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條例

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條例(廢止)
立法院追認於民國39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4月25日
1949年7月23日
公布於民國38年7月23日
民國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總統緊急處分令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5 日 制定15條立法院第1屆第5會期第十八次會議追認[1]
中華民國 38 年 7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3 月 30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62 年 4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條

  政府為激發人民愛國情緒,集中財力,平衡預算,穩定幣制,以達成戡建大業發行公債,定名為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銀圓參億元,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一日按照票面額十足發行。

第三條

  本公債年息四厘,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四條

  本公債自第五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六個月平均還本一次,分十五年還清,每次還本以抽籤法定之。

第五條

  本公債向全國愛國人士派募,其踴躍認銷者,優予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本公債承購人志願將所購債票全部或一部捐獻政府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另定之。

第七條

  認購本公債,除照票以銀圓或銀圓兌換券繳購外,得以白銀,或黃金,或外國幣券,或政府指定之實物,按照市價折合繳購。

第八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一律以銀圓,或銀圓兌換券給付。

第九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基金,由財政部就鹽稅收入項下撥存中央銀行,按期支付。

第十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經理之。

第十一條

  本公債票面,分五十元、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五千元、一萬元六種,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

第十二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及充公務上保證金,並得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十三條

  對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十四條

  本公債得設立籌募委員會,推進籌募事宜,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民國三十八年愛國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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