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核能安全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7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9月27日至今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7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497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行政院為確保我國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設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規與國際核能合作事項之規劃、研訂及執行。
  二、核子保防監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應器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四、輻射源、輻射作業與環境輻射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輻射災害相關整備、應變與復原之監督及協調;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調查評估。
  六、放射性物料與其設施之安全審查及管制。
  七、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關管制、應用之研究發展。
  八、所屬機關辦理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項。

第三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其餘兼任委員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其餘委員由行政院院長就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分別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委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或出缺三個月內,應依前項程序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會成立時,第一屆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二位委員任期為二年,不受前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應具有核能安全、輻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關學識及經驗。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第六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本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或提供意見。
  本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第八條

  本會設輻射偵測中心,執行環境輻射偵測及分析事項。

第九條

  本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聘任;其退休、撫卹比照教師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會核定之。

第十一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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