
A女之頭皮左後枕部一處星芒樣挫裂傷約三公分大小,並於A女
尚未死亡之際,將之推下山崖。A女終因上訴人之壓扼頸部窒息
,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迅速離
去,途中再將A女遺留之鞋子、內褲及綑綁用之繩子逐一丟棄(
均未尋獲);繼而搜刮A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至
二十四所示之財物,藏匿於後車箱,一路返回嘉義市,並將A女
之勞力士手錶贈與不知情之女友蕭○○,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
五十五分止,上訴人持A女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十五、十
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之六張金融卡,在慶豐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之提款機,輸入○○○○之密碼,欲盜領A女之存款。終
因密碼不符而未能得逞,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及二十二
之三張金融卡遭提款機沒入,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八時四十
三分五秒、九時二十二分二十秒,以A女之○○○○○○○○○
○號SIM卡插在自己原本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上,連續撥打○○○○○○○○○
號信用卡語音自動開卡系統服務電話,而將其中二張信用卡(詳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三、十)開卡,但尚未盜刷。迨同年月十二
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經民眾謝本雄發現A女之屍體,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並自蕭○○處扣得A女之勞力士手錶一隻,在上訴人
之台南縣六甲鄉○○路○○○巷○號住處(○○○之禪房),取
出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三號所示之A女金融卡、支票二張、上訴
人作案時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皮鞋等衣物。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
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酌處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
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被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迭次陳稱:其於警詢中遭脅迫而為不實之自白,
並請求調閱錄音帶及錄影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五、四
一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五三頁、更(二)卷一第八四頁)。而本件檢
察官係以上訴人之警詢中之自白為部分論罪之依據(見起訴書第
七頁)。原審未責由檢察官就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
法。而以勘驗警察機關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之方法以資證明;但只
勘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搜索錄影帶;但未勘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所函送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製作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兩片(見原審更(一)卷第九一
、九二、九五頁);徒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二十分、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分、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
之警詢,地點均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第三組,未曾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副隊長室為詢問,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後經
檢察官為複訊時,未為警詢中遭刑求之抗辯。上訴人亦曾寫信感
謝竹山分局刑事組某位蘇姓警員,認上訴人刑求之抗辯為無可採
等情,上開論述,已與上開法律所定不符,原審亦未說明上開立
論之憑據,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五月九日認識A女,兩人相談甚歡,即相約前往蘭潭遊玩,並
於當日下午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後A女持二張發票人為A
女之空白支票,委請上訴人代為調現,並告知該帳號之密碼為○
○○○號,如調到現金即存入該帳戶,上訴人應允並予收受;適
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約二百餘萬元,遭逼債甚急,遂覬覦A女之
該支票及其他貴重之財物,而於同年月十日十九、二十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決意強盜殺人等語。並於理由中說明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敘明上訴人所辯:其無強盜A女之支票等語,
為無足採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倒數第六行、
第二二頁倒數第六行、第二四頁倒數第一行、第二五頁)。上開
支票既早在上訴人持有之中,已無從為強盜罪之客體。原判決竟
將之列入上訴人強盜之物,是否允當,猶待研求。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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