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安全委员会组织法

核能安全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7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9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7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497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行政院为确保我国核能、辐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特设核能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相当中央三级独立机关。

第二条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核能、辐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法规与国际核能合作事项之规划、研订及执行。
  二、核子保防监督及核子保安之管制。
  三、核子反应器与其设施之安全审查及管制。
  四、辐射源、辐射作业与环境辐射之安全审查及管制。
  五、核子事故、辐射灾害相关整备、应变与复原之监督及协调;核子事故损害赔偿之调查评估。
  六、放射性物料与其设施之安全审查及管制。
  七、核能、辐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相关管制、应用之研究发展。
  八、所属机关办理环境辐射侦测及分析之督导。
  九、其他有关核能、辐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事项。

第三条

  本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本会置委员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对外代表本会;一人为副主任委员,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其馀兼任委员三人至五人。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行政院院长任命,其馀委员由行政院院长就有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分别聘(派)兼之,任期三年,任满得连任一次。
  委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或出缺三个月内,应依前项程序任命新任委员;委员出缺时,其继任委员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但本会成立时,第一届委员除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外,其中二位委员任期为二年,不受前项任期之限制。
  本会委员应具有核能安全、辐射安全、放射性物料或法律等相关学识及经验。委员中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本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长予以免职或免兼:
  一、因罹病致无法执行职务。
  二、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三、因案受羁押或经起诉。

第四条

  主任委员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均出缺或因故无法行使职权时,由行政院院长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任委员。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经本会委员会议决议:
  一、核能、辐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审议。
  二、核能、辐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计画之审议及考核。
  三、本会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废止之审议。
  四、委员提案之审议。
  五、其他应由委员会议决议之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二个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
  本会委员会议开会时,得邀请学者、专家与会,并得请相关机关、事业或团体派员列席说明或提供意见。
  本会委员会议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本会委员会议对外不公开。但委员会议纪录,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第七条规定,主动公开。

第七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第八条

  本会设辐射侦测中心,执行环境辐射侦测及分析事项。

第九条

  本会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会一级业务单位主管必要时得比照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相关规定聘任;其退休、抚恤比照教师相关规定办理,并由本会核定之。

第十一条

  本会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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