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137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六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一百三十七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八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一百三十七卷目錄

 聽斷部彙考三

  金太宗天會一則 世宗大定三則 韋宗承安二則

  元總一則 憲宗一則 世祖中統一則 至元五則 成宗元貞一則 大德四則 仁

  宗皇慶一則 延祐一則 泰定帝泰定一則 文宗至順一則 順帝至元二則

  明總一則 太祖洪武十三則 成祖永樂六則 仁宗洪熙一則 宣宗宣德四則 英

  宗正統四則 代宗景泰一則 英宗天順一則 憲宗成化八則 孝宗弘治七則 武宗

  正德一則 世宗嘉靖十一則 穆宗隆慶一則 神宗萬曆四則

皇清順治十一則 康熙二十四則

 聽斷部彙考四

  禮記王制 月令

祥刑典第一百三十七卷

聽斷部彙考三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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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天會二年詔新降民訴訟者俟農隙聽決 编辑

按《金史太宗本紀》:天會二年五月癸未,詔曰:「新降之 民,訴訟者眾,今方農時,或失田業,可俟農隙聽決。」

世宗大定十七年令大理寺斷獄務各具情見毋專執己意是年又詔京師外刑獄待選官就問審錄官兼閱實訴訟案牘又詔法寺斷罪各依期限毋致滯 编辑

留。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十七年「八月庚辰,上謂宰臣 曰:『今之在官者,同僚所見,事雖當理,亦以為非,意謂 從之,則恐人謂政非己出。如此者多,朕甚惡之。令觀 大理寺所斷,雖制有正條,理不能行者,別具情見,朕 惟取其所長。夫為人之理,他人之善者從之,則可謂 善矣』。」按《刑志》:大定十七年,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 糾諸路刑獄之失。尚書省議,以謂久恐滋弊。上乃命 距京師數千里外懷冤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 問。嘗詔宰臣:「朝廷每歲再遣審錄官,本以為民伸冤 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錄之官,非止 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 繫,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 斷,不以贖論。」又謂宰臣曰:「比聞大理寺斷獄,雖無疑 者,亦經旬月,何耶?」參知政事移剌道對曰:「在法,決死 囚不過七日,徒刑五日,杖罪三日。」上曰:「法有程限,而 輒違之,弛慢也。」罷朝,御批送尚書省曰:「凡法寺斷重 輕罪,各有期限,法官但犯皆的決,豈敢有違?但以卿 等所見不一,至於再三」批送。其議定奏者書奏牘亦 不下旬日,以致事多滯留,自今當勿復爾。

大定二十二年,令「送大理寺文字即便裁斷聞奏,毋 使滯留。」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二十二年。上 謂宰臣曰:「凡尚書省送大理寺文字一斷便可聞奏。 如烏古論公說事。近取觀之初送法寺如法裁斷,再 送司直披詳,又送闔寺參詳。反覆三次,妄生情見。終 不得結絕。朕以國政不宜滯留,昨雖灸艾六百炷。未 嘗一日不坐朝。欲使卿等知勤政也。自今可止一次 送」寺闔寺披詳。苟有情見即具以聞。毋使滯留也。 大定二十三年。上以法寺斷獄。以漢字譯女直字會 法。又各出情見。妄生穿鑿。徒致稽緩。遂詔罷情見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云云。

章宗承安元年三月以刑獄有疑枉敕尚書省再議按金史章宗本紀承安元年三月癸卯敕尚書省刑獄雖奏行其間恐有疑枉其再議以聞人命至重不 编辑

「可不慎也。」四月壬子,遣使審決冤獄。

承安五年十二月,以翰林院奏,命定《聽訟條約》,違者 按察司糾奏。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承安五年十二月, 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 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 輕重,成於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 正者。」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且謂宰臣 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 奏之制當復舉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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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初斷理獄訟,循用《金律》。

按:《元史》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元興,其初未有法守, 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

憲宗 年斷事官行刑多不詳讞世祖切責之 编辑

按《元史憲宗本紀》,不載。按《世祖本紀》,憲宗令斷事 官牙魯瓦赤與不只兒等,總天下財賦于燕,視事,一 日,殺二十八人,其一人盜馬者,杖而釋之矣。偶有獻 環刀者,遂追還所杖者,手試刀斬之。帝責之曰:「凡死罪必詳讞而後行刑,今一日殺二十八人,必多非辜, 既杖復斬,此何刑也?」不只兒錯愕不能對。

世祖中統二年九月丙子諭諸王駙馬凡民間詞訟無得私自斷決皆聽朝廷處置 编辑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八年三月己丑敕有司毋留獄滯訟以致越訴違者官民皆罪之 编辑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十二年十一月壬午,中書省臣議斷死罪。詔:「今 後殺人者死,問罪狀已白,不必待時,宜即行刑。其奴 婢殺主者,具《五刑論》。」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十五年五月,令宣慰司「官吏姦邪有死罪者,按 察司審覆,無冤結案題奏。」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十五年五月,「令宣慰司官吏 姦邪非違,及文移案牘,從本道提刑按察司磨刷,應 有死罪,有司勘問明白,提刑按察司審覆無冤,依例 結案,類奏待命。」

至元十六年五月,令行省問罪訖,然後臺臣體察。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十六年五月甲子,御史臺臣 言,「先是省臣阿里伯言,有罪者與臺臣相威同問,有 旨從之。臣等謂行省斷罪,以意出入,行臺何由舉正? 宜從行省問訖,然後體察為宜。制曰可。」

至元二十年春正月乙丑,敕:「諸事赴省臺訴之,理決 不平者,許詣登聞鼓院擊鼓以聞。」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成宗元貞二年六月己亥御史臺臣言官吏受賂初既辭伏繼以審覈而有司徇情致令異辭者乞加等論罪從之 编辑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元年六月丙辰詔僧道犯姦盜重罪者聽有司鞫問 编辑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四年十二月癸酉,御史臺臣言:「所糾官吏與有 司同審,所以事阻難行,乞依舊制。」從之。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大德五年七月,令京師州縣捕盜,輕者有司決遣,重 者宗正府聽斷。八月,詔「獄囚疑不決者,申呈省臺詳 讞。」

按《元史成宗本紀》:大德五年七月癸亥,中書省臣言, 「舊制,京師州縣捕盜,止從兵馬司,有司不與,遂致淹 滯。自今輕罪乞令有司決遣,重者從宗正府聽斷,庶 不留獄,且民不冤。」從之,八月庚辰,詔凡獄囚禁繫累 年,疑不能決者,令廉訪司具其疑狀,申呈省臺詳讞, 仍為定例。

大德六年春正月庚戌,詔:「自今僧官、僧人犯罪,御史 臺與內外宣政院同鞫;宣政院官徇情不公者,聽御 史臺治之。」

按:《元史成宗本紀》云云。

仁宗皇慶元年春正月癸卯敕諸僧犯姦盜詐偽鬥訟仍令有司專治之 编辑

按:《元史仁宗本紀》云云。

延祐六年正月諭獄詞不能決者省臺集議以聞九月令諸犯贓罪及嘗鞫幸免者付元問官竟其罪 编辑

按《元史仁宗本紀》:延祐六年春正月己卯,帝御嘉禧 殿,謂扎魯忽赤買閭曰:「扎魯忽赤人命所繫,其詳閱 獄詞,事無大小,必謀諸同僚,疑不能決者,與省臺臣 集議以聞。」九月癸卯,御史臺臣言:諸犯贓罪已款伏, 及當鞫而幸免者,悉付元問官,以竟其罪。

泰定帝泰定四年秋七月丁未詔諭宗正府決獄遵世祖舊制 编辑

按《元史泰定帝本紀》云云。

文宗至順元年十月壬申御史臺臣言內外官吏令家人受財以其干名犯義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貪污者緣此犯法愈多請依十二章計贓多寡論罪從之 编辑

按:《元史文宗本紀》云云。

順帝至元三年秋七月庚申詔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盜賊諸罪不須候五府官審錄有司依例決之 编辑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至元四年夏六月庚午,廣東廉訪司僉事恩莫綽言: 「處決重囚,宜命五府官斟酌地里遠近,預選官分行 各道,比到秋分時畢事。」從之。

按:《元史順帝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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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問擬刑名、朝審、熱審、檢驗之制及《聽訟回避》,並 《南京審錄事例》。

按《明會典》:「國朝問刑之法,或引律,或用例。在外問刑 衙門,罪至大辟者,皆呈部詳議,議允則送大理寺覆 擬。覆擬無異,然後請旨施行。其情法未當,及已送寺 駁回者,俱發回所司再問。」

朝審國初有大獄,則必面訊,以防搆陷鍛鍊之弊。其後有會官審錄之例。霜降以後,題請欽定日期,將法 司見監重囚,引赴承天門外。三法司會同五府九卿 衙門,并錦衣衛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審錄,名曰 「朝審。」若有詞不服,并情罪有可矜疑,另行奏請定奪。 其情真罪當者,即會題請旨處決。

熱審國朝欽恤刑獄,凡罪囚夏月有熱審,其例起於 永樂間,然止決遣輕罪及出獄聽候而已。自成化以 後,始有重罪矜疑、輕罪減等、枷號、疏放、免贓諸例。每 年小滿後十餘日,司禮監傳旨下刑部,即會同都察 院、錦衣衛覆將節年欽恤事宜,題請「通行南京法司, 一體照例審擬具奏。」

《聽訟回避》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 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回避,違者, 笞四十。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檢屍。凡刑部遇有應檢屍傷,該司付行照磨。所取到 《部印屍圖》一幅,先時止行順天府大興、宛平二縣委 官如法檢驗,填圖各取結狀繳報。今多行委五城兵 馬,如屍傷不一及執詞不服者,然後改委府縣。其自 縊溺水身死無詞者,止行城相驗。如情詞不一,仍行 檢驗。若尊長毆死卑幼,據律不應償命者,亦止相驗 不檢、并各省直府州縣檢驗

南京刑部「凡審錄重囚,本部照天順二年事例,每歲 霜降後,但有該決重囚,會南京五府、六部、都察院、通 政司、大理寺、錦衣衛堂上官并六科、於太平門外法 司公館審錄。其情真矜疑等項,俱奏請裁決。」

凡處決重囚、不及十名者、具本回奏。十名以上、照舊 令本部及御史、錦衣衛監決官、赴京復命

凡南京法司提問職官、不論品級、俱具奏請旨。其有 革爵者之子孫、徑自拘問

太祖洪武元年定問擬刑名及檢驗之制 编辑

按《明會典》:「洪武元年令:凡鬥毆詞訟,犯人依律保辜, 若所招罪重者依法監禁,罪輕者保管在外,其餘原 告證佐干連人等,毋令隨衙,妨廢生理,違者究治。 凡鞫問罪囚,必須依法詳情推理,毋得非法苦楚,鍛 鍊成獄,違者究治。」

凡訴訟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選設書狀人 吏一名,如應受理者,即便附簿,發付書狀,隨即施行。 如不應受理者,亦須書寫「不受理」緣由明白,附簿,官 吏署押,以憑稽考。

凡差使人員、不許接受詞狀、審理罪囚。違者以不應 論罪

凡特旨臨時處決罪名、不著為律令者、大小衙門、不 得引此為例。若輒引《比律》、致令罪有輕重者、以故出 入人罪論

凡諸姦邪進讒言,佐使殺人者,雖遇有大赦,不在原 免。

凡各府推官、職專理獄、通署刑名文字、不預餘事。凡 有解到罪囚、必先推詳實情、然後圓審。各衙門不許 差占

又令各府刊印《檢屍圖式》,每副三幅,編立字號,半印 勘合,發下州縣。如遇初覆檢屍傷劃時,委官將引首 領官吏仵作行人,親詣地所,呼集應合聽驗人等,眼 同仔細檢驗,定執生前端的致命根因,依式標註署 押,一幅給與苦主,一幅黏連附卷,一幅申繳上司。其 初覆檢驗官司行移體式,並依已行舊制。

凡諸人自縊溺水身死,別無他故,親屬情願安葬,官 司詳審明白,准告「免檢。」若事主被強盜殺死,苦主自 告免檢者,官為相視傷損,將屍給親埋葬。其獄囚患 病,責保看治而死者,情無可疑,亦許親屬告免檢覆 外,據殺傷而死者,親屬雖告不聽免檢。

洪武六年、令、皇親國戚犯罪、不許法司挐問

按《明會典》:「洪武六年令:皇親國戚有犯,除謀逆不赦 外,其餘所犯,輕者與在京諸親會議,重者與在外諸 王及在京諸親會議,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許 法司舉奏,不許擅自挐問。」

洪武十五年、置錦衣衛鎮撫司推鞫罪囚。令吏戶禮 工罪人、俱付刑部問罪

按《明通紀》:「洪武十五年三月,置錦衣衛及鎮撫司,先 是置儀鑾司,至是改為衛,所隸有大漢將軍、力士、校 尉人等,專掌直駕侍衛巡捕等事,若有重囚,下本衛 鎮撫司推鞫。」

按《明會典》:「洪武十五年,令吏、戶、禮、兵工五部,凡有應 問罪人,不許自理,俱付刑部鞫問。」

洪武十七年諭法司官、「布政司、按察司所擬刑名,其 間人命重獄,恐有差誤,令具奏轉達刑部、都察院參 考,仍發大理寺詳擬。已著為令。今後直隸府、州、縣所 擬刑名、一體具奏。」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十八年頒行《大誥》令:「一切官吏諸色人等,戶有 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減一等。無者加一等」 按《明會典》云云洪武二十四年、差官分行審錄。又令安置各處、抄劄 解到罪人家屬金銀什物等項。

按:「《明會典》:凡在外五年審錄。洪武二十四年,差刑部 官及監察御史分行天下,清理獄訟。」

又令各處抄劄解到罪人家屬,有成丁者隨營,無成 丁者依親俱送大理寺再審。續將抄來金銀等項并 粗重什物變賣鈔貫,通行解部。俱不動原封。就令本 處原解人役徑送內府該庫進納。同本部填寫勘合、 出給長單二紙。齎獲「批單」字號回部查照相同方行 附卷。將原差人批迴原籍官司備照。

洪武二十五年、定在外差官審決之制。又令定原告 病故相視之制

按《明會典》、「凡在外差官審決。洪武二十五年,令刑部 詳審在外呈詳獄囚,務得真情,然後差官審決。惟雲 南路遠,令本處會官詳審處決。」

又令刑部原告病故監察御史同錦衣衛官相視;都 察院原告病故刑部主事同錦衣衛官相視,取獲「《批 單》,附卷備照。如有欺弊,從相視官奏聞。」

洪武二十六年、定「聽訟詳擬」之制。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鼓下并通政司等衙 門,送原告連狀到部。先於原告簿內,附寫告人姓名、 鄉貫住址,并將告詞於詞狀簿內,全文抄畢,連人狀 判送該部承行。」該部先行立案,責差皁隸將引原告 前去召保,聽候提人對問。取訖保狀附卷,照出合問 人數,具呈本部。具手本赴內府刑科給批,差人提取。 及提人到部,判送該部歸問。先將犯人名數立案,責 令司獄司監收,聽候引問。仍差原召保皁隸,前去拘 喚原告,與被告通行對問。復行案呈。本部,將原給批 文,赴內府刑科銷繳。其引問一干人證,先審原告詞 因明白,然後放起原告,拘喚被告審問。如被告不服, 則審干證人。如干證人供與原告同詞,卻問被告。如 各執一詞,則喚原被告干證人一同對問,觀看顏色, 察聽情詞。其詞語抗厲,顏色不動者,事理必真。若轉 換支吾,則必理虧,略見真偽,然後用笞決勘。如又不 服,則用杖決勘,仔細磨問,求其真情。若犯重罪,贓證 明白,故意恃頑不招者,則用訊拷問,情狀既實,取訖 供、招、服、辯、判押入卷,「明立文案,開具原發事由,問擬 招罪,照行事理。死罪徒流者,具寫奏本,笞杖罪名,止 具公文,連囚牒發大理寺,審候平允回報,復行立案。 除十惡重囚決不待時外,餘令司獄司仍前監收,聽 候依時覆奏處決。其餘各赴該部發落,工役付河南 部,編軍付陝西部,贓罰付湖廣部,其有發回寧家者, 主事廳出批,送應天府經歷司交割,給引寧家。」 凡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遇有問擬刑名,笞杖,就彼 決斷。徒、流、遷徙、充軍雜犯死罪,解部審錄發落。其合 的決、絞、斬、凌遲處死罪名,各處開坐,備細招罪事由, 照行事理,呈部詳議。比律允當者,則開緣由,具本發 大理寺覆擬。如覆擬平允,行移各該衙門,如法監收, 聽候依時差官審決。如有決不待時重囚,詳議允當, 隨即具奏,差官前去審決。其有情詞不明,或出入人 罪失出入者,駁回改正再問。若故出入,情弊顯然,具 奏連原問官吏提問。

又打斷「洪武二十六年以前、刑部行令主事廳、會監 察御史、五軍斷事司、大理寺、五城兵馬指揮司官、打 斷罪囚。」

洪武二十八年、令法司擬罪。許引「《大誥》減等」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二十九年、令「定斷決人犯職官事例」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九年,令錦衣衛官與監察御史 并五軍斷事司及本部官,公同決斷。其後止本部主 事會監察御史,將各應的決人犯,於打斷廳決訖,取 批單附卷備照。其奉欽依打斷者,次早赴御前復命。」 「洪武三十年,令五府、六部、都察院、六科、通政司、詹事 府詳審罪囚。」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三十一年、令軍民人等犯徒流以下、俱不申詳、 止將死罪、並應議文武官員、不分罪名輕重、俱監候、 具由申呈合干上司、轉達、待報發落

按《明會典》云云。

洪武三十二年、令徒流雜犯、死罪充軍囚犯、仍復申 詳。但止將原發招由、轉呈候審允訖、行令照依原擬 發落

按《明會典》云云。

成祖永樂元年令各布政司所屬死罪重囚至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審決 编辑

永樂二年四月,諭三法司官,「天氣向熱,獄囚淹久,令 五府六部、六科給事中協同疏決死罪。獄成秋後處 決,輕罪隨即決遣。有未能決者,令出獄聽候。」

永樂四年五月諭三法司:「天氣已熱,除犯斬絞罪外, 徒流以下,皆令知在,聽候發落。」

按:以上俱《明會典》云云永樂七年,令大理寺官引法司囚犯赴承天門外,行 人司持節傳旨、會同五府、六部、通政司、六科等官審 錄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十七年。令在外死罪重囚。悉送京師。會官審錄 按《明會典》云云。

永樂 年,令南京重囚、悉解部審決

按《明會典》:「凡南京法司問擬該決重囚,永樂間,連人 卷類解北京,該部審奏裁決。」

仁宗洪熙元年令斷罪悉依大明律又令重囚可疑者會官再問 编辑

按:《明會典》:洪熙元年,令一應罪犯,悉依「大明律」科斷。 法司不許深刻,妄引榜文及諸條例比擬。

又令公、侯、伯、五府、六部、堂上官、內閣學士及給事中, 會審重囚可疑者,仍令再問。

宣宗宣德二年五月六月七月節諭三法司天氣炎熱見監罪囚作急問斷該運土運甎者照例發落干礙奏請者一月一次類奏 编辑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三年。諭法司。今天氣暄熱。獄中一應罪囚。禁錮 日久。即將輕重罪犯。具奏發落。不許時刻遲滯 按《明會典》云云。

宣德八年,遣官詳審罪囚,令可矜疑者具奏辨理 按《明會典》:「宣德八年,遣官分往各處。同三司巡按監 察御史及府州縣官,公同詳審罪囚。若情犯深重,果 無冤枉,聽從處決。如情可矜疑,及番異不服者。仍監 候具奏,與之辨理。」

宣德 年定:「南京重囚免解北京,止送南京大理寺 審允類奏。」

按《明會典》:「凡南京法司問擬該決重囚,宣德以後免 解京,止送南京大理寺審允。本寺類奏,奉欽依,回文 到部。其決不待時者,本部即行覆奏。秋後處決者,監 候秋分後覆奏,各會官審決,不三覆具奏。」

英宗正統四年定生員犯罪條例又申明憲綱 编辑

按《明會典》:「正統四年令生員有犯姦盜詐偽,挾制官 府,毆罵師長,教唆詞訟,說事過錢,包占人財物田土 等項,廩膳追糧解京,增廣附近軍民衙門,俱贖罪充 吏。其犯受贓姦盜,不分廩增,照例運甎運炭,納米擺 站等項,滿日發回原籍為民充警。」

又申明憲綱,「凡在外問完徒、流死罪,備申上司詳審。 直隸聽刑部、巡按御史、布政司聽按察司,并分司審 錄,無異徒流,就便斷遣。死罪議擬奏聞,照例發審。」 正統六年,令監察御史及刑部、大理寺官分往各處, 會同先差審囚官詳審疑獄。

按《明會典》云云。

正統十二年,差刑部、大理寺官往南、北直隸及十三 布政司,會同巡按御史、三司官,審錄死罪可矜可疑 及事無證佐可結正者,具奏處置。徒流以下減等發 落。若御史別有公務,督同所在有司,審錄原問官故 入等罪,俱不追究。

按《明會典》云云。

正統十四年春夏旱災。命內臣一員、公同三法司堂 上官、會審見監聽決罪囚。情重、類奏處置

按《明會典》云云。

代宗景泰六年奏准軍衛營廠不許濫受詞訟 编辑

按《明會典》、「景泰六年奏准,除所屬軍衛及各營廠不 係緊關重事,許令受理,量情發落,及有舊例應該准 理者照舊准理外,若事情頗重及干礙民間,或原無 事例者俱不許一概濫受侵奪職掌,悉令經由南京 通政司,告送法司施行,法司亦不許發應天府問理。」 其應受詞訟,若告二事以上,內一事該理者止理一 事,其不該理者,立案不行。若原告在守備衙門告理, 未經審斷,而被告又赴法司告理者,案候併問。或原 告在法司未結,而被告又赴守備衙門告理者,亦就 連人通送法司問結。

英宗天順二年令每歲霜降後該決重囚三法司會多官審錄著為令 编辑

按《明會典》云云。

憲宗成化元年令問罪依大明律不許深文枉濫又令代抱本狀俱遞送押解奏准內閣不與審囚 编辑

按《明會典》:成化元年令:凡問囚犯,一依《大明律》科斷, 照例運甎做工納米等項發落。所有條例並宜革去, 及不許深文妄加參語,濫及無辜。其有奉旨推問者, 必須經由大理寺審錄,毋得徑自參奏,致有枉人。 又令:「凡天下軍民人等代抱本狀,除道路極邊與事 情迫切及老弱婦人,依律問罪,遣回聽理,其餘皆遞 送」押解。

又奏准:「內閣不必會同審囚。」

成化二年令「詞訟非斷理不公、不許遽上陳告。軍官 不許擅理詞訟。」

按《明會典》:「成化二年題准,各處軍民人等一應詞訟悉要自下而上陳告。若軍衛有司斷理不公,方許赴 合干上司訴告。若內外鎮守總兵參將等官,濫受軍 民詞訟,及聽信跟隨頭目人等撥置,輒行軍衛有司 問理。其軍衛有司阿附順受,許巡撫都御史及按察 司并分巡官,應問者就便挐問,應奏者奏請定奪。」 成化六年奏准、官員除事干情重、照例改調、若違限 失錯、犯笞杖等罪、免其問斷、止令罰贖還職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七年、令官吏軍民罪犯、行合干衙門勘問,不許 提擾

按《明會典》:「成化七年令:在外官吏軍民人等有犯,除 謀逆等項重情及奉旨差官提勘外,其餘人命贓私 違法等情,止行巡按御史并按察司官勘問,當解京 者提解赴京。若御史、按察司官有犯,另行無礙衙門 勘理,不許擅擬差人提擾。」

成化八年奏准、「今後五年一次,請敕差官往兩直隸 各布政司錄囚」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十四年奏准、罪囚審允者、奏奉欽依、會官審錄、 覆奏處決。如有番異備由、從公參詳、有可矜疑者、奏 請

按《明會典》「成化十四年奏准,凡真犯死罪重囚,推情 取具招辯,依律擬罪明白具本,連證佐干連人卷,俱 發大理寺審錄。如有招情未明,擬罪不當,稱冤不肯 服辯者,駁回再問。若招情明白,擬罪合律,輸情服辯 者,本寺將審允緣由,奏奉欽依:准擬依律處決,方纔 回報原問衙門監候,照例具奏」,將犯人引赴承天門 外,會同多官審錄。其審錄之時,原問原審并接管官 員,仍帶原卷聽審。情真無詞者,覆奏處決。如遇囚《番 異》稱冤,有司各官仍親一一照卷陳其始末來歷,并 原先問審過緣由,聽從多官從公參詳。果有可矜可 疑,或應合再與勘問,通行備由,奏請定奪。

成化二十一年夏,命兩京法司、錦衣衛會審見監罪 囚,徒流以下減等發落。重囚有可矜疑及枷號者,具 奏定奪。

按《明會典》云云。

成化二十二年令內外衙門、各會審見監罪囚。死罪 可矜疑者、奏請徒流減等發落

按《明會典》:「成化二十二年夏諭法司,見今雨澤少降, 天氣向熱,內外衙門見監罪囚,恐有冤抑,兩京令司 禮監太監、守備太監同三司堂上官會審。兩直隸差 刑部郎中各一員,會同巡按御史,各處在城令巡撫、 巡按同三司掌印官,各府州衛所令巡按御史同守 巡官逐一審錄死罪情可矜疑者,具奏處置,徒流以」 下減等發落。不許遲慢。

孝宗弘治元年夏令兩法司錦衣衛將見監罪囚情可矜疑者俱開寫來看自後歲以為常 编辑

又奏准、但有附近常鎮等府縣、滁州等州衛人證干 連、必須提對者、量提緊關人犯、責對歸結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時、將監候囚犯、會同各 官研審。」又問完強盜、霜降後、一體審錄

按《明會典》:「弘治二年令法司每年立秋時,將在外監 候一應死罪囚犯,通行具奏,轉行各該巡按御史,會 同都布按三司并分巡、分守南北直隸,行移差去審 刑主事,會同巡按御史,督同都司府衛,從公研審。除 情真罪當者,照例處決,果有冤抑者,即與辨理,情可 矜疑者,徑自具奏定奪。其未轉詳者,責令轉詳,未問」 結者、督同問結。俱要遍歷衙門、逐一研審。著為令。 凡本部問完強盜得財斬罪人犯。弘治二年奏准、照 在京事例、霜降以後、一體會官審錄。仍在類奏、待報 處決。若有矜疑、奏請定奪

弘治三年、令、內官內使犯罪情輕者、發南京錦衣衛。 又、守衛軍士、罪犯深重者、行該管衙門問罪

按《明會典》:「凡南京內官內使有犯。弘治三年奏准。情 輕者暫發南京錦衣衛治罪。」

凡守衛軍士見在直有罪犯深重者、法司行該管衙 門、押送問罪、不許擅拿。其該管官司、亦不許占恡遲 誤、以致脫逃

弘治七年,命獲盜送御前者,在午門前會問奏請。 按《明會典》,弘治七年,命三法司、錦衣衛堂上官,凡捕 獲強盜,綁送御前引奏者,仍在午門前會問明白,追 贓擬罪如律,備由具奏。奉有欽依,刑科覆奏,隨即處 決。中間果有情可矜疑者,明白上請定奪,或有冤枉, 亦與辯明。

弘治八年、令捕獲強盜、俱送法司收問。不許私行發 落。提人勘事、俱照兵部事例施行。又決杖罪囚、照在 京法司常例

按《明會典》、「凡南京各衛巡捕人員。弘治八年題准,若 捕獲強盜,止許追本犯贓仗,用訊杖并拶指常刑,及 暫送兵馬司收監。小事三日,大事五日,徑送法司收問。並不許私置監房,濫用夾棍等刑,逼招平人。仍不 許將有贓竊盜,不送法司,展轉引稟守備衙門發落。 違者,聽南京科道指實舉奏。」

凡提人勘事、檢驗屍傷等項。俱照兵部奏准事例、係 軍衛管束者、責成軍衛有司管束者、責成有司。若係 外處來京買賣浮住者、方許責成兵馬司幹理。 凡決杖罪囚。弘治八年議准、照在京法司常例、御史 主事公同督令地方火甲打斷。其決囚相視照舊、會 南京錦衣衛官

弘治十三年定、「每歲奏差審決重囚官。北直隸一員、 南直隸、江南、江北各一員」

按《明會典》云云。

弘治十五年奏准、守備衙門有不該受理詞訟、而輒 與准行者。許承行衙門參奏。如或轉相容隱、聽南京 科道官糾舉

按《明會典》云云。

武宗正德元年題准守衛旗軍有犯不許朦朧的決各該衙門拿獲人犯務備查緣由開送經問衙門亦各置簿又南京夏月錄囚依在京事例 编辑

按《明會典》,凡通政司等衙門送到詞訟,照被告名籍, 分送該司收問。若被告在逃不獲,或病故公差等項, 照原告司分收問。其都察院調到囚人,對道司分收 問。正德元年題准:守衛旗軍逃亡守捕,或犯罪該笞 杖者,法司不許朦朧的決,有礙收發上直。

凡內外各該衙門緝事巡捕人員、拿獲竊盜掏摸人 犯、務要追究真正姓名、的確籍貫、并為盜次數、開送 問刑衙門查問。經問衙門、各另置《盜賊囚簿》、以備查 考

凡夏月錄囚。正德元年議准、照在京事例、每歲夏月、 南京三法司堂上官、將見監罪囚、公同詳審。矜疑等 項、會奏定奪

世宗嘉靖元年諭法司天氣向熱見監罪囚作急問理發落 编辑

按《明會典》:「嘉靖元年諭兩法司并錦衣衛,『見今天氣 向熱,見監罪囚笞罪無干證者,即行釋放,徒流以下 便減等發落。重囚情可矜疑并枷號者,俱開寫來看。 自後歲以為常』。」

又奏准:「五月六月,暑氣正熾,兩京內外問刑衙門、見 監輕重囚犯,作急問理,例該枷號者,暫免枷號,依擬 發落。待七月,仍照舊例行。」

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勿或徇私受囑,致各犯 入禁伸愬,有干糾治」

按《明會典》:「嘉靖五年諭法司,問理詞訟,須分辯曲直, 從公處斷,使人無冤。近來中外問刑官往往任意偏 聽,不審察事情。或徇私受囑,不畏法度,顛倒是非,致 令銜冤負屈之人,輒入禁中伸愬,至有自縊死者,良 可矜憫。」法司即申明律例,戒諭所屬,通行內外衙門, 如再有斷獄不明、致各犯伸理者,若所愬得實,原問 官從重究治。其有為人囑託者,問刑官指實參究。容 情不奏者,聽兩京科道糾劾。若科道官囑託,及知有 囑託,容隱不劾者,一體治罪。緝事衙門亦務密訪奏 治,但勿挾私誣陷。

嘉靖七年議准、偽造印信、并竊盜三犯者。審錄官不 得用《可矜》之例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十年。奏准兩京法司。遇每年熱審并五年審錄 之期。一應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一體減去一年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十五年,鑄《審錄》關防十五顆,給恤刑官。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三年奏准、五六月徒杖笞罪人犯、照免枷 事例、一體減等釋放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二十六年令、罪犯奉有欽依饒死者、不許審錄 官故為番異。又題准、充軍人犯、遇五年大審辯釋者、 不許問官阻擾

按《明會典》、嘉靖二十六年令:凡經審錄官奏審過重 囚,奉有欽依饒死者,撫按官即遵照發遣,不許仍執 決單故行奏擾。二司官如有故違欽恤,敢為番異,竟 致人於死者,巡按御史指實具劾,本部訪察參奏。 又題准:各該司府州縣,遇五年一次,刑部差官審錄, 將充軍人犯,除已經解發著伍外,其餘不分曾否詳 允,及雖經定衛、尚未起解者、逐一開送審錄。其經審 錄官辯釋者、務要遵照發落、不許問官偏抑阻擾。 《嘉靖》三十八年題准、審決期限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八年題准,大同係重鎮,應決重 囚,合改行宣府地方,比照南直隸、江南、江北事例,北 直隸添差關內一員,關外一員,以後每年立秋後,刑 部照例選差前去,務要霜降後俱到地方,會同各巡 按御史審決重囚。北直隸去京稍近,冬至以後,限三 個月;南直隸地方隔遠,限六個月,各事完復命。如有違限者、查參處治。

嘉靖三十九年奏准、檢驗屍傷、須該官親行檢驗。不 許濫委下僚、致受財作弊

按《明會典》,「嘉靖三十九年奏准凡遇檢驗屍傷,必擇 該城廉幹兵馬一員先行檢驗,再調各城覆檢。如有 前後屍傷不一,原被告不服者,方再改委京縣知縣 或京府推官,復行詳檢。仍行在外屬府者必通判、推 官,屬州縣者必知州、知縣親自檢驗,毋得輒委雜職 下僚,及縱仵作吏書,受財作弊。」

嘉靖四十四年。題准。審錄官。必候事完。方許陞遷 按《明會典》云云。

嘉靖四十五年奏准:「熱審恩例,京師自命下之日算 至六月終止。南京自熱審文書到日為始,亦計兩個 月足方止。」

按《明會典》云云。

穆宗隆慶五年題准贓銀十兩以上監久產絕或正犯身故者每逢熱審即與豁免釋放 编辑

按《明會典》:「隆慶五年題准:每熱審之期,一應贓犯,除 情重贓多,監禁未久者,照舊追併外,其贓銀止一十 兩以上,監久產絕,或正犯身故,累及家屬者,行勘問 的,俱免追贓,即照原擬發落,家屬釋放。仍行各問刑 衙門,一體遵照。」

神宗萬曆三年議准各審錄官道里遠近程限 编辑

按《明會典》:「萬曆三年議准各審錄官量地遠近,嚴立 程限,分為四等。出京之後,北直隸限三個月,山東、山 西、陝西、河南限四個月,江南、江北、浙江、江西、福建、湖 廣限五個月,四川、兩廣、雲貴限六個月。入境以辭朝 為始,復命以出境日為始。俱先具不違揭帖,送部查 考。如違前限,從重參究。堂上官仍不時體訪。如有不」 諳刑名。行事乖方者、即行參奏降黜

萬曆四年敕、審錄官軍罪濫坐者、題請開釋。雜犯死 罪、及徒流等罪、俱減等發落。笞杖罪放免。其坐贓追 賠銀糧、亦俱許審實具奏開豁

按《明會典》:萬曆四年敕,審錄官軍罪,有不用全例、摘 引例文,及不分首從濫坐者,如未發遣,即附入矜疑 疏內,題請開釋。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并已徒而又 犯徒,律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各減去一年, 例該枷號者,就便釋放。其餘徒流等罪,各減等擬審 發落,笞罪放免。其贓犯除侵盜係官錢糧五十兩、糧 一百石以上者照舊監追。如還官銀不足五十兩,并 入官給主。百兩以上各贓,監追至五年。或正犯身故 逮及子孫勘無家產者。俱許審實具奏開豁。其各處 查盤坐贓追賠銀兩草束。亦聽查勘正犯存亡家產 有無。具奏裁奪。每一府事完即便奏請。不必等候通 完。

萬曆五年、令「各審錄官、候一省事完之日、通查前後 所奏已經覆議依准改駁件數多寡、通行考覈。若刑 名未諳、改駁數多者、照舊例參究降黜。」

按《明會典》云云。

萬曆十一年議准在差官係員外者。得陞郎中。係寺 副者得陞寺正。令以陞職管原差事務。差滿通考 按《明會典》云云。

皇清 编辑

順治二年 编辑

《大清會典》,凡分理詞訟。順治二年定刑部專理詳讞。

例不受詞。以後民間詞訟,在外歸撫按監司,在內歸順天府宛、大二縣五城。如果有冤抑,赴通政司投告審察,送部審理。

順治八年

《大清會典》。凡官司出入人罪,順治八年閏二月三十

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凡被參各官審問涉虛、係道府廳開」

報不實者,察究原開報之官,係承問官受私出脫者,察究原承問之官。若督撫巡按不先指名參究,經部院舉奏,即以不職論。欽此。

又三月初八日欽奉

世祖章皇帝諭旨。「天時向熱、宜行熱審」之例。令刑部通

察刑獄,五城司坊、順天府、京縣,察監犯有無干牽連者,即日釋放。笞杖徒流,次第減免死罪情可矜疑者,奏請定奪。欽此。

又題准:外藩蒙古人有訟,赴各管旗王、貝勒處伸告,若審理不結,令會同會審旗分之王、貝勒等審,仍不結,王等遣送赴院。如未在王等處伸告,越次赴院者,一概發回。

順治十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年議准京城滿漢雜居,地有分屬。」

凡涉偷竊衣物、及鬥毆瑣屑細事、俱歸各城審結

凡問擬刑名。又題准、犯罪至死者、刑部審擬成

招奏請奉

旨下三法司者、本院會同部寺覆核

又題准

朝審之規、每年於霜降後十日舉行。將刑部現監

重囚引赴

天安門外。三法司會同九卿詹事科道官、逐一審

錄。刑部司官先期將《重囚招情略節》刪正呈堂,彙送廣西司刊刻刷印。

進呈、并分送各該會審衙門。會審時、各犯有情真

矜疑者、例該吏部尚書舉筆、分為三項、各具一本、俱刑部具題、請

旨。內有

御筆「勾除者、方行處決。未經勾除者、照舊監候」

凡在外秋審。題准、直隸監候重犯。刑部差司官二員、勒限會同該撫詳審具奏

又令:每年小滿後,三法司會審現監人犯,笞罪釋放,徒流以下減等發落。重囚可矜疑者、奏請定奪。直隸、各省、歲一舉行。

順治十一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一年覆准,凡納銀數多,給票數少。」

者,許「商民首告議處。」

順治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檢驗屍傷不以實。順治十二年題准、凡

自盡人命,呈報到部,即差本部員役相驗。查無打死傷痕及別情者,俱取屍親與本佐領下撥什庫甘結存案。若相有重傷及別情者,發司審理。

又覆准:「凡巡捕營緝獲事件,解督捕移送五城審理,犯徒流以上罪者,錄取口供,送部問擬。其餘該城竟行發落。」

順治十三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三年題准凡呈報自縊、投河身死。」

人命者,百里之內差在部撥什庫,百里之外差各佐領下撥什庫。同屍親鄰佑人等驗明回報存案。其《山海關》外鄉屯所住之人,有此等自盡者、即在

盛京報明、照例查明存案。若有打死別情、審明咨

又覆准:京城內有犯鬥毆錢債各項細事,原被俱係旗下人者,送部審理。如與民人互告,仍付五城審結。

又令審決囚犯。關係重大直隸地方,應差三法司堂官前往會同該撫按詳審具題。候

旨「處決。」

順治十四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四年,題定郡王以上犯大罪。」傳至

宗人府訊問。若微罪、止在本府訊問。其貝勒以下、俱傳至宗人府訊問

凡收受詞狀。又覆准: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時正農忙,除謀反、叛逆、盜賊、人命及貪贓壞法等重情,照舊審理外,其戶婚、田土及鬥毆等詞訟,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後,方許聽斷。

又令畿內秋審。停遣三法司堂官。照舊差司官二員。會同該撫按審錄奏。請候

旨定奪。

又覆准:「熱審之例,定於小滿後十日舉行,在京者照常題明審理,其直隸各省,遠近不一,停其具題行咨,該督撫即查照定例舉行。」

順治十五年

《大清會典》:「凡巡按事宜:順治十五年,一受軍民詞訟。」

審係戶婚田產鬥毆等事、發與各有司、追問明白、就便發落。將發落原由回報。若告本縣官吏、則發該府。若告本府官吏、則發該道。若告布政司並各道官吏、則發按察司。若告按察司官吏、及《申訴各司官吏、枉問刑名》等項、不許轉委。必須巡按親問干礙官員、隨即奏聞請

旨。

一道府州縣應有詞訟,速為從公,依律歸結,毋得淹延,妨民生理。及聽信姦吏增減情詞,出脫罪人入坐無辜之弊。仍將見問囚數分豁已未歸結,盡數開報,毋得隱漏。

又題准、重罪人犯、除畿輔照舊審錄外。其各省秋審、務依地方遠近、先將奉

旨「秋決重犯」、各該巡按、會同該撫、及布按二司等官

照在京事例詳審、將情真應決應緩、并有可矜可疑者、分別開列、於霜降前具奏、候

旨定奪。

又題准:值鼓官收狀,會同本科、本道滿、漢掌印官會議狀詞。滿、漢字限五日譯完,會議審理、限二十日完結。如往各衙門查取文卷,限三日即

發。若各部遲延,應封者於本內題明,不應封者,於案內註明,以便稽考。

又議准:「御史理刑」 ,是其職掌。凡人命重情,奉

旨、「三法司核擬者、御史會同刑部大理寺司官審議」

順治十六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六年覆准凡誣告人笞杖徒流等」

罪,仍照律加等科罪,不准折贖。其誣告叛逆,被誣之人已決者,本犯擬斬立決。若未決者,擬斬監候,其妻子家產勿得株連。如已告人不赴審脫逃者,將被誣及證佐俱行釋放,本犯獲日,不與審理,仍以誣告擬罪。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議准凡爭告房產及爭辨主」

「僕投充,并隱漏關稅等項,俱歸戶部審理發落。其中有重大事情,交刑部擬罪。無引私鹽告發者,應刑部收審。此外,各就現發事情,應屬戶部者,戶部審理發落;應屬刑部者,仍歸刑部。」 又覆准:旗下告民,或民告旗下事情,由通政司准狀,送部審理。如旗下互訐,及旗下人告外州縣民人者,仍許赴部告理。其五城收准滿漢詞狀,該御史竟行審結徒罪以上者准其送部。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令停熱審減等之例。」

又題准:「凡係重犯,及遇熱審,本院會同刑部、大理寺公審。」

又覆准:「審錄重罪人犯,巡按已經停止在外秋審,該撫照例舉行。」

又題准:凡民間詞訟,係鞭一百、責四十板,以下之罪竟行審結。若罪重者,審明送刑部歸結,如應題者、竟自具題。

康熙元年 编辑

《大清會典》:「康熙元年,令民人詞訟內有牽連旗下犯。」

鞭八十以下者,「俱著五城審結。」

康熙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三年議准凡逃人干涉強盜殺人等。」

案、仍送刑部外。其勦賊所獲、及買賣相爭之事、即在督捕審結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題准直省秋決人犯,督撫照例」

於霜降前審明具題。後有奉

旨「續到人犯、並霜降以後、冬至以前續到者。」該督撫

於文到日,即陸續審明具題。內有可矜可疑者,仍行核議,題請減釋。其情真應決者,於奉

旨、「文到之日、照例行刑。如已過冬至、該督撫題明監」

候於次年秋審之期,一併題明處決。

康熙五年

《大清會典》。凡辨冤涉虛。康熙五年又覆准官員在通

政司登聞鼓衙門、將《已經具告審結之事》、復稱冤枉具告者、仍准察審。果無冤枉、具告官降一級調用。若於原詞外、捏造言語、妄生枝節具告審虛者、加等治罪

又題准:「直隸各省監候秋後處決人犯,該撫會同總督審錄具題。」 候

旨咨行處決。其直隸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令各

省巡撫會同總督審錄具題,刑部會同院寺覆核具奏。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凡查審詞訟。康熙七年,覆准上司官批審。

事件、查案內係何處人。即交該地方官確審申詳。勿得改批別地方、以滋遲延拖累。

又覆准

朝審秋決重犯。將矜疑緩決情真者、分別三項。具

題俟

命下之日,矜疑者照例減等,緩決者仍行監候,情真。

者刑科三覆奏聞俟

命下之後,另本開列《花名候》:

御筆「勾除方行處決。未經勾除者仍行監候。」

又覆准

朝審重犯、《略節招冊》、查照會審各官、每員分送一

帙至會審時仍將各犯原招口供帶赴核擬又令內外問刑衙門復照舊行熱審事例又題准、奉天江寧西安杭州寧古塔等處秋決人犯,三法司於立秋之後即將可矜可疑情真等項詳審先行具題咨行該地方於霜降以後冬至以前完結。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覆准直隸各省具題事件,除真」、

正死罪外,應減等各犯,遇熱審俱行減等。又題准:「流徙寧古塔、尚陽堡人犯,遇熱審俱照例減等。」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又題准承問官將應減等人犯」

《遺漏》未經減等者,罰俸一年。轉詳之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

又議准:「官員捏告上司受賄私派」 等事,審虛者革職審問。

又題准:「凡將應入秋審重犯,不行解送,或已經解送,在路遲延,以致秋決愆期者,府州、縣官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 又題准:「凡承審官將應擬斬絞人犯錯擬凌遲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督撫罰俸一年;將軍流等罪錯擬凌遲者,降四級調用,司道降二級,督撫降一級,俱調用。將軍流等罪錯擬」 斬絞者,降三級調用,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將徒杖笞罪錯擬軍流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其或應絞擬斬,應流擬軍,應笞杖擬徒者,該部行令改正,免其處分。如錯擬人犯已決者,承問官革職,司道降四級調用,督撫降三級調用。將無干之人擬決者,亦照此處分。如經審各官曾經定罪者,一概處分。若承問官將應凌遲犯人錯擬斬絞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督撫亦均罰俸一年。將凌遲犯人錯擬軍流者,降二級調用,司道降一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將應斬絞人犯錯擬軍流者,降一級調用,司道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將軍流等犯錯擬徒杖、笞罪者,罰俸一年,司道罰俸六個月,督撫罰俸三個月。將有罪人犯不行擬罪者,照罪犯輕重處分。其或應斬擬絞,應軍擬流,應徒,擬笞杖者,亦聽該部行令改正,免其處分。又題准:凡官員承問婪贓人犯,將原參贓銀不行審出,及數少者,降三級調用。轉詳之司道,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留任。如係督撫查出題參者,該督撫免議。若將審出贓銀私行改刪者,革職。

又題准:軍罪人犯,遇熱審亦照例減等。軍流徒杖等罪,於審熱之前已經具題,未曾奉

旨發落者、遇熱審、仍照例減等發落

康熙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覆准直省督撫在熱審之先,具

題到部之案、遇熱審仍行減等發落。其在熱審時具題之案、雖過熱審之期到部者、亦仍減等發落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題准運軍犯徒罪,責四十板。」

《發遣》者,《遇熱審》減等,責三十五板,并妻發二千里內衛充軍。

又題准:「凡五城應結杖笞等罪,俱停送部。」 又議准:逃人犯白晝搶奪或為竊盜,罪止鞭一百者,刑部枷號刺臂鞭責,送督捕,免其鞭責。其不至鞭一百者,刑部刺臂免責,送督捕,照例議逃走之罪。

又議准:「革職降級等官稱冤控告者,該督、提、鎮察明具題。如將無冤枉之事,稱為冤枉,朦混具題者,督提鎮降一級留任代申各官降二級調用;朦混咨部者,督提、鎮罰俸一年。」

又題准:官員具告通政司鼓廳,審無冤枉者,罰俸六個月,若又稱冤枉具告者,降一級調用,係已經革職之官,交刑部議罪,呈辨冤枉。初次叩

閽審虛者罰俸九個月

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直省秋審,令該督撫會」

擬情真緩決矜疑分別具題。每年於七月十五日內到部。若限內不到者,將該督撫交該部議處。各犯原案俱在刑部將該督撫所題貼黃「加三法司會議」 看語。并該督撫會審情真緩決矜疑看語,刊刷招冊進呈。

御覽後、分送九卿科道官員各一冊。八月內在

天安門外會議、情真緩決矜疑分擬具題、請

旨定奪。俟

命下之日、咨行直隸各省、「將情真犯人、於霜降以後」

冬至以前正法:雲南、貴州、四川、廣西、廣東、福建俱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肅俱限二十五日,江南、陝西、湖廣俱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東、山西俱限九日,直隸限四日。

《盛京》限十五日,《寧古塔》限一個月,將《咨文》封面上。

明註所到限期發行。若沿途該地方官限內遲延不到者,該督撫查明題參。至直省督撫將情真緩決矜疑者、審擬具題之後有續發事件不必具題。俟來年秋審其

盛京等處監禁重犯。亦造黃冊、入在直省秋審內

具題完結

又題准、「在外民人告旗下人、及旗下家人告主」

強壓霸占者,俱令赴刑部具告。審結後果係冤枉,仍向原問衙門復告。如不與准理,許告狀人詳開年月、日期、事情,並審駁言詞,赴通政司告理。詳察情節,取閱原案,果係冤枉,方准具疏。其餘仍照例用印,送該衙門復審。

康熙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三年題准各案於原具題時遇熱」

審「因情罪不符,駁查後逾熱審之期題覆者」 、仍減等完結。

康熙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五年題准叛案牽連流犯,遇熱審」

不准減等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覆准直省秋審事件,止照原」

案定擬。勿得將案內牽連并被害之人重提質審,以滋擾累。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議定:凡擬定安插烏喇、奉天」、

人犯,「遇熱審免責,仍行發遣。」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令人命關係重大,監候秋後。」

《重犯招冊》、每省著各為一本。陸續具奏。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題准侵盜錢糧擬流之犯,遇」

熱審不減等

康熙二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諭刑部:「國家設立問刑衙門,期於明罰,敕法弼教。」

化民;必審鞫精詳、讞決平允,而後民情悅服,冤抑畢伸。近見爾部審理大小事件,每多草率因循,瞻徇舛錯,全無振刷省改。如聽訟之時,兩造是非,自應分別定案;因意有偏私,往往不問曲直,勒令和息;或逼撤原狀,含糊完結;以致姦頑倖免,良善含冤。又如入官財物,奉差籍沒官員,不能廉潔自持,據實冊報;乃恣「意侵盜竟飽私囊,貪黷成風,愍不畏罪殊非人臣奉公守法之誼。至於審事官員膠執己見聽斷不公或更改口詞圖遂私意或恐喝犯證不令直供或妄肆株連稽延月日或怠玩疏忽,苟且告竣此等弊端種種難以枚舉。嗣後堂司各官,俱著洗心滌慮。痛改前非。一切刑名事務必令情法允協。無」 枉無縱,恪遵法紀,持廉秉公,以副委任之意。《特諭》。

又十月二十六日

上諭刑部:「明罰敕法,民命攸關;必讞決精詳,案無留。」

滯,而後聽斷得情,民免株累。向因刑部等衙門事務審理遲延,屢加申飭。今積案已完,宿弊漸革。惟在外直隸各省督撫等衙門,因循積習,怠忽稽遲,一切刑名案件有經年不結者,有數年不結者。或因承審官員不能恪秉虛公妥招定案,每多草率含糊,希圖苟且完結。以致上官屢行批駮,沉案積久不清。或因上「官意有偏徇。借端頻行駮審因而營求滋弊。顛倒是非。冤抑無辜莫由伸訴。此等情弊皆由聽斷不公。完結不速。牽連淹滯。苦累小民。今應作何立法。俾在外各衙門痛改積習。永絕弊源。訟簡刑清。克稱平允。著九卿詹事、科道會同詳議具奏。」 《特諭》。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承問官將貪婪官員」

故意遲延以待熱審者,「題參議處」 ,本犯亦不准減等。

又議准:凡逃人謊稱為民賣身,主僕互爭,并干連逃人事件,犯徒罪以下者,督捕自行審結。其犯指稱訛詐強盜人命等事,仍歸刑部審理。又議准:凡督撫糾參貪婪官員,不將真贓實數確註究參,及糾參後不據實審明者,議處。至承問官將贓銀展轉脫卸或那移。

赦前赦後、及故意遲延、以待熱審減等等弊、俱照

定例議處

又議准:承問官將參款不行詳審,以輕贓掩飾重罪,及將真贓脫卸衙役者,照「原贓不行審出」 例議處。

又議准:督撫等官察審事件,原批某衙門者,即於某衙門完結。如情事未明,即詳指批駁。倘仍朦混,即將承問官題參,方委別官審理。若督撫等官將已明應結之事故生枝節,屢行批駁,遲延不結者,從重議處。

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覆准,凡秋審重犯。定於」

長安右門內金水橋之西《審理》。

康熙二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四年議准凡強盜重案,關係人」

命者。督撫務應親審、如有不肖官員、圖脫己罪

「誣陷良民者,照律例從重治罪,督撫免議。」 如督撫不行審明,別經發覺者,一併議處。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欽奉

《諭旨》「刑曹民命攸關、國典所係。必以中正之心」行平

《恕》之道,使法蔽其辜,毋縱毋枉。豪強有力,兇頑不逞之徒,無苟免於刑憲。貧賤、孤煢、孱弱無知之軰,必務得其真情。凡有可矜疑,罪未允協者,皆駁令覆審。其各體朕懷,殫竭心慮,矢慎矢明,以副慎行之意。欽此。

又閏四月十八日,欽奉:

《諭旨》:「獄訟重情。關係民命。今天氣炎熱。恐有情可末。」

減者,淹斃囹圄,朕心不忍,特遣部院大臣會同三法司,將已結重案詳加審鞫,有罪可矜疑者,即察明具奏,毋令淹斃。欽此。

又六月初七日

上諭:「三法司衙門:近因天氣炎熱,特遣部院大臣會」

「同三法司詳加審鞠,將罪犯已經減等發落。其直隸各省問刑衙門罪犯,雖經詳慎,始定《爰書》,但內外原屬一體,有情可矜疑者,亦未可定。著各直省督撫將已結案內現在監禁者,逐一詳加審理,果可矜疑,開明具奏。爾三法司覆加詳核,照例減等,以副朕慎刑愛民至意。」 《特諭》。又欽奉:

諭旨、「天氣炎熱。罪犯減等發落。內外原屬一體。」著各

省督撫將已結案內現在監禁者,逐一詳審,果可矜疑,開明具奏,三法司覆核,照例減等。欽此。又題准:各省監禁重犯招案,現在三法司者,即據各案會審具題,其有不應減等者,仍於秋審冊內會審。

康熙二十八年閏三月二十八日。

上諭刑部:「時已入夏,天氣亢暘,農事方殷,雨澤未降。」

朕軫念民依、深為惓切。或因刑獄中有無知罹法、審擬失平、情罪未符、致干

《天和》,亦未可定。茲特遣阿蘭泰、徐元文會同三法司將

「已結重案見在監禁者,逐一詳加審理凡有罪可矜疑,即與察明事由,開列具奏,務俾情法允協,不致淹滯圜扉,以副朕省刑恤民至意。《特諭》。」 康熙三十七年十二月初十日

上諭內閣、「緣事婦人、拘喚至部院衙門對簿鞫問。」於

理未協。朕因此故,曾屢次頒發諭旨,今見因事牽連之婦人,仍有拘至公庭質訊者,嗣後除婦人親身死罪外,無論官員民人之妻,有事屬牽連應行質訊之處,可遣司官筆帖式往其家問取口詞,其拘至公庭,永行停止。

康熙四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上諭內閣:「人命案件關係重大,有先審情真而後審。」

屬虛者。前任督撫審結之案後任督撫將不符之處輒稱無庸更改可乎。今佟毓秀欲將秋審人犯停其解赴省城。則永無平反之事矣所奏無益不可行。下所司知之。

康熙五十年八月十三日。

上諭刑部:「朕聽政多年,惟孜孜期乂安萬姓。故凡發」

「政施令,務以真誠為尚。儻矜憫犯法之人,博取虛名,夏則遇熱而審,冬則遇寒而審,不時遣官恤刑。」 督撫審擬案件,復屢屬堂司官分行駁改,則貽累於兵民官驛,糜費於迎送餽遺,互訐多端,不知作何底止。督撫之專責,首在敦厚風俗,導民於善。不時訓飭有司,簡清詞訟,速結案件。不因細事,多繫妻子無辜,以致蕩析家資逃匿他省即為良吏雖不熱審亦無所關。使不清本原不愛黎庶徒以熱審為言則各省有定限並非至熱時訊理俱先時審結是有熱審之名而無其實益滋煩擾矣。梁世勳不諳事體輕重。草率冒昧妄行具題殊屬不合。理應從重治罪但係無知陳奏著從寬免治罪

又十二月十三日

上諭大學士溫達等:「朕理事年久,看得人命,並審擬。」

事件,要期當乎理而已。今陳汝咸條陳,請照宋時《洗冤錄》較定,畫一屍格,除鎗、刀、弓、箭、銅鐵等器外,木棍等物俱不作兇器等語。夫人命事件,將拳毆、腳踢、木棍毆打致死者,酌其兇器之輕重,以定罪之輕重,則事必致紊亂矣。如針乃至微之物,以針刺死者,豈可因針非殺人兇器,遂免其罪乎?孟子云:「可使制梃,以撻秦楚之堅甲利兵。」 由此觀之,木棍亦兇器也。著問九卿。

聽斷部彙考四 编辑

《禮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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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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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寇》「正刑明辟,以聽獄訟,必三刺有旨,無簡不聽。」附 從輕,赦從重。

《周禮》以三刺斷庶民獄訟之中:一曰訊群臣,二曰訊群吏,三曰訊萬民。刺,殺也。有罪當殺者,先問之群臣,次問之群吏,又問之庶民,然後決其輕重也。若有發露之旨意,而無簡覈之實跡,則難於聽斷矣。於是有附有赦焉。附而入之則施刑從輕,赦而出之則宥罪從重。所謂「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也。

凡制五刑,必即《天論》,郵罰麗於事。

制,斷也。天倫,天理也。天之理至公而無私,斷獄者體而用之,亦至公而無私。郵,與「尤」同,責也。凡有罪責而當誅罰者,必使罰與事相附麗,則至公無私而刑當罪矣。

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 意,論輕重之序,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悉其聰明,致 其忠愛以盡之。疑獄汎與眾共之,眾疑赦之,必察大 小之比以成之。

父為子隱,子為父隱,而直在其中者,以其有父子之親也;「刑亂國用重典」,以其無君臣之義也。推類可以通其餘,顧所以權之何如耳。亦承上文天倫之意,所犯雖同而有輕重淺深之殊者,不可概議也,故別之所謂權也。明視聰聽而察之於詞色之間,忠愛惻怛而體之於言意之表,庶可以盡得其情也。汎,猶廣也。其或在所可疑,則泛然而廣詢之眾見焉,眾人共謂可疑,則宥之矣。比,猶例也。小者有小罪之比,大者有大罪之比,察而成之,無往非公也。

《成獄辭》,「史以獄成告於正,正聽之。正以獄成告於大 司寇,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獄之成告於 王,王命三公參聽之。三公以獄之成告於王,王三又, 然後制刑。」

「成獄詞」者,謂治獄者責取犯者之言辭已成定也。史,掌文書者。正,士師之屬聽察也。棘木,外朝之卿位也,又當作「宥。」《周禮》「一宥曰不識,再宥曰過失,三宥曰遺忘」,謂行刑之時,天子猶欲以此三者免其罪也。自下而上,咸無異說,而天子猶必三宥而後有司行刑者,在君為愛下之仁,在臣有守法之義也。

《月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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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夏之月,斷薄刑,決小罪。

斷者,定其輕重而施刑也。決如決水之「決」,謂人以小罪相告者,即決遣之,不收繫也。

孟秋之月,命有司修法制,禁止姦,慎罪邪,務搏執。命 理瞻傷,察創,視折,審斷。決獄訟,必端平。戮有罪,嚴斷 刑。

「姦在人心,故當有以禁止之。邪見於行,故慎以罪之。理,治獄之官也。傷者損皮膚。創者損血肉。折者損筋骨。嚴者謹重之意,非峻急之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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